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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丙○丁○○上 訴 人 廖致均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二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乙○○、甲○○、丙○、丁○○等人(下稱上訴人乙○○等四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一萬二千四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再將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原台上段二00之一地號),面積一00九點八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⒋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查合夥就合夥財產即高雄縣○○鎮○○段二00之一號土地(即台安段八八五地

號)及二00之六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及所有權人之印鑑均集中由代表處理合夥事務之人保管,且列為移交事項之一,更證明該二00之一號土地為合夥財產之一,其登記於各合夥人名下,實亦屬借名登記之性質,因此,何淑華死亡後該借名關係即消滅,上訴人自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對造上訴人返還登記,且由其他合夥人即上訴人等共有該返還土地之應有部分。

㈡就上訴人請求給付二百六十一萬二千四百元補償金之部分,依借名契約類推適用

委任之規定,何淑華就前揭補償金對合夥而言,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負交付之債務,即合夥有請求何淑華交付補償金之債權,惟該補償金竟遭被上訴人侵占,按債權也為財產權之一,則上訴人之債權因對造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而受到損害,非不可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前揭補償金係由對造上訴人領取已經其自認,對造上訴人即應負返還補償金予何淑華之債務,然何淑華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死亡,對造上訴人因繼承致前述債務與繼承之債權同歸一人混同而消滅,使其免負返還義務,對造上訴人因此而受有利益,惟上訴人因該補償金未在何淑華被繼承之遺產中,致上訴人受有無法向何淑華本人或其繼承人請求返還之損害,上訴人現依不當得利即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對造上訴人返還補償金之利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對造上訴人及其子出具之何淑華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函影本、合夥移交清冊影本及租賃契約節本乙份。

乙、上訴人廖致均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高雄縣○○鎮○○段○○○○號土地,面

積七五八點三六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合夥人即上訴人乙○○、甲○○、丙○、丁○○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系爭二○○之六號土地係合夥寄名登記或信託登記於何淑華名下屬實,何淑華既

為公同共有人之一,對造上訴人亦無權要求所有權全部移轉於共有人之某部分人,置死亡之何淑華、趙樹雲於合夥財產之外。

㈡又二○○之六號部分土地分割為二○○之七號由政府徵收,土地補償金由何淑華

領取,廖致均為代理人,依民法第一○二條之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即廖致均因受委託之關係領取補償金後,即交與委任人何淑華自行處分。合夥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廖致均侵為己有。且查何淑華自八十四年發現肝癌到處求醫,中醫、西醫遍及全省,花費甚巨,病情嚴重後屢次住院,廖致均年事已高無法負荷日夜照顧,雇請看護每日或夜需一千元看護費用,龐大支出求助無門,曾向岡山農會貸款玖拾萬元救急,至八十七年方才還清,合夥人認為何淑華遺產中未列該二百六十餘萬元補償款,即係廖致均侵占亦缺積極證據。

