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伍拾陸萬肆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其中貳拾壹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其中叁拾伍萬肆仟貳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及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七一六、七二六、七四六及七七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空地,民國八十五年(起訴狀原稱八十七年間,嗣在本院審理中更正為八十五年,因甲○○自稱在八十五年受僱於原告,且系爭土地在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才因重測改編為新地號,故合約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簽立仍載為舊地號),甲○○向伊要求傾倒廢土填平,伊不疑有他遂允諾,甲○○傾倒廢棄土後,並開立中鋼公司裝車明細表,載明係廢耐火磚、泥。證明該廢土並非來路不明,詎八十八年三月間,屏東縣環保局稽查系爭土地,檢測結果,甲○○傾到之部分廢棄物含鋅、鉛、鎘等重金屬超出環保署公告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遂遭東港鎮公所開立罰單科處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罰鍰,伊要求甲○○出面處理,却一再推拖,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又遭東港鎮公所再科處十五萬元罰鍰,甲○○不為處理,伊為地主,只得先繳納共計二十一萬元之罰鍰。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屏東縣環保局通知要求二個月內清除有害廢棄物,並附檢測報告書為憑,伊不得已,先行僱工在系爭土地四週建築擋土水泥牆,以免有毒物四散損及鄰地,共花費五十萬二千二百元。伊再受屏東縣環保局函令限期清理系爭土地之有害廢棄物,否則逕依廢棄物清理法有關規定予以告發處分,不得已於八十九年間與岡聯可寧衛公司及信利環保工程公司訂約將系爭土地上之有害廢棄物清理,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清理完畢,原起訴請求排除侵害部分,已因情事變更,改以請求甲○○賠償伊因清除有毒廢棄物所支付之費用,含支付挖土機挖土費三十五萬元、地磅費三萬一千五百十元(此地磅費部分在本院審理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具狀捨棄請求,有毒廢棄物處理費三十四萬七千二百九十八元,此項費用總計七十二萬八千九百零八元,爰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甲○○賠償一百四十四萬一千零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甲○○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答辯聲明:除地磅費三萬一千五百十元,被上訴人同意捨棄請求外,其餘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之廢土,並非上訴人所傾倒,是被上訴人叫綽號大頭年約
三、四十歲之人倒的,大頭駕駛之貨車上印有崇良公司字樣,崇良公司的老闆娘在另一刑事案件偵查中有承認廢土是他們傾倒的,八十五年間被上訴人與綽號大頭者商談填平漁塭之事,因沒有俗稱「怪手」之機具,上訴人恰好在一旁工作,且有「怪手」機具,就受僱被上訴人整地,月薪四萬元,綽號大頭每天約傾倒二次,總共十五次,每次將廢土剷平約須十五分鐘,但薪水沒有領到。而中國鋼鐵公司裝車明細表是綽號大頭者交付後伊才轉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內容,雖不否認有說過,但不是真實的,且其錄音之時間亦不確切。本件為被上訴人填土者應係已故之吳太發,而上訴人幫忙整地之時間應係八十七年八月才開始,此可由被上訴人委任律師之函件及被上訴人起訴狀均載為八十七年間。上訴人在原審之陳述,應係誤載為八十五年。又該錄音帶應係於八十九年間,被上訴人見吳太發已死亡,求償無門,乃計誘上訴人在電話中承認多少賠鄰地果樹死亡之損失,但電話中亦表明果樹如要死亡,應早在二、三年前即已死亡等情。且系爭地上填有中鋼公司之爐石,而該爐石為吳太發負責之崇良公司向中鋼公司所購,被上訴人同意吳太發將爐名傾倒於系爭土地上,有契約書可證,該契約書上,有被上訴人之簽名與指印,其上載有工資月薪四萬元。可證上訴人僅係受僱填平,並非傾倒廢棄物之人,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償其損害,顯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非允當。上訴人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證據:被上訴人提出中鋼公司裝車明細表九張,稽查記錄表影本、不起訴處分書、電話錄音譯文、錄音帶、估價單、地籍圖、廢棄物代清除契約書、律師函、屏東縣東港鎮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二張、通知書、告發單、地磅傳票、統一發票二張、環保局函三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四張、照片十張,並聲請訊問證人許榮德、孔成、蔡金印、陳建明、詹登閔。上訴人則提出「不可撤銷切結同意合約書」三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邱東坡、柳仁義、吳陳美玲、林阿緞。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顧正德、張力文、孫順政。並函查仙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營業情形。並調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五二七號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卷。
