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原 告 己○○
丁○○○丙○○○乙○○戊○○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住高雄市○○○路○○○號三樓之四複代理 人 黃金龍律師 住高雄市○○○路○○○號四樓之六被 告 日水飼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一成律師 住高雄市○○區○○○路○○○號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二一三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八十九年附民字第三二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肆拾萬元,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肆拾萬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肆拾參萬柒仟捌佰捌拾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肆拾萬元,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應給付與原告丙○○○、乙○○、戊○○部分,於後項為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被告日水飼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乙○○、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前項為給付與丙○○○、乙○○、戊○○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被告日水飼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丁○○○、丙○○○、乙○○、戊○○分別以新台幣捌萬元、捌萬元、捌萬元、捌萬元、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肆拾萬元、肆拾萬元、肆拾參萬柒仟捌佰捌拾元、肆拾萬元、肆拾萬元,為原告己○○、丁○○○、丙○○○、乙○○、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乙○○、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日水飼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丙○○○、乙○○、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以下同)七十萬元,給付原告丁○○○七十
萬元,給付原告丙○○○六十六萬五千八百元,給付原告乙○○五十萬元,給付原告戊○○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日水飼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乙○○、戊○○一百八十
萬九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甲○○為被告日水飼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水公司)之負責人,
明知日水公司生產飼料過程所使用之斗昇機馬達軸承需要維修保養時,操作人員必須至機坑下作業,而機坑遇雨積水時,坑內空氣品質將因不良而含有一氧化碳,在未抽乾積水並抽換不良空氣前,如工作人員進入機坑作業,將會使工作人員因吸入過多一氧化碳而昏迷,並跌入污水中窒息死亡,竟未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對勞工設置安全衛生組織及人員,訂定自動檢查計劃實施自動檢查,亦未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須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更未設置坑內作業所須設置之機械通風設備,致該公司員工林德明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欲至積水之機坑內從事清理維護工作時,因吸入過多一氧化碳致昏迷跌入機坑內污水,廠長陳長益發現後進入坑內施救時,亦吸入過多之一氧化碳而昏迷並跌入污水中窒息死亡,被告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二審判決有罪在案,爰本於侵權行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原告己○○、丁○○○、丙○○○、乙○○、戊○○分別為被害人陳長益之父、
母、配偶、子、女,因陳長益之死亡而受有喪子、喪偶及喪父之精神上痛苦,爰請求賠償己○○、丁○○○各七十萬元;賠償丙○○○、乙○○、戊○○各五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又原告丙○○○就陳長益之喪葬費支出三十六萬五千八百元,扣除被告曾給付三十萬元,故請求六萬五千八百元。又〔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時,僱主除應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予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第一順位為配偶及子女。〕,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所明定,本件陳長益既係因遭職業災害而死亡,被告日水公司自應給付上述補償費;又陳長益之平均工資為日薪一千五百零八元,以此計算結果,被告日水公司應給付原告丙○○○、乙○○、戊○○職業災害補償共一百八十萬九千六百元。
㈢依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判斷陳長益死
