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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五0號

上 訴 人 甲○○

丁○乙○○被 上訴人 屏東縣林邊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八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甲○○就被上訴人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如

附圖所示一區部分面積三.八六00公頃、二區部分面積三.八六00公頃及三區部分面積一.一000公頃之租賃關係存在,租期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止。

㈢確認上訴人丁○就被上訴人管理之前項土地內如附圖所示四區部分面積一.三000公頃之租賃關係存在,租期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止。

㈣確認上訴人乙○○就被上訴人管理之第一項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五區部分面積一.

三000公頃之租賃關係存在,租期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林邊鄉公所向案外人屏東縣政府承租系○○○鄉○○○段○○○號塭池

,租約性質是否為耕地租佃﹖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範之對象係耕地租佃,此自該條例第一條之規定觀之

自明,「而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所稱之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一一號),足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佃,其佃戶係以自任耕作為目的。而何謂「自任耕作」﹖依土地法第六條:「本法所稱自耕,係指自任耕作者而言,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以自耕論」之規定,可證所謂「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本身之能力而言,亦即由承租人本身自行耕作之謂,若承租人本身之能力無法自行耕作,但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而僱人耕作者,依同法條後段之規定,仍以自耕論。

本件被上訴人係為執行台灣省政府定頒之台灣省公共造產實施要點(該要點要求各縣市鄉鎮推行公共造產政策),乃向屏東縣政府承租系爭公有塭池,此由兩造簽訂之合約書,明載合約標的屬於公共造產,及被上訴人內部關於系爭塭池之簽呈及憑證用紙,均載明系爭塭池係公共造產等情,可資證明,則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塭池,既非基於自任耕作之目的,且本身亦無自耕能力,乃為執行上級機關推行之公共造產政策而承租,租約之性質自與耕地租佃不同,而屬於一般之租賃,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即內政部⒈⒚台內地字第六二一九五號函,亦略謂:「鄉鎮公所奉准辦理公共造產承租公有耕地,因其性質與農民承租耕地作有別,准免附自耕能力證明書,:::」等旨,有該函可證,則管理土地之最高行政機關已釋示因推行公共造產政策而承租公有耕地者,其性質與耕地租佃不同,自非耕地租佃無疑。

⒉復依屏東縣政府函覆鈞院⒐⒌屏府地權字第一四0六三二號函,略謂:「有

關出租公有農地或魚塭之對象,依規定應具自耕能力」等旨,然而被上訴人係行政官署,不具自耕能力,又非農民,則渠與屏東縣政府間之租約關係並非耕地租佃,而僅屬一般之土地租賃,亦屬明顯,則若有轉租行為,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不應認為原訂租約無效。原審認被上訴人向屏東縣政府承租之後違法轉租予上訴人,原訂租約無效,兩造間之次租賃契約亦當然無效云云,即不無誤會。

㈡被上訴人與屏東縣政府訂定之前租約既非耕地租佃,被上訴人轉租予上訴人而訂

定之次租賃契約是否有效﹖⒈被上訴人與屏東縣政府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八條固然約定不得私自轉租,民法

第四百四十三條亦有未經出租人承諾,不得轉租之規定,惟若有違反而私自轉租,其所發生之法律效果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而已,並非轉租契約當然無效,租賃契約第八條及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則既非當然無效,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顯然存在,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四號判例:「租賃非如消費借貸,係移轉物之所有權於相對人之契約,不過使承租人就其物而為使用收益。故出租對其物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與否,全非租賃之成立要件,至於耕地承領人於承領後將承領耕地出租,亦僅構成由政府收回耕地沒入地價之原因,並非使當事人間之租約當然無效」等旨,足為參考。

⒉雖屏東縣政府著由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依據前租約第七條第六款之規定,以

系爭塭池已列入大鵬灣風景特定區開發範圍為由,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惟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二二號、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二號及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九號),則前租約之終止效力亦僅及於被上訴人,而此項前租約之終止,於上訴人而言,僅不得對抗前租約之出租人即屏東縣政府而已,兩造間之租佃關係則仍存在,不因前租約之終止而受影響,是在屏東縣政府收回系爭塭池以前,不能謂兩造間之租佃關係因前租約之終止而當然消滅,基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為欠缺法律上利益云云,亦不無誤會。

