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張文雪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與萬泉寺(設屏東縣○○鄉○○村○○路○○○號)間管理人(主任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確具萬泉寺信徒資格,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萬泉
寺」關於信徒資格之認定,並未做成決議,亦無章程規定,可資依循;惟內政部五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內民字第一五六一三六號代電、台灣省政府民政廳五十三年十一月六日民甲字第二二七七0號代電曾釋示:「信徒資格認定原則:㈠光復後寺廟所置信徒名冊經登記有案者。㈡各寺廟過去沿慣例辦理皈依者。㈢對寺廟之修建曾捐助新台幣五百元以上或對寺廟祭典及香油經常捐助達一千元以上有確切之證明者。㈣經政府許可之宗教團體授予宗教洗禮並經寺廟管理人及住持書面同意者。」等語(見原證十三),則可作為認定本件上訴人是否為「萬泉寺」信徒之依據。查上訴人曾捐助「萬泉寺」石獅之興建及香爐之設置,有卷附鐫刻在石獅及香爐上之上訴人姓名「乙○○」之相片四幀(見原證三、四)可證,則上訴人係符合上揭內政部及台灣省政府民政廳代電所示認定信徒資格四項原則中之第三項,即「對寺廟之修建曾捐助新台幣五百元以上有確切之證明者」,應堪認定為「萬泉寺」之信徒。對本件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確認被上訴人對於萬泉寺之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訟。
㈡系爭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之「萬泉寺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係屬信徒大會之性質,非原審所認之信徒大會召集人推選會議:
依陳正雄於原審所呈被證八即屏東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八九屏府民禮字第一一0四四八號函主旨所示:「台端陳請准召開本縣萬丹鄉萬泉寺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一案,應請該寺信徒推舉一人暫代管理人召開信徒大會選任管理人,另本府登記為管理人制,並未設置委員會及主任委員,:::之意旨,陳正雄陳請准召開者,係「萬泉寺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並非「萬泉寺信徒大會召集人推選會議」;又依陳正雄於原審所呈被證九即屏東縣萬丹鄉萬泉寺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會議記錄,其討論事項欄除列載:「㈠請推舉萬泉寺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主持人及暫代管理員討論案」之討論事項外,並有列載:「本寺信徒多人仙逝,只剩少數,應如何處理請討論案。」之討論事項,且決議:「一、已仙逝信徒商請家屬提供除戶資料向戶政機關申請提供。二、公告召新信徒。」,另復有「臨時動議:㈠本寺歷年財務如何處理﹖主席答:交由新選任管理員及信徒大會討會。」之記載,即從上開會議紀錄之實質內容觀之,系爭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之會議,亦屬信徒大會之性質,非所謂「萬泉寺信徒大會召集人推選會議,即陳正雄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亦均未曾主張系爭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之會議,係「萬泉寺信徒大會召集人推選會議」。乃原審逕自認定,且援引內政部五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台內民字第二九九0六六函示強為解釋,殊有錯誤。
㈢系爭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之「萬泉寺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陳正雄並無召集權
,亦未經過半數之信徒出席,其所為推舉陳正雄為代管理人等決議,係屬無效:⒈按寺廟管理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辦理改選,可由該寺全體信徒十分之一以上推
選召集人,召集信徒大會,推選主席,主持會議,辦理改選事宜,固經內政部於五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台內民字第二九九0六六號函示在案,惟該函示意旨,乃就信徒大會之「召集權人」如何產生為釋示,至信徒大會之召集與決議,仍應由召集權之人依法定程序召集及決議,否則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信徒大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萬泉寺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而信徒大會未依法定程序召集並決議,其決議在形式上應認為不存在,亦為當然無效。⒉查系爭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陳正雄所召集之會議,乃「萬泉寺等一次臨時信徒
大會」,並非「萬泉寺信徒大會召集人推選會議」,業如前述,是系爭會議之決議是否有效,當視其是否係有召集權之人所召集,及其召集與決議是否依法定程序為之而定。
⒊依卷附陳正雄於原審所提出之屏東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八九屏府民禮字
