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九九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對於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新天二造船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天二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及新天二公司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撤回對新天二公司之上訴,因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法律並無規定必須新天二公司與被上訴人一同被訴,自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且法律亦無規定其中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對於他人亦有效力,故亦非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自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情形不合,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已因上訴人撤回對新天二公司之上訴,效力及於被上訴人全體云云,並非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六十二年四月間,加入新天二公司為股東,持有新天二公司股份一千股(下稱系爭股份),被上訴人乙○○係新天二公司之負責人,與被上訴人丙○○均明知系爭股份登記為伊所有,二人未經伊之同意,竟使丙○○受讓系爭股份,並於股東名簿變更為丙○○所有,被上訴人縱無共同侵權意思之聯絡,對於伊所受損害,亦有共同關聯性,仍屬共同加害行為。嗣新天二公司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辦理增資,丙○○持有新天二公司之股份,因而增為二千股,股權價值(即股款)亦增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致伊受有二百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准如上述之請求。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係發生於000年四、五月間,距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已逾十年之時效時間,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又上訴人雖持有新天二公司之系爭股份,惟該股份實際上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潘江順所有,潘江順自有權處分。且丙○○於七十八年間係經訴外人潘介民之介紹,向潘江順購買系爭股份,並將買賣價款一百萬元匯予潘江順,當時潘江順亦告知其有權處理,丙○○取得系爭股份,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乙○○並非系爭股份之買賣當事人,故未收受買賣價金,亦未獲取任何利益,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股份於新天二公司股東名簿上原記載為上訴人所有,於七十八年四月間因讓
與而變更記載為被上訴人丙○○所有,嗣新天二公司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辦理增資,丙○○持有新天二公司之股份,因而增為二千股,股權價值亦增為二百萬元。並有新天二公司公司股東名簿為證。
㈡新天二公司於七十八年間並未發行股票,至九十年間始發行股票。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之股權價值二百萬元?茲就兩造之攻擊防禦論述如次。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如屬實在,該侵權行為係發生於000年四、五月間,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可得行使之十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自屬可採。
六、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有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然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須係一方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他方致受損害為必要。故如一方未受利益,即令他方受有損害,即與上開規定不合,不成立不當得利。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乙○○為新天二公司之負責人,與丙○○均明知系爭股份登記為伊所有,而未經伊之同意,竟使丙○○受讓系爭股份,並將之過戶為丙○○所有,嗣因新天二公司增資,丙○○所持股份遂增為二千股,股權價值亦增為二百萬元,致伊受有二百萬元之損害等情。則縱使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被上訴人固均屬損害賠償之義務人,惟依其主張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之人係丙○○,並非乙○○,依上開說明,乙○○自無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之利益可言。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甚明。上開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所生返還利益之債務,法律既無連帶給付之明文,自非屬連帶債務,上訴人主張乙○○應與丙○○負連帶返還之義務,洵無依據。至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既承認有繳納系爭股份交易之證交稅,惟未能提出丙○○有匯款予伊父潘江順之收據,故伊猜想丙○○係將股份交易之價款繳至新天二公司,而乙○○係新天二公司之負責人,應有收取丙○○所繳之價款,始同意將系爭股份過戶予丙○○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事隔十餘年,被上訴人雖無法提出匯款收據,然此不能證明丙○○之價款係交予乙○○領受,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徒憑被上訴人提出之證交稅繳款書及股東名簿之記載,而臆測乙○○有受領丙○○所繳納之價款,並不足取。是被上訴人乙○○既未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自不負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
七、又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係指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其所受領之物或權利,此利益於返還時,尚存於受領人者,應返還其原物或原權利,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之。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原物或原權利時,則例外應償還其價額,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自明。故除因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利益者外,受害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所得請求受益人返還者,應為受益人所受領之利益(即原物或權利),尚不得逕行請求返還其價額。經查上訴人原持有新天二公司之系爭股份,於七十八年四月間因讓與而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登記為丙○○所有,嗣該股份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因新天二公司增資而增為二千股,目前仍屬丙○○所有,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新天二公司公司股東名簿為證。則丙○○所受領之利益為系爭股份,及其本於該股份更有所取得者即新天二公司增資而取得之另一千股股份,合計為二千股,該股份既仍屬丙○○所有,即非不能返還該股份,依上開說明,縱令上訴人主張丙○○有侵權行為一節屬實,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之利益係丙○○所持有新天二公司之上開二千股股份,上訴人逕行請求丙○○返還股權價值二百萬元,於法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股款及返還股款,均非有據。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部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遂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法 官 鄭月霞~B3法 官 徐文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黃一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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