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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重上更㈠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九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敗訴部分、及該命給付金錢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台灣省政府(下稱省政府)管理如附表所示廿五筆土地,因精省劃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管理,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主張:座落如附表所示廿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日據時期之日產企業「大鳳興業株式會社」所有(登記為其前身「台灣合同鳳梨株式會社」名義),台灣光復後,由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農林處(後改制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於三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接收管理,由省政府「原始取得」所有權,台灣行政長官公署農林處接收管理系爭土地後,原欲籌設「台灣省鳳梨公司」替代日產企業「大鳳興業株式會社」,用以經營鳳梨事業,並欲將原屬該會社所有之系爭土地,撥歸擬籌設之「台灣省鳳梨公司」所有,乃於台灣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期間,依台灣省土地權利人繳驗憑証申報書載權利人為「台灣省鳳梨公司」,並附記「民國三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農林處接收管理」辦理申報登記,惟事後省政府並未成立「台灣省鳳梨公司」,而於卅六年四月十九日另行成立「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統籌經營農產事業,並設立鳳梨分公司、茶葉分公司、水產分公司、畜產分公司分別經營。由於籌設中之「台灣省鳳梨公司」並未成立,致使當時以上開公司名義申報辦理所有權登記之系爭土地無從辦理所有權登記,土地所有權人部空白,事後又因擱置遺忘而未另行辦理所有權之登記,以致漏未登載,但系爭土地亦非民國四十四年九月廿七日成立之上訴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前身「台灣鳳梨股份有限公司」原始取得或繼受取得。詎台鳳公司明知其與前開「台灣省鳳梨公司」無關,且公司名稱不符、主體不同,竟利用地政機關之錯誤而領取所有權狀,並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一年五月五日分別申請「更名登記」,將地政機關誤依職權登記為「台灣省鳳梨公司」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申請更名登記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地政機關因審查疏失而准為更名登記,旋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將系爭廿五筆土地其中廿四筆(如附表編號一至廿四號)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假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嗣丙○○又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將其中如附表編號十四至廿三號等十筆土地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乙○○○所有,僅餘附表編號第廿五號土地現仍為台鳳公司所有。台鳳公司自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將系爭土地以「更正登記」為由,向地政機關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及返還利益。被上訴人楊秋東、乙○○○就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四號土地,亦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塗銷登記之義務,國有財產局得代位台鳳公司行使塗銷登記請求權。縱經審理認被上訴人丙○○、乙○○○二人為善意,且彼等間之買賣及丙○○與台鳳公司間之買賣為真實並非虛偽,而不負塗銷之義務,台鳳公司仍應將現留存之一筆土地之更名登記予以塗銷,另廿四筆土地已移轉善意第三人丙○○、乙○○○無從返還,台鳳公司亦應賠償國有財產局之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爰求為先位聲明:㈠上訴人台鳳公司應將座落高雄縣仁武鄉如附表所示之廿五筆土地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向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更名登記,予以塗銷。㈡被上訴人丙○○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號至十三號及編號第二十四號等十四筆土地,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以買賣為由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乙○○○應將如附表編號十四號至二十三號等十筆土地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由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上訴人台鳳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新台幣(下同)九千五百八十七萬五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台鳳公司則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台灣省鳳梨公司」,該土地已於三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經申報公告確定為台灣鳳梨有限公司所有,國有財產局顯然不是本件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登記係由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自行先將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台灣省鳳梨公司」後,才通知其前往領取所有權狀,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亦無任何侵權行為,即使有侵權行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其雖將土地售與善意第三人丙○○,共得五千零九十五萬四千五百元,但因系爭土地中之十九灣段十六之二地號土地存有「租賃爭議」,經協議由其先行退還丙○○二千六百六十二萬二千零九十元,其僅得價款二千四百卅三萬二千四十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丙○○、乙○○○則以國有財產局非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本件不論國有財產局與台鳳公司間爭訟之結果如何,被上訴人丙○○二人因信賴登記,善意購買系爭土地而取得所有權,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應受保護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決㈠台鳳公司應將附表編號第廿五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六日向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更名登記,予以塗銷。㈡台鳳公司應給付台灣省政府(精省後為國有財產局)五千零九十五萬四千五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台灣省政府(精省後為國有財產局)其餘之訴駁回。國有財產局、台鳳公司對原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國有財產局求為判決:先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國有財產局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台鳳公司應將座落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號至廿四號等廿四筆土地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向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更名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上訴人丙○○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號至十三號及編號二十四號等十四筆土地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以買賣為由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被上訴人乙○○○應將如附表編號十四至二十三號等十筆土地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由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國有財產局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台鳳公司應再給付國有財產局四千四百九十二萬一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台鳳公司之上訴則求為駁回上訴。台鳳公司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台鳳公司部分之裁判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國有財產局之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楊秋東及乙○○○則請求駁回國有財產局之上訴。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於台灣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期間,當時之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農林處鳳梨

