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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重訴更㈠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一號

原 告 己○○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吳建勛律師黃淑芬律師原 告 甲○○

庚○○被 告 丁○○

丙○○乙○○戊○○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原告甲○○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元、原告庚○○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被告丁○○、丙○○分別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八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院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己○○、甲○○、庚○○各負擔六分之一。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己○○以新台幣玖拾萬元、原告甲○○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元、原告庚○○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

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原告甲○○二百十四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原告庚○○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更審前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與本院前審判決(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三00號)記載相同者外,又補稱:

否認原告與被告間有成立任何和解契約,代替原來之法律關係,按原告己○○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與被告丁○○、丙○○立具之協議書,業載明:「雙方商妥,有關權利差額二百七十萬元部分,本人承諾將所○○○鎮○○段○○○○號之房地辦理起造人變更手續或過戶,使其債權能得以確保之。」,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按,則該協議書既載明協議之意旨在使上訴人己○○所受損害之債權能得以確保之,其文義已至明確表示,兩造間之上開協議係在使原告之債權得以確保,是被告等承諾將房屋及土地變更起造人或過戶予上訴人,自僅在確保上訴人己○○之上開債權,其性質係以變更起造人或過戶方式,以加重被告之負擔,擔保其日後能償還原告之損失,而非將房地真正轉讓原告以「抵償」原告原來之債權,兩造間上開協議,僅在加重被告之責任,而非創設新的法律關係取代原來之法律關係, 鈞院前審未究明上開協議書明載之內容,僅以原告在審理陳稱係抵償債云云即捨上開協議書之文字約定,遽認該協議書係意在創設新的法律關係,取代原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原告不得再行使原來之法律關係請求權,自非正確。

三、證據:除引用本院前審判決之證據方法。

乙、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我們當初和己○○訂立合約時,他土地是和鄧添財二個人共有的,和己○○發

生關係僅是合建,處理土地借款部分是和鄧添財,所有錢借款的關係是和鄧添財,基於他們兄弟間不願意共有一塊土地,後來他們怎麼樣去整合或吃下來,鄧添財他二百七十萬元的部份就要掛在我這邊來,我們也基於誠意,因為我跟己○○的合約也沒有訂定期限,我們一直以為那是合建規劃的案子,所以這個部分並沒有所謂賠償之問題。庚○○、甲○○部分,起初是以投資的方式處理,他們也想沾一點利息,我們也承諾給一點利息,資金方面我都沒有去碰錢,都是丙○○在處理,我們也有給利息,有些是錢還他們了,但是本票叫他撕掉,他們沒有撕掉也沒有拿回來,造成今天又有一筆數字,我們後來承認了這個數字,大家協議蓋房子有賣掉股東會分錢,沒有賣掉的股東會分房子,所以我們在跟他的合約上已經確認了那房子可以抵償債務,因為後來房價變動,他們否定那個價錢,要以更低的價錢來取得,要佔點便宜,因為幾次沒有談好才會告到法院來,用法律的程序來解決投資的問題。我們又要負擔利息,又要負擔債務問題,又把將來蓋好的房子給他們,誠意已經很夠了,只是價金沒有談攏而已,後來才演變成這個局面。

㈡至於戊○○是我接觸這個美濃段的案子半年以後才和他認識,那時候沒有資金

,因為我和他在台南有個案子要合作,後來才想到這個地方他是否可以來支援,所以才認識的,至於原告認為是我們先去談一談,然後戊○○再出來,這是無稽之談。

㈢乙○○只參與一些行政工作,不能因此要她負責任,刑事判決與實際情形差距很大,我也很遺憾。

㈣證人邱欽琦所證述之事實,是他舅舅找我們去,並不是我們主動,而且那個案子我們也虧損了一千多萬,跟詐欺沒有關係。

丙、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爰引用其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丁、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引用與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

三、證據:引用本院前審之證據方法。

戊、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發回更審前之訴訟費用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又補稱:⒈米隆公司於美濃鎮之工地案之土地係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出售給訴外人邱欽琦

