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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字第 258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改選由林孟丹出任,林孟丹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會議記錄附卷可佐(本院卷五七、六二頁),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度理事暨理事主席,任期至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為止;八十八年九月二日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突發函表示上訴人有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下稱「選聘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延滯貸款本金或利息達三個月紀錄之事由,依同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應予解任。惟上訴人並無延滯本金,其雖與第三人洪女珍為共同借款人,惟其與洪女珍約定由洪女珍單獨負清償責任,此又為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所明知,且台灣土地銀行應於洪女珍未繳納貸款時,有義務通知伊,故其無從知悉洪女珍遲延繳納貸款之情事,其並無過失,被上訴人理事會八十八年度第三十九次及第四十二次的理事會決議解任上訴人理事主席職務係不合法,上訴人仍應為被上訴人理事及理事主席,為此請求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理事暨理事主席委任關係存在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度理事及理事主席,惟上訴人因於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借款延滯利息達三個月(分別為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繳款卻遲延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繳款卻遲延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之記錄,經財政部轉知高雄市政府財政局,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乃以八八高市財政密字第四四四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發生選聘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之事由,已經有信用合作社理事之消極資格而當然解任,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無理事及理事主席委任關係存在。如上訴人對行政機關註銷其理事登記之處分有所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而上訴人任期已屆滿,被上訴人理事主席已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改選,由林孟丹出任,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理事暨理事主席委任關係存在直至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任期屆滿止;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兩造爭點之論述: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四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參照)。又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六七年台上字第一0二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度理事暨理事主席,任期至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為止。本件原審法院已行使闡明權,曉諭上訴人本件訴訟於上訴人任期屆滿後,有無訴訟利益及理由,如訴之聲明有變更之必要,亦應併以書狀變更(參原審卷八六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知,說明二),本院復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開庭時再次曉諭上訴人對其起訴是否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表示意見(本院卷七七頁)。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雖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然於第二審辯論終結時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上訴人之任期已屆滿,被上訴人之理事及理事主席並已改選,並由林孟丹擔任理事主席(本院卷六六頁),因情事變更,上訴人請求確認之委任關係(直至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止)已經過去,現不復存在,已無權利保護必要,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請求確認現不復存在之委任關係,參諸首揭說明,已不備權利保護要件,自應由本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理事暨理事主席委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上訴仍為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上訴人之訴既欠缺保護必要要件,其請求為無理由,自毋庸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無理由之論斷,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B2 法官 謝肅珍~B3 法官 李炫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黎 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