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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威達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0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除減縮部分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減縮為美金肆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六月廿八日訂立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辦理加拿大國永久居留及公民權事務,費用及報酬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加美金五萬六千二百九十六元,被上訴人並已付訖全部款項,惟上訴人迄未辦妥所委之事務,經催告未獲置理,伊乃解除契約,爰依不當得利或回復原狀之規定,求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二十萬元及美金五萬六千二百九十六元,並加計本此而生的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本院減縮請求,即請求金額為美金四萬六千二百九十六元及自解除契約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所約係使被上訴人取得加拿大永久居留權為給付內容,至於取得公民權,只不過為額外服務之約定;況被上訴人係以「自僱者」方式申請移民,嗣接受移民官面談時,意自行同意依「企業家移民」方式,其自願依較約定更不利之方式辦理移民,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伊依約為被上訴人辦理永久居留權之主要目的已履行完畢,要無違約或有何給付不能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六月廿八日訂立契約,上訴人並已收取被上訴人交付之廿萬元及美金五萬六千二百九十六元,被上訴人迄未取得加拿大公民權,業據提出契約書為證(原審卷七至十一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茲就兩造所爭執之事項論敘如左:

㈠兩造所不爭執之八十三年六月廿八日所訂契約書主要係以印刷方式之文字書面為

之,雖契約書始段即記載「雙方為委託代辦加拿大永久居留權事宜:::」,惟在契約書之第三頁特地以手寫文字補充:「P.S 公民權保證不須任何投資,不須住滿三年(務必辦理回加證),並為客戶乙方服務至取得公民權為止」,且上開「公民權」之記載,原係書寫「永久居留權」,嗣經當事人特意將之刪除,改以「公民權」,從其有別於其他以印刷文字而特地用手寫方式為記載,又特意刪去原書寫之「永久居留權」文字,改以「公民權」代之,諸情以觀,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所訂系爭契約服務之標的,並及於加拿大公民權,要屬可採。上訴人徒以契約書前言記載:雙方為委託辦理加拿大永久居留權事宜等語,據為主張公民權之取得額外服務,非契約之標的云云,尚非可取。

㈡雖加拿大駐台北辦事處就本院所詢問題,答覆:「當一位被核發移民簽證的人,

持該簽證抵達加拿大報到後,他就成為了一位擁有永久居留權的人::::」(本院卷一一0頁),上訴人爰據而主張伊已為被上訴人取得加拿大永久居留權。然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獲發加拿大移民簽證,效期至八十五年三月卅一日止,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持該紙簽證抵加拿大報到(停留約一週),固為被上訴人所承認,且有加拿大駐台北貿辦事處致原審法院之復函可稽(原審卷八六頁、本院卷七四頁)。然核該簽證係有條件簽證,且被上訴人必須在報到後兩年內履行所加諸之條件,這些條件規定被上訴人必須在加拿大設立、購買或投資一個事業,並積極參與該事業之經營管理。任何於居留期間違反上開各項條款之個人,會被加拿大驅逐出境,同時有可能喪失其永久居留身分,不得申請加拿大公民。而若要成為加拿大公民,尚須符合:在申請公民之前四年內,在加拿大住滿三年,年滿十八歲,熟諳英文或法文,以及對加拿大整體認識,對加拿大公民之權利及責任方面有所瞭解,並通過一項測驗,業據加拿大駐台北辦事處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九十一年三月(函)復原審及本院明確(本院卷七十五頁、一一0、一一一頁)。上訴人徒以:於八十三年時加拿大之移民法規並非如此云云,惟未舉出當時之該外國法規與加拿大駐台北辦事處所敘上開該國之規定有何不同,空言抗辯,自非足取。是被上訴人主張伊所取得者係附有條件之居留權,核屬可採。