四、本案所應審究者在於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是否為上訴人所傾倒﹖傾倒之廢棄物其中部分含有毒之鋅、鉛、鎘超出環保署所定標準,因而遭政府相關單位依法處以罰鍰,並令清理所生費用若干﹖上訴人應否負賠償責任﹖若應負賠償之責,其確實金額為若干﹖茲分敍如下:
㈠上訴人係仙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此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查明該公司之
營利登記資料可稽,該公司之資本額為一千萬元,營業項目為廢棄物清除、廢棄物處理、水泥、石灰及其製品批發、磚瓦石材批發等,核准設立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此有屏東縣政府九十年七月九十屏府建工字第一二二三五六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五三-五四頁)。而上訴人本人在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其為仙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非他人利用之人頭。上訴本院所提出之「不可撤銷切結同意合約書」之內容是吳太發(綽號大頭)說要這麼寫的(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為處理其與人訂定代為以爐石、土等整地填平之業務,竟設計印刷定型契約書,且稱為「不可撤銷切結同意合約書」,以仙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名義印製,契約用紙,竟以印刷品印製,顯見上訴人就該契約內容所載業務,為數不少。由立書人將欲填平之土地,委由上訴人以爐石、土等填平,立約後不可撤銷,如半途違約,地主願完全負一切賠償責任。此合約書為上訴人上訴時所提出。其與被上訴人簽約之時雖載為八十七年五月二日。但依上開屏東縣政府函文資料,係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才核准設立,其竟在核准成立前即印製以仙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人訂約,其不依法行事可見一斑。
㈡上訴人坦承被上訴人提出為證之錄音為其本人與被上訴人之談話無誤。該錄音譯
文附原審卷八六至九一頁,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當庭勘驗錄音內容,與附卷之譯文大致相同(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五二七號卷一0四-一0九頁,與本案原審卷八六-九一頁譯文為同一份),在該錄音內,上訴人並不否認被上訴人系爭地上之填土為其所為,並表示會拿錢補償系爭地相鄰土地所有人蓮霧園果樹死亡之損失,僅推稱我們在系爭地上掩埋爐石廢棄物二、三年了,如有問題,他們的蓮霧在二、三年前就會死了,應是抽海水淹死的。被上訴人在電話中說對方不會再來找我了,他們已經去找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處理了。上訴人則回稱:因為鎮公所早有這些資料了,如果證實是我們掩埋的爐石廢棄物所造成的,那我們再來調解並拿錢出來做為賠償::」。(參見一審卷錄音譯文部分內容)。由上開錄音內容已足證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填平傾倒廢棄物之人。其辯稱係受僱被上訴人,在原審則時稱受僱被上訴人,時稱受僱吳太發負責之崇良公司云云,反覆不定,顯係卸責飾詞,有違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㈢系爭土地上傾倒之廢棄物中,含有中鋼公司之爐石,固為不爭之事實,上訴人雖
辯稱伊並未向中鋼公司購買爐石,而是崇良公司所購。但查上訴人已在原審坦承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所附之中鋼公司裝車明細表九張是綽號大頭(即已故吳太發)交付後,才轉交原告(原審卷六六、九六頁),在本院並稱:前揭印刷之「不可撤銷切結同意合約書」內容是吳太發說要這麼寫的,顯見上訴人在前開錄音內容中所稱我們填土,應係指上訴人及已故吳太發二人共同填土而言,是以上訴人上訴本院時所提出之「不可撤銷切結同意合約書」二份,一份是八十七年五月二日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另一份則係同年八月二日由被上訴人與吳太發簽立。嗣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又提出第三份即同一日(八十七年八月二日所立,見上訴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書狀附件)上開合約書應係上訴人與吳太發二人從事不合法廢棄物處理工作,為保護自己應負法律責任所設計出之書面契約,自不能遽依該契約之記載而解免其應負之法律責任。縱非上訴人一人單獨傾倒系爭地上之廢棄土方,亦係上訴人與已故吳太發共同傾倒,仍無碍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㈣另證人許榮德在原審證稱:「我是在環保署開罰單時,原告請我幫忙,我才知道
