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嵩大原木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九號判決提起上訴,茲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規定之情形,上訴人如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原第二審法院亦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所明定。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前開之釋明,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七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該裁定業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然上訴人逾期仍未繳納,亦未補正。又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具狀聲明上訴,然並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至今亦未提出上訴理由,亦已逾二十日之補正期間,依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B2 法官 曾錦昌~B3 法官 林紀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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