向原地主鍾勳郎購買,而邱欽琦係與丁○○、丙○○等共同合資向鍾勳郎購買土地,因此邱欽琦對於丁○○於該工地案之身分豈有不知之理,又豈會受騙認丁○○是董事長﹖⒉邱欽琦與丁○○購得土地後,因付款期將至,尚有陸佰伍拾萬元無法支付,恐

受解約沒收已付款之險,因而由丁○○出面請求被告戊○○出面接手該土地案,復因邱欽琦與丙○○將土地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向李芳原(按當時米隆公司尚未成立,何來股東之說)抵借貳仟伍萬元,因此戊○○乃要求將土地過戶所指定之黃泰儒名下並持以向臺灣土地銀行抵借壹仟捌佰萬元償還李芳原之抵押權,戊○○並於接手土地開發案後即代付土地尾款陸佰伍拾萬元,以上事實均為訴外人邱欽琦所參與得知,又豈有不知而誣指受騙之理﹖原告藉此指陳戊○○與丁○○共同以此同樣手法詐騙,更係誣陷不實之說。

⒊另米隆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才設定登記,而以上各情除向土地銀行貸

款乙事外均在登記之前之事,李芳原當時並非米隆公司之股東(因公司尚未成立),且如上所陳,上開各情亦無何詐騙行為,又何來與本案施詐手法及過程相同之說﹖⒋本件刑事部分認被告戊○○與丁○○等有共同詐欺之犯行者,無非以:1被告係米隆公司負責人,丁○○以該公司在美濃工地辦事處之地址與己○○簽約。

2丁○○以公司董事長自居辦事處人員亦承認丁○○為公司負責人。3被告果未參與其事,豈有容忍之理云云,為其論據,惟:

⑴美濃辦事處之地址係米隆公司在美濃工地辦事處之臨時地址,被告對丁○○

擅用此地址與人簽約,被告完成不知情,且原告己○○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同意或知情,苟自己之地址遭他人利用即應與該行為人負相同之責,則任何有地址之人豈不人人均危﹖⑵己○○於 鈞院前審自承丁○○及丙○○對其自稱伊均係米隆公司董事長,

據此原告己○○應可發覺二人有冒用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之可能,且己○○亦自承戊○○簽約前后均未出面洽談,刑事庭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戊○○對此簽約事宜知情亦或容許丁○○冒用伊董事長之名議。

⑶己○○指稱辦事處職員承認丁○○係公司董事長云云,果如是則伊當已因丁

○○之詐騙而誤信,應與戊○○無關,況刑事庭就此事實亦乏任何證據得以證明,此項事實屬實,更乏任何證據得以證明戊○○因此而與丁○○共同詐騙己○○,況己○○在 鈞院前審亦自承對此事項事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

