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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重上更㈠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甲○○

處三民地政事務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三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給付新台幣玖佰壹拾捌萬陸佰參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甲○○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三民地政事務所應再給付甲○○九百十八萬一千六百卅二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三民地政事務所之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十四號平房工廠係於民國五十四年六月二日登記,門牌號碼為安東街十七號(後整編為二十五號),十六號三樓建物係六十三年六月十二日所登記,門牌號碼仍為安東街十七號(後整編為二十五號)。十六號三層建物係利用十四號平房工廠之部分增建而成,則其於六十三年辦理登記時,即應塗銷建號十四號之登記,因三民地政事務所之過失漏未塗銷而錯誤重複登記,迄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始為滅失登記,因上開建號十四號建物確實存在,且登記簿上亦列有建號十四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甲○○遂於七十七年間受讓十四號平房工廠所有權,並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登記為十四號平房工廠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認定十四號平房工廠與十六號三樓建物在登記資料同時併存之狀態,此為三民地政事務所登記作業疏失所形成之錯誤,已無疑義,而甲○○對登記上之事項,既因信賴其效力,而為移轉所有權之登記,且三民地政事務所亦經審酌後為辦理登記,則嗣後所為之滅失登記,對甲○○自造成所有權消滅之損害,因而三民地政事務所應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一千八百三十六萬二千二百六十四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洵無違誤。

二、被上訴人應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負損害賠償責任:㈠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即公示信賴原

則之法律明文,亦即依公示方法所表徵之物權縱不存在或內容有異,但對於信賴此項公示方法所表徵之物權,而為物權交易之人,法律仍承認其具有與真實物權存在之相同法律效果,以為保護之原則,惟因登記制度之不完備,或人為疏失,在登記制度下所表彰之物權狀態時而發生與實際物權歸屬不一致之情形,致信賴登記者受有損害,此所以土地法於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俾能予以救濟。本件因三民地政事務所之過失,造成同一建物上同時有建號十四號及建號十六號之所有權登記,且分別登記於甲○○及其他案外人,如此必然造成其中一方之登記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受損。以本件為例,甲○○與該十六號三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均因法律行為由前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範圍並不一致),二者均已依法登記而為所有權人無誤,惟畢竟一物僅有一物權,在系爭建物上,竟出現同時有二所有權之情形發生,究其原因,顯係三民地政事務所之登記錯誤所致,而三民地政事務所此一登記錯誤之行為,不僅造成甲○○及取得十六號三樓建物所有權之案外人,雙方均因所有權之爭議及爭訟,造成精神及金錢之莫大損害,最後,甲○○所有十四號平房工廠之所有權因三民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逕為辦理消滅登記,因而使甲○○確定發生失去所有權之不利結果,則依據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三民地政事務所之錯誤登記行為及為回復其錯誤前狀態之另一消滅登記行為,均為上揭法律所規範,三民地政事務所應負賠償甲○○所有權喪失之損害應無疑義。㈡十四號平房工廠建築登記在先,且從未拆除,而係於他人增建後,申請建號十六號時,因地政機關未實際現場履勘測量,進而錯誤將原十四號平房工廠之範圍亦列入十六號建物之登記範圍,又未依法塗銷建號十四號建物之登記,致本件十四號平房工廠之建築實體及登記上均屬存在,具有完全之所有權表徵,三民地政事務所係迄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始塗銷建號十四號之所有權登記,在此之前,甲○○自前手取得之系爭建號十四號平房工廠之所有權一直存在,則甲○○迄至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滅失登記前,確為建號十四號平房工廠之所有權人,並無爭議。原審所稱「系爭建號十四號建物為建號十六號建物之一部份」,係純就二者之範圍而為論述,並無就二者之所有權歸屬加以認定之意,事實上,十六號三樓建物所增建之範圍,僅係在建號十四號平房工廠以外增加一小部份,依動產與不動產附合理論,於十六號三樓建物增建當時,其所有權反應歸屬於十四號平房工廠,始稱合法。換言之,十六號三樓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實應由十四號平房工廠所有權人取得,十四號平房工廠與十六號三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均係因法律行為而繼受取得,依法就其後之所有權歸屬而言,亦應由甲○○取得。因此,原審並無以所謂「系爭建號十四號建物為建號十六建物之一部份」,作為判定十四號平房工廠之所有權已併入十六號三樓建物之所有權之意旨,最高法院之上揭發回意旨就此而言似有誤解。另外,原審以「建號十四號建物實質上仍屬存在」作以說明「建號十四號建物之建築實體存在」之事實陳述(以有別於建物之滅失),並進而判認甲○○因信賴登記取得十四號平房工廠之所有權,純係就法律行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而為論述,並無不妥,惟最高法院則認為其用詞係指「建物所有權仍存在」,因而指稱與「建物之所有權業已消滅」有矛盾(實則根本沒有矛盾,已如前述),諒係原審文字使用遭到誤解,並不影響本件十四號平房工廠實體仍然存在以及上訴人確因登記而完備作為所有權人之表徵等事實認定。

㈢本件係因三民地政事務所之過失,以致於同一建物上有二個所有權登記,依土地

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二個所有權人本均應受保護,惟因不符合我國民法一物一權之法理,除非系爭建物本體因故滅失(如火災、地震等)或其中一所有權登記被塗銷,否則勢必繼續發生同一建物有二個完全有效之所有權表徵存在,因此三民地政事務所塗銷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之際,形成不利於甲○○之效果(滅失登記為形成的行政處分),或謂塗銷登記一般而言並非必然是建物所有權消滅之原因(例如雖有塗銷登記,惟建物仍屬存在,即不得謂該建物之所有權消滅,而是該建物成為未經登記之建物,但仍有其所有權),惟於本件有二個所有權登記存在之情形,法律上確已造成上訴人所有權消滅之結果,蓋經此消滅登記,原登記簿上一建物有二所有權登記之情形已確定地不存在,而回復為一物一權一登記,甲○○所有權之表徵至此業已不復存在,詳言之,物權之取得,本有原始取得與繼受取得之別,而物權之消滅亦有絕對消滅與相對消滅之分,本件甲○○受讓十四號平房工廠之所有權,是屬於繼受取得之一種,殆無疑義,依物權公示原則,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參照),是以甲○○本諸所有權人地位得以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十四號平房工廠所有權之權源,若無登記作為表彰,亦不具法律效力;而本件十四號平房工廠之標的物本體確屬依然存在,客觀上並未滅失,其可能因為權利主體之變動而生相對消滅之結果者,亦屬有之。以本件十四號平房工廠之所有權人,因三民地政事務所之登記錯誤,致同一建物上有二所有權人登記併存之衝突情形發生,其得恢復為一物一權之狀態者,不外憑恃二所有權人間訴訟之結果而最終塗銷其中一個登記,或是由地政主管機關主動為消滅之登記,前者係基於法院之判決而生,後者則是依行政權之作用所發生。本件甲○○所有十四號平房工廠之所有權,既係繼受取得而來(依法律行為取得),依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則其滅失,若非標的物客體本身滅失所致(如火災等),而致生絕對滅失之結果,僅餘權利主體變動此一可能。本件情形,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三民地政事務所自行將上揭甲○○所有十四號平房工廠之所有權登記滅失前,並無任何人以判決請求塗銷或客觀上發生標的物本身絕對消滅之情形,甲○○依法律行為繼受取得十四號平房工廠所有權之狀態,一無改變,對外仍享有登記公示之保障,且得本諸法律行為移轉、設定、負擔等,他人亦可能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十四號平房工廠之所有權,因此,就甲○○而言,非至三民地政事務所之滅失登記,致該十四號平房工廠之所有權在登記上完全歸屬於十六號三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上揭十四號平房工廠之所有權應仍歸屬甲○○,此即所謂權利之相對滅失之本旨(對甲○○而言)。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稱「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消滅登記,並非所有權消滅之原因」,在相對滅失之情形,即指所有權與原權利主體分離,主觀的失其存在(主觀喪失),但權利本身並未消滅,而改屬於新權利主體之謂。此種主觀喪失,就甲○○而言,確屬所有權之喪失,應無爭議。本件十四號平房工廠所有權分別由甲○○與其他訴外人依法律行為取得,均經登記而受保障,其後因三民地政事務所之消滅登記,甲○○之所有權「得而復失」,不再享有登記公示之保障,依法甲○○原依法律行為取得之十四號平房工廠所有權,已因三民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之登記滅失,而確定地僅歸屬其他訴外人所有,失去登記之形式要件,甲○○本身享有之所有權之一切權能,如占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等均已失所附麗,不復存在,因此就甲○○而言,確實是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三民地政事務所之滅失登記時起,喪失十四號平房工廠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此乃不可不察者。最高法院上揭發回意旨,就「地政機關辦理消滅登記,並非所有權消滅之原因」,於一般情形確屬的論,惟適用於本件案例,上揭建物之所有權已改歸他人所有,上訴人因此喪失所有權,受有所有權之損害,實至為灼然。

