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0號
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
丙○○法定代理人 顏顯明訴訟代理人 丁○○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六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其員工董于菁每月應領之薪津所得三分之一,及工作、年終、考核
、績效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內均予扣押,並交由上訴人收取,至上訴人對債務人董于菁之債權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捌仟柒佰肆拾元,全數清償為止。
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是以,抵銷要件之一為相互抵銷債務均屆清償期,如有一方債務未屆清償期,他方自不得主張抵銷。本件系爭之薪資債權,其法律性質為「債權」,而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為一般債權不具「繼續性」,自不得就將來尚未發生之被動債權(即系爭薪資債權)主張抵銷,故被上訴人主張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起迄今,按月就董于菁對其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抵銷,即與債務均需屆清償期始得主張抵銷之法定要件不符。原審未察系爭薪資債權所具「繼續性」之特質,而准予被上訴人以一般債權抵銷前開薪資債權,其與法未合,甚明。
㈡查民法上之「抵銷」依一般經驗法則應以「直接扣抵」為之。換言之,如被上訴
人對訴外人董于菁主張抵銷,自應將其薪資債權直接扣抵,以抵銷董于菁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今被上訴人雖主張抵銷,然將董于菁之薪資所得全部直接匯入董于菁之私人帳戶內,並非「直接扣抵」,自與常理有違,故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董于菁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抵銷」之事實存在甚明。至於訴外人董于菁其後轉匯之部分係董于菁償還對被上訴人債務之方式,非屬抵銷,更與本案抵銷之事實無涉。
㈢次查縱原審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反對解釋所為之抗辯可採,惟被上
訴人在原審亦僅主張就系爭薪資債權部分(即三分之一)為抵銷而非抵銷全部薪資債權。基此,上訴人主張就被上訴人應將其員工董于菁(即債務人)每月應領之薪津所得三分之一交由上訴人收取,並未違背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蓋如將董于菁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等分為三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抵銷其中三分之一,惟上訴人亦得扣押、收取前開薪資債權另三分之一。如此始能兼顧各債權人之權益。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每月一屆發薪日,被上訴人對董于菁之債權與董于菁對被上訴人之薪資
債權便發生「抵銷適狀」,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且得就董于菁之薪資(包括獎金)全部主張抵銷。為顧慮其生活,故僅抵銷薪資一部分。即一八、六五六元,且自九十年六月起改抵銷一七、四0六元。
㈡訴外人董于菁現係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屏東分行員工,每個月該分行均會將該
分行員工薪資,集體做一傳票分別轉入各員工之「行員活期儲蓄存款」戶頭,董于菁再開取款憑條將其於東屏東分行之行員活期儲蓄存款戶頭(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轉壹萬捌仟陸佰伍拾陸元入其於被上訴人之活儲存款戶頭(帳號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再予以抵銷,雖非直接就董于菁之薪資債權予以抵銷,然此僅係為銀行內部作業方便,並不表示法律上不得直接抵銷。
㈢又董于菁之年終獎金,自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借款後,被上訴人尚未予以抵銷,然
此乃因被上訴人銀行近幾年來虧損累累(此似為公眾週知,於法院已顯著之事實),年終獎金很少,被上訴人不忍再予以抵銷,使其無法過年之故,然此並不代表將來發生之年終獎金債權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對訴外人董于菁之債權在本金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八千七百四十元之範圍,業經原審執行法院以八十九年執字第二九六三四號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核發執行命令,依據上開執行命令被上訴人應將其員工董于菁每月應領之薪資所得三分之一,及各項獎金四分之三範圍內予以扣押並交由上訴人收取。詎被上訴人稱訴外人董于菁目前對被上訴人尚積欠三百三十五萬元之貸款債務及五百萬元之保證債務,其已將董于菁每月薪資所得扣除三分之一即一萬八千六百五十六元予以抵銷前開債務,故無法依前開執行命令辦理。惟查被上訴人上開債權之法律性質應屬「一般債權」,不具優先受償之特性,被上訴人如欲維護權益,自應循法律程序具狀聲請參與分配,爰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員工董于菁每月應領之薪津所得三分之一,及工作、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內均予以扣押,並交由上訴人收取,至上訴人對債務人董于菁之債權壹佰貳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捌仟柒佰肆拾元,全數清償為止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之反對解釋,如第三人對債務人之債權係於收受扣押命令之前便已取得者,始得主張抵銷,本件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命令之發文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而被上訴人對訴外人董于菁之債權,其中三百三十五萬元部分發生於000年0月0日;另五百萬元部分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該二筆債務均因後筆債務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後即未按期繳納本息,而依授信約定書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全部視為到期。故被上訴人於收受該扣押命令之前對訴外人董于菁已取得三百三十五萬元之貸款債權及五百萬元之保證債權,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份起迄今按月就董于菁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主張抵銷,故上訴人之訴,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對訴外人董于菁之債權在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八千七百四十元之範圍,業經原審執行法院以八十九年執字第二九六三四號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核發執行命令,依據上開執行命令被上訴人應將其員工董于菁每月應領之薪資所得三分之一,及各項獎金四分之三範圍內予以扣押並交由上訴人收取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審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九六三四號執行命令及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八五七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審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九六三四號執行卷相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對訴外人董于菁債權,三百三十五萬元部分發生於000年0月0日;五百萬元部分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該二筆債務均因後筆債務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後即未按期繳納本息,而依授信約定書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全部視為到期。故被上訴人於收受該執行命令(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執行卷可稽)之前對訴外人董于菁已取得三百三十五萬元之貸款債權及五百萬元之保證債權,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乙紙、借據影本二紙在卷可稽(分見原審卷第二一、二二、三八頁),並為訴外人董于菁在原審所承認,固亦堪信為真實,惟查訴外人董于菁於七十三年三月一日至被上訴人即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任職,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調至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屏東分行服務,有被上訴人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高銀總北字第一三一號函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法院依上訴人聲請對被上訴人發執行命令,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收受該執行命令時,訴外人董于菁對被上訴人並無薪資或任何獎金債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雇員董于菁每月應領之薪資所得三分之一,及工作、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內均予以扣押,並交由上訴人收取,至上訴人對債務人董于菁之債權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八千七百四十元,全數清償為止,即屬無理由,原審雖非執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但結果相同,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法 官 徐文祥~B3法 官 張明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劉博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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