⑷另被告戊○○係事后受託出面協調原告等與丁○○、丙○○之間上開糾葛事

宜,戊○○事前事中未曾參與伊等簽約合建或借貸之事宜,此業據 鈞院前審調查詳盡,原告亦自承在卷,謹引用 鈞院前審判決理由五所載事證。

三、證據:引用本院前審之證據方法。

己、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一六三一號詐欺案刑事卷(內含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自字第一三0號案刑事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庭,主張被告詐欺,提起附帶民事賠償,經該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就同一訴訟標的向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然其在刑事法院第一審提起之訴不合法,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0五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以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七七五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0五號及本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七七五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一卷二三至二六頁),而本院刑事庭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始裁定移送,則刑事法院於裁定移送本院前,其訴之不合法,已予補正,被告戊○○抗辯本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云云,尚有誤解,要非可取,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原係米隆建設公司(下稱米隆公司)職員,被告丙○○為該公司股東,丁○○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經友人介紹而認識原告己○○,獲知坐落屏東縣潮州段一一七之三四號土地一筆,係己○○與訴外人鄧添財所有,即介紹丙○○及同為米隆公司職員之被告乙○○暨米隆公司實際負責人戊○○,與己○○認識,嗣丁○○、丙○○、乙○○、戊○○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假合建之名,行詐騙己○○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以貸款花用之實,向己○○詐騙二百七十萬元。又丙○○於八十四年三月初,佯稱米隆公司董事長,經友人介紹而認識甲○○,嗣經由丙○○之介紹,丁○○、乙○○、戊○○等人亦認識甲○○,八十四年三月九日起,丁○○、丙○○、乙○○竟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承原有概括犯意,先以調借現金為由,嗣則以投資興建房屋為由,向甲○○詐騙二百十四萬元,甲○○更介紹庚○○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與丁○○等人簽訂二百萬元之投資合約,致庚○○亦被詐騙二百萬元。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二百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原告甲○○二百十四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原告庚○○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丁○○以:伊未為詐騙行為等語;被告丙○○以:己○○係因李芳原催討伊在潮州合建之資金,為免土地被拍賣,而先償還,嗣經會算,應償還己○○二百七十萬元,乃與己○○簽訂協議書,承諾將伊在美濃投資建造之房地以變更起造方式過戶給己○○,以為抵償,另伊為開發潮州合建案之土地建造房屋,以月息四分之利息向甲○○、庚○○借款,並邀其等投資,嗣甲○○、庚○○未收到利息,且發現潮州之土地未如期開發,而要求給予保障,乃由丁○○擅自拿取米隆公司及戊○○、地主黃泰倫放在米隆公司印章,與甲○○、庚○○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惟無法履行,甲○○、庚○○即透過吳文彬等人央請戊○○出面協調成立,另簽買賣契約,約定丙○○欠吳、戴二人之三百七十九萬元作為買賣已付之部分價金,其餘價款由吳、戴二人辦理貸款自付,該三百七十九萬元日後由戊○○向丙○○索取,原告既同意以買受米隆公司之價款抵償,豈能片面毀約再要求賠償等語;被告乙○○以:伊原先不知丁○○、丙○○合建之事,亦未參與,嗣伊離開米隆公司,丁○○邀伊投資該合建案,始出資三百萬元交給丁○○,並將支票借給丁○○、丙○○,而後又應丁○○之邀,前往推展業務,並不知丁○○、丙○○向原告等借款之事等語;被告戊○○則以:丁○○、丙○○與原告簽約合建房屋及借貸款項,伊均不知情,亦未參與,而僅於事後出面協調丁○○、丙○○與甲○○、庚○○間之債務問題,自無與丁○○、丙○○共同侵權行為可言,又原告就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債權,已分別與丁○○、丙○○協議達成和解,由張、林二人負責將米隆公司之房地過戶給原告,用以抵償上開欠款,依法不得再行起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丁○○、丙○○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丁○○係米隆公司之職員,被告丙○○則係該公司股東,丁○○於

八十二年十月間,經友人介紹而認識張添寶,獲知坐落屏東縣○○鎮○○段一一七之三四地號土地一筆係張添寶及訴外人鄧添財所有。己○○及鄧添財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與被告丁○○簽訂合建契約,丁○○並於簽約當日,簽發票面金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充履約保證金,交予己○○及鄧添財二人收執。簽約後三日,丁○○又簽發面額一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充將來可收取之額外紅利,交付己○○收執。惟嗣後鄧添財無意合建,丁○○等人乃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由丁○○出面,與鄧添財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己○○及鄧添財即交付辦理抵押權之所有證件給丁○○,除上開土地全部提供予丁○○,讓丁○○持向訴外人李芳原借款九百四十萬元,並辦理設定一千零七十萬元抵押貸款,丁○○則交付鄧添財支付土地價款用之票面金額八百七十萬元之支票,及保證金用之面額二百萬元支票,惟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丁○○等人貸得九百四十萬元後,僅於同日滙七百萬元給己○○為土地款,致使所交付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連續退票,經催討,始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再匯五十萬元土地款給鄧添財。丁○○等人於前開抵押債務已屆清償期後,未依約給付利息及償還本金,致使抵押權人李芳原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向法院聲請拍賣上開土地,己○○迭經催告丁○○等人出面解決,均避不見面。己○○只得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簽發面額一千零二十萬元本票一紙,交付李芳原清償本金及利息,並滙同額現金予李芳原俾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以避免所有上開土地查封拍賣,而損失二百七十萬元。又丁○○、丙○○以米隆公司在美濃或潮州興建房屋需要資金向甲○○、庚○○分別調借二百十四萬元及二百萬元後,無法還錢之事實,業據提出屏東縣○○鎮○○段一一七之三四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丁○○與己○○、鄧添財所訂合建合約書一份、丁○○與鄧添財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一份,丁○○所交付己○○、鄧添財之八張支票之退票明細表一份、准予拍賣屏東縣○○鎮○○段一一七之三四地號土地之民事裁定一份、印有米隆建設公司之丙○○名片一張、屏東縣○○鎮○○段一一七之三四地號土地之土地指定建築線完成之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函及成果圖各一份、甲○○與丙○○、丁○○所訂合約(投資證明)二份、庚○○與丙○○、丁○○所訂合約(投資證明)一份、庚○○辦理抵押借款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甲○○及庚○○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與米隆公司所訂「預定建物買賣契約書」、丁○○所具切結各一份、及甲○○、庚○○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分別與米隆公司所訂預定買賣合約各一份(以上均影本)附於刑事卷為憑,被告丁○○、丙○○對此亦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雖丁○○、丙○○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丁○○與原告己○○間,為屏東潮州段一一七之三四地號原告己○○、訴外

