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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重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丁○○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庚○○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辛○○原 告 己○○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文雄律師被 告 林國寶

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戊○○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貳佰叁拾壹萬貳仟壹佰柒拾元、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拾貳萬捌仟叁佰拾柒元、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拾捌萬肆仟捌佰零玖元、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伍仟叁佰拾壹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元、丙○○以新台幣叁拾捌萬元、乙○○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甲○○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分別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下同)三百卅一萬二千一百七十元、連帶給付原告丙○○二百十二萬八千三百十七元、連帶給付原告乙○○二百十八萬四千八百零九元、連帶給付原告甲○○二百卅九萬五千三百十一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林國寶與戊○○及另年籍不詳綽號「豐仔」之男子,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九如陸橋下之「珍味海產店」飲酒宵夜,遇朋友蔡連燦偕同友人林福正、潘志原及譚文昌(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亦在該處飲酒,雙方即互相介紹並併桌飲酒。嗣林福正又遇其友人即原告己○○之子,丙○○、乙○○、甲○○之父王皆進、林寶展及陳俊傑,在另桌飲酒,即帶同蔡連燦、譚文昌等人至王皆進處敬酒,林國寶及戊○○等人隨後亦至王皆進處敬酒。因當時林國寶、戊○○及王皆進等人均有酒意,林國寶及戊○○遭王皆進言語相激,並因而發生口角,其二人遂互使眼色,同至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其二人共同持有之貝瑞塔美國廠製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仿德製八MM改造金屬模型手槍一支,持至王皆進處示威,王皆進見狀即持酒杯丟擲並高舉該店內椅子抵抗,林國寶、戊○○二人明知該二支槍枝均已填裝子彈具殺傷力,如朝人體扣壓扳機足以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又另行基於不確定之殺人犯意聯絡,仍由林國寶持前開九MM制式手槍、戊○○持前開八MM改造金屬模型槍,分朝王皆進之胸腹部等要害部位開槍射擊,林國寶共向其擊發三槍,戊○○共擊發四槍,致王皆進身中七槍,右胸及腹部多處槍傷併右肺葉多處穿孔及血胸和氣胸症、小腸和大腸多處穿孔併內出血及休克、肝衰竭及敗血症,送醫後延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六時十四分許因胸腹部槍傷死亡。案經 鈞院依共同殺人等罪判處林國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一萬元。

二、原告己○○、丙○○、乙○○及甲○○分別係被害人王皆進之母親及子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自得向加害人即被告林國寶、戊○○二人請求醫療費用、殯葬費用、扶養費用及慰撫金等之損害賠償;又被告林國寶與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受有左列之損害:㈠醫療費用:

被害人王皆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遭被告林國寶與戊○○二人以手槍擊中胸腹部等要害,送醫後延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原告己○○計為王皆進支出醫療費用五十六萬三千三百六十三元,有醫療費用明細表四份為憑。

㈡殯葬費用:

王皆進死亡後,原告己○○計為其支出殯葬費用五十萬元,有委辦喪葬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各乙份可證。

㈢扶養費用:

①原告己○○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七十歲又七個月,依台灣省十六縣簡

易生命表(女)計算,尚有餘命十二˙六六年,可受扶養十二年,又原告己○○育有三子一女,死者王皆進對其有四分之一之扶養義務,原告己○○之年扶養費用以八十七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扶養七十歲以上親屬免稅額十萬零八千元為準,則原告己○○部分依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之扶養費用總損害額為二十四萬八千八百零七元【十萬八千元(年扶養七十歲以上親屬免稅額)×九點00000000(受扶養年數之複式霍夫曼係數)÷四(共同扶養人數)=廿四萬八千八百零七元】。

②原告丙○○係000年0月00日生,現年十五歲又五個月,至滿二十歲成年

尚有四年又七個月,可受扶養四年,死者王皆進與原告丙○○之母親丁○○對原告丙○○皆有二分之一之扶養義務,原告丙○○之年扶養費用以八十七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七萬二千元為準,則原告丙○○部分依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之扶養費用總損害額為十二萬八千三百十七元【七萬二千元(年扶養親屬免稅額)×三點00000000(受扶養年數之複式霍夫曼係數)÷二(共同扶養人數)=十二萬八千三百十七元】。