第一一0四四八號函(見原審卷被證八)所示,系爭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之「萬泉寺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乃信徒向屏東縣政府陳請准召開;惟陳正雄何以有召集權﹖依陳正雄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所提民事答辯狀第四至第五頁之陳述,係因「伊係萬泉寺信徒之一,故依法有權召開信徒大會」,並非經萬泉寺全體信徒十分之一以上推選為召集人而有召集權。據此,系爭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之「萬泉寺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係由陳正雄自行以信徒名義召集,並非事先經萬泉寺全體信徒十分之一以上推選為召集人後,以召集權人名義召集,茲上開信徒大會既係由無召集權人之陳正雄召雄,其所為決議,當然無效。
⒋又「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
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亦即人民團體會員大會,至少須有過半收會員之出席,然後始有為決議之能力。查系爭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之「萬泉寺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召集之目的,依陳正雄之主張,係為推舉代管理人,而依原審卷附屏東縣政府檢送之六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萬丹鄉萬泉寺信徒名冊」所載,萬泉寺登記有案之信徒為五十六人,而陳正雄自承其中人已死亡,且有原審卷附屏東縣政府所檢送已准予備查之「萬泉寺死亡信徒名冊」可稽,則萬泉寺登記有案且尚存之信徒為三十六人,其信徒大會之法定出席人數,依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應為十九人。茲查陳正雄所提出之「萬泉寺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簽到簿」(詳原審卷被證九)雖有二十人簽名,惟其中鄭卻及曾信盛二人並非登記有案之信徒,此核對原審卷附六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之「萬丹鄉萬泉寺信徒名冊」並無鄭卻及曾信盛列名為信徒即明,是扣除該二人,該次會議依簽到簿所載,僅有十八人出席,已不足法定出席人數。再者,陳正雄於原審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審理時,自認簽到簿所載李登壽、李民安、李聰明、鄭德性等四人於開會表決時均未在場,並稱該四人因身體不好而不方便出來開會云云;證人李丁福於同日亦證稱李民安已搬走,渠等並有沒聯絡,李聰明於表決時不在場等語,則李登壽、李民安、李聰明、鄭德性等四人顯亦未出席該次會議;而證人李聰明於 鈞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審理中雖證稱,伊有出席該次會議云云,惟其亦證述,伊是簽了名以後就離開,因為伊去簽名的時候都沒有人,所以伊簽完名後就離開等語,證人鄭德性於同日證稱:伊認得李聰明,但是開會的時候伊沒有看到李聰明等語,足證李聰明於開會及表決時均不在場,則簽到簿所載當日出席人數再扣除該四人,僅剩十四人出席,其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自不得開會。至證人鄭德性於 鈞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審理中雖證稱,伊有至該次會議現場並且有參與開會至完畢云云,姑不論該證述與陳正雄所述者不符,且據上訴人否認在卷,即採信其證詞,認鄭德性有出席該次會議,惟當日出席人數亦僅多出一人而為十五人,仍未達法定出席人數,亦不得開會。乃陳正雄竟逕自開會,且做成推舉其為代管理人及擇期召開信徒大會等決議,其決議既未經過半收之信徒出席,乃為不成立,自始即不生效力。
⒌綜上,系爭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之「萬泉寺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既由無召
集權之陳正雄所召集,亦未經過半數之信徒出席,其所為推選陳正雄為代管理人等決議,乃自始、當然、絕對無效。詎原審未察,竟謂:萬泉寺舊信徒十四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陳正雄所召開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推選陳正雄為召集人及主席,負責召集信徒大會並主持會議,係符合內政部五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台內民字第二九九0六六號函示意旨,陳正雄自得本於萬泉寺信徒推選而召集信徒大會並主持會議云云,顯將系爭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之「萬泉寺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混淆為「萬泉寺信徒大會召集人推選會議」,洵屬錯誤。㈣萬泉寺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之三
次信徒大會,實際上並未召開,僅是紙上作業而已,又縱認萬泉寺八十九年三次信徒大會均有召開,惟系爭三信信徒大會,陳正雄並無召集權,且第三次信徒大會亦未經過半數之信徒出席,其決議通過新加入四十七名信徒名冊等議案,亦屬無效。
⒈查系爭萬泉寺八十九年九月九日第一次信徒大會,依陳正雄於原審所呈被證十
一之會議記錄所載,係於當日晚上十時始散會,乃其發予萬丹鄉公所檢送該次會議記錄之函件竟於同日即完成;又陳正雄所稱萬泉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次信徒大會,依陳正雄於原審所呈被證十四之會議記錄所載,係於當日晚上九時五十分散會,乃其發函予萬丹鄉公所檢送該次會議記錄之函件,竟早於四十二日前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即發出;再陳正雄所稱,萬泉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三次信徒大會,依陳正雄於原審所呈被證十五之會議記錄所載,係於當日晚上八時召開完畢,乃其發予萬丹鄉公所檢送該次會議記錄之函件竟亦於同日完成。上開異常之發文日期,足證系爭三次次信徒大會根本未依法召開,僅是紙上作業而已。
⒉縱認萬泉寺八十九年三次信徒大會均有召開,惟系爭三次信徒大會,陳正雄並
