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七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任職於高雄市立啟智學校(下稱啟智學校),分別擔任司機及工友,因不滿該校事務組長即上訴人管理指責,圖思報復,竟基於意圖使上訴人受貪污刑事處分,明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承辦啟智學校購辦充實洗車教室設備業務時,並未向承作廠商一統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一統公司)負責人曾綠珊索取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回扣(向一統公司曾綠珊索取五萬元者,係假冒啟智學校事務組長上訴人身分之丙○○,此部份丙○○另案判刑確定),且明知上訴人未向曾至啟智學校維修視聽設備之培芝家電行維修技師蔡曜州索取回扣一萬二千元,被上訴人二人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推由丙○○向該處調查員檢舉誣指陳稱:「八十六年二、三月間,我在學校值日室親眼目睹上訴人找來某汽車設備販賣商之業務員,王某向業務員表示教育部補助二十六萬元作為採購洗車設備之用途,供啟智學生練習洗車課程之用,故希望以少報多來完成二十六萬元之核銷,但應給王某五萬元作為回扣,該業務員同意後,...順利決標,過了數日,廠商依約交貨完成驗收以後,該業務員便依約在值日室交給乙○○五萬元作回扣」「培芝家電行維修技師蔡曜州是我友人,亦因我之關係多次至學校維修視聽設備,大慨在八十六年七月間,乙○○找我向友人蔡曜州索取回扣一萬二千元,我認為只是維修並沒有如此好之利潤,且不願代為出面,乃拒絕上訴人,事後聽聞蔡曜州抱怨乙○○曾向他索取回扣一萬二千元但被拒絕後,便不再找他負責校內視聽設備之維修」等語,甲○○陪同丙○○製作調查筆錄在場簽認,上訴人因遭丙○○、甲○○共同虛構事實誣告,而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四二八號案件起訴,並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訴字第八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禠奪公權五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八四八號案件判決無罪確定。上訴人遭被上訴人等誣告,迭經報紙媒體披露,包括中國時報、台灣時報、聯合晚報均報導上訴人被起訴、判刑之新聞,上訴人名譽嚴重受損害等情,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下列道歉啟示:「本人丙○○、甲○○對於乙○○先生因本人向檢調機關誣告其涉嫌貪污瀆職之行為,肇致其個人及家庭之訟累、痛苦及名譽損害,表達最深之歉意與悔意,特登報道歉以正視聽,祈請 乙○○先生寬諒。道歉人丙○○、甲○○」之內容,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第一版下端,以全版篇幅各刊登一日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均否認有誣告犯行,被上訴人丙○○並辯稱:是上訴人要其向一統清潔公司索賄五萬元,其向一統公司收賄五萬元後,即如數交予上訴人,上訴人要給其五千元,其拒絕收下等語,資為抗辯。並均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八號起訴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四八號、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八號、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四四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附民卷一三至三四頁、本院卷第一三至二四頁、七八至八九頁、九一至九三頁)。而被上訴人亦坦承有相偕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推由丙○○向該處調查員檢舉陳稱:「八十六年二、三月間,我在學校值日室親眼目睹乙○○找來某汽車設備販賣商之業務員,王某向業務員表示教育部補助二十六萬元作為採購洗車設備之用途,供啟智學生練習洗車課程之用,故希望以少報多來完成二十六萬元之核銷,但應給王某五萬元作為回扣,該業務員同意後,...