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五九號
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高雄巿第三信用合作社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第二審(含新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高雄巿第三信用合作社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三信)之理事主席,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由甲○○接任,有該社⒏⒘九十高三信社秘文字第0八二一號函可稽,茲據甲○○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三信監事,任期自八十七年八月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詎三信竟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召開臨時社員大會以上訴人毆打訴外人謝武雄為由,決議罷免上訴人監事之職務,惟上訴人並無違反法令、章程或失職之情事,該決議與合作社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不符,決議之程序亦有八點瑕疵,其罷免之決議自屬無效,上訴人與三信之監事委任關係仍存在。是被上訴人三信不得罷免上訴人而罷免,而被上訴人丁○○身為理事主席,主持會議不公,且於請假期間復參與罷免決議,故被上訴人二人之行為顯已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八十八年五月至同年九月未能領取公費一十五萬元之損害。又被上訴人等復向聯合報、臺灣時報記者誆稱上訴人於上開社員代表大會上未依程序發言,遭謝武雄制止始停止發言,上訴人因此於三月三十一日趁謝武雄不備,從後勒其脖子毆打臉部,將連署罷免上訴人等語,上述記者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將此不實消息登載於報上,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致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三百萬元,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十五萬元云云。經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十五萬元後,上訴人就監事公費部分為訴之變更將侵權行為變更為契約關係請求三信給付監事公費一十五萬元,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並在中國時報、臺灣時報、聯合報第一版下端刊登道歉啟示(篇幅:二十五公分×三十七公分)各乙日。㈢被上訴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應給付上訴人一十五萬元。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三信則以:罷免申請書係由社員代表謝清旺等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所署簽名欲罷免上訴人監事職務,該申請書僅部分社員代表個人發動之連署行為,被上訴人僅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收受該文,八十八年四月廿七日始召開八十八年度第十八次理事會議,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才進行八十八年度臨時社員代表大會議程通過本件罷免案,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或二日並無向記者散布該等罷免之理由內容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丁○○則以:系爭罷免決議案係其擔任主席時之決議,而系爭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係由會員請求召開的,並非理事會主動召開,伊亦無對記者發表有上訴人名譽之行舉等語,資為抗辯。均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就確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損害賠償部分,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認之訴部分,因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聲明不服,應為一部訴之變更,求為將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百萬元,並在報紙刊登道歉啟事,及三信應給付上訴人一十五萬元;被上訴人則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行使監事職權之公費(即車馬費)一十五萬元部分,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依監事委任契約請求三信給付報酬一十五萬元,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變更。矧訴之變更係提起新訴以替代原有之訴,除原告為訴之變更時,已明白表示如變更之新訴,在程序上不被准許時,原有之訴即不再請求法院裁判,而有撤回原有之訴確定之表示外,概應認原告係以變更之新訴在程序上合法為條件,而撤回原有之訴。上訴人訴之變更合法,原訴此部分之訴訟繫屬因變更而消滅,本院自應專就變更之新訴裁判。查上訴人求為確認伊與三信間八十七年八月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監事委任關係存在,業經原審為積極確認確定,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八十八年六、七、八、九月三信均有召開監事會之事實,為三信所不爭,且有三信函送之上開四個月監事會議紀錄附卷可按。而上訴人另主張監事之車馬費就是公費,每月固定為三萬元,八十八年五月至九月共五個月尚未領取之情,被上訴人三信亦不爭執(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三信間既存有委任關係,依其習慣三信係給予監事每月三萬元之公費,三信於八十八年五至九月計有一十五萬元未為給付,從而上訴人請求其給付該一十五萬元之報酬,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向聯合報、台灣時報記者,誆稱上訴人於上開社員代表大會上未依程序發言,破壞會場秩序,遭謝武雄制止始停止發言,上訴人因此懷恨在心,於三月三十一日趁謝武雄不備,從後勒住其脖子,以手毆打他的臉部,將連署罷免上訴人,致聯合報、台灣時報記者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將此不實消息登載於報上,顯然足以令人認為上訴人在人格道德上有可眥議,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雖據其提出剪報二紙(原審卷第四0、四一頁)為證,惟證人陳金聲即聯合報記者證稱:「三信發生監事與社員打架的事,是我們主動到三信去採訪,我們是在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到三信法採訪,當天有社員代表以及三信的職員許多人在場且議論紛紛,因為事隔很久,到底何人跟我說的,我已不確定,至於被上訴人丁○○當天是否在場有無告訴我相關的事情,事隔很久我已不確定。」等語(原審卷第二一四頁),而台灣時報記者楊清輝亦提出與上述內容類同之書狀陳述(原審卷第二0六之一頁、二一0頁),是由上述為新聞報導之證人所為陳述,並不足認被上訴人有向各該記者散布有損上訴人名譽之行舉,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之事,徒以報紙有上開報導,遽而臆測被上訴人所為,進而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三百萬元之非財產損害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自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照監事委任關係請求三信給付一十五萬元報酬,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向記者提供有損其名譽消息,登載報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連帶給付上訴人三百萬元,並於中國時報、臺灣時報、聯合報刊登道歉啟事,要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給付三百萬元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變更之新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B2法 官 謝肅珍~B3法 官 黃清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吳福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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