㈢另二○○之一號土地六十年六月十日何淑華已取得持分十分之一,有附原卷內之

權狀影本(陸拾岡字第○八七四號)可證。何淑華於合夥人等六十三年三月一日所訂之合夥契約時,雖出資四、六○○元,但並非購買二○○之一號土地十分之一價款,不能因廖致均之自認予以否定,他合夥人等於六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購買二○○之一號土地持分之十分之九,亦已分別登記完畢,該十分之一持分既早已於合夥開始以前即持有及登記完畢,自屬何淑華之所有。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乙○○等四人主張:伊等四人與郭慶堂之妻趙樹雲(已去世)、對造上訴人之妻何淑華(已去世)於六十三年間簽訂合夥契約,共同出資購買高雄縣○○鎮○○段二○○之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重測後○○○鎮○○段○○○○號土地)、二○○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之一地號土地,重測後○○○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共同經營「成功汽車修配廠」。因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係農地,故合夥團體遂決定將該土地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何淑華名下。嗣何淑華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去世,上開信託關係當然因其死亡而終止,縱令未終止,即以本起訴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信託關係既已終止,而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二○○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原登記在何淑華名下,均由對造上訴人繼承。又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於六十六年間分割出同段二○○之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之七地號土地),嗣經高雄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辦理徵收,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登記完畢,對造上訴人廖致均明知系爭二○○之七地號土地為合夥財產,卻仍隱瞞徵收之事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逕自向高雄縣政府具領徵收補償金二百六十一萬二千四百元並侵占入己等情,求為命對造上訴人應將系爭二○○之六地號(台安段八八六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二○○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合夥人即上訴人乙○○等四人,並返還渠等二百六十一萬二千四百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對造上訴人廖致均應將上開台安段八八六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合夥人之上訴人乙○○等四人,而駁回上訴人乙○○等四人其餘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廖致均則以:伊妻何淑華與上訴人乙○○等四人間之合夥契約係約定共同經營坐落於系爭二○○之一地號土地上之「成功汽車修配廠」,兩造並無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二○○之一地號土地,上訴人乙○○等四人自無將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信託登記於何淑華名下之事。再上訴人廖致均僅係代理何淑華領取系爭二○○之七地號土地徵收之補償金二百六十一萬二千四百元,並無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犯罪行為,上訴人乙○○等四人訴請上訴人廖致均返還上開補償金,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乙○○等四人主張其等與訴外人郭慶堂之妻趙樹雲(已死亡)及上訴人廖致均之被繼承人何淑華,於六十三年間簽訂合夥契約,共同經營「成功汽車修配廠」,又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重測後○○○鎮○○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二○○之一地號土地(重測後○○○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原登記在何淑華名下,何淑華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去世,上開土地均由上訴人廖致均繼承。再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於六十六年間分割出系爭二○○之七地號土地,嗣經高雄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辦理徵收,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登記完畢,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發放徵收補償金二百六十一萬二千四百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乙○○等人提出合夥契約書、戶籍謄本、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函暨附件各乙份、土地登記謄本五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為證,並為對造上訴人廖致均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乙○○等人主張系爭二○○之六、二○○之一地號土地係於六十三年間成立合夥時所共同出資購買,因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係農地,始信託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何淑華名下。現何淑華既已去世,且上訴人乙○○等人已終止上開信託登記之約定,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上訴人廖致均自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等人;又二○○之七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應歸合夥取得,對造上訴人廖致均竟逕自侵占,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規定,對造上訴人廖致均應給付上訴人乙○○等人該補償金金額等情,則為上訴人廖致均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所謂信託契約,乃係契約當事人為達成一定之經濟目的,而作成超過其目的法律

關係之法律行為而言。信託契約主要有二類,一為管理信託,一為擔保信託。前者以管理財產或收取債權為目的,由一方(信託人)將財產權(如所有權)或債權移轉於他方(受託人)(參照信託法第一條規定);後者以擔保債權為目的,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使債權人在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信託讓與。換言之,信託契約必有一定之經濟目的,或基於管理信託財產,或基於以信託財產為擔保,信託人始會將信託財產之權利移轉於受託人,若非如此,自難謂係信託契約。查上訴人乙○○等人主張因合夥出資購買之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係農地,始會約定將該地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何淑華名下,但該地並未交由何淑華管理,仍係由合夥之成功汽車修配廠使用管理。準此,顯見上訴人乙○○等人將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約定登記在何淑華名下,既未交由何淑華管理,並無任何信託之經濟目的存在,僅係單純借用何淑華之名義取得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是縱有上開借用何淑華之名義登記之約定,依首開說明,亦難認屬信託契約,而應僅係「借名登記契約」,其非現行法中之典型契約,而係無名契約之一種。故上訴人乙○○等主張上開約定為信託契約,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其次應予審究者,係本件合夥有無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以為合夥使用,並將其借名登記於何淑華名下?本院審酌:

⒈依上訴人乙○○等人所提之「成功汽車修配廠執行董事移交清冊」所載,上訴

人廖致均於八十五年間卸任「成功汽車修配廠」之經理時,將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列為移交於接收董事趙拯民之物品;又「成功汽車修配廠」八十五年十月份股東會議紀錄亦於第四點載明:「委員會管理範圍土地台上段二○○之六、二○○之一兩塊....」等情(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二五八號刑事案卷第一○一背面參見),均有上訴人廖致均簽名於其上,該簽名亦為上訴人廖致均所不爭執。再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現確係在上訴人乙○○等處,業據上訴人乙○○等提出無訛,並有該土地所有權狀乙紙在卷可稽。

⒉證人即於八十五年間辦理成功汽車修配廠移交工作之接收董事趙拯民於本院前

揭刑事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廖致均先生有將系爭二○○之一地號、二○○之六地號土地權狀交給你?)有」、「(為何移交給你?)因為那是合夥財產」等語(該案卷第八三頁背面參見)。

⒊證人即於六十三年間出賣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之人李陳方茂於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八號刑事審理中到庭證稱:「○○○鎮○○段二○○之六地號(筆錄誤寫為二○○之一)是你所有的?)對的,該地登記在我名下,但我未出面,由我先生李文才出面買賣,但我先生已去世了」、「(六十三年此筆土地有無賣出去?)已賣出去了」、「(誰向你們買土地?)我記不清楚誰買土地的,但我知道買主是汽車修護廠」、「(既然土地是出售給成功汽車修配廠,為何登記予何淑華一人呢?)因為土地是農地,賣給何淑華一人,這件事情是我先生告訴我的」等語(該二審刑事案卷第一一三頁背面、一一四頁正面參見)。

⒋證人即前於成功汽車修配廠工作之人陳李海蘭於前揭刑事二審審理時證稱:「

(二○○之六地號土地有賣出去嗎?)有賣出去」、「(成功汽車修配廠占幾塊土地?)我只知道有建地及農地」等語(該二審刑事案卷第一一五頁正面參見)。

⒌證人即承租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堆放大理石之人蔡東榮於前揭刑事二審審

理時證稱:「(你承租該土地之時間為何?....)二年多前承租的,大約是八十六、八十七年左右承租的....」、「(你向何人承租土地?)有四個人,郭慶堂、劉金亭、周明恆」、「(你的租金拿給何人?)郭慶堂之女兒」、「(廖致均有無與你接觸過租賃之事情?)第二次簽約時,廖致均有在場....」等語(該二審刑事案卷第一一六頁背面、一一七頁正面參見)。⒍原法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勘驗成功汽車修配廠現場狀況,勘驗結果略以:⑴

系爭二○○之一地號土地要通行至外面道路(即高雄縣○○鎮○○路),一定要通經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⑵鐵皮屋旁(即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處)有放置大理石,是蔡東榮向劉金亭等人承租,繳租金給郭慶堂,約自八十六年間開始承租。⑶訴外人楊德生於00年間向廖致均承租成功汽車修配廠位於系爭二○○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廠房,並住於廠房旁之磚造水泥屋內。嗣因該屋淹水,故由楊德生自費在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上即上開水泥屋旁建造鐵皮屋居住,無償使用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且成功汽車修配廠並從前揭廠房之租金每月扣除六千元作為楊德生建造鐵皮屋之補助等情,有勘驗筆錄及附圖乙份在卷足憑。

