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九五號
上 訴 人 豪准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間因違反商標法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以內,具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以內,具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限即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 法官 吳登輝~B3 法官 魏式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