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九號
上 訴 人 揚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 訴 人 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年八十九度訴字第二八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揚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揚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參萬貳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揚帆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揚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揚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帆公司)主張:上訴人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機公司)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承包「台電公司興達電廠工程」,並將其中螺旋式冰水機組及其附屬機具委由揚帆公司承攬製作,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七十七萬五千元。詎揚帆公司交貨後,台機公司以罰款扣抵為由,積欠二百三十萬三千一百五十元未給付,且拒不支付因原約定之規格變更及擴充測試設備增加費用二十六萬一千元等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台機公司給付二百五十六萬四千一百五十元及其利息之判決(原審命台機公司給付二百三十萬三千一百五十元及其利息,台機公司就其敗訴上訴;揚帆公司就其敗訴上訴,請求台機公司再給付二十六萬一千元及其利息;嗣減縮請求再給付二十五萬二千六百元及其利息)。
二、台機公司則以:兩造訂購合約係買賣契約,非承攬契約。兩造約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在台電興達電廠交貨,惟揚帆公司至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始交貨,共遲延一百四十六天,依兩造訂購合約之「逾期罰款」之約定,每逾一日扣除全部貨款千分之一,台機公司可扣罰款二百三十萬三千一百五十元。又依兩造約定,並無更改規格之情事,且揚帆公司應自行負擔測試費用,台機公司並無給付此部分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本院之聲明:㈠揚帆公司: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揚帆公司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⑵台機公司應再給付揚帆公司二十五萬二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⑷台機公司之上訴駁回。
㈡台機公司:
⑴原判決不利於台機公司部分廢棄。
⑵右廢棄部分,揚帆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⑶揚帆公司之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揚帆公司主張兩造訂立冰水主機訂購合約,由揚帆公司依約承製冰水主機,約定總款項一千五百七十七萬五千元,並約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在台電興達電廠交貨,而揚帆公司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交貨,台機公司於給付款項時,以兩造「違約罰款」之約定,主張應扣款項二百三十萬三千一百五十元為罰款,致未給付該部分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合約一件為證,復為台機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所爭執為:㈠系爭合約究係買賣或承攬契約?㈡揚帆公司未於原約定日期交貨,可否歸責揚帆公司?㈢揚帆公司未於原約定日期交貨有無違約條款之適用?㈣揚帆公司可否請求追加工程款?五、系爭合約究係買賣或是承攬契約?揚帆公司主張系爭合約係承攬契約,雖為台機公司所否認,並辯稱:係買賣契約云云。然查:
㈠按稱承攬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後,給
付報酬之契約。又稱買賣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此觀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即明。
㈡台機公司向揚帆公司所訂製之貨品為「螺旋式冰水主機組」,而兩造除於系爭訂
購合約之規範說明欄載明系爭機組所需之規格,並於「貨品驗收」項內約定:「賣方(即揚帆公司)所售物品,必須如期交貨,由買方(即台機公司)照上列所訂規範或圖樣驗收」、「賣方所交貨品,如有一部或一部份與原訂契約規範不符時,賣方應於接到買方通知三天內如數取回,調換合格貨品交足,並完成安裝、試車」,有系爭訂購合約書可稽(原審卷第十二頁)。是由上述之記載事項可知,揚帆公司不但需符合台機公司所指示之規範製作冰水機組,並需負責冰水機組之安裝、試車。準此,揚帆公司於系爭合約中所負之給付義務,並非僅如買賣契約中之出賣人負「交付出賣物與買受人,及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給付義務而已,尚需依照台機公司之指示完成一定的工作,故與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之給付義務相同。故台機公司之上開抗辯委無足取,揚帆公司主張系爭合約係承攬契約,應為可採。
六、揚帆公司未於原約定日期交貨,可否歸責於揚帆公司?揚帆公司主張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始完成交貨,係因台機公司、台電公司、台電公司之系爭工程之顧問泰興公司臨時變更變壓器為橫流式及變更冰水機組之高度,復又於驗收及試車過程,對驗收標準及驗收方法在其內部間有所爭議所致,應不可歸責於揚帆公司等語,雖為台機公司所否認,然查:
㈠冰水主機高度變更部分:
⑴揚帆公司主張兩造所約定之冰水主機之高度原為二點七公尺,其已依約製作後
,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接獲台機公司駐興達電廠蔡主任之電話,需變更冰水主機高度,由二點七公尺降為二點五公尺,其即發函予台機公司,告知需延期交貨十日,並增加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函文、冰水機設計圖影本為證(原審卷十七頁、一三七頁),堪信為真實。
⑵台機公司雖否認兩造曾就冰水機高度為約定,惟前開冰水機設計圖曾送經台電
公司認可,為台機公司所不爭執(原審卷一四一頁),且系爭訂購合約之規範說明欄已載明冰水機組之規格包括台電公司87.2.7興施儀字第0一一九號函檢送審查意見在內(該意見函附於原審卷一二一頁),而揚帆公司送交台電公司審查認可之上開冰水機設計圖所載冰水機主機高度為二點七公尺,則揚帆公司主張兩造原約定製作之冰水主機高度為二點七公尺,應信為真,台機公司抗辯未約定高度,高度更改係揚帆公設計錯誤云云,委無可採。
⑶兩造原約定揚帆公司應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將冰水機組交付至特定地點,惟
依前述揚帆公司所發予台機公司之函文記載,可知揚帆公司係於原定交貨日期前一日即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始被告知更改冰水主機之高度,衡諸常情,揚帆公司勢無法按原定交貨日期交付,且更改高度既不可歸責揚帆公司,其要求延展交貨十日,台機公司又未證明當時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揚帆公司要求延展交貨十日為合理,應為可取。
㈡變更變壓器冷卻風扇規格部分:
⑴揚帆公司主張因泰興公司變更冰水機組附屬變壓器之規格,泰興公司、台機公
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通知由原約定之「直流式(即軸流式)」,變更為「橫流式」,其即發函予台機公司,告知需順延交貨日期至台機公司會同台電公司驗收後五日,並增加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函文可稽(原審卷十三頁),並經證人即揚帆公司之副理陳美玲於本院中證述明確(本卷一八0頁),證人陳美玲並提出送經泰興公司認可之變壓器為軸流式之圖樣一紙附卷(本院卷一九0頁),而台機公司亦自承:變壓器之規格僅需符合規範書第九點之規定即可等語(本院卷一八一頁),而該規範書第九點並未規定軸流式或橫流式(規範書附於本院卷一八六頁),再參以證人謝孟宏證稱揚帆公司三月委託其所屬公司(亞力公司)承作變壓器,在四月八日追加變壓器橫軸風扇等語(本院卷一六0頁),是若非台機公司通知更改軸流式為橫流式,揚帆公司豈會增加費用命其委託之亞力公司變更為軸流式,並甘冒可能遲延交貨之責。是證人陳美玲雖受僱於揚帆公司,所為上開證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台機公司抗辯不應依泰興公司要求變更及其未通知揚帆公司變更云云,委無可採。
⑵揚帆公司發函予台機公司表示因更改變壓器規格要求延展五日交貨等語,而台
機公司又未證明當時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更改變壓器規格既不可歸責揚帆公司,則揚帆公司要求延展五日交貨為合理,應為可取。
㈢驗收及試車過程,對驗收標準及驗收方法爭議部分:
⑴合計上開揚帆公司可延期交貨日期為十五日,故揚帆公司本應於八十七年四月
三十日交貨。又揚帆公司主張其於變更上述冰水機主機高度、變壓器規格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由台機公司會同台電人員到廠勘驗冰水機組及變壓器,其欲依約交貨,惟因台機公司接獲台電公司之通知,告知冰水機組試車方式需以「雙壓縮機同時運轉」,台機公司於同年五月十八日發函通知揚帆公司,嗣經揚帆公司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發函台機公司同意雙壓縮試車,但需擴充試車設備,應延長交貨日期之事實,有台電公司、揚帆公司函文各一紙足憑(原審卷一三二頁之一、二十頁)。再參以證人即前台機公司興達工地之負責人蔡奮然證稱:揚帆公司將冰水機組做好要試車,因試車方式有疑問,我們向台電公司請示,台電同意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試車期間不計工期等語(本院卷一四二頁)。足認揚帆公司主張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即已準備交貨,係因驗收方法即試車方式發生爭議而未能於該日完成驗收交貨等語,堪信為真。
⑵揚帆公司於擴充試車設備後,台機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會同台電公司進
行測試,經測試後冰水主機之冷凍能力已達要求百分之九十二之數值,依照容積式冰水機組國家標準CNS法規之規定已可接受,惟因台電公司質疑冰水機組是否適用CNS法規,延至同年八月十一日、十二日解決爭議後,台機公司始派員到場勘測,並認品質合格;同年九月二日經台電公司會同台機公司會勘通過,並於同年九月八日完成交貨進廠等情,有台機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號函、台機公司會驗報告各一紙可稽(原審卷二十一頁至二十四頁),並經證人蔡奮然到庭證稱:因系爭冰水機測試、試車之方式有疑問,經台機公司向台電公司請示後,台電公司同意自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至同年九月二十日不計算台機公司工期等語明確。是揚帆公司主張其承作之冰水機組等貨物,已依兩造約定之規格、品質如期完成,係因台機公司之業主台電公司對驗收標準及方法發生疑議,致延誤交貨期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八日,非可歸責揚帆公司等情,應為可信。
⑶台機公司雖辯稱:兩造約定適用之泰興公司之規範書第十點規定有關測試儀器