綜上所述,證人趙拯民、李陳方茂、陳李海蘭業已明確證稱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為本件合夥所購買,而因該地為農地,始約定登記在何淑華名下。再者,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若非本件合夥所購買,何以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要列為移交物品?何以合夥股東會議紀錄會明白表示合夥之管理範圍包括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又何以證人蔡東榮承租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係向於成功汽車修配廠任職之人即郭慶堂、劉金亭、周明恆等人承租?又為何租金係交給郭慶堂或郭慶堂之女兒?而若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並非合夥所購買,而非在合夥之財產範圍內,則位於系爭二○○之一地號土地上之成功汽車修配廠即無法與公路相通,其又該如何經營車廠?顯然與常情有違。此外,楊德生係向本件合夥承租成功汽車修配廠廠房,茲因本件合夥提供其所住之水泥屋淹水而無法使用,若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並非合夥所購買,何以楊德生可另在該土地上建造鐵皮屋而無償使用?在在均非無疑。準此而論,足見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確係本件合夥所共同出資購買,復因該地係農地,有土地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始會約定將該地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何淑華名下。如此一來,則上開移交、管理、出租及通行之諸多疑問,始均具有合理之解釋。此外,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五八號刑事判決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八號刑事判決均同此認定,有該判決書二份在卷可佐,可資參照。

㈢就上訴人廖致均針對上述借名登記乙節所為之辯述,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⒈上訴人廖致均辯稱:本件合夥契約內並未明載共同購買土地,且合夥契約僅限

於合夥經營成功汽車修配廠,並無買賣土地之約定云云。惟查,合夥契約並不以書面為限,縱令合夥契約書面未明載,亦不當然表示本件合夥未約定出資購買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又本件合夥固係為經營成功汽車修配廠而成立,但不代表不能因經營車廠之需要而購買土地。查系爭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既係車廠進出公路必經之路,已如前述,則若加以購買亦不違合夥之約定。是上訴人廖致均上開所辯,自不足取。

⒉上訴人廖致均辯稱:何淑華於六十年間即已擁有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十分之一,其後何淑華於六十三年間再購買該地應有部分另十分之九。嗣因何淑華將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二○○之一地號土地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託由趙拯民共同出賣,始會將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狀交給趙拯民,並有趙拯民出具之收據乙紙為證云云。經查,二○○之六地號土地雖先由何淑華取得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復於六十三年間再取得另十分之九,有上訴人廖致均所提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各乙紙在卷可稽。但此僅能證明於六十三年間係由何淑華辦理該應有部分十分之九之登記,並不表示該應有部分十分之九係由何淑華出資購買。且何淑華原有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與另十分之九合併後即為一單獨所有權,合夥自可約定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全屬合夥之出資(包含何淑華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在內),並將該土地借名登記在何淑華名下。再者,上開收據(前揭二審刑事案卷第一三一頁正面參見)僅載明趙拯民收到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二紙與圖章一枚,並未敘明其理由,則是否如上訴人廖致均所辯係託由趙拯民出賣該二筆土地,實不無疑問。況上訴人廖致均既於當時卸任經理一職,而趙拯民復任接收董事,則上訴人廖致均將該所有權狀及圖章交給趙拯民亦不足為奇。此外,上訴人廖致均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上所辯為實,其上開所辯自無足取。

⒊上訴人廖致均又辯稱:依證人呂丁進、楊德生、呂素梅所為證言,系爭二○○

之六地號土地確係何淑華所有,而非合夥所購買;且楊德生向合夥所承租之範圍僅限於坐落系爭二○○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廠房,顯然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確非合夥所購買云云。經查,證人呂丁進固於原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二○○之六地號土地是農地,是何淑華所有,我聽股東講的,到底是誰的我不清楚,是哪個股東講的,年代已久,我不記得了」等語(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見),惟證人呂丁進既係聽他人所講,且是何人所講亦表明不清楚,自難認其所證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為何淑華所有乙節為真。又證人楊德生、呂素梅於前揭審理時固均證稱:何淑華告知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係其所有等語(同上開筆錄參見),但既係何淑華所講,其係本件土地糾紛之直接利害關係人,其所言亦難逕予採認。再者,雖然楊德生所承租之範圍係位於系爭二○○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廠房,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惟此僅係合夥之出租範圍,並不當然表示合夥之財產範圍僅限於此,尚難以此逕認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並非合夥所共同出資購買。是上訴人廖致均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⒋上訴人廖致均另辯稱:依證人李陳方茂及陳李海蘭於前揭刑事二審之證言,均