人鄧添財所有土地合建事宜,被告曾委請建築師進行規劃一節,雖據被告丁○○提出黃冠勳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之建築圖三張、結構設計資料圖表三張及模型照片一張為證。惟被告丁○○實非米隆公司董事長,竟冒稱其係米隆公司董事長,使原告己○○誤信而同意與之合建,其意圖不法,已甚明顯,又以丁○○名義,向鄧添財購買其應有部分之土地,其價款僅八百七十萬元,而以上開土地向訴外人李芳原抵押實借得九百四十萬元,如被告丁○○、丙○○無不法所有意圖,借得之款項支付土地款外,尚屬有餘,被告丁○○、丙○○竟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僅匯款七百萬元予鄧添財,而讓支票不獲兌現,於退票後,經催討始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再付五十萬元予原告己○○之兄鄧添財。從其貸得之款項,不支付購買土地款,即可證明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其目的僅在於以貸款支付土地價款為名,而行騙取原告己○○等人交付所有權狀等證件,以便供貸款用而已,應無疑問。

⑵又被告丁○○、丙○○二人,由丙○○冒稱係米隆公司董事長,首先向原告甲○

○借款,嗣後又帶領原告甲○○至潮州參觀上開屏東縣○○鎮○○段一一七之三四地號土地,使原告甲○○誤以為被告二人要在上開土地興建房屋,用以引誘原告甲○○、庚○○投資,於原告甲○○、庚○○發覺可疑,又以無法賣出之房屋拆價賣給原告甲○○、庚○○,用以塘塞,被告丙○○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亦甚明顯。從上開附卷之本票,有不少係被告丙○○名義所簽發,且丙○○又係米隆公司股東,有米隆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在卷可據等情觀之,本事件被告丙○○確有參與,亦應無疑。

㈡丁○○、丙○○共同連續詐欺,已分別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確

定在案,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自字第一三0號及本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一六三一號刑事卷審認無訛。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丙○○共同連續詐欺己○○、甲○○、戴瑞霖,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丁○○、丙○○連帶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㈣至於被告丁○○、丙○○抗辯彼等已與原告己○○簽訂協議書,甲○○、庚○○