三、退步言,若被上訴人林邊鄉公所與屏東縣政府所訂定之前租約應屬耕地租佃,被上訴人得否轉租予上訴人﹖而屏東縣政府以轉租為由提前終止租約,於兩造間次租約之存在有無影響﹖⒈被上訴人始終主張其與屏東縣政府訂定之前租約屬於耕地租佃,有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之適用,被上訴人違法轉租,原定租約無效,被上訴人轉租予上訴人之次租約亦屬無效云云,惟果前租約屬於耕地租佃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屬實,惟屏東縣政府放租予被上訴人之目的在於執行省政府之公共造產政策,此由⑴屏東縣政府放租公有農地或魚塭之對象為具自耕能力之農民,而系爭塭池則放租予未具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⑵屏東縣政府與被上訴人所訂之前租約,於定型化之租約第六條有關承租人得終止租約之事由,特以不同字體增列第十款:「未依照省民政廳⒏⒍民地三字第一九三二0號函示以自營方式辦理公共造產者」等情,足資證明,足見屏東縣政府於放租予被上訴人之時,已明知被上訴人承租之目的在於辦理公共造產無疑。而依省政府頒佈之「台灣省公共造產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本要點::所稱委託經營管理係指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之公共造產事業委由其他機關或民間經營管理」,第十九條:「公共造產事業與民間合作開發經營或委託民間經營管理,應公開招標」,有該要點可憑,而被上訴人即依此規定公開招標招租,亦有被上訴人招標之公告可按,足證被上訴人轉租予上訴人,為前開要點所容許,則省政府頒佈之法令既容許轉租,即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禁止轉租規定之適用,不能認為原訂租約無效。

⒉雖前租約第六條第十款約定,未依照省民政廳⒏⒍民地三字第一九三二0號

函示以自營方式辦理公共造產者,屏東縣政府得終止租約,但屏東縣政府並無以此事由終止,而係另以同條第六款實施國家政策之事由通知終止,惟不論以何理由終止,僅上訴人不得執兩造之租約對抗屏東縣政府而已,兩造間之租佃關係則仍存在,茲被上訴人既然否認兩造間之租佃關係,上訴人提起確認訴訟,自無不合。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內政部⒈⒚台內地字第六二一九五號函、台灣省公共造產實施要點、招標公告影本各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屏東縣政府承租系爭之土地,既非基於自任耕作之目的,

且本身亦無自耕能力,乃為執行上級機關推行之公共造產政策而承租,租約之性質與耕地租佃不同,而屬一般之租賃,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因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轉租予上訴人,在屏東縣政府收回系爭土地前,不能謂兩造間之租佃關係因前租約之終止而當然消滅,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乃為適法,且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將兩造之契約期間延長為六年。

㈡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農地」於六十九年即由被上訴人向屏東縣政承租迄於九十

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每六年簽訂租約一次,惟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因系爭土地列入大鵬灣風景特定區開發範圍,為配合國家政策,已由屏東縣政府發函提前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租約,有屏東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九屏府地權字第一七二0六一號函、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屏府地權字第一八一八四三號函各乙份及屏東縣放租公地歸戶卡片二件在卷足稽。又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七十一年為公共造產養漁需要曾購買吳郭魚一百零九公斤、飼養魚苗用之飼料米糠等,及購買虱目魚苗等情,亦有被上訴人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七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簽呈及支出黏單憑據二紙在卷可稽,足認被上訴人於承租系爭土地之始即有養殖魚苗事實,且該系爭土地之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之養殖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性質上應符合耕地性質,並有為耕地使用之情,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之判例意旨,符合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所定耕地租用之性質,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因之,被上訴人將上述耕地轉租予上訴人,參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意旨,本件原租約應屬無效。則違反此項禁止規定所定之轉租契約,亦當然無效,況原出租人屏東縣政府亦已於八十八年二月終止原租約在案,被上訴人實質上應已不能提供系爭土地以供上訴人使用,從而上訴人主張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規定,認本件耕地租佃期間至少應為六年,而有確認延長本件租約期間之法律上利益應不存在。

㈢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屏東縣政府之原租約非屬「耕地租賃」而為一般土地之

租賃亦能成立,惟原出租人屏東縣政府既未承諾被上訴人轉租且已終止契約,依民法第四四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次承租人之上訴人其租賃權亦應隨同喪失。

㈣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依台灣省公共造產實施要點公開招標委託上訴

人管理經營,若能成立,然依該合約其委託經營期間亦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六月十八日、七月十七日到期,被上訴人更在到期前通知上訴人終止該合約並要求上訴人依限遷離,上訴人自不能再要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要求延長經營管理之期間。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為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台灣省教育廳函、屏東縣政府函、屏東縣放租公地歸戶卡影本各一份。

