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丙○○
丁○○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
庚○○乙○○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向伊(承受前為原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按月繳納本息,借款期限二十年,詎丙○○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未付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二百八十三萬六千六百三十元未為清償,然丙○○竟於同年七月十五日與其子即上訴人丁○○共謀隱匿財產,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三九○—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二六六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丁○○所有,惟丁○○未給付價金,渠等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並無對價關係,實係贈與之無償行為,有害及伊之債權受償;又縱使上訴人間有上開買賣行為,然該有償行為亦害及伊之債權,且為上訴人於行為時所明知,伊自得訴請撤銷該項詐害行為。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含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上訴人丁○○就系爭房地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丙○○在外負債甚多無力清償,乃由丁○○代為清償債務,計二百十二萬元,丙○○遂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作為丁○○代償債務之條件;且丙○○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有提供抵押物供擔保,其價值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故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並無損害;又丁○○對丙○○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丙○○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約定按月繳納本息,詎
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未付本息,尚積欠本金二百八十三萬六千六百三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有借據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五三二九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審卷八至一0頁)㈡丙○○上開借款債務,其利息、違約金計算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止,共四萬四
千一百一十一元。(本院卷一九三至一九四頁)㈢上訴人係父子關係,住同一住所,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就系爭房地書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並於同年八月十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於丁○○所有。並有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一一至一七頁、本院卷九九頁)㈣丙○○其餘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三九
四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二,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之市價各為三十五萬八千二百四十八元、八萬三千五百五十元;另坐落同段三九四之九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號房屋,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之市價為二百三十萬元,目前市價均較低。而上開三九四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二、三九四之九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號房屋,業已設定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供擔保丙○○向被上訴人之上開借款。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按。(本院卷一九三至一九四頁)㈤系爭房地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之市價為二百零七萬九千三百六十元,目前市價則較
低。(本院卷一九三至一九四頁)㈥丙○○於八十九年七月間除系爭房地及前述之土地及房屋外,別無其他財產。(
本院卷一九三至一九四頁)㈦丙○○原經營之峰瑋工程行,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起未繼續經營。(本院卷一九三
至一九四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買賣關係?㈡丙○○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是否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㈢上訴人為買賣行為時,丙○○是否明知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丁○○於受益
時是否亦知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後。
五、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買賣關係?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因丁○○未付價金而無對價關係,應係贈與等語,惟上訴人辯以:丙○○積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三十三萬元、屏東九如教會合作社借款四十二萬元、會款三十七萬元、大姨媽林秋雪五十萬元、小姨媽林鳳梅三十萬元,均由丁○○代為清償,故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丁○○等語。經查丙○○尚積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三十三萬元,無力清償而由丁○○代清償利息,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丙○○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向其妻妹郭林秋雪借款五十萬元,已由丁○○承擔之情,業經證人郭林秋雪於本院到庭證實;及丙○○因參加朱順德、尤居守各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會期各為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止、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會款各為二萬元及一萬元),已得標而積欠會款各二十萬元、十萬元未繳納,業由丁○○分別於九十年二月間、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清償完畢等情,亦經證人柳美珠(即朱順德之妻)及尤居守於本院審理中陳證明確,並有互助會單二紙附卷可稽,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上開有關五十萬元借款及會款未還之事,於本院始提出,並非真實云云,然丁○○於原審已陳明其父丙○○所欠債務不只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三十三萬元及以其祖母許陳清秀名義向屏東九如教會合作社之借款四十二萬元,另有向其姨媽借款,並積欠其他諸多債務未還等語(原審卷三九頁),乃原審於上訴人未及陳明總債務即辯論終結,並非上訴人未主張無其他債務,自不得遽指上開證人於本院調查所述為不實。至丙○○以其母許陳清秀名義向屏東九如教會合作社借款而尚積欠之四十二萬元,既非丙○○所借,丁○○代償本息即非為丙○○而為。又依證人林鳳梅所證,丙○○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其借款三十萬元,此部份債務於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為買賣前既未發生,即無從由丁○○代償,則上訴人抗辯此二筆債務,亦由丁○○代償云云,洵不足採。基上事證,丙○○積欠之債務,其中約一百十三萬元(000000+500000+200000+100000=0000000),確由丁○○代為清償或承擔債務,應堪認定,上訴人辯稱:丁○○代償丙○○之債務金額達二百十二萬元,故系爭房地係以二百萬元作價買賣云云,殊非可採。又丁○○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既以代償其父丙○○之債務為代價,雖上訴人間之作價抵付價格即丁○○代償債務之金額一百一十三萬元,與前述系爭房地當時之市價二百零七萬九千三百六十元顯不相當,但仍屬有償之買賣行為,上訴人主張係無償之贈與云云,為不足採。