㈣增建十六號三樓建物後,縱有附合,亦係增建部分附合於十四號平房工廠之上:

按系爭十四號平房工廠從未拆除,亦未曾將十四號平房工廠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滅失登記,而係以動產附合於原來的十四號平房工廠之不動產上,則依據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應由十四號平房工廠之所有權人取得全部之所有權。三民地政事務所固不否認上情,惟抗辯十四號平房工廠嗣後名稱已改為建號十六號,故建號十四號已不存在云云,惟本件十四號平房工廠增建當時,雖然實際上是由十四號平房工廠之建物本體增建,惟在登記簿上並非以建號十四號作增建,而更改擴張其範圍,嗣後再申請全部更改地號登記,更名為建號十六號(否則三民地政事務所豈會未發現建號十四號所有權登記仍存在之情形?);而是三民地政事務所登記十六號三樓建物時,未盡其實地勘查之義務導致竟然錯誤地將十四號平房工廠之範圍納入該十六號三樓建物之範圍,惟登記簿上十四號建物之登記既未塗銷,範圍亦未有更動,致形成同一建物有二個建號所有權登記。因此,三民地政事務所所述係由建號十四號包括全部所有權,再將建號變更為十六號,顯與實情不符,蓋建號十四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一直存在,範圍亦從未有所變更,建號十六號之登記,全係三民地政事務所之錯誤行為造成。況且,縱為建號變更,建號變更亦不會影響建物實體權利,所表彰之實體建物與所有權均不會有任何增減消滅之情形,亦即所表彰之實體建物不會因而失去存在,所表彰之所有權亦不會失去存在,三民地政事務所主張「『建號十四號』建物名稱失其表彰之建物存在實體」,顯與實情不符,亦毫無根據。且倘一般情形,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並非所有權消滅之原因,則單純建號之更名,更不致產生所有權消滅之效果,被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因三民地政事務所之過失,致同一建物有二個建號所有權登記,依據

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所謂十六號三樓建物之二、三層樓,於當初增建時,既未曾將建號十四號平房工廠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滅失登記,而係以動產附合於原來的十四號平房工廠之不動產上,依法亦應由十四號平房工廠取得其所有權,不應存在有所謂十六號三樓建物之所有權之問題。惟因三民地政事務所於登記當時,並未派員前往勘測,致生於同一建物上有二個所有權登記之錯誤,最後竟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逕行將甲○○所有十四號平房工廠所有權登記塗銷,致甲○○喪失十四號平房工廠之所有權,則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由三民地政事務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㈠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明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知,時效之計算係以「知有損害」時起算,並非自「知有登記錯誤」時起算,知有登記錯誤與知有損害之間,炯不相同。依卷附高雄市建物平面圖顯示,三民地政事務所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才將系爭建號第十四號建物登記滅失。換言之,就不動產所有權之狀態而言,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乃遲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始不復存在,焉得謂甲○○在此之前已「知有損害」?再者,甲○○於七十七年起至八十三年之另案為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爭訟期間,自始至終均堅信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登記公信力之保護,堅信甲○○之所有權存在,並無任何「知悉」、「登記錯誤」或「知有損害」之情形,且曾一度獲得勝訴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八年上字第四三○號判決),更可證明甲○○之「確信」受登記效力保障,實有所據。三民地政事務所一再爭執甲○○已知悉登記錯誤,委無可採。退步言之,三民地政事務所固已坦承因錯誤登記致受有損害,肯認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爭執賠償金額,此由三民地政事務所出具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八十三高市地民一字第三七七五號函內容即可證實。核三民地政事務所所為,實已承認甲○○之請求權。蓋所謂「承認」乃觀念通知之一種,故無須有欲望中斷時效之意思。依實務見解,承認係謂應受時效利益之當事人,對於因時效喪失請求權之人,表示知其權利之存在(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三二號)。據此,三民地政事務所既對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予否認,即有明示或默示之承認,應已中斷時效,重行起算,且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原因、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為已足,三民地政事務所所辯「如三民地政事務所已承認上訴人之請求,雙方應已成立三民地政事務所同意賠償一特定金額之書面約定」云云。顯係曲解法令,實無足採。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有明文可稽。則本件甲○○於設定抵押權、移轉所有權之際,不但有十四號平房工廠之登記,同時亦有建號十四號建物之建築實體,其應獲權利之保障無庸贅語,三民地政事務所一再爭執「該所謂十四號房屋客觀上即已無其存在,自不因登記簿上尚留有該所謂建號十四號房屋之登記而認有其實體存在」等語抗辯,不僅與事實不符(蓋建號十六號建物實應為建號十四號建物之一部份,始為正辨,已如前述),且三民地政事務所所稱之「法律概念上建號十四號建物已不復存在」,亦屬錯誤,蓋此種法律概念上的所有權不存在,與登記公示原則完全悖離,自非的論,更與本件知悉損害之認定無關,顯無足採。

四、三民地政事務所另以甲○○未證明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欲擔保清償之二千萬債權確有發生,且縱有上開債權,與本件抵押權設定亦無因果關係云云,否認甲○○因三民地政事務所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惟本件地政機關因登記錯誤,於同一建物同時有十四號與十六號建物在登記資料同時併存之狀態,而甲○○因信賴登記,於七十七年二月間受讓十四號平房工廠之房屋,並辦理移轉所有權之登記,且經三民地政事務所審酌後辦理登記,三民地政事務所嗣又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辦理滅失登記,致甲○○受有所有權喪失之損害,則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本件地政機關係對「所有權」登記錯誤,並因而致甲○○之「所有權」受有損害,自與抵押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關,三民地政事務所所辯,核無足採。

五、甲○○之損害應以損害發生時之價值為計算標準:三民地政事務所固不否認本件甲○○之損害應以十四號平房工廠之價值計算,惟主張應以該房屋於七十七年一、二月當時之價值計算,僅有三百零九萬七千三百四十九元云云。惟「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因登記錯誤所生之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所謂受損害時之價值,應以受損害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二一七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十四號平房工廠之登記滅失日期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依不動產物權公示之原則,甲○○之所有權既已消滅,則甲○○因此所致損害之時點,當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顯非七十七年,因此,本件自應以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以建號十四號之年限、面積等為鑑價之標準,鑑定十四號平房工廠於八十四年間之價值為一千八百三十六萬二千二百六十四元為可採。三民地政事務所主張應以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以七十七年一、二月間之價值為憑據之鑑定結果,並未說明其依據,且有悖於上開判例意旨,顯無足採。