則與米隆公司成立房地買賣契約而成立和解,原告等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為原告等所否認。且查被告丁○○、丙○○出具與原告己○○及訴外人鄧添財之協議書戴明:「茲為立書人丁○○緣因與己○○、鄧添財之合建條約向李芳原先生設定抵押權之事宜,經雙方商妥,有關權利差額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部份,本人承諾將即○○○鎮○○段○○○○○號之房地,辦理起造人變更手續或過戶,使其債權能得以確保之期間為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以辦妥之。」等語(見本院前審一卷一六九頁),顯見原告己○○收受該協議書,僅係同意被告丁○○、丙○○所為確保其債權之方法,尚難謂原告己○○已同意消滅原有之損害賠償債權而創設新的法律關係。又原告甲○○、庚○○受損害之金額分別為二百十四萬元、二百萬元,合計四百十四萬元,已詳如前述,而原告甲○○、庚○○以甲○○、戴榮美名義與米隆公司簽訂之預定建物、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前審一卷第一八0至一九0頁),其上所載已支付之金額僅計三百七十九萬元,與前開金額不符,原告甲○○、庚○○是否同意以該買賣契約之成立而與被告丁○○、丙○○達成和解,而消滅原有損害賠償債權,已非無疑。矧原告庚○○陳明:「後來找到丙○○、丁○○,丙○○才同意拿米隆公司在美濃鎮蓋的一棟房子當做抵押,以擔保我與甲○○之借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前審一卷第二一一頁),足見原告甲○○、庚○○只同意由米隆公司擔保其債權,並無與被告丁○○、丙○○成立和解之合意。又該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米隆公司,被告丁○○、丙○○顯然不因該契約而負有將契約所載之房地所有權移轉與買受人之義務。復參以原告庚○○、甲○○陳稱:「我們和米隆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就是抵償之前他們二人借錢的價金,米隆公司再向丁○○、丙○○求償」等語(見本院前審二卷第五九頁背面),益見雙方係同意由米隆公司以其所出售之房地擔保原告庚○○、甲○○對被告丁○○、丙○○之債權,是被告丁○○、丙○○抗辯雙方已和解,原告等不得再以原有債權請求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法則,原告己○○訴請被告丁○○、丙○○連帶賠

償二百七十萬元,原告甲○○訴請被告丁○○、丙○○連帶賠償二百一十四萬元,原告庚○○訴請被告丁○○、丙○○連帶賠償二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等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准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併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被告乙○○、戊○○部分:㈠經查,己○○係因丁○○、丙○○向其表示伊等係米隆公司董事長,並邀其合建

