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

蔡淑媛律師歐陽志宏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依據合夥關係請求合夥資金返還,然上訴人所請求之基礎

事實為系爭字據,則被上訴人既書立系爭字據,同意返還上訴人合夥本金三百萬元,自應受該契約拘束,上訴人依法得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字據履行返還合夥本金三百萬元之義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規定,變更以履行系爭字據之契約義務為請求權基礎。㈡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與被上訴人甲○○合夥經營漁貨買賣之事業,合

夥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林欽銘及被上訴人之弟洪國隆,出資額分別為上訴人三百萬元,訴外人林欽銘七百萬元,被上訴人甲○○、洪國隆兄弟出資一千一百萬元(原審筆錄誤載為「被告及另外合夥人各出七百萬元」),合計共二千一百萬元,上訴人簽發如原審所呈之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五紙共五百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其中三百萬元為上訴人之合夥出資,二百萬元為訴外人林欽銘向上訴人借票,而先由上訴人代訴外人林欽銘交付其合夥出資,目前訴外人林欽銘已清償二百萬元之借款,是以,上訴人既已交付三百萬元之合夥出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否認合夥關係存在,顯屬無理由。上訴人雖於原審之準備書狀載兩造於八十五年合夥,並於當時交付叁佰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提領等,然查,兩造係於八十五年底論及合夥事宜,惟合夥事業之開始及合夥金之交付均係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可證。

㈢前開合夥事業係自越南進口漁貨買賣,由被上訴人甲○○及其兄弟洪國隆負責

執行,約定於每次進口漁獲買賣後分配合夥利潤,被上訴人均曾分配利潤予上訴人,惟至八十六低,因利潤降低,故而停止合夥生意,嗣後上訴人一直找尋被上訴人為合夥清算,被上訴人卻避不見面,迄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上訴人與其子莊英慶於大寮殺雞場找到被上訴人經兩造協議後,被上訴人同意將上訴人出資之合夥本金三百萬元返還予上訴人,並書立系爭字據予上訴人,以為憑證。

㈣系爭字據之內容係由被上訴人口述,而由上訴人之子莊英慶書寫,再經由被上

訴人親筆簽名,倘該字據非被上訴人於自由意識下所立,則上訴人之子何需依被上訴人之意思於附註欄加註:「祥泰法院官司處理完畢後退還」。蓋倘非被上訴人告知祥泰公司與被上訴人於法院尚有官司繫屬,上訴人如何於系爭字據記載前開內容,足認系爭字據之內容係被上訴人於自由意識下所同意書立。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字據非其於自由意識下所書立,依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得於被脅迫一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惟迄今已逾三年,被上訴人均未曾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是以,被上訴人自應受前開字據之拘束,返還三百萬元予上訴人。況依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受脅迫之事實。

㈤前開合夥事業於民國八十六年底即未再營業,被上訴人遲遲未向上訴人表示究

竟係暫時停止營業或解散合夥,迄至八十七年六月,被上訴人始向上訴人表示願意將合夥本金三百萬元返還,遂簽立系爭字據,此情有證人即上訴人之子莊英慶可證。則被上訴人既允諾退還三百萬元合夥本金,應認上訴人之股份已轉讓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同意返還合夥本金予上訴人,自無需經合夥清算程序始得請求返還出資。

㈥原審判決認系爭字據所載之「本金」係何所指不明,然查,證人莊英慶於 鈞

院證稱:「因為乙○○出資三百萬元經營漁獲,所以甲○○就寫三百萬元切結書給乙○○,用為清償該經營漁獲的返還出資額。」足認系爭字據所載之「本金」係指返還合夥出資額三百萬元無疑。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係從事宰雞場工作,未曾與被上訴人有合夥經營進口漁業買賣之關係

,更未因此而收受被上訴人所稱之三百萬元或五百萬元支票,更無分配合夥利潤可言,此由上訴人就合夥開始期間、合夥資金,前後陳述不一,足證其之主張乃杜撰者,上訴人如仍是主張,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㈡字據係受上訴人脅迫簽立者,有證人楊榮達、陳志輝證陳在卷可稽,且被上訴

人亦識字能書寫,區區數字何須他人代勞﹖該字據即令逾一年期間而不得撤銷,被上訴人仍可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拒絕履行。