六、甲○○已盡應盡之注意義務,並無與有過失可言:所謂過失相抵係指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之情形,與一般過失責任以注意義務為依據顯非相同,原審既未認定本件甲○○有何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之情形,遽以甲○○有疏未注意之過失情形,復未說明有如何之疏未注意情形,所作與有過失之認定,已欠依據。又法院對於與有過失之判斷「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是以法院於為裁量時,仍應依雙方原因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一併考量,始稱允當。」惟原審非僅未敘明何以甲○○與有過失,其情節為何,百分之五十之認定根據何在?顯不妥當。十四號平房工廠之登記錯誤,非由甲○○所造成,而完全可歸責於三民地政事務所,因建物於申請建築執照時,不論是申請新建或增建,地政機關於核照時,皆應派員至現場空地指定建築線,倘三民地政事務所確實遵照辦理,豈會沒發現十四號平房工廠尚存在之事實,而未要求申請人辦理拆除執照及消滅登記呢?添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

,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並提出使用執照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倘三民地政事務所確實遵行,則其測量成果圖何在?徵諸事實,三民地政事務所已坦承其於測量當時確未派員前往勘測,其所為建號十六號之登記顯出於重大錯誤,至有重複之情形產生,甲○○豈有任何與有過失可言?另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條規定,所有權之消滅,應辦理消滅登記,十四號平房工廠遲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才辦理消滅登記,顯見當時地政機關於審核時根本未發現,而未即時要求申請人(即訴外人陳抄)補辦消滅登記手續,或請其更正申請之範圍,率爾准予登記,致使在同一地號上同時登記兩建物達二十餘年之久,引發人民無數之糾紛與困擾,其現場勘測及審核作業上之疏失,重大而明顯,實乃無庸置疑。甲○○為此付出金錢與精力,本於所有權與他人爭訟,推原其故,全係三民地政事務所之疏失所致,倘令甲○○再為三民地政事務所之過失負擔責任,豈有天理乎?再三民地政事務所所為登記,並不存在客觀上足以令人認為登記有疑義之情形按十六號三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協進公司於七十五年五月間經法院拍賣及多次轉售,而於七十六年九月黃進雄因買受取得所有權登記。又十六號三樓建物附屬之基地共六筆之多,非但法院執行處人員未發現其中三塊厝段二一八之二地號(重測後為中華段一小段九九四地號)上有十四號平房工廠之重複登記情形,若依一般情形,執行處人員並會閱取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資料加以核對,惟其並未發現在中華段一小段九九四號土地上存在二筆建號之記載,足見此等情形非一般人所得注意;而其後之買受人亦全未發現二建物重複保存登記之問題,推其原因,大抵皆因信賴登記所致。申言之,我國因採不動產登記公示主義而非意思表示主義,且地政機關所為登記向稱謹慎,各項登記必備之文件、印鑑等流程層層關卡,均要求辦理登記之人員及聲請登記之人嚴格遵守,故乃能獲得信賴,俾確保不動產登記制度之完善及信譽。甲○○辦理登記時並無任何機會得以知悉十六號三樓建物之登記情形,無由產生與有過失之責任問題,甲○○於辦理十四號平房工廠抵押權設立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無任何疏失。蓋當時十四號平房工廠所示之平房廠房確屬存在,此非但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且依其附屬之基地,即中華段一小段第九九四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亦有十四號建物之記載,觀諸一般社會大眾對不動產之知識,如果十四號建物並未載明於土地登記簿上或無建物謄本可稽,而謂上訴人與有過失,則尚可理解,然於本件情形,既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現場建物實體可稽,誰會不相信系爭十四號建物之存在?為何僅以事後之結果,獨責於甲○○?十四號平房工廠之興建早於建號十六號建物(事實上,建號十六號建物係屬增建,因民法不動產附合之法理,其所有權應由建號十四號取得,被上訴人疏未注意益證被上訴人之過失,實屬重大),如何能以後建者之登記錯誤,苛責先建者未盡注意義務?倘如原審所為認定,則後建者之所有權移轉亦屬與有過失,其因此衍生之爭議,將造成人民莫大之困擾。綜上,本件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登記,既有如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所稱之情形,且其未曾派員親赴現場查勘,即率爾核發建號第十六號之建物登記,其過失情節何其明顯與重大?反觀甲○○依法所為抵押權或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現場建物實體、建物平面圖等為依憑,並據以辦妥各項登記,稅賦亦如實繳納,則依此客觀之狀況判斷,何以甲○○仍應承擔高達一半之與有過失責任?倘如原審所認定,則似象徵一旦人民因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請求賠償,均可能冒著一半的與有過失責任之風險,孰能謂平?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現場照片八幅為証;並請求勘驗現場。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簡稱三民地政事務所)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三民地政事務所敗訴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甲○○之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九九四號(七十三年重測前之土地號○○○區○○○段二一八之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原有於五十四年間由訴外人陳林秋嬌辦理其所有權保存登記之平房工廠房屋一棟,其建物面積地面層一千二百八十五平方公尺,地平面騎樓一百二十一點五平方公尺,共計一千四百零六點五平方公尺,其門牌為高雄市○○區○○街○○號,其建號為十四號(原為六八九號,嗣改為十四號,下稱「十四號平房工廠」),十四號平房工廠房屋雖登記為訴外人陳林秋嬌所有,惟依當時民法規定十四號平房工廠之房屋所有權,仍屬訴外人陳林秋嬌之夫陳抄所有,且原亦作為陳林秋嬌之夫陳抄任負責人之協進漁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進公司)之廠房使用。陳抄於民國六十三年間辦理其在系爭土地上有三層樓房一棟之保存登記,該三層樓房一棟之建物面積地面層二千八百零三點0八平方公尺,第二層一千零五十七點五一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一百六十八點六四平方公尺,地平面騎樓二百二十八點三四平方公尺,共計四千二百五十七點0七平方公尺,其門牌為高雄市○○街○○號,其建號為十六號(原為六一二四號,嗣改為十六號)(下稱「十六號三樓建物」),十六號三樓建物係利用上述十四號平房工廠房屋增建所成之三層樓房,故該三層樓房建竣時依民法附合規定仍由陳抄取得系爭十六號三樓建物所有權,嗣陳抄又將十六號三樓建物申請保存登記予協進公司,登記建物名稱改為十六號三樓建物,因此,包含原十四號平房工廠之十六號三樓建物所有權即已移轉為協進所有,十四號平房工廠已無其表彰之實體建物存在,故民國六十三年間,三民地政事務所依陳抄之聲請辦理十六號三樓建物保存登記予協進公司時,自應就已無其表彰之實體建物存在之十四號平房工廠之建號登記辦理消滅登記,而三民地政事務所當時誤未辦理該建號之消滅登記,致使該實已無其表彰之實體建物存在之十四號平房工廠登記在建物登記簿上卻繼續有該建號之登記。協進公司所有十六號三樓建物一棟連同該公司所有該三層樓房之系爭土地,於民國七十六年五月間被法院拍賣,由李茂山、古德先二人共同拍定買受,李茂山、古德先二人於翌月(七十六年六月間)將之全部轉賣與莊鄭素珠,莊鄭素珠又於同年八、九月間將之轉賣與黃進雄,嗣由黃武雄取得上述十六號三樓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民國七十七年一月間陳林秋嬌為甲○○辦理以十四號平房工廠為抵押之二千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翌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嗣甲○○於民國七十七年間以當時已取得十六號三樓建物之所有權之黃進雄為被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十六號三樓建物房中之一部分即十四號平房工廠房屋,為被上訴人甲○○所有,並訴求黃進雄就十六號三樓建物所取得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中之關於其中建物面積一千四百零六點五平方公尺部分(即十四號平房工廠)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該事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判決被上訴人甲○○敗訴確定,甲○○與黃進雄間上述民事訴訟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終結之後,黃武雄於同年下半年以甲○○為被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一二九五號),請訴甲○○應就十四號平房工廠辦理其所有權消滅登記,該事件亦於八十三年二月廿八日經第二審法院判決甲○○敗訴確定。

