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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戊○○○

丙○○己○○乙○○丁○○庚○○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博愛分行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0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零一百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所持之聲請假扣押之五百萬元借據係案外人王梅所偽造,七十三年七月

卅一日之約定書亦係王梅偽造,王梅偽造文書部分業已經刑事判決確定,而上開借據係偽造,七十三年七月卅一日約定書無效部分已經 鈞院八十六年上更㈠字第一四八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被上訴人倘以一般人之注意即可查明上情,被上訴人明知上情,係故意、重大過失之侵權行為甚明,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故意,被上訴人可以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有未洽。

㈡被上訴人係持偽造之賴進益之借據、無效之約定書聲請假扣押、起訴,其假扣押

自始不當,起訴為濫行不當起訴,此業據 鈞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八號判決理由敘明「被上訴人以其印章係遭王梅盜用之抗辯滏應可採信。」、「該借據上賴進益之簽名,與七十三年七月賴進益留存於上訴人處印鑑卡、約定書、及大村鄉農會之簽名,以肉眼觀察即有明顯之不同,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能就簽名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就印章被盜用之事實,業經舉證證明,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該為偽造之借據,認賴進益應負借款連帶保證人責任,並以賴進益死亡後,被上訴人為賴進益之繼承人,請求連帶給付借款及利息,即非正當。」,被上訴人提起不當訴訟,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律師費用之損害賠償。

㈢上訴人繼承之地在賴進益並死亡即被假處分,足使上訴人澈底絕望於期限內辦理

繼承登記,其係鄉下農夫,無知悉假處分仍得繼承登記之可能,從而上訴人所受之稅捐罰鍰與假處分之間顯有因果關係,一審認無因果關係顯有未洽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關於上訴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卅一條請求賠償之部分:

查上訴人本件稅捐罰鍰、慰撫金及律師費等,均非屬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假扣押標的所受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故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訴請本件賠償,洵無理由。

㈡關於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之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該項假扣押查封固係對系爭土地(物)為之,縱有權利侵害之事實,

亦僅係對該土地之處分權能之侵害,蓋假扣押之目的,旨在禁止債務人任意處分其所有物。職此,系爭罰鍰係因上訴人遲延申報行為所致;上訴人所稱名譽侵害,或僅伊單純主觀上之感受,究非被上訴人有何直接貶損上訴人人格、名譽之行為;上訴人系爭律師費用之支出,係上訴人嗣後自己一般財產之支出,非因假扣押禁止上訴人處分該土地時所受之損害,尤非何特定權利因被告該假扣押查封行為當時而受侵害,在在核與前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符,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至為明確。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繼承登記及遺產稅申報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進益係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病故,而被上訴人則係於六個月後即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始聲請假扣押查封登記,顯見上訴人未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遭罰乙節,與被上訴人該項假扣押查封登記,並無因果關係,純係渠個人遲延申報行為所致。況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縱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登記機關仍得為繼承之新登記,益證上訴人該罰鍰與本件假扣押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前開主張,洵無足採。

鰧⒉被上訴人該項假扣押係對「物」之執行,並非對人執行,自無所謂人格權遭遇侵害之可言,合先敘明。查:

⑴鈞院八十六年上更㈠字第一四八號民事判決係認定賴進益該七十三年七月卅一

日之約定書係其所為,為真實,並非王梅所偽造,故被上訴人前開指稱,並不實在。

⑵再查,被上訴人該件起訴請求給付借款訴訟,所憑者係金嘉鋅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立之五百萬元借據,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進益與訴外人王梅、謝德旺為連帶保證人,此有民事起訴狀可證,查該借據之立據時間,係在上訴人被繼承人賴進益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死亡之前,故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明知借據係案外人在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進益死之後所盜用印章偽造提起不當訴訟等情。甚且被上訴人提起上開請求給付借款訴訟,係因上訴人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命被上訴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被上訴人遵期起訴,且亦僅對上開五百萬元借款訴請上訴人(按:基於賴進益之繼承關係)連帶給付,蓋該借款時間,係在賴進益生前,自有同意任連帶保證人之餘地;至上訴人所指案外人王梅在賴進益死後盜用印章借款乙節,被告事後亦發現自己受騙,同係被害者,就賴進益死後始成立之借款並無對上訴人有何起訴請求,即證上情。況查該民案亦曾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八六號判決被告勝訴,故被上訴人提起該件訴訟純係為保護權益,並無故意提起不當之訴訟之可言,至為明確。