房屋,而與與鄧添財提供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並與丁○○、丙○○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戊○○自始未參與,乙○○則係事後受丁○○之邀,參與投資並前往潮州辦理合建房屋之行政工作各情,業據己○○自承:「土地買賣契約(應係合建契約)是丁○○出面以米隆公司董事長名義訂立」(本院前審一卷三三頁背面)「就合建之事,除了丁○○以外,乙○○、丙○○有出面與我接洽,丙○○說她是米隆公司董事長,乙○○說她是米隆公司職員,丁○○曾出面與我接洽三次,都是去我家接洽的,有時丁○○自己一個人來,有時和丙○○,有時和乙○○,有時三人一同出面,戊○○未曾出面與我接洽過,丁○○出面說她是米隆公司董事長」「丁○○、丙○○都說是董事長,我相信丁○○是米隆公司董事長」(見本院前審二卷一四六、一四七頁)「合建契約是丁○○、丙○○與我簽訂的,由丁○○、丙○○與我接洽。乙○○是在簽約後與丁○○到過我家,當時是丁○○因合建契約開給我之支票退票了,他們一起到我家來處理,丁○○當場打電話問銀行,李芳原有無把錢匯入丁○○帳戶,因李芳原未將錢匯入而跳票,之前乙○○未出面與我接洽,當日他到我家,亦未說話,至於戊○○並沒有出面與我接洽,鄧添財將土地賣給丁○○時,戊○○及乙○○也未出面接洽。是因丁○○說他拿我們們土地向李芳原借來的錢,當作投資米隆公司之股金,因此我認定戊○○、乙○○亦是共犯」(見本院前審一卷二0九頁)等情。丙○○亦陳稱:「丁○○先出面邀己○○、添財,後來我才參與,用個人名義簽訂合建契約,未說用米隆公司名義簽約,戊○○不知此事,乙○○在丁○○與己○○簽訂合建契約後才出面申請土地分割業務,起初邀對方合建時,乙○○未參與,她與合建沒有關係,也沒有參與洽商」(見本院前審二卷一一頁)「因為我是米隆公司之股東,而用米隆公司名義推展業務,用米隆公司名義推展業務並沒有經過米隆公司同意」「乙○○負責辦理代書工作,是丁○○與己○○簽立合建契約後,丁○○叫乙○○去潮州辦理辦理土地分割等代書工作,當時他已不是米隆公司職員」等語(本院前審二卷五七頁),丁○○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一號詐欺案審理中且供稱:「我因資金不夠,不只找乙○○(投資),也找很多人」等語,已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足信為真實。又己○○、丙○○所指之房屋合建契約,係丁○○以其本人名義與己○○、鄧添財所簽訂,有兩造不爭執之合建契約書一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前審一卷三六頁至三八頁);另以己○○提供合建之前開土地向李芳原抵押借款者,係丁○○,亦據證人李芳原證述:「是丁○○向我借錢,而將屏東縣○○鎮○○段一一七之三四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給我」等語(見本院前審二卷二四頁),且為己○○所不爭執,洵堪認為實在。是被告乙○○既係己○○與丁○○、丙○○簽訂房屋合建契約後,應丁○○之邀提供資金投資並負責辦理合建之行政事宜,未參與財務規劃,就丁○○之以合建之土地抵押借款亦未參與,顯難認其與丁○○、丙○○共同假合建之名,詐取己○○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以貸款花用。另戊○○既自始未參與合建事宜,且不知情,又未與丁○○以己○○提供合建之前開土地向李芳原抵押借款花用,亦難僅因丁○○、丙○○自稱米隆公司董事長並冒用米隆公司名義豎立看板、為合建破土,而戊○○為米隆公司負責人,即謂與丁○○、丙○○共同假藉合建,詐取己○○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以貸款花用。此外,己○○未能舉證證明乙○○、戊○○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行為,則乙○○、戊○○抗辯其等未有詐欺而不法侵害己○○權利等語,即堪採信。至己○○指稱其曾前往米隆公司,該公司職員表示丁○○係公司負責人,既為被告否認,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憑。且丁○○於合建契約書就其住址所記載「高雄縣○○鎮○○路○段○○號」,為米隆公司美濃辦事處所在之址,及以合建之土地抵押借款所得一部分,投資於米隆公司,則屬丁○○個人私經濟行為,尚難據此推定戊○○與其共同謀議。另本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一六三一號刑事判決雖認定乙○○、戊○○與與丁○○、丙○○共同假藉合建,詐取己○○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以貸款花用,致己○○損失二百七十萬元,然本件與該刑事案件,乃屬各自獨立之訴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拘束本件訴訟之效力,本院仍須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不受其拘束。矧戊○○雖為米隆公司之董事長,但對於公司股東所為個人和經濟行為,並無監督之責,則己○○指稱戊○○身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大股東丙○○、丁○○夥同外人以公司名義長期在外行騙,竟無所知,實有疏懈監督之責,亦應負過失責任云云,顯非的論,不足採取。

㈡次查,丁○○、丙○○向甲○○、庚○○借貸款項,乙○○僅於事後將支票二張

借予丁○○、丙○○用以支付甲○○之利息,事先不知情,亦未參與其事,戊○○亦事先不知情,且未參與其事等情,已據甲○○自承:「是丙○○向我拿錢的,她出面時說米隆公司之房子蓋一半,因需要資金週轉,要借錢,丙○○共出面