二、傳新合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㈠司法院第一廳七十九年十月廿九日廳民一字第九一四號函函覆台灣高等法院之

研究意見謂: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既係地政機關行使公權力,致真正權利人受損害,自具國家賠償之性質,與民法所定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同,固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短期時效之應用,惟土地法既未就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設有明文,自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時效之規定,不宜因國家賠償法制定在後,而仍援用民法有關之規定;又內政部七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台內地字第五七四六四二號函亦稱登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現行土地法未為明定,惟既係公務人員之特定行為侵害人民權益,自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人,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是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所規定賠償責任之消滅時效,依司法院第一廳及內政部之見解,均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甲○○引用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判決(非判例)謂土地法第六八條所規定之賠償責任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總則一般規定十五年時效,自無足採。

㈡甲○○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即已對當時已取得十六號三樓建物所有權登記之黃進雄

提起訴訟,以十六號三樓建物係原十四號平房工廠為由,訴求確認十六號三樓建物建物總面積四千二百五十七點零七平方公尺之建物面積一千四百零六點五平方公尺為甲○○所有,並訴求黃進雄就十六號三樓建物所取得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關於其中建物面積一千四百零六點五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該案訴訟最高法院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判決甲○○敗訴確定,足証三民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六十三年間辦理十六號三樓建物之保存登記時誤未同時就十四號平房工廠辦理其所有權消滅登記之疏失錯誤情形,甲○○早在民國七十七年間提起上述另案訴訟時,即已知悉,至遲亦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上述另案訴訟終結時即已知悉,是如甲○○真因三民地政事務所民國六十三年間之上述建物登記之疏失錯誤而受有損失(實則甲○○並未因三民地政事務所上述建物登記之疏失錯誤而有任何損失,如後述),其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民國七十七年間甲○○對黃進雄提起上述另案訴訟時起算,至遲應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該另案訴訟終結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時起算,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始對三民地政事務所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短期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㈢按建物登記簿上所登記之建物,如實際上無其存在(例如本即從未曾有該建物存

在,或原雖有該建物存在,嗣後該建物業已滅失,不問其係物理上滅失【例如原建物已完全被拆掉或被燒毀】,或係法律上之滅失【例如原建物已成為另一建物之成分】),則縱有建物登記,亦不因該登記簿之登記使無其存在之建物變成有該建物存在,蓋建物登記簿上所登記之建物名稱,僅係用以表彰實體存在之建物,如實際上已無其表彰之實體建物存在,則縱有建物名稱之登記,亦不因該登記簿之登記使實際上無其實體存在之建物變成有該建物實體之存在。本件十四號平房工廠之建物一棟原於五十四年間以陳林秋嬌名義申辦所有權保存登記,登記建物名稱為建號十四號,惟依當時民法規定十四號平房工廠房屋所有權仍屬陳林秋嬌之夫陳抄所有,嗣於六十三年間所有人陳抄將十四號平房工廠房屋增建為十六號三樓建物,依民法附合規定仍由陳抄取得十六號三樓建物所有權,後陳抄又將十六號三樓建物再申請保存登記,登記建物名稱改為建號十六號。因此,包含原十四號平房工廠之十六號三樓建物名稱既經更為登記為建號十六號,自僅建號十六號建物名稱有其表彰之實體建物存在,建號十四號建物名稱則失其表彰之實體存在建物,此猶如自然人之更改姓名,原姓名已失其表彰之實體人格存在,僅有新姓名有其表彰之實體人格存在,其理至明。因此,本件十四號平房工廠建物名稱已無其表彰之實體建物存在,甚為明顯。況且,陳抄於六十三年間因附合取得十六號三樓建物所有權後,於同年已再將所有權辦理建號十六號保存登記予協進公司,由協進公司取得該十六號三樓建物所有權,此時六十三年間陳抄就十六號三樓建物即無所有權,建號十四號建物名稱亦失其表彰之實體建物存在,依法陳抄或訴外人陳林秋嬌自亦不可能再於七十七年間將已無其表彰之實體建物存在之建號十四號設定抵押權或移轉所有權予甲○○,更為顯然。是故,建號十四號建物名稱既於六十三年間即已無其表彰之實體建物存在,自不因登記簿上尚留有該所謂建號十四號建物名稱之登記而認有其表彰之實體建物存在,更不可能因登記簿上尚留有該所謂建號十四號建物名稱之登記,或有人依該登記再取得新登記而使實際上已無其表彰之實體建物存在回復為有其實體建物之存在(例如某房屋燒毀,其實體上建物已不存在,縱其建物名稱登記並未為滅失登記,亦不可能因嗣後建物名稱移轉登記,而使受移轉登記人取得該實體上已無建物存在之房屋之所有權)。從而,甲○○、一審及發回前二審引用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謂客觀上已無其表彰之實體建物存在之登記既在登記簿尚留有其登記,則如有人依該登記再取得新登記,則該新登記即可使本已無其表彰之實體建物存在變成有其實體建物之存在,其所持見解顯屬錯誤,至為顯然,此亦為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主要意旨所在。

㈣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乃係指就確實存在之不動產(土地或

房屋),縱使前所為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信賴該前次登記而取得新登記者應受保護,其所取得之新登記不因其前之登記之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被塗銷(例如B盜用A之印章及印鑑証明,騙請土地登記機關將A所有之房屋移轉登記為B所有,該登記雖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A得訴求B塗銷該登記,惟如在該登記尚未被A訴求B塗銷之前C即信賴該登記而向B買受該房屋並辦畢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則C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之登記即有絕對效力,應受保護,A即不能請求C塗銷C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之登記,只能對B請求賠償而已)之情形而言(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五六號解釋),仍係就客觀上確有其存在之土地或房屋之先後之登記之效力問題而規定,本件情形與此不同,蓋本件情形乃被上訴人就所謂建號十四號房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當時或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該所謂建號十四號房屋客觀上即已無其表彰之實體建物存在(該建號於六十三年間即已無其表彰之實體建物存在),自不因登記簿上尚留有該所謂建號十四號之登記而認有其實體存在,更不可能因登記簿上尚留有該所謂建號十四號之登記,或有人依該登記再取得新登記而使實際上已無其實體存在之房屋回復為有其實體存在之房屋,被上訴人、一審及發回前二審引用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謂客觀上已無其實體存在之房屋既在登記簿尚留有其登記,則如有人依該登記再取得新登記,則該新登記即可使本已無其實體存在之房屋變成有其實體存在之房屋,其所持見解顯屬錯誤。被上訴人、一審及發回前二審基於上述錯誤認定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

一、二月間就當時客觀上已無其實體存在而僅在登記簿留有登記記載之所謂﹁建號十四號﹂房屋(該建號於六十三年間即已無其表彰之實體建物存在,詳如前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或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可發生使早已客觀上無其實體存在之房屋回復為有其實體存在之房屋,由被上訴人取得有其實體存在之所謂建號十四號房屋,自亦屬錯誤。

