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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重上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程風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凃榆政律師吳文淑律師右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請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稱美金三十三萬五千多元,係由安統公司付與安控公司之研發費,並非被上訴人付與,且部分款項係由被上訴人自己花掉,而付款支票兩造為共同發票人,為安統公司之支票,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有詐騙他,茲否認之。

二、系爭NO.764 446號判決,訴訟中上訴人之子於開始時雖有委任律師到場,但由於沒有付律師酬金,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出庭後就解除委任,法院雖於當日諭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辯論,但當時上訴人有訴訟代理人出庭,惟解除委任後,法院並未再通知上訴人辯論期日,上訴人並不知前開辯論期日,該判決對上訴人應不生效力。

三、對於系爭判決業已確定,並不爭執。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帳單二張、合作契約書一份、支票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二條第二款之規定,首先應審理敗訴之一造是否未應訴,若未應訴,方須審認是否合法送達,倘已應訴,即無審認是否合法送達之必要。按上訴人辯稱渠雖有委任律師代理出庭,然嗣後即解除委任關係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渠等有解除委任之事實,況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 鈞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庭訊時明確表示,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即西元一九九七年)十月八日美國法院開庭改定審理日後,方與美國代理律師解除委任關係,從而上訴人縱有解除其與代理人間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仍否認之),亦係在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當庭改定庭期之後。而依系爭美國法院判決內文可知,美國法院隨即於改定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終結,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二)再者,民事訴訟法第四○二條對外國法院送達之方式並未為任何規定,然既曰:「在該國送達於本人」,則自應指依該國法律送達於本人,而系爭美國判決紀錄業已載明「Proof having been made to the satisfaction of thecourt that Defendants and Cross-complainants Ancom, Inc., Ching Chi,

Tom Chi, and Rene Chi have had more than thirty (30) days notice of

the time and」(依法院證據顯示,關於本案開庭之時間、地點及免除陪審團之通知業於三十日前送達被告暨反訴原告安控公司、甲○、季肇棠和季楊雪英),是前揭判決紀錄既已載明通知書業於三十日前送達,而上訴人對前揭判決紀錄之真實亦不爭執,就前開外國法院所為之公文書,應認係屬真實,是上訴人所辯未受合法開庭通知云云即無足採。

參、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與訴外人即其子季肇棠、媳婦楊雪英等三人共同詐騙被上訴人,由上訴人以邀被上訴人共同出資在美國設廠生產PCMCIA卡為由,陸續詐騙被上訴人高達美金三十三萬五千三百三十一元三角八分整,嗣被上訴人透過美國司法程序訴請上訴人及其子媳等三人返還被上訴人遭詐騙之金錢,獲如附件所示之美國加州橘郡高等法院NO.764 446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且上訴人受合法送達後經法定期間未為上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提起許可執行之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容忍強制執行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㈠其與其子媳並未共同詐騙被上訴人;㈡美國加州橘郡之高等法院並無管轄權;㈢上訴人一直未接到該法院開庭通知,因而該外國判決,對上訴人並不發生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應不認可其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美國加州橘郡高等法院訴請上訴人甲○及其子媳等三人應給付美金三十三萬五千三百三十一元三角八分及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獲該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確定判決等事實,業據提出美國加州橘郡高等法院NO.764 446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中譯文、護照、美國律師之答辯狀暨上訴人確認內容無誤之確認書、美國法院文件證明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信為真實。

四、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國際相互承認等情形之一者。」則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明文規定。而按基於國際相互承認與禮讓原則,外國法院經合法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原則上應予尊重,除有前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情形,始例外不承認其效力。被上訴人持前揭判決,向本院訴請宣示許可強制執行,上訴人對於系爭判決業已確定及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國際相互承認等事項並不否認,僅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重點厥為:㈠上訴人得否爭執系爭判決之當否;㈡美國加州橘郡之高等法院有無管轄權;㈢上訴人是否已依法應訴。

五、經查:

(一)我國是否不認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應以外國法院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之標準,並非就同一事件重為審判,對外國法院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不得再行審認。是縱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實證據取得系爭外國法院判決,上訴人亦應循外國法律規定之程序救濟,其以我國法律非難系爭外國法院判決,尚有未洽(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三四號)。本件上訴人雖爭執其並未詐騙被上訴人云云,惟該部分係屬事實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不再重為審認,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所執以起訴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判決,係因詐欺等所涉之民事訴訟,按「因侵權行為而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暨「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其子媳等三人詐騙被上訴人之方式,係由上訴人先在高雄向被上訴人佯稱上訴人之子在美國已開發出極具發展潛力之PCMCIA卡,邀被上訴人共赴出錢投資渠等在美設廠生產PCMCIA卡之工廠,被上訴人因此受騙不僅親赴美國並陸續電匯美金至美國等語,因此美國不僅為一部實行行為地,亦係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依我國上開法律,美國加州橘郡高等法院自有管轄權。上訴人抗辯上開法院並無管轄權云云,並無足取。

(三)至上訴人雖抗辯未曾收受美國加州橘郡高等法院開庭通知,故該判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惟其亦自承訴訟中上訴人原有委任律師到場,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出庭,法院於當日諭知八十七年(即西元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辯論,惟其嗣後與律師解除委任等語,足認法院係當庭諭知辯論之期日,上訴人當時有訴訟代理人合法代理,應認開庭通知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至其所稱訴訟代理人於當日開庭後解除委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對外國法院判決送達方式並未為任何規定,應依外國法律規定為準,按程序法應適用法院地法為國際私法之大原則,我國法律對外國法院開庭通知之送達方式既未規定,自應以美國加州民事程序為準,而前揭美國加州橘郡高等法院NO.764 446號法院判決紀錄業已載明「Proof having been made to the satisfaction of the court thatDefendants and Cross-complainants Ancom, Inc., Ching Chi,Tom Chi,andRene Chi have had more than thirty(30)days notice of the time andplace fixed for trial of this matter and a jury having beenwaived,...」,是前揭判決紀錄既已載明通知書業於三十日前送達,而上訴人對前揭判決紀錄之真實亦不爭執,就系爭判決之前揭記載,應認係屬真實,是上訴人所辯未受合法開庭通知云云,即無足採。

六、至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三款所謂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外國法院判決之內容係命為我國法律所禁止之行為,如命交付違禁物是;或係我社會觀念上認為違背善良風俗,如承認重婚、賭博者是。系爭外國法院之判決命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給付被上訴人賠償金,其內容並無何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形;另同條第四款所謂之「國際相互之承認」,係指判決效力之相互承認而言。美國與我目前雖無正式外交關係,但美國最高法院亦揭示國際相互承認原則,並該國所訂之「臺灣關係法案」,明定與我國繼續維持實質上之關係,我國與美國就民事判決應有相互承認之關係。系爭外國法院之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四款情形,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如附件所示之確定判決,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之情事,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宣示如附件所示之判決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准予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義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B2法 官 林富村~B3法 官 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鄭靜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