㈢上訴人復以:伊原係為被上訴人以「自僱者移民」方式申請,惟被上訴人於八十

四年七月十七日在美國西雅圖接受移民官面談時,竟同意改依較不利之「企業家移民」方式,以致迄今未達成目的,非可歸責於伊等語抗辯。按「自雇者」移民之申請人,必須讓簽證官相信其企圖,並也有能力在加拿大設立或購得一個事業,而為自己創造了就業機會,同時也對加拿大的經濟或文化藝術方面,能有重大頁獻。企業家移民則須具備:⒈這位移民企圖並有能力在加拿大設立、購買一個事業,或對一個事業做重大投資,因而對經濟產生大頁獻,並因而為該企業家本人及其家屬以外的加拿大公民或移民,創造延續就業機會。⒉這位移民企圖且有能力對其創設之事業,積極且持續經營管理。換言之,自僱者移民必須要有企圖,也要有能力來僱用自己;而企業家移民則是要有企圖及能力,來經營管理一個事業,同時僱用他人,此有加拿大駐台北貿易辦事處復函可稽(本院卷一一0頁)。查上訴人原先固係以自僱者方式為被上訴人申請移民,據被上訴人具結證陳:當時我去西雅圖時,上訴人告訴我,問我什麼,我就答是就好了,叫我簽名,我就簽就是了,不要亂講話,因為他們告訴我說西雅圖移民官是他們配合好,他們熟悉的,所以才安排我到西雅圖接受面談。有翻譯官陪我進去,所以當時移民官告訴我說,因我的英文能力不行,條件不夠,只能以企業家方式移民,我因上訴人事先告訴我,移民官說什麼,要我都答應他,他們可以幫我解決,故而皆予應允等語。就此,被上訴人固否認之,然被上訴人英文能力不好,乃上訴人不爭之事實,加拿大之移民方式有企業家移民、投資者移民、自雇者移民、獨立移民、依親移民等多種方式,各該移民方式之內容、條件如何﹖非一般國人所能瞭解、熟悉,自難強求被上訴人知悉。況,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辦理之事項,即係欲求移民加拿大,苟上訴人曾告知被上訴人其於應移民官面談時,以不可答應「自雇者移民」以外之其他移民方式,衡情被上訴人迨不可能自行改變先前所申請之自雇者移民方式,而另改為更不利於己之條件作為移民之申請方式,足徵被上訴人前述:係因上訴人告被上訴人,面談時要答應移民官,以及移民官於面談時告訴被上訴人,因英文能力不行,條件不夠,只能以企業家方式移民諸情堪信真實。至於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承辦此項業務之人唐自遠,其係上訴人公司代表人之配偶,其在原審謂被上訴人在西雅圖接受面談後,翻譯官出來向其陳述面談情形,伊即得知被上訴人接受移民官提出之更改為企業家移民(原審卷一0一頁),然在本院則謂伊係面談後隔幾個月才知道更改移民方式(本院卷一二0頁),游移其詞,足徵其為偏頗上訴人所作不利被上訴人之陳述,不足採信。又欲取得公民權於申請前四年間應住滿三年(如後述),惟證人猶述自雇者移民不須住滿三年,更徵其偏頗之情。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按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本院認依上敍各情,如欲使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上訴人如欲否認上情,主張有利於己,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茲上訴人既未能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其抗辯自非足採。

㈣欲取得加拿大國公民權,無論係自雇者移民或企業移民,依加拿大政府之規定,

在申請公民前四年內,須在加拿大住滿三年。兩造約定,上訴人係保證公民權不須任何投資,不須住滿三年。被上訴人因在台灣任職工作,不能長居加拿大,故而始會與上訴人有此約定,且亦因而約定被上訴人務必辦理回加證。但上開在加拿大應實際居住至少滿三年乃必需之要件,與是否持有居民返加許可證(即回加證)無涉,此情經加拿大駐台北辦事處答復綦詳(原審卷一五二頁、本院卷七六頁)。被上訴人以作為加拿永久居民身分入境係附條件的,所附條件的為:①入境後二年內須在加拿大設立、購買或進行一項對實業或商業企業之實質投資,以便對經濟作重大頁獻,從而為除企業家及其眷屬外之一個以上加拿大公民或永久居民製造或繼續在加拿大之工作機會。②應積極且不斷參與對①所述實業或商業企業之管理。③將其寄入卡送交商業移民官,及自入境之日起六至十二個月間、十二至十八個月間、十八至廿四個月間向距離最近之移民中心或移民官,至少報到一次。④在入境之日後不超過二年期間內,向距離最近之加拿大移民中心報到,提出證據證明在遵守承受之條件方面之努力(原審卷六八、七一頁)。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獲發有條件移民簽證,依加拿大政府規定須在報到二年內履行上開加諸之條件,這些條件被上訴人以企業家身分移民加拿大,其後二年內,均應遵照其永久居民各項條款,任何於居留期間違反上述各條款之個人,均會被加拿大驅逐出境,同時有可能喪失其永久居民身分,不得申請加拿大公民,亦有加拿大駐台北貿易辦事處復函可稽(本院卷一一0頁及本院卷七五頁譯文)。依加拿大移民之規定,被上訴人該附條件之居留權,其所附條件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二年內,應予履行並提出證據,以供除去,惟查,上訴人迄今並未能使被上訴人除去所附之條件,讓被上訴人取得無條件之永久居留權。矧兩造所訂契約書中所敍之加拿大永久居留權,雖未特別標示係未附條件之永久居留權,但公民權取得之先決,以需擁有去掉上述條件之永久居留權為前提,渠等間既有服務取得公民權之約定,已如前述,自足認兩造間約定上訴人受任為被上訴人應予取得者為未附條件之永久居留權,要無疑義。該未附條件之永久居留權之取得,屬可預期(即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二年內應予除去該條件),上訴人迄未除去該所附之條件,為不爭之事實,更況無論自雇者或企業家移民,在申請公民前四年內,須住滿三年,業如前述。乃被上訴人至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當庭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原審卷四0頁),因上訴人迄未履行,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十七日解除契約(原審卷一一0頁),自生解除效力。

四、按契約一經解除,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消滅,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依民法第二五九條第一款規定,應返還之。上訴人已收被上訴人交付新台幣之二十萬元及美金五萬六千二百九十六元,被上訴人於解約後依兩造契約書之約定,即扣除上訴人支付律師費用上限美金一萬元,及受面談通知、體檢表格之服務新台幣二十萬元後(契約書第二條第一、二款、第五條、第四條),剩下的美金四萬六千二百九十六元,請求上訴人連同自解除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返還於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而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所持理由容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判決之基礎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無碍判決之結果,不再一一贅敍。又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當時定之,不因嗣後變動而受影響,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當日新台幣對美金之滙率為一比三0點八三五(原審卷十七頁),本判決所命給付經核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B2 法官 李炫德~B3 法官 魏式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淑敏

HAQ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