③原告乙○○係000年0月0日生,現年十三歲又二個月,至滿二十歲成年尚

有六年又十個月,可受扶養六年,死者王皆進與原告乙○○之母親庚○○皆有二分之一之扶養義務,原告乙○○之年扶養費用以八十七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七萬二千元為準,則原告乙○○部分依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之扶養費用總損害額為十八萬四千八百零九元【七萬二千元(年扶養親屬免稅額)×五點00000000(受扶養年數之複式霍夫曼係數)÷二(共同扶養人數)=十八萬四千八百零九元】。

㈣原告甲○○係000年0月0日生,現年四歲又三個月,至滿二十歲尚有十五

年又九個月,可受扶養十五年,死者王皆進與原告甲○○之母親辛○○皆有二分之一之扶養義務,原告甲○○之年扶養費用以八十七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七萬二千元為準,則原告甲○○部分依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之扶養費用總損害額為三十九萬五千三百十元【七萬二千元(年扶養親屬免稅額)×十點00000000(受扶養年數之複式霍夫曼係數)÷二(共同扶養人數)=卅九萬五千三百十元】。

四、精神慰撫金:兩造對於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及原告之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及扶養費用等部分,並不爭執。至於被告林國寶主張,原告每人各請求慰撫金二百萬元,稍嫌過高,原告己○○係死者王皆進之母親,現在已年逾七十一歲高齡,且体弱多病,原告丙○○係死者王皆進之長子,十五歲,現就讀於私立樹德高商一年級,原告乙○○係死者王皆進之次女,十三歲,現就讀國中二年級,原告甲○○係死者王皆進之三女,現年四歲,尚未上學,以上原告均無謀生能力,且家無恒產,皆依賴死者王皆進為生,死者王皆進遇害後,一時頓失所依,嗷嗷待哺。加上前揭所述死者王皆進死亡時年僅四十三歲,英年早逝,生前與原告感情甚篤,乃被告竟因敬酒之細故,以手槍對死者王皆進胸、腹部近距離連續射擊七發子彈,彈彈皆命中要害,被告生性兇暴、犯罪手段殘忍可見一斑。此外死者王皆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遭槍擊,經送醫後延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死亡,在醫院十五天之急救期間,痛苦異常,而原告遽失愛子及慈父,亦皆哀痛逾恆;目前原告丙○○、甲○○與原告己○○同住,乙○○與生母庚○○同住,庚○○未與己○○同住,因庚○○與王皆進係同居關係,乙○○係經由王皆進認領,原告現由其他親人資助,是以原告每人各請求慰撫金二百萬元,以資慰撫,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算如后:㈠原告己○○部分:

五十六萬三千三百六十三元(醫療費用)+五十萬元(殯葬費用)+廿四萬八千八百零七元(扶養費用)+二百萬元(慰撫金)=三百卅一萬二千一百七十元。

㈡原告丙○○部分:

十二萬八千三百十七元(扶養費用)+二百萬元(慰撫金)=二百十二萬八千三百十七元。

㈢原告乙○○部分:

十八萬四千八百零九元(扶養費用)+二百萬元(慰撫金)=二百十八萬四千八百零九元。

㈣原告甲○○部分:

卅九萬五千三百十元(扶養費用)+二百萬元(慰撫金)=二百卅九萬五千三百十元。

參、證據:提出 鈞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三四號刑事判決一份、戶籍謄本三份、醫療費用明細表四份、委辦喪葬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各一份、台灣省十六縣簡易生命表(女)一份、學生証二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証。

乙、被告方面: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林國寶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己○○支出之醫藥費、喪葬費及四人請求扶養費用之金額,均不爭執。

