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1年1 月8 日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 號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件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二項部分第㈩點;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上訴人90年2 月20日準備書狀附圖所示A部分,占用面積「123.36平方公尺」應更正為「132.36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將239-2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2.36平方公尺誤載為123.36平方公尺,有該判決附件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所複丈成果圖可稽,係顯然之錯誤,爰依聲請裁定更正之。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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