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鍾
丁○○被 上訴人 戊○○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祭祀公業鍾開仁派下權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茲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鍾顯榮提起本件上訴後死亡,上訴人甲○○為其獨生子,鍾顯榮對鍾開仁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應由甲○○繼承,甲○○因聲請由其承受鍾顯榮本件訴訟。
㈡被上訴人戊○○雖無兄弟,但其既非招婿並未出嫁之女子,自不得取得派下權,
兩造並未協議或約定由被上訴人戊○○繼承其父鍾順增為派下員,則被上訴人戊○○亦不得取得派下權。
㈢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屏內鄉民字第一0八三0號函及證明書,係
上訴人丁○○一人所申請,不但並非鍾開仁祭祀公業已故管理人鍾顯榮所制作,且亦未經其同意,此由上開函件及證明書之受文者,僅有上訴人丁○○一人即足證明,亦足證明全體派下員並未約定或協議由被上訴人戊○○及丙○○二人繼承鍾順增而取得祭祀公業鍾開仁之派下權。被上訴人戊○○主張兩造之間曾於八十六年五月間達成協議,約由被上訴人戊○○及丙○○二人繼承為派下員,並非實在。
㈣被上訴人丙○○既係其父母採嫁娶婚所生之子,自不因其父母嗣後離婚,結束嫁
娶婚之後,復又結婚,改採招贅婚,而使其身分由其母出嫁所生之男子,變更為其母招贅所生之男子,其自無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縱謂被上訴人丙○○可認係其母招贅所生男子,其母既未死亡,其亦無派下權可言。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四一、七七六頁影本、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七號解釋影本、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七九號判決影本、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三八號判決影本、丁○○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申請書影本、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申請書影本、鍾顯榮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同意書影本、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三二號判決影本、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一二、七一三頁影本、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0一號判決影本、內政部⒎⒛台內民字第八一八五二二二號函影本、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一一號裁定影本、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一六一號判決影本、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九號判決影本、丙○○戶籍謄本影本、司法院行政部⒐⒕台四六函民字第四六四五號函影本、屏東縣○○鄉○○村○○路○○○號戶籍謄本影本、舊式戶籍謄本影本及八十九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各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丁○○原為出嫁並設籍夫家後離婚改贅婚但從不祭祀且無男性子孫故不能
比照⒑司法行政部台()函民決字第九0三四號函及司法院六四七號解釋,應無派下權。惟上訴人丁○○取得派下權,設非出諸特別規約,自無可能。因此,被上訴人戊○○,乃依約定先例行事,成為祭祀公業鍾開仁之派下員。
㈡被上訴人戊○○為派下員後,相互約定關於祭祀公業土地之地價稅,三年輪流繳
納。民國八十六年係由上訴人丁○○繳納,至民國八十八年輪由被上訴人戊○○繳納,有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潮州分處地價稅繳款書,記明代繳人為證。
㈢被上訴人丙○○之母乙○○自始結婚即留在本家,本為入贅婚因不諳法規未提醒
戶政課為贅婚而在長子出生後才知不正確因而離婚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讓被上訴人丙○○回歸本家,並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補登為贅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省政府⒑⒘民甲字第一五六七四號代電省政府⒍⒕民甲字第一二七四八號函影本、省政府⒈⒏民一字第二八0八九號函影本、省政府⒏⒘民甲字第一七八六二號函影本、⒓⒘民一字第二七0九四號函影本、司法院行政部⒑台()函民決字第九0三四號函影本、李峰宏戶籍謄本影本、公證書影本、至所得申報書影本及申請書影本各一件。
理 由
一、上訴人鍾顯榮於提起本件上訴後死亡,上訴人甲○○為其獨生子,鍾顯榮對鍾開仁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應由甲○○繼承,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則上訴人甲○○具狀聲明由其承受鍾顯榮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鍾開仁之派下員原為上訴人鍾顯榮、丁○○及訴外人鍾順增三人,嗣鍾順增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死亡,鍾順增生有長女戊○○,戊○○出嫁桑效密,乙○○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出嫁李峰宏,生子李登魁,嗣改名為丙○○,故鍾順增之長女戊○○及三女乙○○均於其父死亡前出嫁,故戊○○及乙○○均無派下權,而被上訴人丙○○係乙○○出嫁李峰宏所生之子,為原派下員鍾順增之外孫,依習慣外孫不得承受外祖父族中祭祀公業派下權,惟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函附變動後之祭祀公業鍾開仁之派下員名冊,竟誤列被上訴人戊○○、丙○○為派下員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祭祀公業鍾開仁之派下權不存在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戊○○則以:伊係鍾遂增之長女,雖曾與桑效密結婚,但早已離婚,仍居住原籍,奉祀親生父母及祖先,尚非無派下權;況伊於先父鍾順增亡故後,經上訴人之同意於八十六年間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申報祭祀公業鍾開仁之派下員,經核准公告,均無異議,足証兩造間關於女子繼承部分,係另行約定;且原派下員鍾文昌於亡故後,約定由其女即上訴人丁○○繼承,故女子有派下權已有先例等語;被上訴人丙○○則以:伊於鍾順增尚生存時改姓鍾而入系,母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與李峰宏補辦入贅手續,此族中已有先例,上訴人丁○○即是如此取得派下權,又被上訴人均有祭祀祖先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鍾開仁之派下員原為上訴人鍾顯榮、丁○○及鍾順增三人,嗣鍾順增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死亡,鍾順增生有長女戊○○,戊○○出嫁桑效密,乙○○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出嫁李峰宏,於000年0月000日生子李登魁,嗣李登魁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改從母姓,三月二十七日復改名為丙○○等情,有戶籍謄本証(見本院卷一00至一0二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真實。又戊○○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與桑效密離婚,八十五年二月三日遷入原鍾順增之戶籍地即屏東縣○○鄉○○村○○○鄰○○路○○○號,而乙○○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與李峰宏離婚,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與被上訴人丙○○將戶籍遷入前開戶籍地,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又與李峰宏贅婚等情,亦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五、按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之財產,有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七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祭祀公業之派下,依習慣固由其男系之男性子孫繼承,出嫁女子及其子孫不得為派下,惟倘無男系子孫可繼承派下權時,祭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女子招贅或未招贅而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從其本姓者,均可為派下。本件鍾開仁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鍾順增死亡時,並無男性子孫可為派下,繼承其房份以祭祀祖先,則其派下權自應由祭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男性子孫繼承之。經查,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丙○○之母乙○○雖曾經為嫁娶婚,固不得繼承鍾順增之派下權,而為鍾開仁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惟被上訴人戊○○於鍾順增死亡前即已離婚,而回歸本家,負責祭祀本家祖先;被上訴人丙○○亦於鍾順增死亡前即改從母姓,雖被上訴人丙○○非因招贅婚而生之子女,惟係以祭祀女子本家祖先為目的而改從母姓。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均取得派下權。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戊○○並非招婿且未出嫁之女子,被上訴人丙○○亦非其母招贅婚所生男子,均不得取得派下權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祭祀公業鍾開仁之派下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B2法 官 許明進~B3法 官 曾錦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施耀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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