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國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國字第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十七萬二千五百元。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上訴人於案發時將自己擁有之五十輛光陽新
機車拆解裝櫃出口,而現場並無贓車,亦無其他非法之犯罪行為,因此上訴人並不具備該條現行犯之要件;而距離現場五十公尺經帆布遮蓋之廢舊機車,與新車全然不同極易區別,此亦經上訴人於當時向警方說明,惟被上訴人並不理會上訴人之辯解,逕將上訴人以現行犯之名義逮捕,並扣押上訴人所合法擁有之五十輛機車,是被上訴人處理本案過程違法事實明確;此外,當時上訴人並無向警方行賄之意圖,惟仍遭判決上訴人行賄罪成立,然此項判決係因警方證人集體偽證、串供所致。
㈡被上訴人為誇耀其破案功績,故意將其偵查中之資料洩漏於各大媒體,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偵查不公開之規定:
⒈當時計有六家媒體均於相同之時間,赴往相同之地點及單位,採訪相同之刑案
,均得相同案情內容,又同為錯誤及虛構之內容,並得即時取得上訴人之私人資料,被上訴人稱並無警員洩密情形,顯不可能。
⒉案發時上訴人正在處理自己擁有之機車,並非現行犯亦非竊盜犯罪人,皆與維
護治安、安定人心及澄清視聽無關,故並不適用「檢警調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中第三條之規定。而被上訴人處理本案新聞發布時,卻顯然有違該注意要點第一、二、三、四條中指示應遵守偵查不公開、及保護犯罪嫌疑人隱私、名譽,並不得對案情詳細描述之規定。
㈢被上訴人明知總動員法已失效,以目前法令,上訴人並無犯罪行為,被上訴人
身為執法者明知揭露上訴人過去之犯罪紀錄並無遏止犯罪之效,同時對改善社會治安、革新現今司法風氣無益,更非被上訴人工作職務上所需,被上訴人此種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故意洩漏上訴人隱私之行為,顯為故意誹謗上訴人名譽之違法行為。
㈣上訴人主張請求損害賠償係依法提出請求,並無時效消滅之情形,被上訴人雖
稱,本案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扣押機車等物,於翌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消息見報,上訴人即已知悉媒體報導而受有損害,查於斯時,上訴人尚以現行犯之名義受羈押於警方看守所,並無法得知媒體報導之消息,縱上訴人確知報導,上訴人亦僅知媒體有報導本案之消息,並不知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又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主旨,侵權行為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係指明知,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又如當事人間就明知之時有所爭執,亦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㈤被上訴人之偵辦程序,不僅因過失誤判情勢,錯把上訴人當成現行犯,合法物
當作贓物處理,被上訴人又於上訴人提示證物並解說後仍故意違法將上訴人逮捕,致上訴人延誤商機致受嚴重損失:
⒈檢察官久未能發還扣押物於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誤把上訴人當作現行犯而移
送偵辦所致,被上訴人之扣押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當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蓋若無被上訴人之扣押行為即無此損害之發生。
⒉關於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鑑定折損之問題:
⑴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為一依法登記設立之公正鑑定單位,與上訴人間亦無任何關係,其公正性不容懷疑。
⑵系爭車輛均為出口,為節省體積運費及避免撞擊損害,當須拆解裝運出口,
又上訴人拆解車輛係應客戶要求,故該批新車價值對上訴人而言為新車實價加拆解費用,惟因扣押後上訴人已無法外銷,僅得待扣押後腐鏽破損再重予組裝以舊車賣出始得出售。
⒊關於合股協議書認證及喪失獲利部分
⑴被上訴人要求合股協議書需經我國主管機關海基會之認證,然台灣早期投資
大陸之中小企業多未循此管道進行投資合作事宜,又若需認證,需由上訴人所合作之大陸投資對象提供文書經公證並複驗後,海基會方能認證,惟今上訴人之大陸合作對象所佔合資事業股份七成,該合作對象要求上訴人賠償之利益損失高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故目前尚待決定進行認證工作。
⑵案發時,上訴人被被上訴人違法扣押並逮捕羈押多日,上訴人合法擁有之五
十輛機車,亦被誤以贓物罪名違法扣押約一年,致延誤商機並損失慘重,上訴人亦因此違法行為無法分心經營事業,是上訴人無法履行交付與被上訴人之違法行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
⑶關於應獲利益部分之計算,大陸市場中獲利最高者之一為摩托車業,以上訴
人已接獲一萬台摩托車訂單計算,上訴人所購成本為每輛四六、九五0元,加上百分之五銷售管理費用後為四九、二九七元,再加上獲利百分之二十計算即為五九、一五七元,此價格與上訴人所接獲訂單價格每輛人民幣一八、五00元折合新台幣五九、二00元之價格幾乎相同,若以上訴人投資合夥事業三成,利益分紅以百分之三十計算,59200x20%x30%=3552(每輛獲利),上訴人接獲訂單一萬台,即為三千五百五十二萬元,並根據大陸廠商計劃年銷售十萬台計算,則上訴人應獲取之年利益為三億五千萬元,並以保守合理之百分之八十達成率計算,則上訴人至少之年獲利為二億八千萬元。
⒋本案系爭五十輛機車之所有人為上訴人,亦由上訴人自警方處領回,上訴人與
大陸廠商所簽立之合股協議書簽定人為上訴人,並非眾望公司,而協議書之內容規定亦均以上訴人個人為主體,上訴人與眾望公司雖於法律上為二不同之人格,但於實際業務上,企業主藉公司名義處理個人事務甚為常見,為一社會常態,是無論實質上或形式上上訴人皆擁有該批貨品之所有權。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當事人所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贓物名義扣押系爭五十輛新機車,程序上並不違法,但
主張在合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致生損害於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主張本案執法過程並無不法亦無過失,又查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關於