證稱: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賣給何淑華,工廠賣給成功汽車修配廠。可見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確係何淑華所購買云云。經查,證人李陳方茂及陳李海蘭固於前揭刑事二審時證稱上述證言,但觀諸上開證人對於法官訊問之前後證言,其真意應係指購買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之人為成功汽車修配廠,但因該地為農地,所以才登記在何淑華名下之意,並非表示該地係何淑華單獨出資購買,是上訴人廖致均上開所辯容有斷章取義,自不足採。

⒌上訴人廖致均復辯稱: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係劉金亭於八十六年間趁機擅

自出租給蔡東榮,並不能由此證明該地為合夥所購買云云。經查,證人蔡東榮於前揭刑事二審中業已證稱其於第二次承租時,上訴人廖致均亦有在場,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廖致均既在現場,何以不反對該土地之出租?是上訴人廖致均事後始辯稱係劉金亭擅自出租云云,自難採信。此外,上訴人廖致均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當無足取。

⒍再上訴人廖致均辯稱:何淑華原始戶口謄本行業欄先記載「無」,後改為家管

,並非自耕農云云,並提出戶口謄本乙份為證。經查,戶口謄本之行業欄僅係戶政機關為便於戶籍行政上之管理而列載,是否據其記載即能斷認何淑華真實之行業,自不無疑問。況具有自耕農身分者,所從事之行業亦未必係與農有關之行業,觀諸社會實況,實係所在多有,自不能僅以何淑華戶籍上之行業欄記載未填具自耕農,即認其非屬自耕農。況於六十三年間,農地若要出賣,其買受人依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須具自耕農身分,若買受人非自耕農,絕無法辦理農地買受之移轉登記。是何淑華當時必屬自耕農無疑,上訴人廖致均辯稱何淑華當時非自耕農乙節,仍無足取。

㈣再者,本院就上訴人乙○○等請求對造廖致均移轉登記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

所有權全部及二○○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予上訴人乙○○等,及請求對造廖致均給付前揭徵收補償金等,審酌如下:

⒈移轉登記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部分:

⑴按「合夥人因合夥人死亡者而退夥。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合夥人原為上訴人乙○○、甲○○、丙○、丁○○等人與郭慶堂之妻趙樹雲,及對造之妻何淑華之事實,業如前述。又趙樹雲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死亡,何淑華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死亡之事實,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各乙份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次查,本件合夥契約並無訂明合夥人之繼承人得於合夥人死亡後繼承合夥之約定,有該合夥契約書乙份附卷足憑,亦為兩造所不爭,是趙樹雲及何淑華於其分別去世後,即分別當然退夥,其繼承人即郭慶堂及對造並未因繼承而成為本件合夥人之一。是本件合夥人僅有上訴人乙○○、甲○○、丙○、丁○○,併此敘明。

⑵查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係合夥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為何淑華所有(

並非信託予何淑華),業如前述。衡諸該借名登記契約,係因何淑華為本件合夥人之一,且其具有自耕農身分,故本件合夥始會同意將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何淑華名下,自係具有相當程度之屬人性質,且該契約亦具有存續於不特定期間之繼續性,故其之性質應係較類似於委任等屬人性、繼續性之契約。又委任契約可謂係屬人性、繼續性之契約中最具有通則性質之契約類型,故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始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種類者,均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從而,本院認為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事由除其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可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為是。

次查,何淑華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去世,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前段規定,「委任關係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而消滅」,則類推適用該項規定,合夥與何淑華間關於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亦應於何淑華去世之後,當然消滅。

⑶準此,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為合夥所購買,何淑華因與本件合夥間之借

名登記契約而取得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惟借名登記契約已因何淑華之去世而消滅,則何淑華取得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真正買受人即本件合夥受有損害,則本件合夥自可依合夥契約,訴請何淑華之繼承人移轉該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又上訴人廖致均係何淑華之繼承人,且繼承登記取得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則本件合夥人即上訴人乙○○等訴請上訴人廖致均移轉該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有據。

