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打電話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危害原告之安全,於同年月十二日,在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公然辱罵原告「畜生、不要臉」等語,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二十萬元,合計七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在職聘書、薪資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準備程序中聲明,陳述如後: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打電話目的在討債,並無恐嚇之意。另確有辱罵原告「畜生、不要臉」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薪資單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二號被告恐嚇等刑事案件卷證。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電話中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原告;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公然辱罵原告:「畜生、不要臉」,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七十萬元及其利息等語。被告辯以:電話中之言語無恐嚇意思云云。
三、查,原告主張於右揭時、地遭被告恐嚇、公然侮辱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打電話予原告稱:「我甲○○在啟智學校是什麼角色,你們要受得了我這一套,我現在開始要用這一套對你們」、「我說句不好聽的話,我每天都在磨刀霍霍向豬羊,」、「你們沒有遇過穿布鞋的,遇過一次你們就嚇死了」等語,並在陽明派出所辱罵原告:「畜生、不要臉」等情(本院卷第二十頁),復有被告不爭執電話錄音內容為真正之譯文一份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二號被告恐嚇等案件刑事卷內可按,則依其電話中內容觀之,其言語顯然有恐嚇加害生命之意,原告因此心生畏佈自屬可信。被告所辯無恐嚇之意思云云,委無可信。又被告之公然侮辱、恐嚇犯行,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各判處拘役二十日、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一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之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加害生命恐嚇原告,使原告生危害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公然辱罵原告,使原告名譽受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均致原告因而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查,原告為研究所畢業、職業學校老師、月薪五萬左右、無不動產;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客運公司司機、月薪四萬元左右、無不動產等情,分別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薪資表、服務證明、薪資單各一件附卷可按,本院斟酌兩造上開經濟資力、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之精神苦痛情形,認原告請求之金額,就恐嚇部分,於八萬元部分,應屬適當;公然侮辱部分,於二萬元部分,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合計為十萬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民二庭~B1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B2法 官 黃清江~B3法 官 簡色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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