理 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前項爭議事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而是否屬耕地租佃爭議事件係依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判斷基準。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屬耕地租賃契約,起訴請求確認延長租賃期間,依該起訴原因事實,應認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之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主張於起訴前曾提出聲請調解遭被上訴人與屏東縣政府以非屬租佃爭議,不予調解,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佃關係存在,非行政機關可認定,而無從進行調處程序,遂依法提起本訴等情,業據提出屏東縣林邊鄉公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林鄉民字第三六五號函及屏東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八屏府地權字第二0六一七三號函各一件為證,上訴人起訴前聲請調解、調處既經拒絕,足認其已踐行前開程序而未成立調解或調處,是其起訴於法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國有土地屬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即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為教育部,八十五年間,被上訴人將承租自屏東縣政府之系爭土地劃分為八區公開招租,第一區、第二區、第三區由上訴人甲○○分別以三年租金四十七萬五千元、三十八萬五千元及八萬六千元標得,第四區由上訴人丁○以三年租金十五萬元標得,第五區由上訴人乙○○以三年租金二十六萬七千元標得,上訴人甲○○之租期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止,上訴人丁○之租期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止,上訴人乙○○之租期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雖為公用魚塭,承租之時為空塭,上訴人亦有養殖之事實,性質上屬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耕地租用』,為耕地租賃契約,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關於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六年者,依其規定之適用,因被上訴人於原訂租約到期後終止本件上訴人之租賃契約,而有請求確認延長之法律上利益,基於同條例第五條租期不得少於六年之強制規定之適用,則租期顯應按原合約書之約定再延長三年,亦即上訴人甲○○租用部分一區及二區應延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三區應延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上訴人丁○租用部分應延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上訴人乙○○租用部分應延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方才屆滿,為此求予確認如上開聲明。

被上訴人則以其自六十九年即向屏東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該租約並每六年更換一次,在承租期間,歷年來均以標售公共造產養魚池漁產物之方式,與得標者間成立一漁產物標售契約,故與上訴人間非屬耕地租賃契約,無所謂隱藏之法律行為存在,且縱不認屬漁產物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且曾雇工放養魚苗,購買飼料,故與屏東縣政府間為耕地租約,依據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六八號判例意旨,耕地承租人所為轉租,以其未得出租人承諾不得轉租,原租約為無效,基於無效租約所為轉租已違反規定,應屬無效,又本件被上訴人與屏東縣政府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業已終止,被上訴人不能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使用,本件上訴人應無確認之利益等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國有土地屬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即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為教育部,八十五年間,被上訴人將承租自屏東縣政府之系爭土地劃分為八區公開招租,第一區、第二區、第三區由上訴人甲○○分別以三年租金四十七萬五千元、三十八萬五千元及八萬六千元標得,第四區由上訴人丁○以三年租金十五萬元標得,第五區由上訴人乙○○以三年租金二十六萬七千元標得,上訴人甲○○之租期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止,上訴人丁○之租期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止,上訴人乙○○之租期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止等情,業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況圖、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林邊鄉公共造產學產漁塭養魚池標售合約書五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之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關於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六年者,依其規定之適用。又被上訴人與屏東縣政府間關於系爭土地所訂租約係屬一般土地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並無自任耕作或雇人為其耕作之事實,性質上與耕地租用不符,故無所謂被上訴人所稱轉租無效之事實,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公共造產合作經營向為屏東縣政府所知悉,因之屏東縣政府雖終止與被上訴人間租約違反規定,應不生終止效力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而言,土

地法第一百0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應予變更,不再予援用(參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又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如係租用耕地,則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又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此在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分別設有規定,違反此項禁止規定所訂立之轉租契約當然無效,其基於無效之轉租契約而占有租賃物,即非有正當權源。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六八號判例可供參照。

㈡查本件系爭土地於六十九年即由被上訴人向屏東縣政府承租迄於九十一年十月

三十一日止,惟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因系爭土地列入大鵬灣風景特定區開發範圍,為配合國家政策,已由屏東縣政府發函提前終止被上訴人間之租約等情,業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函屏東縣政府查詢租約存續情形及期間,經屏東縣政府函覆屬實,有屏東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九屏府地權字第一七二0六一號函、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屏府地權字第一八一八四三號函各一份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屏東縣放租公地歸戶卡片二件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一頁)。又查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七十一年為公共造產養漁需要曾購買吳郭魚一百零九公斤、飼養魚苗用之飼料米糠等,及購買虱目魚苗等情,亦有被上訴人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七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簽呈及支出黏單憑據二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0頁),足認承租之始被上訴人確實有在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另被上訴人所辯:自八十一年迄於與上訴人訂約之前,系爭土地均採標售漁產物之方式使用土地,八十二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則由訴外人蔡惠聰使用第七區、林清心使用二區、王蔣來枝使用四、五、六區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省屏東縣公有養魚池租賃契約、屏東縣林邊鄉公所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林鄉民字第九一五九號公告及公共造產物標售投標須知、八十二年一月九日公告、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林鄉民字第二三三七號公告及公共造產物標售第五投標須知、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林鄉民字第二四一一號公告及公共造產物標售第二次投標須知、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公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林鄉民字第二九一號公告、八十五年五月九日林鄉民字第三四九九號公告及公共造產物標售第四次投標須知、林邊鄉公所公共造產學產漁塭養魚池略圖二件、八十二年五月一日林邊鄉公共造產學產漁塭養魚池標售合約書七件、林邊鄉八十一年度公共造產成果概況表、八十一年度公共造產實施情形及成果報告、八十二年度公共造產工作計畫、屏東縣放租公地歸戶卡片四件、七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支出傳票、屏東縣政府七十七年上期、下期、七十八年上、下期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等件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四二頁至第八十頁、第八八頁至第一0一頁)。是被上訴人於承租系爭土地之始既有養殖魚苗事實,且該系爭土地之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之養殖用地,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五頁),性質上符合耕地性質並有為耕地使用之情,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之判例意旨,符合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所定耕地租用之性質,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屏東縣政府簽訂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僅屬一般之土地租賃云云,即屬無據。而應認被上訴人抗辯其與屏東縣政府間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係屬耕地租約性質為可採信。