有限公司籌備處主任李恩廉,曾出具土地申報代理人委任狀(本院卷㈠八二頁),記載「查本處奉令接收前台灣合同株式會社嗣經呈准劃歸省營更名為台灣省梨公司籌備處,關於土地所有權申報事宜,應行改用本處名義辦理,茲委任李壽全為本處土地申報全權代理人,代理本人執行有土地申報之一切權限」。

㈡民國八十年間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於辦理地籍清理時,發現記載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總簿及現行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等均空白,乃依據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記載所有權人「台灣合同鳳梨株式會社」及台灣光復後總登記期間台灣省土地權利人繳驗憑証申報書權利人為「台灣省鳳梨公司」,於民國八十年五月廿三日以「遺漏登記」為由,逕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所有權人為「台灣省鳳梨公司」,並通知台鳳公司領取權狀。台鳳公司於八十一年一月廿四日、八十一年五月五日分別申請「更名登記」,將地政機關依職權登記為「台灣省鳳梨公司」名下之系爭土地,申請更名為台鳳公司名義,又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中之廿四筆(編號廿五號除外)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楊秋東,丙○○又於八十二年九月廿九日將其中如附表編號十四號至廿三號等十筆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所有權予乙○○○,僅餘編號廿五號土地為台鳳公司名義。

七、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於大鳳興業株式會社前身台灣合同鳳梨株式會社名義,有土地台帳在卷(原審卷㈠八五至一0九頁),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農林處於民國三十四年十一月間,開始接管台灣日資農林企業,迄卅五年十月共接收包括大鳳與業株式會社在內之一百七十單位,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九十年十月三日九0農中生二字第九0一0二五八0八號函所附之卅五年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檔案中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農林處接收之日資企業一覽(本院卷㈡十一、廿六至四八頁),故系爭土地為台灣省農林處(嗣改為台灣省農林廳)原始取得,應足認定。

八、台灣省農林處於接收日資農林企業後,將其中將接收之「大鳳興業株式會社」、「大日本化學工業株式會社」、「明治商事株式會社」、「大日本罐詰株式會社」、「日本興業株式會社」及「林兼食品工業株式會社」等六單位(下稱「大鳳興業株式會社等六單位」),撥組「台灣鳳梨有限公司」(本院卷卅一、卅七、卅九頁),茲應予討論者,乃「台灣鳳梨有限公司」是否成立﹖查:

㈠民國卅五年四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分為無限公司、兩合公司、股

份有限公司及股份兩合公司四種,於卅五年四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始將有限公司納入,卅五年四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六條規「公司非在本站所在地主管官署登記後,不得成立(第一項)。前項登記之聲請,應於公司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為之(第二項)」,惟於卅五年四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十四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官署登記後不得成立」,至於有限公司應向中央主管官署登記之事項則規定於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公司自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應將左列各款事項向主管官署申請為設立登記。前條所列各款(即章程)。其選有董事、監察人者其姓名。繳足股款之證件。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主管官署將於前項之呈請。應派員檢查(第一項)。抵繳資本之財產如估價過高。主管官署得減少之(第二項)。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聲請登記期限之規定時。得各科五百元以下罰鍰。聲請登記時有不實之陳述者。得各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之罰金(第三項」。由上開規定可知,卅五年四月十二日以後成立之有限公司,於設立登記時,須檢具章程完成登記。