亡原因為進入坑內援救時,因吸入坑內累積之一氧化碳空氣,而昏迷跌入污水中致窒息死亡,則陳長益之死亡顯與該機坑之工作環境不良,又無通風設備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無因果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㈣被告甲○○僅擔任日水公司之董事長,並未經營其他事業,且日水公司之員工僅
八人,規模不大,則被告甲○○自應負責全部員工之安全衛生責任;又其雖曾住院,但已出院,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尚難據以免責。另被害人陳長益係為救助林德明而進入坑內,為緊急避難或無因管理,就本件事故並無所謂與有過失可言。至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責任,係無過失責任,自更不得主張與有過失之適用。
㈤原告己○○曾任鄉長及縣議員,目前因健康狀況而在家修養;原告丁○○○則為
家庭主婦,二人老年喪子,精神受有甚大之打擊;原告丙○○○為高中職校畢業,在日水公司擔任會計,月薪二萬元;原告乙○○目前就讀夜校,日間在台灣銀行任職;戊○○大學畢業後目前從事音樂教職工作,均因陳長益死亡而無從享有天倫之樂,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被告日水公司資本額為一千二百萬元,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又有嚴重疏失,則原告請求之精神賠償金額,應屬相當。
㈥陳長益並未參加勞工保險,故未曾由勞工保險局受領任何補償或給付。
三、証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喪葬費收據四紙、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日水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一份、當選証書三份、在職証明書一份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機坑係以前放置斗昇機使用,平日並無積水,若有積水則由廠長陳長益負責
抽水,且機坑係在地下,並以鐵蓋蓋住,早已廢棄不用,平日維修並不須進入坑內,亦無從設置通風設備,被害人林德明、陳長益擅自進入機坑內而窒息死亡,與有無通風設備並無因果關係。又依相驗屍體証明書所載,陳長益死亡原因為窒息死亡,先行原因為生前落水,並非因吸入有毒氣體致死。另機坑既有鐵蓋蓋住,表示不得擅入,顯見被告已盡安全設備之注意義務,況保養維修工作係由廠長陳長益負責,被告並無過失可言。
㈡負責人有事業經營負責人及工作場所負責人,被告甲○○雖為董事長,但僅係對
外代表公司,對內為董事會主席,並非任何事均可獨斷決行,而工作場所之安全應由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而非由董事長負責,否則如知名企業家王永慶身兼數家公司董事長,若有工地意外皆須負責,豈非長期受刑事責任之追訴,況被告甲○○平日即因病而少至工廠,工廠事務均由陳長益負責處理,故本件實不應由被告甲○○負責。
㈢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為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所規定。本件被害人陳長益身為廠長,明知機坑以鐵蓋蓋住,不得進入而仍擅自進入,並疏未注意致發生意外,即應負完全之責任。又被告甲○○之刑事責任尚未確定,尚難認確有故意或過失,而須負賠償責任。另被告在起訴前已先行賠償三十萬元,此金額應於賠償金額中扣除。再者,被告因公司虧損而股東又置身事外,且原告要求金額過高,故無法達成和解,並非無意和解。
㈣對陳長益之平均工資日薪一千五百零八元及喪葬費用額均不爭執。又陳長益部分,並未辦理勞工保險。
三、證據:提出甲○○刑事上訴第三審理由狀二份、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一份為証。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0號被告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刑事案全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水公司生產飼料之斗昇機馬達於維修保養時,須進入機坑內作業,而該公司員工林德明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進入該機坑維修時,因被告日水公司未設置適當通風設備,致機坑內積有一氧化碳及污水,林德明因而吸入機坑內一氧化碳而昏迷並跌入污水中,原告己○○、丁○○○之子、丙○○○之夫、乙○○、戊○○之父即被告日水公司之廠長陳長益見狀,為援救林德明而進入機坑內,亦因吸入一氧化碳而昏迷並跌入污水中窒息死亡,則陳長益之死亡與被告之疏未設置通風設備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日水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被告甲○○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部分,亦經二審判處有罪在案,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日水公司及負責人甲○○連帶賠償原告己○○、丁○○○各七十萬元,賠償原告丙○○○六十萬元,賠償原告乙○○、戊○○各五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另賠償原告丙○○○六萬五千八百元之喪葬費;並本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日水公司給付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金一百八十萬九千六百元與原告丙○○○、乙○○、戊○○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陳長益擅自進入機坑內而窒息死亡,與有無通風設備並無因果關係。又機坑既有鐵蓋蓋住,表示不得擅入,顯見被告已盡安全設備之注意義務,況保養維修工作係由廠長陳長益負責,被告並無過失可言。另負責人有事業經營負責人及工作場所負責人,被告甲○○雖為董事長,然平日即因病而少至工廠,工廠事務均由陳長益負責處理 而工作場所之安全應由工作場所負責人總其責,並非由董事長負責,否則如知名企業家王永慶身兼數家公司董事長,若有工地意外皆須負責,豈非長期受刑事責任之追訴。