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上訴人既自認上訴人以贓物名義扣押系爭五十輛機車程序上不違法,則被上訴人之行為既係合法執行職務即行為不具違法性,亦不該當國家賠償之要件,上訴人徒以有過失請求國家賠償即非有據。
⒊關於八十五年偵字第八三四號及警卷內容上訴人並不爭執。
㈡當事人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扣押系爭五十輛已解體之機車,並無過失及不法:
上訴人所涉刑案部分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亦不得據此即認被上訴人執行職務有何違法或過失之情事,蓋上訴人所有之機車與訴外人林明雄所有之贓車堆放處所甚近,甚難區分,又上訴人所有之機車既皆已解體而其引擎號碼已不復見,亦無牌照,與一般人所認知之交易法則有違,是被上訴人懷疑本案涉及犯罪誠有其正當合理性。依上訴人於警訊中之自承及證人王麗瓊之證言,上訴人所營者亦有舊車之買賣;上訴人雖稱案發地後方係轉租與他人,然上訴人對於係何人承租、承租之情形皆語焉不詳,並未能提出解體機車報關出口所需檢附資料,均為可疑之處。再者上訴人初希冀免於逮捕而對執勤警員行賄之行為,被上訴人顯有合理之懷疑,足認上訴人涉嫌犯罪,並得以依法逮捕,扣押相關機車、證物並移送檢方,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過程並無違法或過失可言,既顯屬一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不法侵害尚屬有間。
⒉被上訴人並未洩漏或發布不實消息予記者,或違反規定發布新聞:
機車為我國多數國民交通工具,然我國機車失竊率極高,能否破獲竊車集團,乃有關大眾之財產安全,且為人民所關心之事實,上訴人之行為本已造成被上訴人合理相信上訴人確有經營贓車工廠,縱被上訴人所屬警員判斷後認有告知民眾防範之必要,為維護治安、安定人心而發布新聞,亦符合法規規定及全民利益。被上訴人並未告知記者上訴人曾於七十五年間違反總動員法經判處徒刑之事,縱曾轉告,亦係陳述事實並不生任何違法或故意過失,自無誹謗上訴人名譽可言,上訴人基此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五百萬元顯非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財產上損害之範圍金額並非適法:
上訴人委託鑑定之報告並無可採,查該鑑定既係上訴人所委託,其立場即有失公正,鑑定中推定拼裝費用為四千五百元,然查該車輛既係上訴人自行拆解,自無須支出此部份費用,又上訴人自行拆解之初,車體總價已不若新車價值,鑑定報告以新車價值計算,亦非可採,又中古市場車價以整輛車為計算基礎,皆非可採。對於上訴人於所提合股經營協議書等大陸地區文件,因該等文件並未經我國主管機關之認證,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文件形式上及內容上之真正。又據悉光陽機車已於大陸區設廠,上訴人之大陸地區合作對象自可直接向光陽公司訂購即可,自無須如上訴人所稱需自台灣輾轉購得;上訴人於警訊中所稱該批機車之直接買受人亦與上訴人所稱之大陸投資人不符,可見上訴人所執之契約並非真實。又依上訴人所提出於檢察官之廣東省玄武山摩托車廠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函件所稱,該車廠係委託上訴人購買機車,此與上訴人所主張係與該車廠合股經營而提出之協議書記載不同,並有矛盾,上訴人主張因車受扣押致其合股利益受損二億六千四百萬元部分,洵難採信。上訴人所稱其已接獲一萬台機車訂單純屬空言,並無憑據,縱確有一萬台訂單,上訴人雖遭被上訴人扣押五十輛機車亦不當然生不能履行交付一萬台機車之因果關係,又上訴人亦無事證可證上訴人得於台灣繼續取得一萬台機車而合法解體輸出大陸而可獲致利益。
⒋依上訴人主張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並非適法:
自上訴人警訊筆錄及其於原審之證稱,系爭機車權利人應為眾望公司,又依上訴人立證之合股協議書及與玄武山車廠往來信函之記載,亦以眾望公司為名義人;上訴人雖復主張其擁有眾望公司百分之一百之股權,其餘股東僅為掛名並未出資,不論其所稱實否,蓋公司與股東為二人格,均為可獨立享受法律上權利義務之主體,上訴人顯將公司財產與個人財產混淆,若因被上訴人扣押系爭機車致受有損害,或喪失已獲訂單之預期利益,亦應以眾望公司為當事人提出訴訟,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提起訴訟,顯無理由。
⒌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已罹於時效:
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受扣押機車引擎等物,於翌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消息見報,上訴人即已知悉媒體報導,如其認報導不實且係因警方發布而侵害其名譽、商譽、肖像等權利,則上訴人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知有損害,上訴人卻遲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才向被上訴人請求因名譽等受損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既已逾二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謝銀黨,現已由乙○○接任,茲經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改列乙○○。又本件上訴人起訴前已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遭拒,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起訴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上訴人係竊車集團主嫌為由,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扣押上訴人所有包含光陽豪邁機車五十台在內等物,同時向新聞媒體記者發佈偵查中應祕密、不應公開,且與事實不符消息,嗣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尚未經審判有罪確定前,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洩露「嫌疑人之真實姓名、照片」及「相關案情」予新聞媒體記者,誤導媒體大肆報導上訴人為竊車集團主嫌等不實事項,致上訴人一生之信譽、名譽、商譽、人格、肖像等嚴重受損。