㈤三民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八三高市地民一字第三七七五號函,係針對甲

○○請求其賠償五千一百零五萬五千九百五十元之主張提出反駁,主張甲○○十四號平房工廠所設定之抵押權之抵押標的物只有十四號平房工廠之房屋,並不包括土地,因此,認為甲○○應依甲○○七十七年所支付之該房屋之買賣價款一百二十七萬元再按雙方過失責任計算賠償責任,此只是假定三民地政事務所應負賠償責任,就其計算賠償之金額應如何計算之陳述,仍係假設情況下之陳述,並非三民地政事務所已承認甲○○之請求(如三民地政事務所已承認甲○○之請求,雙方應已成立三民地政事務所同意賠償特定金額之書面約定),亦非三民地政事務所拋棄時效利益,甲○○以三民地政事務所在協議會上對甲○○按其自行估算每坪十二萬元所主張之系爭抵押標的物(十四號平房工廠之房屋)之價值提出反駁之假設性主張陳述,認為三民地政事務所已承認甲○○之本件請求或三民地政事務所已拋棄時效利益云云,顯有誤會,亦無足採。

三、甲○○並未因三民地政事務所於六十三年間辦理十六號三樓建物之所有權保存登記時之疏失錯誤(漏未同時就十四號平房工廠辦理滅失登記)而受有任何損害:㈠甲○○在其起訴狀謂訴外人陳林秋嬌及協進公司因積欠被上訴人鉅額債務,乃於

七十七年一月間以原十四號平房工廠設定二千萬元之抵押予甲○○,旋因無力清償,遂將之移轉登與被上訴人云云一節,其中所謂陳林秋嬌及協進公司在陳林秋嬌以就原十四號平房屋抵押為甲○○設定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之前即積欠甲○○鉅額債務云云部分,上訴人否認之,蓋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為一事,該抵押權所欲擔保清償之倩務是否確有發生又屬另一事,不能僅以有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謂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欲擔保清償之債務確有發生,陳林秋嬌雖在第一審到庭証稱伊對甲○○有負欠債務,惟甲○○在起訴狀所言及陳林秋嬌在原審所言均含糊不清,亦未提出所謂對甲○○所負債務之憑証,更與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不符(甲○○起訴狀謂對甲○○)積欠債務者為陳林秋嬌及協進公司,系爭抵押權登記簿則記載債務人僅陳林秋嬌一人,協進公司並非債務人,因此,甲○○就其就十四號平房工廠所辦理之擔保金額二千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欲擔保清償之二千萬元債務確有發生存在一事,根本未盡舉証責任。又甲○○謂其旋於一百廿七萬元向陳林秋嬌買受十四號平房工廠一節,就其所言顯然違背常理以觀,亦可知其並非事實,甲○○顯無給付陳林秋嬌一百廿七萬元之事實。是故,甲○○所主張其受有二千一百廿七萬元之損害根本無其存在,甚為明顯。

㈡即令假定甲○○所稱在七十七年一月間陳林秋嬌以上述十四號平房工廠房屋抵押

為其辦理二千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前,陳林秋嬌及協進公司即已積欠其二千萬元鉅額債務云云為真實,由於七十七年一月間辦理上述二千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十四號平房工廠即已不存在,甲○○不能對該十四號平房工廠行使抵押權(即拍賣該十四號平房工廠),作為其清償該二千萬元債權之方法,雖屬事實,惟甲○○亦不能因此即謂由於三民地政事務所於六十三年間辦理十六號三樓建物之保存登記時有誤未同時就十四號平房工廠辦理滅失登記之疏失錯誤,致使甲○○受到二千萬元之損失,蓋甲○○既係在辦理十四號平房工廠為抵押之二千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前即已先被陳林秋嬌及協進公司積欠二千萬元,則其交付二千萬元之金錢或財物而取得其對陳林秋嬌及協進公司之二千萬元之債權,應係在其辦理上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前,易言之,甲○○並非信賴其已就上述十四號平房工廠設定有二千萬元之抵押權,始交付陳林秋嬌及協進公司二千萬元,更非信賴其已就十四號平房工廠已辦理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始交付陳林秋嬌或協進二千萬元或二千一百廿七萬元,則甲○○所謂其有交付陳林秋嬌及協進公司二千萬元或二千一百廿七萬元云云,縱真有其事,亦與實際上已不存在之十四號平房工廠辦理抵押權之設定無關,亦與就該實際上已不存在之上述房屋辦理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關,從而自亦與三民地政事務所於辦理上述十六號三樓建物之保存登記時有誤未同時就十四號平房工廠辦理滅失登記之疏失無關,且因上述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或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就實際上已不存在之房屋所辦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或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甲○○亦不能只因其有辦理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或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就不存在之房屋取得抵押權或所有權(即就客觀上不存在之房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或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登記亦不能發生使登記名義人就客觀上不存在之房屋取得抵押權或所有權之效力),甲○○早在辦理上述抵押權設定登記或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即已被陳林秋嬌及協進公司積欠之二千萬元或二千一百廿七萬元,而對陳林秋嬌或協進公司所有之二千萬元或二千一百廿七萬元債權仍然繼續存在,甲○○盡可對陳林秋嬌或協進公司求償該債權,是三民地政事務所並未因於六十三年間辦理十六號三樓建物之所有權保存登記時有漏未就十四號平房工廠辦理滅失登記而使甲○○受有損害,至為明顯。

㈢即使假定甲○○係信賴其已就十四號平房工廠已有二千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始交付陳林秋嬌及協進公司二千萬元之金錢或財物,亦不能因此即謂三民地政事務所於六十三年間辦理十六號三樓建物之保存登記時因有上述疏失錯誤致使甲○○就實已不存在之建物辦理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一事已使被上訴人受有二千萬元之損失,蓋如十四號平房工廠價值極低(實際上僅有約二百萬元之價值,遠較二千萬元為低,詳如後述),而甲○○竟自願交付陳林秋嬌或協進公司二千萬元鉅款,則甲○○縱能對十四號平房工廠行使抵押權,其能因此獲得受償之金額亦僅該十四號平房工廠之極低之價值金額而已(三民地政事務所否認該十四號平房工廠為有二千萬元之價值之房屋,甲○○稱其於七十七年二月間向陳林秋嬌買受該平房工廠之總價金為一百二十七萬元,且該十四號平房工廠實際上價值亦僅約二、三百萬元,如後述),亦即即使在此假定之情形(假定甲○○真有交付二千萬元之金錢或財產與陳林秋嬌及協進公司,且假定其係信賴其就十四號平房工廠已有二千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始交付陳林秋嬌及協進公司二千萬元之金錢或財物),三民地政事務所因於六十三年間辦理十六號三樓建物時,有上述疏失錯誤,致使甲○○所受損失尚且至多亦僅該十四號平房工廠之極低之實際價值金額而已,甲○○謂三民地政事務所因有上述建物登記上之疏失錯誤致使其發生二千萬元之損失,顯無足採。

四、假定三民地政事務所於六十三年間辦理十六號三樓建物之保存登記時有誤未同時就建號十四號辦理滅失登記,致使甲○○於七十七年一、二月間先後與陳林秋嬌就十四號平房工廠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權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受有損失,其損失亦不能以十四號平房工廠之價值計算,蓋三民地政事務所上述登記疏失,即使有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其損害亦應以甲○○就僅在登記簿尚有其記載而實際上早已不存在之十四號平房工廠辦理抵押權登記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對於甲○○對陳林秋嬌及協進公司之債權之求償有無造成不利之影響?如有,其影響程度若干?為計算標準始屬正確,甲○○、一審及發回前二審法院因對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有前述誤解,以致誤以為甲○○於七十七年一、二月間就當時早已不存在之十四號平房工廠在登記簿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嗣再辦理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可發生使甲○○取得該實已不存在之十四號平房工廠之所有權之效力,因而誤認為三民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四年四月廿四日就十四號平房工廠辦理其所有權之滅失登記,即係使甲○○遭受其所取得之早已不存在之十四號平房工廠所有權消滅之損失,因而誤以為甲○○所主張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損害金額之計算,應以該原在六十三年間即已不存在之十四號平房工廠之八十四年間之市價價值為準,其基於上述錯誤之法律見解所為不利於三民地政事務所之判決,揆之前述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五六號解釋,自屬違法錯誤,至為顯然。