至陳長益之平均工資日薪為一千五百零八元及喪葬費用額及陳長益未辦理勞工保險之事實,均不爭執,但已先行賠償三十萬元等語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害人陳長益為被告日水公司之廠長,於上開時地,為援救因維修機坑致落水之員工林德明而進入機坑,亦因而落水窒息死亡;原告己○○、丁○○○、丙○○○、乙○○、戊○○分別為陳長益之父、母、配偶、子、女;被告甲○○為被告日水公司之負責人,其因本件事故而應負業務過失致死及被告日水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二審判處有罪在案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被告日水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為証(見本院附民卷第十~十二頁,本院卷第六十~六七、七九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0號被告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刑事案全卷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証明書附卷可稽(見第六三四、六三五號相驗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可堪認為真實。原告並據以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藉金及喪葬費,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被告則抗辯對陳長益之死亡並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因果關係,且應由陳長益自行負責,故不須負賠償責任,故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未設置通風設備與陳長益之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㈡被告甲○○應否就此疏失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㈢有無與有過失之適用。茲分別說明如後:
㈠依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本件事故發經
過為〔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十分,陳長益找林德明要啟動造粒機生產飼料,結果遍尋不着,後來才發現斗昇機機坑處鐵蓋被打開,旁邊放著潤滑用之牛油,疑似有人到坑下的痕跡,陳廠長就拿一根長木棍伸入機坑積水水面下攪動,感覺似乎有人沈在裡面,就開動抽水泵抽水,並脫去衣褲、鞋子到坑下,撈起林德明並由附近支援人員用繩子將其拉出坑外,施以急救,俟救護車到後將其送往醫院,此時才發覺陳廠長還在坑內,於消防隊到後隨即以抽水泵抽水,救出陳廠長並由救護車送往醫院。〕;而災害現場狀況則為〔該機坑位於廠內料倉樓梯下方之地面下,其開口長約一百公分,寬約七十公分,深約二百公分(參見第六三五號相驗卷第卅八~四十頁),機坑內積有約一百三十公分之污水,狀甚污黑,並發惡臭。〕(見該報告書第七頁,本院卷第六四頁背面),災害原因分析則為〔依相驗屍體証明書所載,陳長益死亡原因為窒息死亡;先行原因為工作中生前落水(污泥)。〕,〔該公司飼料生產製程,係將魚粉、墨魚粉、豆粉、酵母粉等原料依比例混合後,經粉碎機粉碎,再加入麵粉等細原料混合,由斗昇機將其送入料倉,經出料包裝即為粉狀飼料成品。若再經造粒機造粒,經篩選後包裝,即為粒狀飼粒成品。〕,〔該斗昇機之馬達軸承需維修保養時,操作人員必須下至機坑內作業。〕,〔該機坑遇雨極易積水,人員欲下坑需以抽水泵將積水抽出。〕,〔經以多種氣體偵測器測量機坑內污水上方空氣成分,於將採集管置入約三十公分時,三分鍾顯示測定結果氧氣濃度二十、九%,可燃性氣體濃度十四%,一氧化碳濃度七五PPM,並發出警報。〕(見該報告第八、九頁,本院卷第六五頁),並判斷其原因為〔陳長益遍尋林德明不着,並發現其可能跌入坑內污水中,遂於進入坑內援救林德明時,亦可能吸入含一氧化碳之空氣,而昏迷跌入污水中,導致窒息死亡。〕(見該報告第十頁,本院卷第六六頁),參以被告甲○○於刑案偵查陳稱〔廢水槽(即機坑)是工廠飼料機械位置下方,是讓機器運作時方便順暢(見第六三五號相驗卷第廿頁左面);〔通常有積水的話,都是先抽掉水再做保養。〕(見同上相驗卷第五頁左面),原告即日水公司會計丙○○○於刑事卷內陳稱林德明係想下去保養飼料機器下的軸承等語(見同上相驗卷第二頁背面),以該機坑位於斗昇機下方,而機坑內亦有斗昇機之管柱,保養維修時須先抽水等情觀之,顯見該機坑係日水公司生產飼料相關機器之一環,否則被害人林德明無需先將照明燈置於一旁供照射,再進入機坑內為維修作業之必要,則被告自負有使該場所處於合於安全使用之狀態。
㈡按〔僱主對於防止氣體、缺氧空氣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又〔僱主對於坑內作業,應設置適當之機械通風設備。〕,亦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三百十條所明定。而依証人即勞工檢查所之人員黃茂裕之証述〔機坑內應設置機通風設備及抽風設備,勞工欲進入坑內時,事前應用儀器測得該坑內有無毒性物質及缺氧空氣等反應後,才得進去。〕,〔我們勞工檢查所至現場測試的結果,確實是一氧化碳濃度超過警報設定值,是處於危險狀態。〕(見刑事一審卷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筆錄),可知該機坑在本件事故當時,係處於空氣中含有濃度超過警報設定值之狀態,而該機坑係位於地面下,以水泥製成,屬凹槽或凹洞之性質,四周並不通風,為密閉之空間(參見六三五號相驗卷卅九、四十頁照片),則為使該機坑之空氣流通,自應設置通風或抽風設備,以適度抽換機坑內之空氣,然被告並未為此項設置,而此項通風或抽風設備,依現場之狀況,並非不能在機坑口之蓋上為補助之設置,則被告顯有疏失,即堪認定。
㈢被告雖抗辯陳長益之死亡原因係生前落水而窒息,且該機坑有以鐵蓋蓋住,被告
