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聲達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甲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被上訴人甲○○超過新台幣捌拾叁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乙○○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聲達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百分十五,被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聲達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聲達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訴人聲達公司)及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聲達公司敗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零七萬八千二百六十五元,及自原審將起訴狀副本送達與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㈢高雄市政府就高雄市凹子底農十六區段○○○區○○○段四小段二二0地號土地改良物第二次補償費新台幣一百五十八萬二千四百八十四元,應由上訴人領取。

㈣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㈤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補稱:㈠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就高雄市○○○段○○○區○○○段四小段二二0地號土地

,地上改良物補償發放對象為該地上物所有人,說爭土地之地上物廠房為上訴人出資興建,此有已附呈於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所承認之估價單可憑外,該廠房為上訴人出資興建亦為被上訴人所承認,被上訴人僅主張訟爭之廠房,雖為上訴人出資興建,但該資金由應付之租金當中扣除,所以廠房應屬於渠所有,並提出為了節稅而與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之八十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房屋賃契約中第十七條:「廠房設備由乙方出資興建,惟期滿所有設備歸甲方所有」,以證其說,該租賃契約為節稅而訂立的,並非實際上之租賃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此從(甲)、租賃契約租金僅新台幣五千元及一萬五千元看出。(乙)、被上訴人就土地之租賃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訂立兩次之租賃契約,第一次租賃期間為民國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至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租金前二年九個月因體念上訴人創業維艱,所以租金定為新台幣六萬六仟三佰元,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租金調整為新台幣十五萬元,並沒有租金中扣抵興建廠房資金之記載,很明顯上述八十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租賃契約為節稅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契約為無效,第二次租賃契約其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卅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二十萬元,亦沒有扣抵興建廠房資金之記載,更可以證明該八十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二月廿八日止之租賃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之契約,原審竟採納該無效之契約,顯有不當。(丙)、該租賃契約(即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二月廿八日之租賃契約)確為節稅而訂立的,此從該租賃契約右下角有稅捐機關之戳印看出。

㈡退萬步言,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述租賃契約,其第十七條亦約定:「廠房設備由乙

方出資興建,惟期滿所有設備歸甲方所有」;亦僅說:「期滿所有設備歸甲方所有」;並沒有說:「廠房期滿後歸其所有」,被上訴人並沒有證據證明廠房的興建資金由給付租金中扣抵,亦無法證明租賃期滿後廠房歸其所有,原審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顯有所誤會。

㈢綜上所述,訟爭土地上之廠房為上訴人所有,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就高雄市○○

○段○○○區○○段○○段○○○○號土地,地上改良物補償發放對象為該地上物所有人,被上訴人並非地上物所有人,竟以所有人之身分領取第一次補償費新台幣一百零七萬八千二百六十五元,為不當得利,應請其返還與上訴人;第二次補償費新台幣一百五十八萬二千四百八十四元,被上訴人亦向高雄市政府表示要領取,經該市政府指示,請逕循司法程序解決,上訴人居於所有權人立場,該第二次補償金應由上訴人領取。

㈣又按土地徵收係基於國家公權力所為之強制性之行政處分,如徵收之土地原有租

賃關係者,即因徵收而終止,為最高法院裁判所採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租賃契約業因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高雄市政府之徵收而終止,縱而兩造間已無租賃契約,上訴人所收取之租金應無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應返還與被上訴人,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並沒有不對,上訴人另於原審請求給付租金,(原審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0五五號給付租金事件),原審亦以已無租賃關係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該判決因沒有上訴而確定,上訴人主張依據土地法第二百卅五條規定:對於土地之權利,於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云云;姑不論訟爭之土地之徵收以重劃後之土地部分歸還原土地所有人以代補償與土地法第二百卅五條不同,旦該條所稱:「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仍指使用權而言,本件兩造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業已徵收而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消滅,上訴人據已終止之租賃契約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顯欠依據。除非兩造間另訂立新租賃契約,否則上訴人所收取之租金顯欠法律上依據,為不當得利。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原法院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0五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

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上訴人聲達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㈣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補稱:㈠本案被上訴人甲○○主張其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承租上訴人所有座落高雄市