㈡本件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農林處固於卅五年十二月五日代電當時接收日資農林企

業之鳳梨公司、農產公司、水產公司、畜產公司,謂「鳳梨、農產、水產、畜產公司:查該公司業已奉准自卅五年十一月一日正式成立,組織規程尚未據送,茲據為執行法令,未便久延,令行電希遵照,前項規程無論已未送,仍應重新擬訂一式二份送本處秘書室核轉法制委員會審議為要」(本院卷㈡十五頁),惟該代電記載四家公司不論先前是否已呈送組織規程,均須重新擬訂。而台灣鳳梨有限公司之組織規程(即章程),經台灣省鳳梨有限公司於卅五年十月七日以鳳總第一八七一號呈送台灣省農林處(本院卷㈡廿一頁),農林處因其他三家公司有未送組織規程予農林處之情事,且四家公司之組織規程均未經法制委員會審議,農林處始於卅五年十二月代電令四家公司再擬一式二份之組織規程,上開農林處代電所載組織規程未送之公司,非指台灣鳳梨有限公司,應足認定。台灣鳳梨有限公司之組織規程既於卅五年十月七日送予農林處,農林處上開代電復記載台灣鳳梨有限公司於卅五年十一月一日成立,則台灣鳳梨有限公司已依當時施行之公司法規定,完成登記,應無疑義。至於台灣鳳梨有限公司於設立登記前,組織規程未先經法制委員會審議(亦因未先經法制委員會審議,故未記載公司法之所規定之確名稱「章程」,而記載為「組織規程」-本院卷㈡十八頁),並不影響台灣鳳梨有公司之取得法人資格。

㈢此外,依台灣省文獻委員會編著「台灣省通志」第四冊經濟志工業篇第三四二頁

記載「光復後,台灣鳳梨罐頭工業,由前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農林處接管,合併為公司組織。民國三十五年十一月,台灣鳳梨公司成立」(原審卷㈡五五頁背面)。又台灣銀行金融研究室編著、四十年五月出版「台灣之鳳梨」一書第一百十四頁附錄「台灣鳳梨事業年譜」記載「一九四六年(三十五年)一月,台灣行政長官公署派員接收大鳳興業合社;一九四六年五月台灣省鳳梨公司籌備處成立;一九四六年十一月,台灣鳳梨公司正式成立」(本院前審卷六一頁)、第四十七頁亦明載「台灣光復後,我政府於一九四六年一月接收大鳳興業會社,改稱為台灣鳳梨有限公司」(本院前審卷六三頁背面)。而台灣新生報社三十六年六月出版之「台灣年鑑」一書第十六頁,亦載有「迨台灣光復,農林處乃派員接收大鳳興業株式會社,該社為台灣舊合同鳳梨改組而成」(本院前審卷六七頁)。再依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鳳梨分公司三十九年十二月所編「復興台灣鳳梨產業五年計劃」一書第四頁以下,載有「台灣光復,前台灣合同鳳梨株式會社,自行改組為大鳳興業株式會社,...嗣由我台灣行政長官公署於三十五年一月予以接收。三月中旬接收完畢,同年十一月一日,合併前『明治商社』、『大日本化學工業』、『大日本罐話』、『日本興業』等四個株式會社及林兼食品工業所,成立『台灣鳳梨有限公司』」(本院卷審卷七四、七五頁),及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國家政策研究中心台灣史料編纂小組一九九0年(七十九年)所編「台灣歷史年表」一書第二十二頁,亦明載一九四六年十一月台灣省營鳳梨有限公司(即台灣鳳梨有限公司)成立(本院前審卷八二頁)。復參酌台灣新生報社三十六年六月出版之「台灣年鑑」,刊載台灣鳳梨有限公司所刊登之廣告一節(本院前審卷六八頁),更足供佐證台灣鳳梨有限公司確有依公司法之規定完成設立登記。

九、國有財產局主張系爭土地於三十五年七月一日申請土地總登記期間,因故未能辦理所有權登記,致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有權人部空白,從而本件系爭土地雖因故未能辦理總登記完畢,然仍屬其所有之省有土地云云,惟查:

㈠依三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行政院所頒台灣地籍釐整辦法第四條之規定「在光復

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前項換發土地權利書狀,祇收權利書狀費,免繳登記費,依照第一項規定,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而七十九年修正土地法施行法第十一條亦規定「土地法施行前,業經辦竣土地登記之地區,在土地法施行後,於期限內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簿者,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台灣省農林處接收日資農林企業,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又將大鳳興業株式會社等六單位,於卅五年十一月一日撥組成立省營「台灣鳳梨有限公司」,故系爭土地於三十五年七月卅日以所有權人台灣省鳳梨公司籌備處名義(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前揭函所附卅五年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檔案中台灣鳳梨有限公司章程所書寫之用紙均載「有台灣省鳳梨公司」可知,此之台灣省鳳梨公司即為台灣鳳梨有限公司)書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其權利關係欄之備註記載系爭土地係「民國卅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農林處接收管理」,主管機關於三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經過驗證程序,同年十二月十一日經審查相符,至三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因公告確定無人異議,於同日確定更正(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二頁至一五一頁),而系爭土地於卅五年至卅六年間完成土地總登記,但未載明所有權人名義,亦有土地登謄本在卷(原審卷㈠二三七至三五一頁),依前揭台灣地籍釐整辦理及土地法施行法之規定,本件系爭土地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並確定為台灣鳳梨有限公司所有,即台灣鳳梨有限公司已繼受台灣省農林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系爭土地自非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至於台灣農林股限公司所有之土地,是否亦可認為係台灣省政府所有﹖按公有土地劃分原則第三條第三款之規「省公營事業管有之土地,其所有權屬於省。」所謂「管有」與「所有」,並非同義,故如為公營事所投資,而成立法人並已登記該法人名下之土地,顯不得認其所有權仍屬於「省」。而台灣省政府為公法人,而省政府所投資成立之公營事業機構台灣鳳梨有限公司、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均為公司組織而屬私法人。本件系爭土地既屬台梨有限公司所有,嗣後台灣鳳梨有限公司併入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而屬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參酌公法人與私法人依法為不同的權利主體,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土地,絕不可能同時為台灣省政府所有,故系爭土地非國有財產局所有,應足認定。

㈡國有財產局主張台灣省政府長官公署於民國卅五年十一月間,清查各機關申請留

用之土地,擬具處理意見,經召集有關機關審查後,決議「各機關申請留用之農地,除確為業務上所用部分外,其原為放牧收益之土地,一律不准留用,應劃交該管縣市政府依法放租」,並通令各機關遵照辦理,依此命令,省政府乃於卅六年五月間將系爭土地撥交高雄縣政府放租與黃林治、陳江中、陳四郎等三人耕作使用,迄今將屆五十年之久,現仍由承租人耕作使用中,固有高雄縣政府公地放租清冊可証(原審卷㈠卅五至七九頁)。惟查台灣鳳梨有限公司於卅五年七月卅日書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申報其所有權人,迄卅六年五月廿日無人異議確定,但台灣鳳梨有限公司却未換發土地所有權狀,致主管機關於辦理所有權總登記時,未記載台灣鳳梨有限公司為所有權人,惟此不影響台灣鳳梨有限公司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台灣省政府於卅六年五月間依台灣省長官公署於卅五年十一月之決議,將系爭土地放租予黃林治等三人,但放租清冊亦記載「光復前土地即屬被接收單位名稱」,均記載為「台灣鳳梨公司(即台灣鳳梨有限公司)」,而「光復後接管機關」則空白(原審卷㈠五八頁以下),足見台灣省政府放租時系爭土地予黃林治等三人時,亦知悉系爭土地屬台灣鳳梨有限公司所有,並非台灣省政府所有,而台灣鳳梨有限公司為省營機關,且於決議造冊時,系爭土地尚在依「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申報公告期間。殆公告屆滿時,台灣鳳梨有限公司又未向主管機關換發土地所有權狀(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年十月十八日始將之登記為「台灣省鳳梨公司」名義),而放租後之換約,亦係由不知台灣鳳梨有限公司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高雄縣政府與黃林治等三人為之,尚不得以上開清冊而認系爭土地屬台灣省農林處所有,反而因系爭土地於出放租予黃林治等三人期間,清冊上已記載系爭土地為台灣鳳梨有限公司所有,排除誤認台灣省農林處所之可能。國有財產局主張上開清冊記載黃林治等承租系爭土地五十年,可証明系爭土地為台灣省政府(精省後為國有財產局)所有云云,尚不足採信。