及方法需經台電公司同意,試車方式不符台電公司要求,係揚帆公司之責任,不可據此請求展延交貨期限云云。惟查,上開規範書第十點並未對於冰水機組如何試車、驗收標準及方法有具體規範(該規範書第十點規定影本附原審卷七十九頁)。是揚帆公司既無法對驗收試車之儀器或方法有所預先因應,而台機公司、台電公司事先又未通知揚帆公司將以何方式試車驗收,直至揚帆公司因延期將屆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交貨期日,台電公司始於八十七年五月間通知台機公司,再通知揚帆公司試車驗收之方法,致揚帆公司臨時就試車所需求之「雙壓縮機同時運轉」設備另為裝設,且台電公司對此驗收標準是否適用CNS法規有疑議因而又延期驗收,此均非可歸責揚帆公司,況台機公司因上開驗收方法等爭議,向台電公司請示,台電同意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日止,不計工期,已於前述,更足認台電公司亦認該驗收標準、方法所造成延期交貨,非可歸責揚帆公司。準此,台機公司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七、揚帆公司未於原約定日期交貨有無違約條款之適用:㈠台機公司主張揚帆公司未於原約定日期交貨,未得台機公同意延期,無論可歸責
與否,即應依系爭契約之「逾期罰款」之約定給付罰款云云。然查,該「逾期罰款」載明:「除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當原因,經由買方(即台機公司)書面同意延展交期者外,賣方(即揚帆公司)應按本合約規定日交貨,否則買方得不經催告改向他廠商訂購,所發生之差額之損失,概由賣方負擔,並依照下列辦法罰款」、「每逾一天罰該購案全部貨款千分之一」。經細繹該契約條文,可知如揚帆公司因不可抗力或有正當原因,未能如期交貨,可要求台機公司同意延展交貨日期,而不受該罰款處罰,該條款雖載需得台機公司書面同意云云,但此應為明確定延展期日之期限,以免發生爭議,非使台機公司在揚帆公司因不可抗力或有正當理由情形下,可任意不同意延展,而請求罰款,是該逾期罰款之約定係針對可歸責於揚帆公司之情形而言,對於非可歸責於揚帆公司,而台機公司未以書面同意延期所造成之遲延情形,並不適用,台機公司上開主張委無可取。
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
三十條定有明文。是本件既因不可歸責於揚帆公司之事由,致未於原約定期日為給付,已於前述,揚帆公司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台機公司以揚帆公司逾期交付為由,主張應給付罰款而扣應付款項二百三十萬三千一百五十元云云,即屬無據。
八、揚帆公司可否請求追加工程款?㈠揚帆公司主張其變更冰水機組之變壓器,以及降低系爭冰水主機之高度,額外支出二十五萬二千六百元等語,為台機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揚帆公司因降低冰水主機高度,而增加冷煤費用七萬二千六百八十元,工資七
萬八千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購買冷煤之發票一紙,並經證人即修改冰水主機高度人員陳湢文證稱明確(本院卷第一八三頁),堪信為真。至於其主張另支出銅管及零件費用一萬四千三百二十元部分,既為台機公司所否認,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委無可採。是其增加支出費用為十五萬六百八十元。
⑵揚帆公司因變壓器變更,而增加支出八萬一千九百元(總價七萬八千元,加百
分之五營業稅三千九百元)等情,有其與變壓器製作公司亞力公司之合約一份、亞力公司發票三紙為據,並經證人即亞力公司承辦人員謝孟宏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一六0頁),堪信為真實。至其另主張五千七百元之管理費作為利潤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⑶按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指示不當,致工作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即時將指
示不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民法第五百零九條定有明文。揚帆公司變更冰水機高度、變壓器之規格,均係因台機公司、台機公司之業主台電公司要求,而台機公司事後亦驗收並收受該冰水機組及變壓器,足認有同意追加支付上開報酬之意思,且依上開法條規定,揚帆公司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⑴⑵部分增加支出費用共計二十三萬二千五百八十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揚帆公司依承攬契約請求台機公司給付原約定報酬二百三十萬三千一百五十元及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揚帆公司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台機公司之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揚帆公司請求台機公司應再給付二十三萬二千五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揚帆公司敗訴之判決,即屬不當,應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准許揚帆公司此部份之請求。揚帆公司逾此部分之上訴,則屬無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命台機公司再給付部分,揚帆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十、據上論結,揚帆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台機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B2法 官 林紀元~B3法 官 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廿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琳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