⒉給付前揭徵收補償金二百六十一萬二千四百元部分:

查系爭徵收補償金二百六十一萬二千四百元,係因自系爭八八六(重測前二00之六)地號分割之系爭二00之七地號土地,為高雄縣政府徵收,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發放補償金,有高雄縣政府岡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岡所一字第0一七一號函暨補償清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二至二五頁),亦為兩造不爭執。則系爭補償金既係因系爭二00之七地號為徵收而取得,系爭二00之七地號又自二00之六地號分割而出,而二00之六地號土地應充作合夥財產,已說明如前,系爭二00之七地號土地自亦應作為合夥財產,其因徵收而得請求之補償金即為系爭二00之七地號土地之物上代位物。上訴人乙○○等主張上訴人廖致均侵占該補償金,上訴人廖致均則辯稱其係代理何淑華領取該補償金,已交予何淑華,並無侵占等語,並據提出分割遺產協議書為証。足見上訴人廖致均並未侵占該補償金,上訴人乙○○等固不可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廖致均給付該補償金之金額。至上訴人乙○○等得否依合夥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廖致均交付系爭補償金予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則為別一問題。

⒊移轉登記系爭二○○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部分:

查上訴人甲○○、乙○○、丙○、郭慶堂、丁○○及上訴人(繼承何淑華)於系爭二○○之一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五分之一、十分之三、五分之一、十分之一、十分之一、十分之一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在卷可稽。可知本件合夥人購買系爭二○○之一地號土地時,並未將該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即歸為合夥財產之意),復未將該土地借名登記於任一合夥人之名下,而係由各合夥人分別取得系爭二○○之一地號土地各該應有部分而分別共有該土地。

衡情以觀,顯見本件各合夥人自應係各自買受並取得該土地之各該應有部分為是。上訴人乙○○等固主張該土地亦係合夥所共同出資買受,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再者,衡諸系爭二○○之一地號土地之各該應有部分為本件合夥人各自買受,並非公同共有該土地,已如上述,且上訴人甲○○、乙○○、丙○、郭慶堂、丁○○於六十三年一月七日即買受並登記取得系爭二○○之一地號土地各該應有部分,何淑華則係於六十年六月十日即買受並登記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各乙份附卷足憑,自其等買受該土地各該應有部分起,迄今已十六、七年至二十年不等,該土地竟仍依上開應有部分比例為各合夥人分別共有,並未將各該應有部分作為本件合夥之出資而移轉登記成全體合夥人所公同共有等情,顯見縱令上訴人乙○○等主張成功汽車修配廠坐落於系爭二○○之一地號土地上,故該土地亦屬本件合夥之範圍,作為合夥經營上開車廠之用途乙節為真,亦僅能認為各合夥人僅係提供該土地各該應有部分供本件合夥使用以為出資,應純屬「用益出資」,並非土地所有權(即各該應有部分)之出資。準此而論,上訴人廖致均所有之系爭二○○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並非本件合夥所共同出資買受,應係何淑華單獨買受,嗣由上訴人廖致均繼承取得,且無本件合夥借名登記於何淑華名下之問題。是上訴人廖致均取得該土地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乙○○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廖致均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等,應無足取。至縱依本件合夥契約之約定,亦僅係約定用益出資,本件合夥自無請求何淑華或上訴人廖致均將系爭二○○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合夥之權利,是上訴人乙○○等當無從依合夥契約訴請上訴人廖致均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等,同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乙○○等人訴請上訴人廖致均應將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即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稱之地號),面積七五八點三六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乙○○等人請求㈠上訴人廖致均應給付上訴人乙○○等人二百六十一萬二千四百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廖致均應將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原系爭二○○之一地號),面積一○○九點八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等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B2法 官 林紀元~B3法 官 曾錦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文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