六、丙○○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是否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㈠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修正理由,謂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
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足見撤銷權之行使,係以維護債權之共同擔保為目的,自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經查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就系爭房地為買賣行為時,其所有其餘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三九四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二,當時之市價分別為三十五萬八千二百四十八元、八萬三千五百五十元;及坐落同段三九四之九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號房屋,當時之市價為二百三十萬元等情,兩造亦不爭,此外,丙○○別無其他財產,為丙○○所自認,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就系爭房地為買賣行為時,丙○○其餘積極財產之價值合計為二百七十四萬一千七百九十八元(000000+83550 +0000000=0000000)。其中上開三九四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二、三九四之九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號房屋,雖係設定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供擔保丙○○向被上訴人之上開借款,惟於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為買賣行為時,該抵押物之市價合計僅值二百三十八萬三千五百五十元(83550+0000000=0000000),顯已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上開借款債權,上訴人辯稱該抵押物之價值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要非可採。
㈡又丙○○上開向被上訴人借款,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未付本息,尚欠本金二
百八十三萬六千六百三十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計算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止計四萬四千一百一十一元未為清償,合計二百八十八萬零七百四十一元,為上訴人所不爭,而本件借款期限為二十年,雖於一百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始屆至,惟丙○○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因未付本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有上訴人所不爭之借據在卷足稽,是丙○○上開本金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辯稱丙○○所欠本金二百八十三萬元六千六百三十元尚未至清償期云云,尚非可採。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為買賣行為時,丙○○所餘之積極財產市價僅值二
百七十四萬一千七百九十八元,尚需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為三十二萬六千四百八十六元,為兩造所不爭,則丙○○之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上開借款債權;而丙○○係將所有系爭房地以低於市價近二分之一顯不相當之價格作價出售與其子丁○○,被上訴人之債權即因丙○○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丁○○而無從執行取償,堪認丙○○就系爭房地為買賣行為時,已陷於無資力,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自有損害。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並未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造成損害云云,即不足採。
七、上訴人為買賣行為時,丙○○是否明知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丁○○於受益時是否亦知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㈠查丙○○所有供本件借款擔保之抵押物即坐落屏東縣○○鄉○○段三九四之九地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號房屋(下稱抵押房地)鄰近之訴外人尤王秀霞所有同段三九四之十三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號房屋,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七七一三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二百三十萬元價格拍定,有拍賣公告及執行分配表附表可稽,且丙○○自承尤王秀霞所有之上開房地與其上開抵押房地係同一時期興建,建材、結構及面積均相同(本院卷一一二頁),則丙○○對於其上開抵押房地若經法院執行拍賣,價格亦僅二百三十萬元,被上訴人之債權未能全部受償之事實,應當知悉。而丙○○上開借款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未付本息,其於鄰近尤王秀霞所有上開房地經法院執行拍賣後,旋將系爭房地以顯不相當之價格作價出賣與其子丁○○,則丙○○對於其所為買賣行為足致其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自有所認識。是丙○○為詐害行為時自已明知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甚明。其雖另辯以:伊上開抵押房地當時市價有三百萬元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㈡又查上訴人係父子關係,住同一住所,且丁○○於原審已自承其知悉其父丙○○
積欠諸多債務,無力清償等語(原審卷三九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丁○○對丙○○之財務狀況當然知之甚詳,足認丁○○於行為時亦知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自非無據。丁○○辯稱伊對丙○○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並不知情云云,尚難憑信。是丁○○於受益時既明知其與丙○○之買賣行為,足以影響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債權之受償,顯屬故意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亦堪認定。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含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行使撤銷訴權,並得依同法條第四項之規定,聲請命上訴人丁○○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上訴人間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請求上訴人丁○○塗銷同年八月十日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 法官 張明振~B3 法官 徐文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黃一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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