五、即令假定因上訴人六十三年間辦理建物登記時有上述疏失而受有損害,且其損失亦應以十四號平房工廠之價值計算,該房屋七十七年一、二月間當時之價值,至多僅二、三百萬元,絕無二千萬元之價值:

㈠本件第一審法院雖命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十四號平房工廠之八十四年四月廿四

日之市價,而其鑑價結果竟認為該十四號平房工廠之八十四年四月廿四日之市價約為二千萬元,惟查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上述鑑定結果確實錯誤(該鑑定所謂十四號平房工廠之價值一千八百三十六萬二千二百六十四元,竟然與甲○○於七十七年一月間就十四號平房工廠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所載之擔保權利價值金額二千萬元相吻合,而甲○○又係從事營造業,為新發營造公司負責人,實難不令人懷疑其鑑定結果之真實性),蓋十四號平房工廠係一簡單之平房工廠房屋,其價值絕無二千萬元,甲○○於七十七年一、二月間就該房屋所辦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該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其標的均僅是房屋,不包括其基地,而依稅捐機關房屋稅課稅資料,該房屋七十二年至七十七年之房屋價值(課稅價值)均僅二百多萬元,再就十六號三樓建物連同其基地於七十六年被法院拍賣之拍定價格尚且僅有七百三十五萬元,則依十六號三樓建物與十四號平房工廠房屋面積比例,十四號平房工廠之價值應低於二百四十二萬八千七百一十元(計算方式:七百卅五萬一千元×一千四百零六點五÷四千二百五十七點零七=二百四十二萬八千七百十元),況十六號三樓建物連同其基地被法院拍賣之價格七百三十五萬元,係包括建物及其基地全部之價格,而甲○○就十四號平房工廠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標的則僅是建物而已,不包括該建物其基地在內,則原十四號平房工廠之價值金額更應低於二百四十二萬八千七百一十元,至為顯然。

㈡又十四號平房工廠之七十七年一、二月間之價值經原審命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公

司鑑定結果亦認為僅有三百零九萬七千三百四十九元之價值,甲○○、發回前二審法院不認同該鑑定結果,無非以發回前二審命為鑑定之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公司係就十四號平房工廠之七十七年一、二月間之價值為鑑定,而第一審命為鑑定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係就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廿四日就十四號平房工廠為其所有權滅失登記時(八十四年四月廿四日)之十四號平房工廠之價值為鑑定,甲○○所主張之本件系爭損害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廿四日三民地政事務所就十四號平房工廠之土地登記簿本上之記載,辦理該建物之所有權之滅失登記持始發生,自應以第一審命為鑑定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所認定之十四號平房工廠八十四年四月廿四日之價值金額為甲○○所受損害之金額,不應以發回前二審命為鑑定之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公司所認定之十四號平房工廠之七十七年一、二月間時之價值金額,為甲○○所受損害之金額云云為其理由。惟建號十四號早在民國六十三年間即無其表彰之實體建物存在,並非於八十四年四月廿四日始失其表彰之實體建物存在,八十四年四月廿四日只不過係三民地政事務所就早已失其表彰之實體建物存在之建號十四號在其登記簿上辦理該建號十四號之滅失登記而已,自不能謂該十四號平房工廠於八十四年四月廿四日始滅失,從而自亦不能謂甲○○所主張之本件系爭損害係發生於000年0月廿四日。是故,甲○○、一審及發回前二審法院基於其上述錯誤理由,認定應以十四號平房工廠八十四年四月廿四日之價值作為認定甲○○因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登記有上述疏失,致使甲○○受有損害之損害金額之計算標準,其法律見解實屬違法錯誤,不足採信。何況,房屋非土地(只有土地才會增值,房屋不會增值),時間愈久,折舊愈大,其價值愈小,十四號平房工廠七十年間課稅價值及十六號三樓建物七十六年拍賣價格既均僅二、三百萬元左右,衡情,實不可能歷經數年折舊後,十四平房工廠價值反而大增達近十倍約二千萬元。更見甲○○、一審及發回前二審法院認定十四平房工廠價值達近二千萬元,誠屬荒謬,難以採信,益為顯然。

六、甲○○就其就早已不存在之十四號平房工廠辦理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嗣後就該早已不存在之上述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與有絕大之過失:

按一般情形,任何抵押貸款之貸款人於辦理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時必先親自到抵押物(土地或房屋)之現場勘察抵押物之實際情形(抵押物位於何處?在大道邊或巷內?周圍環境如何?房屋新舊好壞?),始能判斷該抵押物之實際價值而決定貸多少金額款項給借款人,以免貸款金額遠超過抵押物之價值而發生不能回收債權之損失,同此道理,買入房屋者亦必先親自到現場勘察買賣標的房屋之實際情形。本件情形,甲○○於七十七年一月間就十四號平房工廠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時,如甲○○有到現場勘察,則當時在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前即可發現該十四號平房工廠早已不存在,乃甲○○未到該抵押物現場勘察,以致就實際上已不存在之房屋辦理二千萬元鉅額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嗣後就該實際上已不存在之房屋辦理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即令假定甲○○真有交付二千萬元鉅額款項與陳林秋嬌或協進公司之事實,甲○○自己對於其由於不能對該實際上亦不存在之平房工廠房屋行使抵押權或不能取得該實際上已不存在之房屋之所有權所發生之損失,自亦與有過失,且其所與有之過失為絕大過失,其因此所發生之損失自應由其自負全部責任,三民地政事務所於六十三年間辦理十六號三樓建物之保存登記時之上述疏失錯誤,即使假定與被上訴人所受上述損失有關係而應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二一七條第一項有關過失相抵之規定,三民地政事務所之賠償責任亦應全部免除。

參、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三民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廿二日,由張簡麗月變更為乙○○,有高雄市政府令在卷(本院卷四四頁),三民地政事務所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主張登記為其名義建號十四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為一層之廠房,因係與建號十六號之三層房屋有部分重複登記之錯誤情形,致甲○○之所有權經法院判決應予塗銷確定,致受有損害,三民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六十八第一項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經向三民地政所請求後竟遭拒絕,爰請求三民地政事務所應給付二千零八萬四千八百廿元及自八十四年四月廿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三民地政事務所應給付九百十八萬一千六百卅二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甲○○一千零九十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元之請求,甲○○僅就其中之九百十八萬一六千百卅二元部分聲明不服)等語。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三民地政事務所則以十四號平房工廠於甲○○取得所有權登記前,即已因十六號三樓建物之登記而實際上歸於消滅,甲○○並無受有任何損害可言,即令有所損害,亦非以十六號三樓建物之鑑估價值為準據,且甲○○對損害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該建物不存在之過失,另甲○○於所提起之相關訴訟中,應早已知悉三民地政所登記有重複登記之錯誤情形,而竟遲至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時效業已消滅云云為抗辯。

二、本件建號十四號之一層建物係於於五十四年六月二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面積為地面層一千二百八十五平方公尺,騎樓一百二十一點五平方公尺,共計一千四百零六點五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安東街十七號(後整編為廿五號),建號十六號之三層建物係六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面積為地面層二千八百零三點零八平方公尺,第二層一千零五十七點五一平方公尺,第三層一百六十八點六四平方公尺,騎樓二百二十八點三四平方公尺,共計四千二百五十七點零七平方公尺,門牌號碼仍為安東街十七號(後整編為廿五號),而建號十六號之三層廠房係利用建號十四號一層廠房之部分增建而成,且於申請十六號三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本應塗銷建號十四號之登記,因三民地政事務所之疏未塗銷,而重複錯誤登記,而甲○○係於七十七年二月廿四日登記為十四號平房工廠之所有權人,十四號平房工廠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始為滅失登記等事實,均不為爭執,且有兩造所提出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滅失登記之資料(見原審卷八至廿六、三三九至三四五頁)在卷可稽,甲○○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可堪認為真實。