○○區○○段○○段第二二0號土地全部,約定自七十九年九月份起至八十二年六月卅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六萬六千三百元,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租金調整為每月十五萬元,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租金每月二十萬元。另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雙方未再續訂租賃契約,上訴人除返還押金卅六萬元外,每月之租金降為七萬七千元,被上訴人甲○○並繳納租金至八十八年十月份止。原審亦誤信被上訴人所言,而認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七月廿一日系爭土地經高雄市政府徵收並辦妥移轉登記時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卅日止,被上訴人甲○○已給付三百零三萬六千元予上訴人。

㈡惟查被上訴人甲○○於原審自承其支付租金均是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交付上訴人。

上訴人均將租金支票存入第一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證一),從該帳戶之記載可明顯看出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三月二日、四月一日均有科目為「存次交」,金額為七萬七千元之租金支票存入,然自八十八年五月至十月均未有七萬七千元之「存次交」之記載,是被上訴人僅支付租金七萬七千元至八十八年四月份,而非其主張至八十八年十月份。又上訴人向來均將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租金支票存入該帳戶內,此可由證物二代收款項記錄之記載可證。並從證物二中可明顯看出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份,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支付租金柒萬柒仟元予上訴人。

㈢座落於系爭土地上之農舍及其增建部分已經原審確認為上訴人所有,此點上訴人

並不爭執。然查系爭土地雖早於八十六年七月廿一日遭高雄市政府徵收,但其上之農舍及其增建部分依據高雄市政府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高市府地發字第0五一三三號函(證物三)說明四「建築改良物請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前自行拆遷,逾期未拆遷者將依法處理。」是知系爭農舍及其增建部分至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前仍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持續使用收益,自應支付租金予上訴人。原審審認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七月廿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廿日使用收益系爭農舍及其增建部分無庸支付租金,實至為違誤。

