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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十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被 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兩造成立訴訟和解,嗣上訴人聲請繼續審判,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續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依上訴人提出之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繼續審判。

(二)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本件和解筆錄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和解,非屬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之和解,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租賃亦屬有間,且上訴人之真意亦非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而給付租金。訴外人即共有人潘義春及潘雜文將其於屏東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持分出售於上訴人,土地亦已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上訴人與上開兩人間之買賣契約並非無效,上訴人自得使用系爭土地,如謂上訴人使用自己土地仍須與其他共有人訂立租賃契約,顯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不符。又本件之和解筆錄縱屬為雙方之租賃契約,惟按共有土地之出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最高法院民國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號判決見解,被上訴人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亦有違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本件和解即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二)本件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向其給付,顯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規定有違,上訴人由於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與被上訴人達成為財產上給付約定之和解,依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上訴人自得向法院請求撤銷,請求繼續審判云云。

乙、被上訴人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又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為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並建有磚造房屋約二百坪,為此請求上訴人拆除房屋並將土地返還於全體共有人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潘秀琴、潘義春及潘雜文各以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及二分之一分別共有,已於八十三年間分別將其應有部分出賣與上訴人乙○○,嗣改為上訴人甲○○,並交付由上訴人占有使用迄今,其中潘秀琴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八十三年間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但其後因兩造間債務糾紛,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將登記與被上訴人部分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所建主要建物係於八十六年間建築於系爭土地之鄰地一一地號土地上,系爭土地上僅有簡易之貨櫃屋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上訴人抗辯其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除就其中關於潘義春出售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交付占有部分,提出「潘義春」名義之所有權狀、「潘義春」之印鑑證明各一份、與潘義春間之買賣契約三份為證,並經證人潘義春證實無訛,尚堪採信外,其餘部分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審履勘現場並囑託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上訴人確在系爭土地上建有鐵架鐵皮屋、貨櫃屋、澳洲式小木屋及招待所,面積共九六六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一頁),上訴人所辯主要建物並不在系爭土地上云云,亦無足取。兩造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原審法院審理中成立和解,約定:㈠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㈡上訴人同意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年九月止,於每月十五日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每月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三萬五千元整等事項,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

四、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和解內容,卻僅記載向其給付租金,而非向全體共有人給付,顯然違反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規定。㈡僅由兩造和解,其他共有人並未委任被上訴人為代理人參與和解,亦違反訴訟法之規定。㈢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上訴人由於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與被上訴人達成財產上給付約定之和解,依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亦得請求撤銷,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五、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八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雖辯稱:因系爭土地共有人潘義春(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潘雜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售於上訴人,並將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云云,惟其就潘雜文部分,有出售其應有部分並同意其使用土地部分,並未能證明,業如前述。縱其所述屬實,潘義春及潘雜文之應有部分僅為四分之三,並非全部,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前開說明,仍屬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請求其拆除地上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於法尚無不合。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兩造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審理中,兩造於訴訟審理中成立和解,斯時兩造當事人均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健全,標的亦確定、可能、適法及正當,自即具備契約一般成立及生效要件,殆無疑義。上訴人主張:其由於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與被上訴人達成財產上給付約定之和解,依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亦得請求撤銷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無足採。況其既為終止爭執而有所讓步,乃理所當然,亦非急迫、輕率、無經驗之可言,併此敘明。

六、又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屬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部分共有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與他人,對於他共有人固不生效力,惟該租賃契約於訂立之當事人間仍非無效(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查,㈠上開和解內容係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上訴人既未以其他共有人之名義,亦未代理其他共有人為之,核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全然無涉,自無其他共有人參與或授與代理權以成立和解之必要,上訴人主張僅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解,其他共有人未參與或委任被上訴人為代理人參與和解,於訴訟法有違云云,尚嫌無據。㈡上開和解內容所為之租賃契約係屬債權契約,即負擔行為,不以出租人對標的物享有處分權或其他權利為要件,蓋負擔行為之作成僅發生給付義務,並無權利之變動,負擔義務者有無處分權,在所不問。準此,即使上訴人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承認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並不影響租賃契約之效力。至若其他共有人不同意或不承認而致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時,僅係上訴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該租賃契約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僅記載向上訴人給付租金,而非向全體共有人給付,違反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規定,和解應為無效云云,委無足取。

七、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之。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B2法 官 簡色嬌~B3法 官 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鄭靜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