另被上訴人在無明確積極証據,且上訴人已提供機車合法來源有反證之情形下,擅為扣押既非犯罪之證據亦非贓物之上開扣押物品,其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應由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請求被上訴人召開協調會議,詎遭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五百萬元,及財產上之損害一千六百一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共計二千一百十七萬二千五百元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所屬之公務員係將上訴人以犯罪嫌疑犯之身分移送偵辦,屬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必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就追訴上訴人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且經判決確定者,始生國家賠償責任之問題。惟查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已盡相當之注意,於有合理之懷疑之下,認定上訴人涉有犯嫌,所為逮捕與扣押行為均係屬依據法令之行為,故而未因該案涉有違背職務之罪嫌,遑論有罪判決確定。又被上訴人從未向記者洩露不實消息,報載資訊全係記者自行搜證所得,縱被上訴人有發佈偵查之犯罪事實,亦係依據「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至上訴人機車之久受扣押,乃因檢察官未能許可上訴人發還扣押物之請求所生之損害,亦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所出示之鑑定報告並不具公信力,與大陸合股公司間之函文亦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證,均否認其形式與內容之真正,且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主張時效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遭被上訴人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扣押機車五十台等物,而新聞媒體記者就上訴人之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暨相關案情於翌日即加以報導,上訴人嗣獲不起處訴分之事實,業據提出剪報六紙、扣押物領回收據一紙、不起訴處分書一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茲本件應予審究者,乃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上開行為,是否符合國家賠償之構成要件,上訴人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各節。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無明確積極証據,且上訴人已提供機車合法來源有反證之情形下,擅為扣押既非犯罪之證據,亦非贓物之前開扣押物品,其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應由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財產權之損害,包含所受損害,即遭被上訴人扣押之機車致價值減損一百一十七萬二千五百元;以及所失利益,即與上訴人簽有合股經營協議書之大陸玄武山車廠,已接獲之訂單,因該批機車被扣押而無法出貨,致上訴人喪失可獲利益為二億六千四百萬元,擬僅請求一千五百萬元,合計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一千六百一十七萬二千五百元云云。經查姑不論被上訴人所為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構成要件,縱令上訴人主張屬實,惟本件遭扣押之前開機車係以眾望公司名義向光陽公司購買,此由上訴人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就鑑定標的之記載可知,並經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時所自認,復有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筆錄在卷可稽;另依上訴人所提其與大陸玄武山車廠間往來之信函,亦可證明簽定合股經營協議書者,亦係眾望公司而非上訴人,堪予認定。查上訴人與眾望公司既分屬自然人與法人,為不同之人格,均可獨立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玆本件遭扣押機車之所有權,既屬眾望公司所享有,與玄武山車廠訂有合股協議書,而可得主張享有已獲訂單之預期利益者,亦係眾望公司,則如受有損害,自應以眾望公司為當事人提起訴訟,均與上訴人無涉。詳言之,上訴人主張縱使非虛,本件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要係眾望公司,詎上訴人竟以本人為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被押移送偵辦,於翌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消息見報,上訴人於當日即已知悉新聞媒體報導,縱使上訴人認媒體報導不實係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洩露「嫌疑人之真實姓名、照片」及「相關案情」予新聞媒體記者,誤導媒體大肆報導上訴人為竊車集團主嫌等不實事項,致上訴人之信譽、名譽、商譽、人格、肖像等權利受損,因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已知有損害,上訴人卻遲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已逾二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即屬可採。從而,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五百萬元,及財產上之損害一千六百一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共計二千一百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尚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理由雖有部分未合,惟判決結果一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法 官 張明振~B3法 官 賴玉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楊茱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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