二、三次,第一次在八十四年三月份,自己來找我說她是米隆公司董事長,我拿三十萬元借給她,利息四分,預扣二個半月之利息,第二次也是八十四年三月份,她與丁○○一起來,也是說米隆公司房子蓋一半,需要資金週轉,要借一百多萬元,我問有無擔保,他們提出米隆公司之空白合約書,與我簽約作為借款之擔保,隔天我給他們一百多萬元,前後陸陸續續共借給她二百十四萬元。是由丁○○、丙○○與我訂立買賣契約作為借款擔保,也是丁○○、丙○○來拿錢。丁○○、丙○○借該二百十四萬元,乙○○未出面過,但丙○○曾拿二張乙○○之支票交給我支付利息。我不知道為何丁○○、丙○○有乙○○之支票。至於戊○○借款時,未曾出面」(見本院前審一卷一四七、一四八頁)「丁○○、丙○○向我借錢,是說米隆公司在美濃蓋房屋需要資金週轉,他們二人並立下保證書給我,而後陸陸續續向我借了二百十四萬元」(見本院前審一卷二一0頁背面)「丙○○起初向我借錢是拿客票來,支票有兌現。丙○○說要去投資米隆公司蓋房屋需要資金由她出面向我借錢,我說借錢必須要有擔保才行,丙○○就提出米隆公司空白之契約簽名作擔保,寫好之後我就給他錢,後來借款到期,我要他還錢,但未還我,我就去米隆公司找丙○○及戊○○,戊○○說錢會還,利息照付」(本院前審二卷一二頁)、「丙○○有拿二張乙○○之支票給我,她說是客戶買房子付給米隆公司的房屋款。原先丁○○、丙○○交支票給我,有兌現,後來又來借錢,我覺得沒保障,他們就開投資證明給我」(見本院前審二卷五八頁)、「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向我借錢,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寫投資證明,我們不要,丙○○才簽買賣契約書」(本院前審二卷七九頁)、「丙○○來借錢時,沒有拿米隆公司的印章,是事後拿出來的」(見本院前審二卷八0頁)等情;庚○○亦自承:「丁○○、丙○○出面向我借錢,於八十四年三月底、四月初,在潮州代書處,是甲○○打電話向我說米隆公司蓋房子需要資金週轉,問我有無錢可以借,我就去甲○○家中,看到丁○○、丙○○在場,丁○○問我有多少錢,我向他們說是以土地向代書借錢,代書說土地值二百萬元,到八十四年四月六日代書涂德和通知我錢已借到,我乃與丙○○去潮州代書處交錢,借給他們二百萬元,當時有丁○○、丙○○、乙○○、代書及我在場,由代書把出借的錢交給丙○○,利息用丁○○名義開支票付給代書,利息四分,黃譯仲未出面與我接洽過」「我交錢給丁○○、丙○○時乙○○確未在場,是事後調解時乙○○始在場,但未說話,剛剛我說錯了(指其所稱交錢時乙○○在場一詞)」(見本院前審一卷一四八、一四九頁)「丁○○、丙○○一同來找我,丙○○說她(是)米隆公司董事長要在潮州自己之土地上動土蓋房子,邀我出錢投資,我因此交給他們二百萬元,但他們拿了錢就避不見面,我就與甲○○去找他們,並調查米隆公司是否在潮州蓋房屋,經調查發現丁○○、丙○○所說之潮州土地是己○○兄弟的,並不是丙○○及丁○○、或米隆公司的土地。後來找到丁○○、丙○○才答應拿米隆公司在美濃蓋的房子做抵押,以擔保我與甲○○之借款」(見本院前審一卷二一一頁)、「丙○○、丁○○出面向我借錢的,並開二百萬元本票給我」(見本院前審二卷一二頁背面)、「丙○○向我借錢時,交給我投資證明」(見本院前審二卷五八頁背面)、「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向我借錢,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寫投資證明,我們不要,丙○○才簽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前審二卷七九頁)「丙○○來借錢時,沒有拿米隆公司的印章,是事後拿出來的」(見本院前審二卷八0頁)等情;另丙○○亦陳稱:「我出面向甲○○、庚○○借錢投資在開發己○○之土地上,並邀他們投資,借來的錢沒有交給戊○○,我說是米隆公司股東,並未說是董事長,且是說要投資己○○潮州之土地。我向乙○○借支票去付利息,我向甲○○、庚○○借錢,乙○○並未參與」(見本院前審二卷一一、一二頁)「因開發與己○○合建之土地,為支付建築師及其他開發費用與利息,我乃出面向甲○○借錢,邀其一起投資,起先支付月息四分之利息,隨後甲○○又介紹庚○○。我起先交付之本票或支票均有兌現,並應原告之要求簽投資土地之開發證明,嗣因利息過重,加上土地開發不順,以致資金調度失靈,始未再支付利息」(見本院前審二卷一0四頁)等語,自堪認為真實。