㈢國有財產局主張台灣省政府於卅六年四月十九日創立「台灣省農林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嗣成立茶葉分公司、鳳梨分公司、水產分公司、畜產分公司分別經營,鳳梨分公司於卅六年間設立(卅九年七月始辦理分公司登記),「台灣省農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時之資產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迄四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行政院核定「實施耕者有其田案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實施分售辦法」,將農林公司所屬鳳梨分公司劃歸民營,另新設立「台灣鳳梨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所分售移轉民營之資產並不包括系爭土地,是自卅六年成立之農林公司及四十四年間成立之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既未擁有系爭土地,足証系爭土地非屬台灣公司所有,而屬台灣省政府所有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既屬台灣鳳梨有限公司所有,而非台灣省政府所有,台灣省政府於民國卅六年四月十九日成立「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時,「台灣鳳梨有限公司」已併入「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所認定(原審卷㈠一一五頁),並為台灣鳳梨公司所自承(本院卷㈠二三二頁),職是台灣鳳梨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已由「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受。台灣鳳梨有限公司於「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申請為所有權人,於無人異議取得所有權後,未為所有權狀之換發,而未完成所有權之總登記,但不影響其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台灣鳳梨有限公司既不知其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後其權利義務由「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時,「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自亦不可能知悉並承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但亦不影響其已承受台灣鳳梨有限公司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至於「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於卅九年間成立鳳梨分公司,復於民國四十四年間,因配合政府辦理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而分售開放民營,另行成立台灣鳳梨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有經濟部卷宗二宗可証,外放),惟系爭土地並未列入分售移轉範圍(原審卷㈠一一五頁),其原因固係台灣鳳梨有限公司未換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所致,惟不論台灣鳳梨有限公司是否故意或過失未為換發,系爭土地於「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改制民營時,既未列入分售移轉為新成立公司台灣鳳梨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則上訴人台鳳公司主張台灣鳳梨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應由其更名前之台灣鳳梨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本院卷㈠二三二頁),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核非可採。