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無因果關係,況原告丙○○○於警訊時亦陳稱陳長益係將林德明救起後自行滑倒掉入廢水槽溺死等語。惟查,本件發生事故之機坑既係生產飼料相關機器之一環,縱平日以鐵蓋蓋住,亦僅具有避免人員掉入之安全維護上之作用,就保養維修方面,如未設有通風或抽風設備,仍有欠缺安全注意之義務。而被害人陳長益係因營救林德明而進入機坑內,當時機坑內之空氣因未設有通風或抽風設備而處於超過警報設定值之危險狀態,業如前述;又勞工檢查所人員至現偵測時,雖未檢出含毒物質,惟該機坑密閉空間,約二百公分,有一百三十公分之污水,空氣惡臭,一氧化碳濃度超過警報設定值,已顯示該場所因積有過多之一氧化碳而不適宜工作,而陳長益進入機坑內營救林德明時,以機坑內水深僅一百三十分分之深度(機坑總深度則為二百公分,見上述檢查報告書所載),如非因吸入過多一氧化碳而昏迷,以一般成人之高度,在該機坑內即可自行站立以避免溺水窒息,何以反沈入污水中而窒息(被害人林德明部分,亦同),況陳長益與林德明二人,依法醫師之驗斷書所載,均無任何頭部遭碰撞而昏迷之現象,可見陳長益之溺水窒息與滑倒無關,應係吸入高於警報設定值濃度之一氧化碳而昏迷,並因而落水窒息死亡所致,此項判斷,亦與上述勞工檢查所就現場各種狀況綜合研判陳長益之死亡原因相符,則陳長益之死亡與該機坑未能設置有適當之通風或抽風設備,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上開抗辯,本院均難採信。
㈣被告甲○○係被告日水公司之董事長,為其所自認,且有日水公司之設立登記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九頁),雖其抗辯因病住院,實際務由廠長陳長益負責,尚難歸責於董事長之被告等語。惟查,被告日水公司之員工僅八人,主要業係生產飼料買賣,資本總額一千二百萬元(見上述公司設立登記資料),顯見為一般生產兼銷售之廠商,尚非有各級分層負責之大型公司(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上亦未記載有經理人),其業務應屬單純而不複雜,而被告甲○○於警訊時亦陳稱〔我今日(指事故當日)早上八時卅五分曾打電話到工廠,跟陳廠長連絡事務,並告知我至醫院後會回到工廠。〕(見六三五號相驗卷第廿頁左面),顯見就公司業務,被告甲○○亦有相當程度之控管及主導,並非全然如其所辯因病少至醫院而委由廠長陳長益負責處理,況此項安全衛生設備之設置,以被告日水公司之型態及被告甲○○有相當程度控管及主導公司業務之情形為斟酌,應屬經營者之權責,而非僅負責工廠生產業務之廠長所得決定,則就工作場所未設置有合於勞工安全衛生設備之疏失,被告甲○○即應以負責人之身分負責,其抗辯應由廠長負責,尚難採信。又被告甲○○既未能就此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為合於法令規定之設置,而此項設備之設置,又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所規定,屬保護他人(勞工)之法律,則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況被告甲○○之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刑事庭調查結果,亦以同上理由認定被告為有過失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益見被告甲○○之過失責任,應可認定。
㈤本件被害人陳長益之死亡,係為營救因維修機具而落水之林德明,不慎亦吸入一
氧他碳昏迷致溺水窒息所致,就其身為廠長且知悉員工落水後,即進入有相當高度並發出惡臭之污水機坑內援救之行為觀之,顯見係具有高度責任與勇氣之人(參見原告丙○○○在偵查中陳稱〔救護車來的太慢,來的人又不敢下去救〕等語,見第六三五號相驗卷第六頁),然該機坑既係空氣不良,且有惡臭,對施以營救之人而言,在未為適當之處理前,實不宜冒然進入,以避免自身之危險,此為客觀上可注意之情事,故被告抗辯因工廠由陳長益負責而應負完全責任,雖不足採信,然被害人陳長益在責任感之驅使下,未能先行就現場狀況為適當之處理前,即進入機坑,亦可認與有過失。
四、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既未能就機坑之通風安全設備為適當之設置,而有過失,並造成被害人陳長益因此職業災害而死亡,自應與被告日水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屬正當。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說明如下:
㈠殯葬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丙○○○主張其為被害人陳長益支出殯葬費用三十六萬五千八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喪葬費收據四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十三、十四頁),經核上開項目,與一般民間習俗相當,應屬殯葬之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金額亦認為合理而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七一頁),又被告抗辯其曾在訴訟前支付三十萬元予原告,此項事實,亦為原告所承認並自行扣除,則原告僅請求差額六萬五千八百元,即非無據(另詳後述)。㈡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己○○、丁○○○為被害人陳長益之父母,其於年老復遭喪子之痛,精神上均受有極大痛苦,應堪認定;原告丙○○○、乙○○、戊○○分別為被害人陳長益之配偶及子女,分別於中年及甫成年時遭喪夫及父之變故,致無法享受天倫之樂,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屬不輕。本院審酌被告日水公司為資格額一千二百萬元公司,被告甲○○為負責人,及原告己○○曾任鄉長及縣議員,丁○○○為家庭主婦,原告丙○○○為高中職校畢業,在日水公司擔任會計,月薪二萬元;原告乙○○目前就讀夜校,日間在台灣銀行任職;戊○○大學畢業後,目前從事音樂教職工作,並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己○○、丁○○○各請求七十萬元;原告丙○○○請求六十萬元;乙○○、戊○○各請求五十萬元之慰撫金,認均各應以五十萬元為適當。