三、本件首應予審究者,十六號三樓建物是否附合於十四號平房工廠﹖經查:㈠按「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

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號判決參照)及「附合係指動產與不動產相結合,而為不動產重要成分;或動產與動產相結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因而發生動產所有權變動之法律事實。至於土地上之建築物如得獨立存在而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為獨立之不動產,並無附合而為他人建築物之重要成分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七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十四號平房工廠之坐落基地為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九九四地號,其建

物面積地面層一千二百八十五平方公尺,地平面騎樓一百二十一點五平方公尺,共計一千四百零六點五平方公尺;而十六號三樓建物之坐落基地為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九九七、九八二、九八三、九九三、九九四、一0一三地號,其建物面積地面層二千八百零三點零八平方公尺,第二層一千零五十七點五一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一百六十八點六四平方公尺,地平面騎樓二百二十八點三四平方公尺,共計四千二百五十七點零七平方公尺,十六號三樓建物之範圍包括十四號平房工廠在內,即十六號三樓建物係得獨立存在,而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為獨立之不動產,並無附合而為十四號平房工廠之重要成分之可言。

㈢綜上所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十六號三樓建物非附合於十四號平房工廠,應堪認定,甲○○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四、其次應予審究者,乃十四號平房工廠於十六號三樓建物建築完成,並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是否仍存在﹖㈠按「基於物權標的物須具獨立性之原則,一棟建築物被區分之特定部分,須具備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始得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客體。系爭第四層房屋,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係依附於於原有三層樓房之附屬建物,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不論由何人出資建造,其所有權均歸該三層樓房之所有人即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不合」(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六號判決參照)。本件十四號平房工廠於十六號三樓建物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是否屬於一棟建築物而區分為二部分﹖,本件十四號平房工廠於十六號三樓建物登記時,是否仍存在,應以十四號平房工廠是否仍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㈡本件十六號三樓建物之範圍包括十四號平房工廠,已如前述,且十六號三樓建物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之登記面積,亦包括十四號平房工廠,而辦理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須提出①土地登記申請書。②登記原因証明文件:建物使用執照或建築執照或有關証明文件。③申請人身分証明。④建物測量成果圖。...」,其中建物測量成果圖係向建物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本件即係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先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基地上如有舊建物,應先辦理建物滅失登記。本件訴外人陳抄於民國六十三年間,辦理十六號三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漏未先申請辦理舊建物即十四號平房工廠之滅失登記,三民地政事務所人員亦未至現場為建物測量,致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十六號三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未要求陳抄先申請辦理十四號平房工廠之滅失登記,固堪認定;但由陳抄申請十六號三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面積範圍,係包括十四號平房工廠面積範圍觀之,陳抄於申請十六號三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並無十六號三樓物與十四號平房工廠等二建號建物同時併存之意思,應堪認定。

㈢十六號三樓建物一樓現分別經營龍虎園、印刷工廠、地毯店,二、三樓係空屋,

惟一樓有樓梯可通二、三樓,而二、三樓屋內有隔間,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一一二至一一五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一一九至一二二頁),陳抄於為十六號三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並無使十四號平房工廠同時存在之意思,有如前述,且參酌十六號三樓建物之範圍包括十四號平房工廠之範圍,十六號三樓建物之一樓可直上二、三樓,而二、三樓之房間全部係隔間,有如前述,故陳抄於為十六號三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申請登記時,並無將之與十四號平房工廠屬於一棟建築物,而區分為二部分之情事亦明。

㈣本件十六號三樓建物於建築物之建造結構上,十四號平房工廠所彰顯之建物範圍

,與十六號三樓建物無法予以區分,或有任何界線足以間隔劃清二者,故十四號平房工廠於十六號三樓建物完成建築,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已無建造結構上之獨立性,實足認定;而十四號平房工廠之範圍,既已包括於十六號三樓建物之範圍,且一、二、三樓相通,故十四號平房工廠於使用上,亦已無法呈現其獨立性。至於本院勘驗時,一樓外牆上之牆壁,有新舊之區分,但此僅足証明十六號三樓建物於建造時,未將十四號平房工廠之建造外觀拆除而已。

㈤綜上所述,十四號平房工廠於十六號三樓建物完成建築,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時,即已消滅而不存在,應堪認定,三民地政事務所此部分之主張,足以採信,甲○○抗辯十四號平房工廠建物仍存在,與事實不符。

五、甲○○七十七年一月及二月間,分別就十四號平房工廠取得抵押權及所有權,是否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適用﹖㈠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

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六十八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參照)。

㈡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知,得主張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登記有絕對效力者,須

有真正權利人之存在始足當之,亦即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對土地享有權利,只因第三人本於現存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後,該第三人始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本件十四號平房工廠於陳抄在六十三年辦理十六號三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即不存在,即陳抄於六十三年辦理十六號三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十四號平房工廠即已不復存在,陳抄於該時間已非十四號平房工廠之所有權人,即非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稱之真權利人,應堪認定;甲○○於民國七十七年一月間取得以已不存在之十四號平房工廠為抵押物之二千萬元抵押權,並於翌月取得所有權,乃係對於不存在之建物取得抵押權或所有權,此與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不符,故本件尚無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適用,甲○○尚不得主張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應足認定。

六、本件三民地政事務所於陳抄申請十六號三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未至現場測量,致陳抄未申請辦理十四號平房工廠滅失登記之際,亦依職權請求陳抄申請辦理滅失登記後再為十六號三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導致十四號平房工廠於登記簿上仍存在,致甲○○於七十七年一月及二月間就已不存在之建物,登記為抵押權人及所有權人,却無法取得抵押權及所有權,是否受有損害﹖甲○○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㈠甲○○是否因三民地政所之重複登記錯誤而受有損害部分:

⒈依上事實所述,十四號平房工廠之實質建物部分,因十六號三樓建物興建完成時

,即成為十六號三樓建物之一部分,本應由三民地政所為滅失登記,惟三民地政事務所並未於辦理十六號三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同時,為十四號平房工廠之滅失登記,致形成十四號與十六號建物在登記資料同時併存之狀態,此為三民地政所登記作業疏失所形成之錯誤,已無疑義,而甲○○因而依該登記簿上之記載,申請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移轉所有權之登記,三民地政事務所經審酌後,亦為辦理上開登記,則嗣後該地政事所另為之滅失登記,對上訴人甲○○自造成損害,毋庸置疑。

⒉至三民地政所雖以十四號平房工廠既因十六號三樓建物之登記而實質上不存在,

則對實質上不存在之事物客體當無登記所有權之可能,縱有登記亦不發生其登記之效力,進而質疑上訴人甲○○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惟本件甲○○對十四號平房工廠向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因三民地政事務所疏未辦理滅失登記,致完成登記,而甲○○對十四號平房工廠之抵押權係普通抵押權,擔保金額為二千萬元,並非最高限抵押權,且七十七年二月二日所簽訂之買賣價金為一百廿七萬元(至於實際之損害非以此價金為計算標準,詳後述),有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在卷(原審卷九九至一0二頁),故甲○○確有因三民地政事務之行為而支出金錢,甲○○受有損害,堪予認定,三民地政事務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㈡甲○○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

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本件上訴人陳秋源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淡水地政事務所誤為轉載而受損害,陳秋源雖得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惟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據以判斷上訴人陳秋源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判決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之消滅時效規定,應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堪認定,甲○○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⒉至於本件甲○○受損害之時間及所受之損害金額為何﹖