㈢系爭土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時,養殖魚池內並無放養漁產物,僅為空

塭一節,業經證人林元順於原審到庭證稱:以前不認識原告(即上訴人),是伊找其做工才認識的,只記得伊是在八十五年六月份時來找我去作工,原告甲○○是從台中來租魚塭,來找人挖魚塭,才找其幫忙的,當時負責埋設水管、幫助排水,無特別固定時間工作,於天氣不好就休息,約作三個月,每日以壹仟五百元計算工資,自開始幫忙工作起,即無按月受僱於伊,工作開始魚塭是空的,原告的魚塭在其村莊旁,是何人的土地不知道,只知道伊是向別人租的,現在沒有幫伊工作了。如果原告欠人手或沒空,會去幫忙養魚,但從未整月去幫伊工作過,記不得前後共幫原告作多久的工作。開始幫原告挖魚塭時,工資是一天壹仟元,當時並無每天都去工作,如果天候不佳,挖土機不能開挖時,就無工作,現在如果幫原告工作工資一天是一千五百元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證人所述與上訴人甲○○所述僱用之情節大致相符。另證人王蔣來枝於原審亦到庭結證稱承租之時係空塭等情,有其於前揭筆錄所述:其現在林邊鄉養魚、蝦,何時開始向被告(即被上訴人)承租已忘記,現在沒有向被告承租了,大約四年前開始沒有向被告承租,當時向被告承租時係空魚塭,未放殖魚、蝦,所有的魚、蝦、飼料都是自己買的,當時有打契約,其承租的魚塭在崎峰村,是用競標方式標得的,是其先生以其名義去競標,是先生在養,承租期滿必須淨空返還被告,我當時租三區,均為空溫。租金是三年計算一次,金額多少我已忘記。(被告當初有無提供魚隻給你們撈補?)均沒有。(提示合約書,是否你們所簽?)是的等語在卷(見同前揭筆錄)。證人王蔣來枝與兩造間無任何利害衝突,證述應屬可信。是以兩造間契約雖訂為漁產物標售契約,惟被上訴人僅提供空魚塭予上訴人使用,已如前述,然按租賃契約之成立要件除意思表示一致外,須出租提供合於使用收益目的之出租物、承租人給付租金者屬之;買賣契約成立要件則為出賣人提供買賣標的,由買受人給付價金後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者屬之。茲本件系爭契約既無出售之標的物,無從認定與買賣契約要件相符。而被上訴人有提供使用物,上訴人亦給付使用金,該價金實質上應為本件契約之租金無異,因之足認兩造間於八十五年所定本件契約性質上應為耕地租用契約。而被上訴人與屏東縣政府間,及兩造就系爭土地所訂之租賃契約均屬耕地租用契約,既如前述,則本件即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六八號判例意旨,兩造所訂本件系爭耕地租用契約,因係違反禁止規定之轉租契約,應屬當然無效。況本件系爭土地,業已列入「大鵬灣風景特定區開發範圍」,此已經前台灣省教育廳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八十八教總字第三六四七二號函請屏東縣政府應辦理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嗣屏東縣政府再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屏府地用字第二七0四一號函請東港地政事務所辦理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有案,亦有上揭公函影本二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六頁)。則被上訴人實質上已不能提供系爭土地以供上訴人租用,至為明顯。因之上訴人所請確認其租期均應延長為六年,至其訴之聲明所載之日期,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兩造間耕地租約既為無效,且該系爭土地業已經原出租人屏東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二月終止原租約在案,被上訴人實質上已不能提供系爭土地以供上訴人使用,則上訴人主張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規定主張耕地租佃期間至少應為六年,亦難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而判決駁回其訴,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法 官 魏式璧~B3法 官 吳登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劉金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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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