⑶再兩造該給付借款訴訟一案,鈞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八號判決賴進益

對系爭五百萬元借款,不必負責之理由,乃以被上訴人對賴進益主張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者,係依據賴進益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簽訂之約定書第二十四條之約求(即「舉凡使用於貴行往來之各票據、借據及其他一切憑證,文件上之印文,貴行以肉眼認為與立約人留存於貴行之任一印鑑相符而為交易時,即視為立約人所為之有效法律行為,立約人願負一切責任,決無異議」),上開約定係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宣告為無效,此係「事後」法律上之見解,亦不涉及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事實;況前開約定書第二十四條之約定是否經法院宣告無效,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時並不能預知,其且該案更審前之鈞院八十五年上字第五八六號判決並未否定該約定之效力,並援用該約定撤銷原審八十五年訴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改判本件上訴人敗訴,可知法院就該約定之效力亦有不同見解,故上訴人主張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每位上訴人各二十萬元,洵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梅,盜用伊等被繼承人賴進益印章,以賴進益為連帶保證人,擔保金嘉鋅公司向被上訴人銀行借款,並在借據上盜蓋賴進益之印文,被上訴人知情,竟仍對賴進益及伊等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並以伊等為賴進益繼承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伊等因被上訴人對賴進益遺產聲請假扣押,致無法於法定期限辦理遺產稅申報,使伊等遭稅捐機關罰鍰三十三萬零一百元,且伊等世居鄉下,以種葡萄為生,非委任律師無以防禦權利,共支出律師費用十五萬元,另伊等受假扣押查封,使鄰里認伊等信用破產,名譽掃地,伊等精神極端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二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二請求權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遺產稅罰鍰三十三萬零一百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等名譽所受損害各二十萬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律師費十五萬元,總計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一百六十八萬零一百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八萬零一百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遭受罰鍰,與伊聲請假扣押並為查封登記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且假扣押查封登記,係對「物」之執行,並非對「人」之執行,是假扣押所受損害,並不涉及對人執行之精神上損害問題。另伊對上訴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係以金嘉鋅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立五百萬元借據為據,該借據立據時間係於上訴人被繼承人賴進益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之前,伊對賴進益印章遭盜用一事並不知情,且伊提起該項訴訟,係因上訴人聲請法院命伊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伊始遵期起訴,伊提起該件訴訟純為保護權益,並無提起不當訴訟之情事,而委任律師費用之支出,並非特定權利因假扣押行為受侵害,係純粹經濟上損害,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要件不符。况被上訴人假扣押查封係在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迄今已四年有餘,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臺灣省彰化縣地政規費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二號、第二四六八一號起訴書、原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九二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一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四號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七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進益所有之不動產為假扣押(案號為八十四年執全字第五0二號),並辦妥查封登記,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聲請該院對上訴人上開不動產併入實施假扣押(案號為八十五年執全假字第九九八號),經法院限期被上訴人起訴,被上訴人遵期起訴,就五百萬元借款部分,一併訴請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含上訴人:基於繼承關係)連帶給付,案經原審八十五年訴字第八九二號、本院八十六年上更㈠字第一四八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一號判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部分敗訴確定,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五至四二頁)。被上訴人之本案主張係依據保證及繼承關係而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縱因所賴以請求之約定書,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進益之簽名、印文為偽造,而受敗訴判決,仍屬被上訴人保護權益之正當合理行為。被上訴人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對上訴人假扣押之裁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上訴人援依該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依法無據。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支出登記罰鍰三十三萬零一百元之損害,須以此項損害與上訴人之假扣押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按申請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時,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支出登記罰鍰三十三萬零一百元,係因上訴人逾期聲請辦理繼承登記,經地政機關依前開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予罰鍰,而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被繼承人賴進益之遺產聲請假扣押並由執行法院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仍不妨礙上訴人聲請遺產之繼承登記,是上訴人所支出之逾期登記罰鍰與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由執行法院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支出登記罰鍰三十三萬零一百元之損害,為無理由。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賴進益自八十一年三月起於借據上之印章及簽名均為訴外人王梅所偽造,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二、二四六八一號起訴書影本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十至十三頁)。惟查,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之不動產為假扣押時,並無明確之資料得以判斷賴進益之印文及簽名乃偽造。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係以金嘉鋅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立五百萬元借據為據,該借據立據時間係於上訴人被繼承人賴進益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之前,對賴進益印章遭盜用一事難認知情,且被上訴人提起該項訴訟,係因上訴人聲請法院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被上訴人始遵期起訴,為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提起該件訴訟純為保護權益,並無提起不當訴訟情事。足見被上訴人之假扣押及起訴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更遑論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情事。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名譽所受損害各二十萬元及賠償律師費十五萬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八萬零一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B2法 官 許明進~B3法 官 曾錦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施耀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