本件三民地政事務所主張甲○○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民國七十七年間甲○○對黃進雄提起上述另案訴訟時起算,至遲應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該另案訴訟終結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時起算;而甲○○主張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三民地政事務所就十四號平房工廠為滅失登記時,其對該建物之所有權始不復存在,於該日始知有損害,故主張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八十四年四月廿四日起算云云。經查:

①按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消滅登記,並非所有權喪失之原因,故甲○○以八十四年四

月廿四日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十四號平房工廠滅失登記時,認為其損害始發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開始計算,即非可採。

②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此條項後段所稱「自損害發生時起」,係指無論請求權人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與否均在所不問,純以客觀上發生損害之時為起算點。本件十四號平房工廠於六十三年間十六號三樓建物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即已不存在,有如前述;而三民地政事務所於六十三年間辦理十六號三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時,未為十四號平房工廠滅失登記,固有過失,但甲○○所受之損害,仍始於甲○○於七十七年一月及二月間分別完成土地登記簿記載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卻無法取得抵押權及所有權時,故其損害於七十七年一月或二月即已發生,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甲○○之請求權於八十二年一月或二月間滿五年時,罹於消滅時效,應堪認定。三民地政事務所主張甲○○二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民國七十七年間甲○○對黃進雄提起上述另案訴訟時起算,至遲應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該另案訴訟終結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時起算,雖與上開計算方式不同,但三民地政事務所為時效抗辯,應屬可採。

⒊三民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八十三高市地民一字第三七七五號函,是否為

承認債務,致時中斷﹖三民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八十三高市地民一字第三七七五號函之正本收受者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副本為甲○○(知會)、研考員(知會)該所一課(存參),其函內容為「立旨:檢陳本所召開甲○○君請求國賠償事件協議紀錄及國家賠償事件提案乙份。說明:依據傅君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如附件)辦理。○○○區○○街廿五號門牌建物係分別於五十四年及六十三年間辦理第一次登記,並編為三塊厝段六八九及六一二四建號...經調閱建物平面圖,其中三塊厝段二一八之二地號部分之建物應屬重複保存登記。上開建物因重複保存登記致引起爭訟,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塗銷十四建號所有權登記』定讞,請求人傅君不甘權益受損,爰向本所請求賠償五千一百零五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卅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案甲○○君喪失系爭標的所有權所造成之損失,實亦肇因請求人應注意而未注意,其本身亦自負疏失之責。蓋㈠習慣上,承買人於承買前應赴實地勘驗查標的物情形,以為交易之準據,且系爭十四、十六建物分別於五十四年及六十三年間辦畢第一次登記,請求人傅君於七十七年因買賣取得十四建物所有權,其時應能得知標的物為三樓透天建物,卻仍為平面層之交易,難謂其無過失。況,㈡抵押權人為抵押放款時必赴實地進行估價,以為估算放款額度之參考,傅君既為十四建號之抵押權人,亦必親自勘查實物,自不得概託詞因信賴登記主張受有損失,綜上,傅君明知系爭標的物與登記簿不符而未追察究竟,仍為買賣行為,自應負疏失之責。系爭標的房屋現值經請求人自行估算每坪十二萬元,然依當地市場行情該價位實應包含土地交易,請求人於十四建號建物之基地座落中華段一小段九九四號地號上並無所有權,自不能類推請求本所以每坪十二萬元支付賠償金,況七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新地三字一九九二號登記案附買賣契約書所載十四建號之買價款為新台幣一百廿七萬元,參酌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所請賠償金額五千一百零五萬五千九百五十元,顯屬不當。請求人堅決主張其因信賴登記致生損失,本身並無違法過失之處,請求賠償五千一百零五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卅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本所主張依請求人七十七年支付之買賣價款按雙方過失責任計算賠償金額之差距過大,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本次協議不成立」。有該函在卷(原審卷廿三至廿五頁)。上開函乃係三民地政事務向其上級機關報告與甲○○協議之經過及協議不成立之原因,故甲○○僅係副本知會,讓甲○○知悉三民地政事務所本件協議不成後之處理方式而已,該函並無三民地政事務所向甲○○承認本件債務之情事,故上開函尚不足為三民地政事務所承認債務之証據,甲○○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⒋本件甲○○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何﹖①經查本件甲○○受損害之時間為七十七年一月或二月間,故其所受損害金額,應

以七十七年一月間十四號平房工廠之價值為計算標準,實堪認定。而十四號平房工廠於七十七年一、二月間之價值,依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鑑定之結果為三百零九萬七千三百四十九元,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外放),甲○○固然對其鑑定有異議,但甲○○於七十七年二月二日以一百廿七萬元之價格買受十四號平房工廠,有如前述,而稅捐機關房屋稅課稅資料,該房屋七十二年至七十七年之房屋價值(課稅價值),依三民地政事務所之陳述均僅二百多萬元;此外,十六號三樓建物連同其基地於七十六年被法院拍賣之拍定價格,僅有七百三十五萬元,則不計算土地面積價格,依十六號三樓建物與十四號平房工廠房屋面積比例,十四號平房工廠之價值應低於二百四十二萬八千七百一十元(七百卅五萬一千元×一千四百零六點五÷四千二百五十七點零七=二百四十二萬八千七百十元),如加上十六號三樓建物之基地價格,十四號平房工廠之價格,於地院拍賣時,應低於二百四十二萬八千七百一十元,應堪認定。惟不論依甲○○於七十七年二月二日之買賣契約價金、房屋課稅之標準、法院之拍賣價格或宏大公司之鑑定價格,均屬事後審酌其十四號平房工廠價值之方法,非能呈現七十七年一、二月間十四號平房工廠之真正價值,惟上開四種價值除買賣契約書之價值較低外,其餘三者之價格估量較為接近,且以宏大公司之鑑價最高,故本院認甲○○所受之損害應以宏大公司之鑑定價值為計算標準,且對甲○○最為有利。

②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十四號平房工廠於八十四年之價值為一千八百卅六萬三千

二百六十四元,有該公會八十六年六月廿四日八六高建師鑑字第二六四號函在卷(原審卷三七0、三七一頁),而十四號平房工廠之面積為一千四百零六零五平方公尺,則每平方公尺為一萬三千零五十六元,合計每坪為四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此價格係於建築使用廿五年後之價格,且該價格為七十六年法院拍賣包括土地價格七百卅五萬元之約二點五倍,如以該建築公會鑑定十六號三樓建物之價格四千三百廿八萬八千六百七十八元與七十六年法院拍賣含土地及十六號三樓建物之價格七百卅五萬比較之,前者為後者之五點九倍,復參酌房屋有折舊之問題,而土地有增值之空間,及該鑑定僅甲○○於建築師公會鑑定時在場等情事,故三民地政事務所抗辯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價格過高,應足採信,何況,八十四年鑑定價格之時間上與本件甲○○七十七年一月或二月間受損害之時間,又相差七年,故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不足為甲○○有利之証據。

⒌基上,本件甲○○所受之損害為三百零九萬七千三百四十九元,且無三民地政事

務承認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情事,甲○○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八十二年一月或二月間罹於時效,甲○○遲至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五年之時效期間,三民地政事務所為時效消滅之抗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三民地政事務所抗辯本件甲○○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屬可信,甲○○主張為不足採。從而,甲○○本於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請求三民地政事務所給付二千零八萬四千八百廿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九百十八萬一千六百卅二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三民地政事務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關於原審駁回甲○○請求部分,核無不當,甲○○就其中之九百十八萬一千六百卅元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丙、據上論結:本件三民地政事務所之上訴為有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法 官 魏式璧~B3法 官 李炫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黎 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