,我到環保署瞭解才知道有毒,環保署限期運走,我才知原告去找被告,原告稱廢土是被告倒的,要將廢土運走,被告稱給他時間運走,被告有運三趟請怪手,環保局復驗有毒,限期二個月運走」(原審五一、五二頁)。又證人孔成、蔡金印亦在原審分別證稱:「我是在附近耕種,我有看到被告傾倒東西,但我不知道是傾倒何物,被告在民國八十六年我就有看到被告開始傾倒,倒多少我不清楚,被告不只倒原告地方,還倒廢土在附近地方」。「我在附近耕種,我有看到被告及另一位我不認識的人開車傾倒廢土,約在民國八十六、七年間,有一次因為我要移開鐵樹,看到他們有一台(山貓),所以我請他們幫忙將鐵樹移開,幫我吊鐵樹是另一位」等語在卷(原審卷九四-九六頁)。另一證人即被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中所稱蓮霧園主人詹登閔亦在原審證稱:「::在二、三年前就傾倒廢土,蓮霧枯死我沒有找過原告:::當時我去現場看蓮霧枯死情形,甲○○在那裡工作,並有問我是否要傾倒廢土,時間大約在八十九年間,詳細時間我不記得」(原審卷二二八頁,按證人所稱八十九年間,應係記憶錯誤,本案早在八十八年三月即被屏東縣環保局告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有該告發單在原審卷一八-二二頁)。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核與上訴人在錄音中之陳述及前揭相關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㈤上訴人在原審曾辯稱係受僱崇良公司,但經崇良公司實際經營者吳太發之妻吳陳
美玲(亦即崇良公司登記負責人林阿緞之媳婦)在原審到庭否認,且經原審向勞保局查詢結果,自八十五年迄今之勞工保險資料,亦無上訴人以崇良公司為投保單位之投保資料,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保承字第一0一四九六八號函附原審卷可稽。上訴人又抗辯稱崇良公司老闆娘在另一刑案偵查中,曾到庭承認廢土是他們傾倒,但查被上訴人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遭屏東地檢署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五二七號調查,崇良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太發之妻吳陳美玲因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三日到屏東地檢署應訊,但吳陳美玲僅證稱廢棄物之傾倒是她先生在處理,她不清楚,她先生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七日往生等語,並無上訴人所稱崇良公司老闆娘承認傾倒系爭地上之廢棄物一事,有本院調借該案卷可稽(筆錄影印附本院卷),吳陳美玲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在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否認僱用上訴人,亦不認識上訴人,庭訊時上訴人亦在場,上訴人並未當庭指認吳陳美玲之夫在被上訴人系爭地上傾倒廢棄物(見原審卷一一0-一一三頁),尤見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之廢棄物係吳太發所傾倒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上因上訴人傾倒之廢土,嗣經環保單位採樣檢測結果,鋅、鉛
、鎘等重金屬超出環保署公告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請地主依規定二個月內清除完成,否則依廢棄物清理法查處。有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函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八八環署廢字第四六00-一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二三頁)。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四筆(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被上訴人持分四分之三、其妻林洪藤持分四分之一,但均由被上訴人管理,繳納罰鍰及支付清除有害廢棄物費用亦均由被上訴人負責,故以被上訴人為被害人訴請賠償損害)上之廢棄物確為上訴人所傾倒,而其中部分廢棄物含有過量之重金屬鋅、鉛、鎘,危害環境。經主管機關依法科以罰鍰及清除廢棄物必須支付費用﹖此一損害與上訴人利用為被上訴人填平系爭土地之機會違法傾倒有毒廢棄物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各情,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應補償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茲分敍如下:
⒈屏東縣東港鎮公所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先後以被上訴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科罰鍰新台幣六萬元及十五萬元,並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繳納完畢,有處分書及繳納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七、二0頁),此項損失共二十一萬元自應由上訴人賠償之。