十、系爭土地為台灣鳳梨有限公司所有,嗣台灣鳳梨有限公司併入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則系爭土地於卅六年四月十九日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時,已歸於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此事實雖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所知悉,致於民國四十四年改制為四家民營公司時,未能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明確之歸屬,但台鳳公司雖為民國四十四年間新成立之四家公司之一,而但其並未繼受台灣農林股限公司之權利義務,故系爭土地非屬台鳳公司所有。又台灣鳳梨有限公司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為依公司法登記之營利社團法人,於改制民營之前,雖屬台灣省政府所投資成立,但上開二家公司所有之資產,仍不得謂屬於台灣省政府所有,故系爭土地亦非屬國有財產局所有。從而,國有財產局本於權利人之地位,訴請塗銷更名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未查,為台鳳公司部分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台鳳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於國有財產局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台鳳公司之上訴有理由,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B2 法官 謝肅珍~B3 法官 李炫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國有財產局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B法院書記官 黎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地 段 │地號 │地目│編定使用種類│面 積│現登記││ │ │ │ │ │ │名義人│├──┼────┼───┼──┼──────┼───────┼───┤│一 │鳥松鄉 │十六 │林 │山坡地保育區│二萬六千八百九│丙○○││ │十九灣段│之二 │ │暫未編定用地│十一平方公尺 │ │├──┼────┼───┼──┼──────┼───────┼───┤│二 │鳥松鄉 │四三 │林 │山坡地保育區│一千五百四十七│丙○○││ │十九灣段│之二 │ │暫未編定用地│平方公尺 │ │├──┼────┼───┼──┼──────┼───────┼───┤│三 │鳥松鄉 │四六 │林 │山坡地保育區│八百零五平方公│丙○○││ │十九灣段│之二 │ │暫未編定用地│尺 │ │├──┼────┼───┼──┼──────┼───────┼───┤│四 │鳥松鄉 │四七 │原 │山坡地保育區│五百七十二平方│丙○○││ │十九灣段│之一 │ │暫未編定用地│公尺 │ │├──┼────┼───┼──┼──────┼───────┼───┤│五 │鳥松鄉 │四八 │林 │山坡地保育區│六百十六平方公│丙○○││ │十九灣段│之五 │ │暫未編定用地│尺 │ │├──┼────┼───┼──┼──────┼───────┼───┤│六 │鳥松鄉 │五三 │林 │山坡地保育區│二百廿二平方公│丙○○││ │十九灣段│之三 │ │暫未編定用地│尺 │ │├──┼────┼───┼──┼──────┼───────┼───┤│七 ○○○鄉 ○○○ ○道 │山坡地保育區│三百四十四平方│丙○○││ │十九灣段│之二 │ │暫未編定用地│公尺 │ │├──┼────┼───┼──┼──────┼───────┼───┤│八 │鳥松鄉 │五五 │林 │山坡地保育區│一百七十平方公│丙○○││ │十九灣段│之三 │ │暫未編定用地│尺 │ │├──┼────┼───┼──┼──────┼───────┼───┤│九 ○○○鄉 ○○○ ○道 │山坡地保育區│八十七平方公尺│丙○○││ │十九灣段│之二 │ │暫未編定用地│ │ │├──┼────┼───┼──┼──────┼───────┼───┤│十 ○○○鄉 ○○○ ○道 │山坡地保育區│三百六十九平方│丙○○││ │十九灣段│之三 │ │暫未編定用地│公尺 │ │├──┼────┼───┼──┼──────┼───────┼───┤│十一│鳥松鄉 │五八 │林 │山坡地保育區│七百卅七平方公│丙○○││ │十九灣段│之四 │ │暫未編定用地│尺 │ │├──┼────┼───┼──┼──────┼───────┼───┤│十二│鳥松鄉 │六八 │林 │山坡地保育區│三千零廿六平方│丙○○││ │十九灣段│之二 │ │暫未編定用地│公尺 │ │├──┼────┼───┼──┼──────┼───────┼───┤│十三│鳥松鄉 │九五 │旱 │山坡地保育區│一百廿六平方公│丙○○││ │考潭段 │之二 │ │暫未編定用地│尺 │ │├──┼────┼───┼──┼──────┼───────┼───┤│十四│鳥松鄉 │七三 │林 │山坡地保育區│一百零二平方公│邱楊碧││ │烏材林段│之三 │ │暫未編定用地│尺 │鳳 │├──┼────┼───┼──┼──────┼───────┼───┤│十五│鳥松鄉 │七六 │林 │山坡地保育區│一千八百九十九│邱楊碧││ │烏材林段│之五 │ │暫未編定用地│平方公尺 │鳳 │├──┼────┼───┼──┼──────┼───────┼───┤│十六│鳥松鄉 │七六 │林 │山坡地保育區│二百廿三平方公│邱楊碧││ │烏材林段│之六 │ │暫未編定用地│尺 │鳳 │├──┼────┼───┼──┼──────┼───────┼───┤│十七│鳥松鄉 │七六 │林 │山坡地保育區│八十九平方公尺│邱楊碧││ │烏材林段│之七 │ │暫未編定用地│ │鳳 │├──┼────┼───┼──┼──────┼───────┼───┤│十八│鳥松鄉 │七六之│林 │山坡地保育區│四百六十八平方│邱楊碧││ │烏材林段│十八 │ │暫未編定用地│公尺 │鳳 │├──┼────┼───┼──┼──────┼───────┼───┤│十九│鳥松鄉 │七六之│林 │山坡地保育區│三百九十九平方│邱楊碧││ │烏材林段│十九 │ │暫未編定用地│公尺 │鳳 │├──┼────┼───┼──┼──────┼───────┼───┤│廿 │鳥松鄉 │七六 │林 │山坡地保育區│一千二百四十平│邱楊碧││ │烏材林段│之廿 │ │暫未編定用地│方公尺 │鳳 │├──┼────┼───┼──┼──────┼───────┼───┤│廿一│鳥松鄉 │七六之│林 │山坡地保育區│三百十九平方公│邱楊碧││ │烏材林段│廿一 │ │暫未編定用地│尺 │鳳 │├──┼────┼───┼──┼──────┼───────┼───┤│廿二│鳥松鄉 │九十 │林 │山坡地保育區│六百廿一平方公│邱楊碧││ │烏材林段│之四 │ │暫未編定用地│尺 │鳳 │├──┼────┼───┼──┼──────┼───────┼───┤│廿三│鳥松鄉 │九十 │林 │山坡地保育區│四百六十一平方│邱楊碧││ │烏材林段│之三 │ │暫未編定用地│公尺 │鳳 │├──┼────┼───┼──┼──────┼───────┼───┤│廿四│鳥松鄉 │九十 │林 │山坡地保育區│五百四十三平方│丙○○││ │烏材林段│之五 │ │暫未編定用地│公尺 │ │├──┼────┼───┼──┼──────┼───────┼───┤│廿五│鳥松鄉 │三之十│林 │山坡地保育區│五千九百十八平│台鳳公││ │蛇子形段│ │ │暫未編定用地│方公尺 │司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