㈢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合夥契約請求返還合夥資金,於 鈞院則變更依字據要求

,前者主要爭點為是否已成立合夥契約﹖有無交付資金﹖是否經全體合夥人同意終止、解散合夥並經清算﹖後者為雙方是否已達成契約﹖二者截然不同,請求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變更之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兩造合夥關係消滅,被上訴人簽立字據同意返還上訴人出資之本金三百萬元,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合夥之出資三百萬元及利息。在本院亦主張被上訴人應履行上開字據,返還上訴人合夥出資之本金三百萬元及利息。二者均係依上開字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合夥出資之本金三百萬元及利息,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同一,上訴人之訴並無變更,上訴人主張其訴已變更,被上訴人亦稱不同意其變更云云,均不足採。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林欽銘、洪國隆等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合夥經營漁獲買賣事業,上訴人出資三百萬元,因利潤不佳,於八十六年底,停止合夥生意,經兩造協議,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簽立之字據,願返還上訴人合夥本金三百萬元,經多次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之法定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未與上訴人合夥經營漁獲買賣事業,木未收受上訴人交付之三百萬元或五百萬元支票。上開字據係受上訴人脅迫簽立,且並非欲返還上訴人之合夥出資而簽立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間成立合夥契約,由上訴人出資三百萬元,交予被上訴人合作漁獲生意,於八十六年底,停止合夥生意,由被上訴人簽立字據,同意返還出資之本金三百萬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提出之字據一紙,亦僅記載「甲方(指被上訴人)本金三百萬元退回乙方(指上訴人)」等語,並無被上訴人同意返還合夥出資之記載,且上訴人之子即證人莊英慶到庭證稱係其自己參加合夥,合夥人有四人等語,並未稱其父即上訴人亦為合夥人。而證人洪國隆亦證述伊與林錦津合夥經營漁獲買賣,兩造均未參加合夥漁獲生意等語,足認被上訴人辯稱伊未參加該合夥漁獲買賣,上開字據,更非同意返還上訴人之出資而簽立尚屬可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分配合夥紅利予上訴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收受上訴人交付之支票共五百萬元,其中三百萬元為上訴人參與本件合夥之出資,另二百萬元係另一合夥人林欽銘向伊借票出資,林欽銘出資七百萬元云云,惟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林欽銘到庭證稱:伊未出資,係其父林錦津出資五百萬元等語,又關於合夥之時間,上訴人或稱八十五年間,或稱八十六年四月間。關於合夥金額上訴人或稱一千七百萬元,或稱二千一百萬元,前後不一,益證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合夥人,被上訴人同意返還出資本金三百萬元之事實,尚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字據上為其親自簽名,惟辯稱:「那是上訴人叫其子莊英慶寫好字據強迫我簽名,他(指上訴人)來找我說因為我介紹洪文祥與上訴人認識,後來洪文祥向他借款三百萬元沒有清償,因為當初是我介紹他們認識的,所以上訴人才來找我強迫我寫該三百萬元字據,詳細情形我也不清楚。」等語,雖上訴人及證人莊英慶否認有強迫被上訴人簽立字據,另當時在場證人楊榮達、陳志輝證稱當時乙○○帶了四、五人到被上訴人在大寮的殺雞場找甲○○,聽到他們二人大小聲在爭執,只聽到乙○○叫甲○○寫什麼,伊等不清楚,固不能確切證明被上訴人有遭脅迫簽立該字據,惟查該字據另註明:「祥泰法院官司處理完畢後退還」等字,據上訴人稱祥泰(公司)與甲○○的訴訟上訴人不清楚。而被上訴人亦稱祥泰(公司)與甲○○在法院並無任何訴訟案件等語,且該字據係載明:「甲方(指甲○○)本金三百萬元退回乙方(指乙○○)。」其所稱「本金三百萬元」,並未載明係合夥之出資,而兩造並無合夥經營漁獲生意已如前述,故上開字據所稱本金三百萬元,並非上訴人出資合夥之本金,堪予認定。至上訴人之子即證人莊英慶先證稱合夥四人中並無上訴人乙○○。其後又證稱因為上訴人乙○○出資三百萬元經營漁獲,所以被上訴人甲○○就寫該三百萬元字據給乙○○,用為清償該經營漁獲的返還出資額」云云,其所後證,與前所證矛盾,其後所證顯係附合其父即上訴人之說詞,自無可採,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同意承受上訴人之合夥股份,並返還上訴人之出資三百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六、綜上論述,兩造並無合夥經營漁獲買賣事業,上訴人依據兩造書立之字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夥出資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雖非持上開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但結果相同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法 官 鄭月霞~B3法 官 張明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劉博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