二、其有誠意要賠償,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額太高,其願賠償每人一百萬元,其在發生本件時係打零工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為二萬元至三萬元,其原有一間房屋,因在監無法續貸款,目前由慶豐銀行聲請法院拍賣中,其有將所有權狀要給原告辦過戶,但原告不要,其國中畢業,無父母,兄弟姐妹各自成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號殺人等案刑事偵審卷,及戊○○前科紀錄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詢本件兩造歸戶財產及向長庚醫院查詢王皆進之醫藥費金額。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國寶與戊○○(刑事案件部分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及另年籍不詳綽號「豐仔」之男子,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九如陸橋下之「珍味海產店」飲酒宵夜,適遇朋友蔡連燦偕同友人林福正、潘志原及譚文昌(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亦在該處飲酒,雙方即互相介紹並併桌飲酒。嗣林福正又遇其友人即原告己○○之子,丙○○、乙○○、甲○○之父王皆進、林寶展及陳俊傑,在另桌飲酒,即帶同蔡連燦、譚文昌等人至王皆進處敬酒,林國寶及戊○○等人隨後亦至王皆進處敬酒。因當時林國寶、戊○○及王皆進等人均有酒意,林國寶及戊○○遭王皆進言語相激,並因而發生口角,其二人遂互使眼色,同至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林國寶所有借予戊○○,由二人共同持有之貝瑞塔美國廠製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仿德製八MM改造金屬模型手槍一支,持至王皆進處示威,王皆進見狀即持酒杯丟擲並高舉該店內椅子抵抗,林國寶、戊○○二人明知該二支槍枝均已填裝子彈具殺傷力,如朝人體扣壓扳機足以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基於不確定之殺人犯意聯絡,由林國寶持前開九MM制式手槍、戊○○持前開八MM改造金屬模型槍,分朝王皆進之胸腹部等要害部位開槍射擊,林國寶共向其擊發三槍,戊○○共擊發四槍,致王皆進身中七槍,右胸及腹部多處槍傷併右肺葉多處穿孔及血胸和氣胸症、小腸和大腸多處穿孔併內出血及休克、肝衰竭及敗血症,送醫後延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六時十四分許因胸腹部槍傷死亡,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下同)三百卅一萬二千一百七十元、連帶給付原告丙○○二百十二萬八千三百十七元、連帶給付原告乙○○二百十八萬四千八百零九元、連帶給付原告甲○○二百卅九萬五千三百十一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國寶則對於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及原告之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及扶養費用等部分,並不爭執,至於原告每人各請求慰撫金二百萬元,稍嫌過高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開槍殺死王皆進之事實,亦經被告林國寶自承不諱,而被告林國寶因上開殺害王皆進之行為,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廿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號依共同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又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並有該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八十二至八十五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被害人王皆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遭被告林國寶與戊○○二人以手槍擊中胸腹

部等要害,送醫後延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原告己○○計為王皆進支出醫療費用五十六萬三千三百六十三元,有醫療費用明細表四份為憑,又王皆進死亡後,原告己○○計為其支出殯葬費用五十萬元,有委辦喪葬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各乙份可證,被告林國寶對之亦不爭執,故原告己○○此部分之主張,足以採信。