㈣原審以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仍有權出租系爭

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且兩造復未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另行訂立新的租賃契約,則兩造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即因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終止而不存在,自無嗣後因原告甲○○繼續使用原租賃物而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賃之問題...」,而認上訴人稱系爭租賃契約仍然存在之主張,要屬無據,並不可採。惟查縱使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已經高雄市政府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徵收並取得所有權,然而依據土地法第二三五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是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之權利義務及使用收益權應於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為終止,並非原審審認於高雄市政府取得所有權時即行終止。而系爭土地之補償費至今仍未發放完竣,此有高雄市政府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高市府地發字第0一四七八號函、高雄市政府九十年三月一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七四八六號函、高雄市政府九十年五月十一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一八0八六函可為憑證。蓋此三件高雄市政府公函,係對系爭土地區段徵收抵價地之抽籤紀錄,是知遲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系爭土地仍在進行抽籤程序,尚未發放補償費。是故上訴人最遲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均未終止,擁有使用收益之權利。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為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一銀北高雄分行摺及內頁影本一份、代收款項記錄影本一份、高雄市政府函影本四份。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甲○○主張其與上訴人乙○○訂立租賃契約,承租上訴人乙○○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第二二0地號土地全部,約定自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份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六萬六千三百元,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租金調整每月十五萬元,自八十四年七月一起,租金為每月二十萬元,另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雙方未再續訂租賃契約,上訴人乙○○除返還押金卅六萬元外,每月之租金降為七萬七千元,被上訴人甲○○並繳納租金至八十八年十月份止。惟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發現系爭土地早於八十六年七月廿一日,經高雄市政府徵收並辦妥移轉登記,按土地徵收係基於國家公權力所為強制性之行政處分,如徵收土地原有租賃關係存在者,即因徵收而終止,即原土地上之租賃關係已隨同徵收而消滅,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判決要旨可憑。是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即因之終止,則上訴人乙○○自八十六年七月廿一日起所收取之租金顯為不當得利,上訴人乙○○應將其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卅日止所收受之二百廿六萬六千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卅日止所收受之一百廿三萬二千元,合計三百四十九萬八千元返還予被上訴人甲○○,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另上訴人聲達公司則主張系爭土地上之農舍雖以上訴人乙○○名義申請使用執照,惟系爭農舍及其增建部分均係上訴人聲達公司出資興建,是上訴人聲達公司為實際上所有權人,而高雄市政府就系爭土地改良物補償費發放對象為該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是第一次發放補償費一百零七萬八千二百六十五元,已遭上訴人乙○○以地上物所有人名義領取,同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上訴人聲達公司。又上訴人乙○○仍堅持要領取高雄市政府發放之第二次補償費,是上訴人聲達公司本於所有權得請求原法院准許其領取,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上訴人乙○○則以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不以所有權人為限,且系爭農舍係上訴人乙○○出資興建,此從上訴人乙○○歷年繳納房屋稅單及該農舍使用執照名義人為上訴人乙○○等情即足證明,至系爭農舍擴建部分費用雖由上訴人聲達公司先行墊付,惟已與被上訴人甲○○應付之租金扣抵完畢,故兩造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即回復正常租金每月二十萬元,是系爭農舍及其增建部分均屬上訴人乙○○所有,並非被上訴人甲○○或上訴人聲達公司所有。而系爭土地雖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經高雄市政府徵收,惟系爭土地及農舍既未點交予高雄市政府,仍為上訴人乙○○占有,並由上訴人乙○○使用收益迄今,自不影響雙方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乙○○自有權收取系爭租金,被上訴人甲○○亦無損害,至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判決意旨,僅係針對承租人不得對抗政府徵收而主張租賃權繼續存在或係以政府徵收為法定終止租約原因,被上訴人甲○○引述他案之判決無拘束本案效力,被上訴人甲○○及上訴人聲達公司基於不當得利法則提起本件訴訟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甲○○主張其與上訴人乙○○訂立租賃契約,承租上訴人乙○○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第二二○地號土地全部,約定自七十九年九月份起至八十二年六月卅日止,每月租金六萬六千三百元,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租金調整為每月十五萬元,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每月租金為二十萬元。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雙方未再續訂租賃契約,惟自八十八年一月份起至同年十月份止,被上訴人甲○○仍繳納每月租金七萬七千元,計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卅日止,被上訴人甲○○已給付三百零三萬六千元予上訴人乙○○,而系爭土地已於八十六年七月廿一日,經高雄市政府徵收並辦妥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甲○○提出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轉帳傳票、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開會通知單、協調會議紀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上訴人乙○○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被上訴人甲○○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甲○○雖另主張其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亦繳交七萬七千元予上訴人乙○○,合計共四十六萬二千元云云,不惟已為上訴人乙○○所否認,且依上訴人乙○○所提出之原法院另案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五五號給付租金事件之起訴狀亦否認被上訴人甲○○於上開期間內有給付任何租金之情事,且經核被上訴人甲○○所提出之轉帳傳票上均無符合上開期間支出七萬七千元之記載,亦有上訴人乙○○提出之起訴狀及被上訴人甲○○提出之轉帳傳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甲○○主張其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另繳交四十六萬二千元予上訴人乙○○云云,尚乏所據,自不可採。至於上訴人乙○○雖另抗辯稱被上訴人甲○○自八十八年五月至同年十月亦未繳交每月七萬七千元之租金云云,然此已為被上訴人甲○○所否認,且依上訴人乙○○於前揭原法院另案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0五五號給付租金事件之起訴狀,亦載明被上訴人甲○○自八十八年一月份起,僅每月給付部分租金七萬七千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月、三月等租金未給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六頁所附系爭起訴狀影本)是上訴人乙○○前揭抗辯,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按土地徵收,係基於國家公權力所為強制性之行政處分,如徵收之土地原有租賃關係存在者,即因徵收而終止,被徵收者之權利亦歸於消滅,固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租賃非如消費借貸,係移轉物之所有權於相對人之契約,不過使承租人就其物而為使用收益。故出租人對其物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與否,全非租賃之作立要件。