順利決標,過了數日,廠商依約交貨完成驗收以後,該業務員便依約在值日室交給乙○○五萬元作回扣」「培芝家電行維修技師蔡耀州是我友人,亦因我之關係多次至學校維修視聽設備,大慨在八十六年七月間,乙○○找我向友人蔡耀州索取回扣一萬二千元,我認為只是維修並沒有如此好之利潤,且不願帶為出面,乃拒絕乙○○,事後聽聞蔡耀州抱怨聞世勤曾向她索取回扣一萬二千元但被拒絕後,便不再找他負責校內視聽設備之維修」等語,甲○○陪同丙○○製作調查筆錄在場簽認,甲○○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檢察官偵查中接續稱:「(八十六年二、三月間在啟智學校之值日室丙○○交五萬元給乙○○否?)有,我剛要上廁所,有聽說保證金五萬元拿去,乙○○當場點算,乙○○並叫我出去不要亂講話」等語不諱,並有上開筆錄附刑事卷可按。惟被上訴人否認有誣告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啟智學校「充實洗車教室設備」採購案中,被上訴人丙○○曾向一統公司業務員
陳文魁表示需收取回扣五萬元,並經一統公司負責人曾綠珊交付五萬元予丙○○等情,業據一統公司負責人曾綠珊於高雄市調處提供被上訴人丙○○口卡片供其辨視時,亦供稱「...發現前來我公司取款五萬元者,應該是丙○○,不是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八號偵查卷第十二頁)「這個人(指丙○○)就是於八十六年啟智學校向我購買廿六萬元洗車清潔設備後前來我公司向索取五萬元回扣者無誤(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丙○○...確曾要求我將售予該校之前述該批機具設備之售價調高以利配合該校核銷原編預算...而調高售價中之五萬元退佣給該校丙○○...」(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待我領得價款之後,丙○○即...打電話給我表示要來拿退佣五萬元,我記得約係三月初某日上午丙○○即騎機車至我公司...因當時我沒有五萬元現金,表示下午會提領現金後再來拿,丙○○即依約於當日下午在我公司取得五萬元現金...」(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因當時整個洽談回扣款五萬元的事都是我的外務員陳文魁與丙○○洽談的,而丙○○要前來本公司取款前亦有透過陳文魁先打電話照會我,我亦毫無疑慮五萬元交給丙○○,我當時尚未知道丙○○是學校的司機,直到事後::才知道丙○○只是學校的司機,但據陳文魁向我表示購買該批洗車設備過程前後皆是丙○○主導,要求索取五萬元,丙○○亦表示該五萬元其會自行處理,並沒有聽說丙○○要將該款交予何人...」(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五頁)「交給丙○○的(指五萬元回扣係交給丙○○)」(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五頁)「我沒見過乙○○,只見過丙○○,錢亦交給丙○○」(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足認被上訴人丙○○於向商家曾綠珊指示出具三張估價單以供形式上比價,並指示浮報價格及收取回扣時,顯然均係假冒乙○○之名義,迄至高雄市調處調查本案並提供口卡片予曾綠珊辨視時,曾綠珊始知悉丙○○之真實姓名而確知其並非喚為「乙○○」之事務組長,則被上訴人丙○○一直假冒事務組長乙○○名義遂行上述犯行,殊為明顯。
㈡被上訴人丙○○初則陳稱「我記得約八十六年三月間某日...乙○○曾經親口
告訴我渠在前述廿六萬元洗車清潔設備採購案中賺得五萬元...」(同上偵查卷第四十頁),嗣又改稱「我是有受乙○○之命令之拿五萬元,但不知是回扣...」(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五頁)云云,其陳述自始至終均屬虛偽,蓋本件向曾綠珊指示前述浮報售價及要求回扣等不法行為之人均係丙○○所為,業經曾綠珊及證人陳文魁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屬實。
㈢證人洪本源於原審另案證稱「有一次甲○○說司機(指丙○○),是他好朋友,
