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七五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0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二十三萬六千九百八十五元。
二、陳述略稱: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藉金,連同醫藥費,共應賠償上訴人四十萬元,除原判決應給付十六萬零三百十五元外,應再給付二十三萬六千九百八十五元。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負五分之四過失責任。
㈡被上訴人因此次車禍,雙腳靭帶受傷手術,不良於行,無力賠償。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騎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號旁產業道路,由東向西行駛,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致與上訴人所騎輕型機車相撞,上訴人機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顱骨骨折,右側額部腦內出血等傷害,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四十萬元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十六萬零三百十五元,被上訴人未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車禍之發生,上訴人無照駕車,且未注意前方來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且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手術後,不良於行,無力賠償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對於雙方在前揭地點,騎機車相撞受傷之事實,均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金二十三萬六十九百八十五元連同原審判決勝訴部分十六萬零三百三十五元,共四十萬元。是本件爭執點為被上訴人是否應再給付上訴人精神慰藉金二十三萬六千九百八十五元一節,其餘部分,無庸再贅述。先予說明。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藉金二十三萬六千九百八十五元一節,無非以上訴人因此次車禍導致二耳聽力完全喪失,也喪失工作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精神上之痛苦已無法彌補,原審僅核准三十萬元之慰藉金,仍屬過低應再提高為一百萬元云云。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⑴頭部外傷併右顱骨骨折⑵右側額部腦內出血⑶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等,有人愛醫院驗傷診斷書二張附卷可按;足見其受傷非輕,又上訴人原患有鼻咽癌重症,現有器質性精神病,其遠因為腦傷,有榮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一張足稽,本院斟酌上訴人上開受傷情節非輕,且遺有器質性精神病之後遺症狀,又兩造均無業,亦無財產,教育程度非高等情,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藉金八十萬元,較為適當。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無照駕駛機車,又未注意前方狀況,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致肇車禍,應負百分之八十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二十過失責任,依過失比例,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十六萬元,是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藉金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超過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B2法 官 曾錦昌~B3法 官 林紀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鄔敦俊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