⒉被上訴人為清除系爭地上之有害廢棄物,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與岡聯可寧
衛股份有限公司及信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簽約,由該二家公司負責處理,估計被上訴人系爭地上含鋅、鉛、鎘污染土壤數量約三十公噸,每公噸處理費不含稅之費用為一萬零五百元,有該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八三-二0五頁),嗣經清理結果實際污染土壤共三十一公噸又五百十二公斤,含稅百分之五費用,每公噸為一萬一千零二十五元,以三一、五一公噸計,被上訴人共支付岡聯可寧衛及信利公司之費用為三十四萬七千三百九十八元,有統一發票在卷(原審卷二0八頁背面)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二份(原審卷二0六、二0七頁)可稽,並經信利公司負責人顧正德到庭結證(見本院卷九六-九八頁),此部分自屬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所謂之必要費用,應由上訴人負賠償之責。惟被上訴人請求金額較統一發票所載少一百元,即三十四萬七千二百九十八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被上訴人僱用挖土機,挖出有害廢棄土壤,供上開二家公司運走處理。被上訴
人雖稱其支付此項費用為三十五萬元,並經證人孫順政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到庭作證稱其向被上訴人收取挖土機工作報酬金計三十五萬元,即每日工資七千元,共工作五十天。惟查被上訴人當初同意上訴人以爐石、土方等填平其所有系爭土地,填平土地之土方、爐石,並不違反被上訴人之需求,僅其中滲有害之重金屬土壤需予清除,並非系爭四筆總面積一公頃多之填土均須清除,而有害之土壤其總重量為三萬一千五百十二公斤,共計以三十袋太空包加以運走處理,有前揭信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二張(原審卷二0六、二0七頁)可稽,而僱請挖土機挖掘土壤裝置於太空包,每袋重一公噸,所需挖掘時間不超過十分鐘,經本院向相關業者查詢,兩造對此表示無竟見(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本案挖掘有毒土壤清理,所需時間一天已足,準此,關於挖土機工作之費用應以七千元為據,超過部分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四筆面積共計一五、五八二.三五平方公尺參見附卷土地登記簿謄本,被上訴人僱用孫順政挖掘系爭地之土方,縱認孫順政確實工作達五十天之久,支領工資三十五萬元屬實,但上訴人填平土方、其中大部分係爐石、土方並無含重金屬,乃是兩造當初之合意,系爭地上應清除之污染土方既僅三一、五一二公斤共裝卅袋太空包,關於賠償損害回復原狀,自應以清除污染物所需費用為限)。此部分損害,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在七千元範圍內應予准許,其餘應予駁回。
⒋關於在系爭地四週建擋土水泥牆之費用五十萬二千二百元部分,被上訴人在原
審固提出許榮德出具之收據一張為證,並經許榮德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在本院證述在卷,惟查環保署檢測系爭地含過量重金屬,令被上訴人依法在二個月內清除,被上訴人經通知後,即可依指令,請環保工程公司進行清除工作,顯然在二個月期限即可達成,本無須另僱工在系爭土地四週建築混泥土擋土牆,縱然建擋土牆,系爭地上之有毒重金屬仍會污染地下水源。被上訴人此項支出,顯非回復原狀所必需,其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之地磅費三萬一千五百十元部分,經本院調查結果,證人張
力文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到庭結證本件過磅費總計僅收二百元。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具狀聲明關於第一審判決之地磅費三萬一千五百十元全部捨棄請求,法院自應就其捨棄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
綜上所敍,上訴人應賠償之總金額為五十六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即二十一萬元加三十四萬七千二百九十八元再加七千元)及其中二十一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三十五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即被上訴人在一審為訴之變更繕本送達翌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在上開應准許之範圍內,核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被上訴人關於假執行之聲請,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本院判決後即不得上訴三審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與舉證,核與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法 官 鄭月霞~B3法 官 魏式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許春梅
FK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