要他幫忙,出庭作證時儘量把事情推給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號卷第七二頁)「我以前聽甲○○說其學校組長乙○○故意找他麻煩,...我有聽過甲○○說要出庭作證乙○○有向「楊」拿廠商之回扣,要報復他,要給他沒工作」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四八號上訴卷⒐⒍訊問筆錄),足見甲○○所稱:有聽說保證金五萬元拿去,乙○○當場點算等語,為不利組長乙○○陳述僅為達挾怨報復乙○○之目的,並非實在。
㈣證人俞加強於原審另案證稱「...丙○○說若有事要告訴庭上是乙○○要他去
拿的」,而丙○○對上述證人俞加強所為證言並無意見(同上原審卷第七四頁),嗣證人俞加強又於本院另案證稱「...丙○○有在我公司有曾經提到有律師告訴他說,把事情推給乙○○他就沒有罪了。」等語(同上本院上訴卷⒋訊問筆錄),及證人王世業於經乙○○之告知而得知本案經過後深覺乙○○與丙○○間必有誤會,其基於彼此結識之情,欲圖化解乙○○與丙○○間之誤會,乃主動邀約乙○○與丙○○餐敍,席間丙○○曾表示如果彼等三人能早一點接觸,化解誤會,或許吳俊卿主任根本沒有機會分化伊與乙○○,亦不致演變成今天這種局面,但伊既已被吳俊卿主任利用而無法回頭,只有繼續往下走,但伊在調查局並未承認去拿錢,不過承認也無所謂,為求自保,律師教伊將責任推給乙○○,頂多被判緩刑,工作照樣保得住云云。證人王世業隨即向丙○○表示彼此間既無深仇大恨,且丙○○係受人利用,若其於調查處未承認拿錢,自可由律師代為辯護,為表示化解誤會之誠意,建議乙○○為丙○○負擔部分律師費用。乙○○為能化解其與丙○○之誤會,避免受無端牽扯,才應王世業之建議願為丙○○負擔部分律師費用,但乙○○並無要求丙○○為其承擔任何貪污犯行之表示。⒍⒖王世業為替丙○○傳話而致電乙○○稱,丙○○表示若五萬元沒交待清楚本案將會沒完沒了,若乙○○不想有煩惱,只要乙○○寫一張借據記載向廠商借五萬元,並指名丙○○去拿,如此彼此均會沒事云云,以上各情,業據證人王世業於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調查中證述屬實,足見被上訴人丙○○初係為報復乙○○之目的,而出面具狀檢舉乙○○,嗣發見自己無法推諉其過,始以伊係受乙○○命令收取回扣等詞,以圖脫免自己之刑責,至為明顯。至被上訴人所提錄音帶及其譯文,縱令屬實,惟觀其所載內容「廠商那一邊,他也會有事,他行賄,他也會三年以下。我不知道你是怎麼樣講。」「你不知道被判貪瀆如困上不是開玩笑耶,被沾上不得了耶,我們沒有頭路不打緊,有時也會把我們抓去關耶。不值得嘛。」「調查局說,你拿給我。我說沒有這種事情啦。」等語,並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證人陳文魁於另案中除就本案實係由丙○○指示伊轉知曾綠珊出具估價單作形式
上比價,並調高售價及要求回扣等情證述屬實外,並證稱「沒有(指在接洽過程,並無與乙○○接觸)僅最後拿估價單給他」、「沒有(指接洽過程中,並無聽過丙○○提起乙○○)他只說「他們」,我不知所指何人」、「沒有(指伊與乙○○見面時,乙○○並無提起回扣之事」、「二次(指伊與乙○○見過二次面)第一次拿估價單給他,第二次拿發票給他」(見同上原審卷第卅::卅二頁)等語,益見被上訴人丙○○確係基於自己收取回扣之犯意,假冒乙○○之名義遂行上述犯行,蓋倘乙○○果有收取回扣之犯意企圖,何以不逕將此意告知一統清潔公司業務員即證人陳文魁,即可自己侵吞回扣款,反而諸事皆由丙○○出面,而勢必再分配部分回扣款給丙○○。再乙○○倘有收取回扣款,本件採購過程出力最多之丙○○又豈會不向乙○○要求分贓,而於經過近一年之期間始再行舉發,況衡之丙○○對於未見過乙○○之一統清潔公司負責人即曾綠珊自始至終均假冒乙○○名義,遂行不法情事之情以觀,均足認本件顯係被上訴人丙○○利用向乙○○表示自己與洗車行素有來往,願主動聯絡採購洗車設備之機會為自己收取回扣目的所為犯行。
㈥証人蔡曜州於本院雖證稱:乙○○問我,丙○○是否有錢放在我這裡,我說沒有
,乙○○就走了。」等語,惟查,証人蔡曜州於另案偵查中証稱「當時約八十六年六月間,丙○○在我那邊學電器他說要進學校修電器可能要回扣,我就拒絕,..而乙○○我並沒有見過面,亦沒向我要回扣」(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復於原審另案証稱「沒有(指由上訴人乙○○經辦向培芝家電購買家電過程中,乙○○並無向証人蔡曜州提起回扣之事)」(見同上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又於本院另案証稱「是楊(中民)講的,說他們那邊有收回扣..」(見同上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沒有(指乙○○並無向証人蔡曜州提過要拿回扣),之前第一次「楊」有說學校那裡需要回扣,而第二次是我得標後,因沒有利潤,丙○○又有向我講回扣之事..」