又丁○○、丙○○向甲○○、庚○○借貸金錢,立具投資證明交予甲○○、庚○○收執,係由丙○○為之,有投資證明二張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以認定。另戊○○於事後協調丁○○、丙○○與甲○○、庚○○間之債務糾紛,乃因黃書生等受甲○○、庚○○之託央請其出面等情,已經證人黃書生結證:「有一次,我去戊○○的事務所喝茶,剛好甲○○、庚○○也去該處找丁○○、丙○○,向他們討債,戊○○不在,我與甲○○、庚○○聊了一下,而後與他們及沈水妹、吳文彬、林哲文等六人一起去旗山一家日本料理店吃飯,被告沒去,吃飯當中他們二人談到與丁○○、丙○○間之債務,說錢是丁○○、丙○○向他們借的,要我們請戊○○幫忙解決,我有答應,也請戊○○替他們解決,後來我有聽沈水妹說戊○○有出面幫他們解決,但如何解決,其經過情形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前審一卷五三、五四頁),沈水妹結證:「我有與甲○○、庚○○、黃書生、吳文彬等人一同去吃飯。當時我在米隆公司當會計,甲○○、庚○○曾來說丁○○、丙○○與他們有債務糾紛,向他們借錢,所以來找戊○○幫他們解決,戊○○答應。那一天他們又來,戊○○不在,剛好黃書生等人在我們公司,我們就一起去吃飯,而後他們又來,戊○○為幫他們解決事情,而與他們簽訂買賣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前審一卷五四頁),證人吳文彬結證:「我時常去米隆公司,有一次甲○○、庚○○來找丁○○、丙○○討債,我基於同是客家人,而與他們聊天,在聊天中,他們提到丁○○、丙○○向他們借錢沒還,所以來找戊○○,我想幫他們解決事情,而邀請他們一同去旗山一家日本料理店吃飯,並在事後向戊○○提供解決之意見,後來事情如何解決,我不知」等語(見本院前審一卷五六頁),同堪認為實在。原告於訊問證人黃書生、沈水妹、吳文彬當場對該等證人證詞陳明「沒意見」,而後雖具狀改稱其等證言為偏頗迴護之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憑,則黃書生、沈水妹、吳文彬前述證詞,應可採取。是丁○○、丙○○向甲○○、庚○○借貸款項,乙○○既僅於事後將支票二張借予丁○○、丙○○用以支付甲○○之利息,戊○○亦僅於事後應黃書生等人之央請而出面協調丁○○、丙○○與甲○○、庚○○間債務糾紛,事先均不知情,亦未參與其事,顯難認其二人與丁○○、丙○○共同詐借甲○○、庚○○之款項而侵害甲○○、庚○○權利。至丁○○、丙○○於借得款項後,雖曾應甲○○、庚○○之要求,以米隆公司及戊○○印章簽訂買賣契約書作為借款擔保,然係丁○○、丙○○盜用米隆公司及戊○○印章所為,並未經戊○○同意,已據丙○○陳述明確,並經沈水妹結證無誤(見本院前審一卷五五頁),且甲○○自承「第一份買賣契約書,係丁○○、丙○○與其簽訂,已被戊○○收回去」(見本院前審一卷五七、五八頁),該買賣契約書既係丁○○、丙○○盜用印章所簽訂,自不能據以推定戊○○、乙○○與丁○○、丙○○共謀詐取甲○○、庚○○之款項;另戊○○就丁○○、丙○○盜用印章未予追究,乃其得自由決定之事,尚難以此推測其與丁○○、丙○○共同謀議詐借款項;又丁○○、丙○○將調借所得款項,作為投資米隆公司之股金,雖已經丁○○於前開刑案審理中陳明,但此乃其二人之個人私經濟行為,非戊○○所得干涉,亦不能據以推定與丁○○、丙○○共同謀議詐借款項。此外,甲○○、庚○○未能舉證證明乙○○、戊○○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行為,則乙○○、戊○○抗辯其等未有詐欺而不法侵害甲○○、庚○○權利等語,即堪採信。

㈢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求乙○○、戊○○賠償,均無理由,不能

准許,應予駁回。該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亦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B2法 官 陳真真~B3法 官 黃清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吳福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JA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