又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參閱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四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四號判例),經查上訴人乙○○所有之系爭土地,經高雄市政府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徵收並取得所有權,且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農舍及其增建部分之第一次發放補償費已經上訴人乙○○領取,第二次發放之補償費則因上訴人聲達公司提出異議,並提起本件訴訟,乃未由上訴人乙○○領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亦經高雄市政府通知應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前自行拆遷,逾期未拆遷者,將依法處理,此亦有高雄市政府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高市府地發字第0五一三三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又上訴人乙○○於高雄市政府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將系爭補償費款項依法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內之日以前,仍須就系爭土地上建物繳納房屋稅等事實,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函一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八二頁),揆諸上開說明,是上訴人乙○○所辦伊所有之系爭土地雖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經高雄市政府徵收而喪失所有權,但依高雄市政府之通知,伊仍可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築改良物使用收益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止,因而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止,伊基於租賃關係,仍有權收取租金等語,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他方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復為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明文。再契約終止後,契約關係即為消滅,當事人就逾契約約定所受領之給付,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致他方受有損害時,他方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返還。經查上訴人乙○○所有之系爭土地雖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經高雄市政府徵收而喪失所有權,然其仍可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築改良物使用收益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止,因而其仍可基於租賃關係收取租金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乙○○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按被上訴人甲○○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未繳租金,詳如前述)所溢領之八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即200.000元×1/3+77.000元×10=836.667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甲○○受損害,從而揆諸首揭規定,被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乙○○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所收取之租金為不當得利,而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乙○○給付八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許准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是原判決命上訴人乙○○給付被上訴人甲○○八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經核尚無不合,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判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被上訴人甲○○超過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核尚有未當,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上訴人聲達公司主張系爭農舍及其增建部分之興建費用係其支出,且高雄市政府第一次發放補償費一百零七萬八千二百六十五元,已遭上訴人乙○○以地上物所有人名義領取,且上訴人乙○○仍堅持要領取高雄市政府發放之第二次補償費之事實,已據上訴人聲達公司提出估價單、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開會通知單、協調會議紀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上訴人乙○○亦自承系爭農舍之增建部分費用由被上訴人甲○○支出乙節,並對於其已向高雄市政府領取第一次發放之補償費,第二次發放之補償費則因上訴人聲達公司提出異議而未領取等情不爭執,雖上訴人乙○○抗辯系爭農舍增建部分之費用係被上訴人甲○○而非上訴人聲達公司支付云云,然被上訴人甲○○即為上訴人聲達公司之負責人,且上訴人乙○○對於其所稱系爭費用由被上訴人甲○○個人而非上訴人聲達公司支出乙節,既無證據足資證明,所辯自不可採,堪信上訴人聲達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至於上訴人聲達公司又主張系爭農舍及其增建部分因其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云云,則為上訴人乙○○所否認,並辯稱興建費用已自被上訴人甲○○應付之租金中扣抵等語。經查依上訴人乙○○所提出交付稅捐機關報稅使用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十七條已載明:「廠房設備由乙方(即被上訴人甲○○)出資興建,惟期滿所有設備歸甲方所有」等語,再稽之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乙○○二次所訂立之租賃契約,自七十九年九月份起至八十二年六月卅日止,每月租金僅為六萬六千三百元,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即巨幅調整為每月十五萬元,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更調整為每月二十萬元等情,為上訴人聲達公司所自承,顯見上訴人乙○○辯稱系爭農舍及其增建部分之費用,因上訴人乙○○減收租金而已自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之租金中扣抵乙節,尚非無據。再參以系爭農舍本即以上訴人乙○○名義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函調之系爭農舍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相關資料在卷可按,是系爭農舍於法律上本即視為上訴人乙○○所有,上訴人乙○○顯無於其提向稅捐機關報稅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另行記載:「廠房設備由乙方出資興建,惟期滿所有設備歸甲方所有」等語之必要,而被上訴人甲○○若未同意此項記載,自亦無於其上蓋章同意之理,是上訴人聲達公司主張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十七條之記載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顯無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足證上訴人乙○○所辯被上訴人甲○○已同意將系爭農舍及其增建部分歸其所有乙節,堪以採信。則系爭農舍及其增建部分之興建費用不論係由被上訴人甲○○或聲達公司先行支出,實際上仍應視為係上訴人乙○○支付,上訴人乙○○於法律上或事實上均為系爭農舍及其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其所有權向高雄市政府領取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補償費,是上訴人聲達公司主張系爭農舍及其增建部分係其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云云,尚不可採。而上訴人聲達公司並非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所有權人,且上訴人乙○○有權領取高雄市政府發放之系爭農舍及其增建部分之補償費,既如前述,從而原審認上訴人聲達公司以上訴人乙○○已領取之補償費一百零七萬八千二百六十五元係屬不當得利,而請求上訴人乙○○返還,並請求法院准許其領取高雄市政府發放之第二次補償費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即無不合,上訴人聲達公司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另上訴人聲達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法 官 李炫德~B3法 官 吳登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乙○○不得上訴。

上訴人聲達公司及被上訴人甲○○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白 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AJ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