㈡原告己○○係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

第二六三號卷十六頁),於八十八年九月廿日起訴時,年七十歲又七個月,依台灣省十六縣簡易生命表(女)計算,尚有餘命十二˙六六年,原告己○○請求可受扶養十二年,又原告己○○育有三子一女,死者王皆進對其有四分之一之扶養義務,原告己○○之年扶養費用以八十七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扶養七十歲以上親屬免稅額十萬零八千元為準,則原告己○○部分依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之扶養費用總損害額為二十四萬八千八百零七元【十萬八千元(年扶養七十歲以上親屬免稅額)×九點00000000(受扶養年數之複式霍夫曼係數)÷四(共同扶養人數)=廿四萬八千八百零七元】;原告丙○○係0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二六三號卷十七頁),於起訴時十五歲又五個月,至滿二十歲成年尚有四年又七個月,原告王皆興請求可受扶養四年,王皆進與原告丙○○之母親丁○○對原告丙○○皆有二分之一之扶養義務,原告丙○○之年扶養費用以八十七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七萬二千元為準,則原告丙○○部分依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之扶養費用總損害額為十二萬八千三百十七元【七萬二千元(年扶養親屬免稅額)×三點00000000(受扶養年數之複式霍夫曼係數)÷二(共同扶養人數)=十二萬八千三百十七元】;原告乙○○係0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二六三號卷十八頁),於起訴時年十三歲又二個月,至滿二十歲成年尚有六年又十個月,原告乙○○請求可受扶養六年,王皆進與原告乙○○之母親庚○○皆有二分之一之扶養義務,原告乙○○之年扶養費用以八十七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七萬二千元為準,則原告乙○○部分依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之扶養費用總損害額為十八萬四千八百零九元【七萬二千元(年扶養親屬免稅額)×五點00000000(受扶養年數之複式霍夫曼係數)÷二(共同扶養人數)=十八萬四千八百零九元】;㈣原告甲○○係0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二六三號卷十九頁),於起訴時年四歲又三個月,至滿二十歲尚有十五年又九個月,原告甲○○請求十五年,王皆進與原告甲○○之母親辛○○皆有二分之一之扶養義務,原告甲○○之年扶養費用以八十七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七萬二千元為準,則原告甲○○部分依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之扶養費用總損害額為三十九萬五千三百十元【七萬二千元(年扶養親屬免稅額)×十點00000000(受扶養年數之複式霍夫曼係數)÷二(共同扶養人數)=卅九萬五千三百十元】等事實,被告林國寶對之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告己○○係死者王皆進之母親,現在已年逾七十一歲高齡,原告丙○○係死者王皆進之長子,十五歲,現就讀於私立樹德高商一年級,有學生証在卷(見本院卷五二頁),原告乙○○係死者王皆進之次女,十三歲,現就讀國中二年級,有學生証在卷(見本院卷五二頁),原告甲○○係死者王皆進之三女,現年四歲,尚未上學,目前原告丙○○、甲○○與原告己○○同住,乙○○與生母庚○○同住,庚○○未與己○○同住,因庚○○與王皆進係同居關係,乙○○係經由王皆進認領,原告(乙○○似應除外)現由其他親人資助等情及被告林國寶在發生本件時,係打零工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為二萬元至三萬元,其國中畢業,無父母,兄弟姐妹各自成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院向高雄市財政局查詢兩造之財產狀況,僅被告林國寶擁有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一房地,其餘五人則均無之等情,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財高國稅資字第八九0二四四五八號函及所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三七至一四三頁)。本院斟酌原告非老即小在學或未就學,均無謀生能力,且家無恒產,皆依賴死者王皆進為生,王皆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遭槍擊,經送醫後延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死亡,在醫院十五天之急救期間,痛苦異常,而原告遽失愛子及慈父,亦皆哀痛逾恆,王皆進死亡時年僅四十三歲,英年早逝,生前與原告感情甚篤,王皆進遇害後,一時頓失所依,嗷嗷待哺,現由親友資助,而被告林國寶於本件發生時,係以打零工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為二萬元至三萬元,其國中畢業,無父母,兄弟姐妹各自生活,其所有之房地,現由銀行拍賣中,且曾表示願以之賠償原告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每人於一百萬元之範圍內為可採,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己○○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五十六萬三千三百六十三元、殯葬費用五十萬元、扶養費用廿四萬八千八百零七元及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合計二百卅一萬二千一百七十元;原告丙○○得請求扶養費用十二萬八千三百十七元及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合計一百十二萬八千三百十七元;原告乙○○得請求扶養費用十八萬四千八百零九元及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合計一百十八萬四千八百零九元;原告甲○○得請求扶養費用卅九萬五千三百十元及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合計一百卅九萬五千三百十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己○○二百卅一萬二千一百七十元、連帶給付原告丙○○一百十二萬八千三百十七元、連帶給付原告乙○○一百十八萬四千八百零九元、連帶給付原告甲○○一百卅九萬五千三百十一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以供擔保為條件,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當,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所附,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廿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 官 林健彥~B3法 官 李炫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廿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黎 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