(見同上本院筆錄筆錄)。衡之前揭証人蔡曜州所為之証詞,上訴人乙○○從未向証人蔡曜州以明示或暗示方式提起啟智學校 購買家電或維修電器須索取回扣之事,反倒是被上訴人丙○○屢屢向証人蔡曜州提起索取回扣之事,若上訴人乙○○果有向証人蔡曜州就購買家電或維修電器之事索取回扣之企圖,因証人蔡曜州既曾在啟智學校維修電器,何須透過丙○○代為轉達,況上訴人乙○○與丙○○間本有嫌隙,此豈非落人把柄之舉,殊不合常理。至証人蔡曜州於另案偵查中証稱「..可能乙○○欲索回扣未遂,而請介紹人丙○○向我索取好處。」(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九頁),又於原審另案證稱「(何時才知回扣之事?)是在款項撥下後,丙○○說『上面的人』要回扣,但沒說金額,亦無明指何人要回扣。」等語(見同上原審卷第三四頁),純屬証人蔡曜州臆測之詞,顯見並無證據證明自訴人有向證人蔡曜洲索取一萬二千元回扣至明,足認被上訴人丙○○於調查處所述:「大慨在八十六年七月間,乙○○找我向友人蔡曜洲索取回扣一萬二千元,我認為只是維修並沒有如此好之利潤,且不願代為出面,乃拒絕乙○○,事後聽聞蔡曜洲抱怨乙○○曾向他索取回扣一萬二千元但被拒絕」等語,應非事實,而係虛構。
㈦被上訴人共同虛構事實,向有偵查犯罪之調查員誣告上訴人貪污,顯見被上訴人
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上訴人因而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四二八號案件起訴,並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訴字第八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禠奪公權五年,嗣經本院明察,以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八四八號案件判決無罪確定,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可按(附民卷第一三、一四、一五至三四頁)。又被上訴人二人誣告犯行,亦經本院分別判處丙○○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甲○○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在案,有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八號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一三至二四頁)。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本件被上訴人丙○○、甲○○二人因與上訴人嫌隙,誣指上訴人犯貪污罪動機,造成上訴人纏訟多年,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自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五、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判決參照)。爰審酌上訴人陸軍官校畢業,在高雄啟智學校服務,每月薪資四萬八千元,沒有不動產;被上訴人丙○○高中畢業,在學校任司機,月薪三萬多,沒有不動產。被上訴人甲○○國小畢業,在高雄啟智學校服務,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有自己住的一棟房子及被上訴人丙○○、甲○○二人因與上訴人嫌隙,誣指他人犯貪污罪動機,造成上訴人纏訟多年,蒙冤倖獲昭雪,但所受痛苦至深且鉅,被上訴人犯後毫無道歉之意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上訴人請求五百萬元,尚屬過高,應以三十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但該部分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該部分應已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 官 黃科瑜~B3法 官 曾錦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文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