㈢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部分:按〔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而致死
亡時,僱主除應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予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第一順位為配偶及子女。〕,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所明定。本件被害人陳長益既係因遭職業災害而死亡,被告日水公司自應給付上述補償費。又陳長益之平均工資為日薪一千五百零八元,有勞工檢查所之報告書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四頁),被告對此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七一頁),則以此金額計算結果,被告日水公司應給付原告丙○○○、乙○○、戊○○職業災害補償共一百八十萬九千六百元(計算式1508×30×40=0000000)。
五、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但減輕或免除所據之標準,應斟酌被害人與債務人之行為,為損害原因之強弱,以及雙方過失之輕重,俾定債務人責任之限度。〕;〔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七八一號判決意旨及同院七十三年台再字第一八二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被害本件被害人陳長益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事故發生係因未設置必要之通風設備,及為營救他人未及時注意機坑現況等損害原因之強弱,及雙方過失之輕重比例,認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百分之二十之賠償責任為適當。又勞動基法第五十九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二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且為同院八十九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所決議,則此部分補償金額,即不適用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己○○、丁○○○、丙○○○、乙○○、戊○○各得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依上開過失比例核算,各得請求四十萬元。又原告丙○○○得請求之喪葬費六萬五千八百元部分,因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僱主有給付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補償費義務,此部分款項,依上所述,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則就五個月之平均工資額二十二萬六千二百元之喪葬補償費(1508×30×5=226200),即應就被告已給付之三十萬元中先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支付之喪葬費為十三萬九千六百元(000000-000000=139600),此項金額再以上開過失比例核算,為十一萬一千六百八十元(000000×0.8=111680),而被告所給付之三十萬元,於扣除上述應給付之二十二萬六千二百元後,餘額為七萬三千八百元,以原告丙○○○得請求之十一萬一千六百八十元,經扣除該餘額七萬三千八百元後,其金額為三萬七千八百八十元(000000-00000=37880),連同上開精神慰藉金四十萬元,合計為四十三萬七千八百八十元。另原告丙○○○、乙○○、戊○○得請求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金額為一百八十萬九千六百元。再者,此項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規定,既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自得於給付後用以抵充前開原告丙○○○、乙○○、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及喪葬費(即本判決第一項給付予原告丙○○○、乙○○、戊○○部分),亦即如被告就主文所第一項所命給付原告丙○○○、乙○○、戊○○部分之金額為給付時,在給付之範圍內,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之義務,即歸於消滅,反之亦同。又被害人陳長益因有農民保險而未投保勞工保險,為兩造所陳明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六四、第一一一四、一二0頁),則自無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但書規定得抵充規定之適用,併予敍明。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日水公司、甲○○連帶給付之金額,在給付原告己○○、丁○○○各四十萬元;給付原告陳殷綉錦四十三萬七千八百八十元;給付乙○○、戊○○各四十萬元;被告日水公司另給付原告陳殷綉錦、乙○○、戊○○共一百八十萬九千六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原告於審理中所減縮,見本院卷第八九頁;又繕本係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送達,見附帶民事起訴狀),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B2法 官 許明進~B3法 官 林紀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明賢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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