無召集權,且第三次信徒大會亦未經過半數之信徒出席,其決議通過新加入四十七名信徒名冊等議案,亦屬無效:
①倘依原審卷附陳正雄所提出,及屏東縣政府檢送之系爭三次萬泉寺信徒大會
之會議記錄,認陳正雄有召開系爭三次信徒大會之實,惟陳正雄係以萬泉寺之代管理人身分召集系爭三次會議,而陳正雄之代管理人資格依前所述既屬無效,則其自亦無權召集系爭三次萬泉寺信徒大會。
②又系爭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之「萬泉寺第三次信徒大會」,依陳正雄所提
出之會議紀錄,依記載舊信徒二十一人出席(見原審卷被證十六);惟依屏東縣政府所檢送之會議紀錄,則記載舊信徒二十人出席。查同一份會議紀錄,出席人數竟有差異,則舊信徒究有多少人出席﹖已有疑義。
③再依系爭會議記錄所附簽到簿之記載,其中李民安之簽名(見卷附上證一)
,與系爭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萬泉寺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其簽到簿內李民安之簽名相同(見卷附上證二),而李民安並未出席系爭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之「萬泉寺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為陳正雄所自認,亦經原審確認,則李民安之簽名,顯係他人偽簽;茲系爭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萬泉寺第三次信徒大會」之簽到簿關於李民安,仍係同一遭偽簽之筆跡,顯見李民安並未出席該次信徒大會。又證人李聰明於 鈞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審理中證稱:「(臨時大會以後,陳正雄是否有通知你再去廟寺開會﹖)臨時大會以後也有通知我去開會,但是我也都是去簽了名以後就離開,因為我去簽名的時候都沒有人,所以我就簽完名後就離開。」等語,足證李聰明亦未參與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三次信徒大會之開會及決議。據此,依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所檢送之簽到簿所載當日出席舊信徒人數二十人,再扣除李民安及李聰明二人,僅有十八人出席,未達法定出席人數之十九人,自無決議能力。詎陳正雄仍逕自開會,並決議通過新加入四十七名信徒名冊等議案,其決議亦屬無效。
㈤系爭四十七名新加入信徒並未經公告召募、加入登記及審查等程序,並未具萬泉寺之信徒資格:
⒈查系爭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萬泉寺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之會議記錄雖有「公告
召新信徒」之決議,惟自決議後,陳正雄並未為任何公告召募新信徒之舉措,乃其於原審所提出之被證十即萬泉寺八十九年九月九日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竟由非信徒之來賓即被上訴人致詞略謂:該次會議後要辦理新入會員名冊公告云云。茲陳正雄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後,既未有任何召募新信徒之公告舉措,亦未見有何新信徒登記加入,更未見有何新信徒資格審查會議,乃被上訴人於不到二個月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第一次信徒大會,即以來賓身分致詞要辦理新信徒名冊之公告,寧非怪哉﹖⒉又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原證八即陳正雄所造報之系爭萬泉寺新信徒名冊,
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第一次信徒大會當日即造冊完畢,且新信徒之加入日期均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茲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係系爭萬泉寺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召開之日期,該會議中才決議要公告召募新信徒,怎會同日即有四十七名新信徒加入﹖殊違事理,益證系爭四十七名新信徒根本未經公告召募、加入登記及審查等程序。
⒊本件系爭新信徒資格之認定,因萬泉寺並未做成決議,亦無章程規定可資依循
,無由適用內政部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台內民字第八一七四四九五號函所揭三原則中之第三項(見原審卷被證三)來認定,而應依內政部五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內民字第一五六一三六號代電及台灣省政府民政廳五十三年十一月六日民甲字第二二七七0號代電所示四原則中之第三項,即「對寺廟之修建增捐助新台幣五百元以上或對寺廟祭典及香油經常捐助達一千元以上有確切之證明者。」(見原審卷原證三)據以認定。
⒋查系爭陳正雄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造報之萬泉寺新加入信徒名冊(見原審卷原
證八),其四十七名所謂之「新信徒」,陳正雄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系爭新信徒都有捐獻、添油香錢云云,惟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明,諸如收據、簿冊等為證,則如何能僅憑空言,即謂其造報之新加入信徒名冊所列之四十七員均具萬泉寺之信徒資格﹖⒌又原審審理時證人劉增華所證稱:「大家會同意新信徒的加入,是因為他們對
廟的事情都很熱心。」,證人許火盛所證稱:「只要他們對廟務出錢出力我就同意」,證人余帝明所證稱:「只要對廟務大家有錢出錢,有力出力才贊成他們加入」,證人鄭明發所證稱「大家有錢出錢,有力出力才贊成他們加入」,證人陳川所證稱:「同意新信徒加入,因為他們出錢出力」等語,均係就新信徒承諾「未來」會出錢出力而為證述,並非就新信徒「過去」曾對萬泉寺有出錢出力而為證述;且依前揭內政部及台灣省政府民政廳所揭認定信徒資格四項原則中之第三項所示,必須是「過去」對萬泉寺有捐助(出錢)者,始得認定為萬泉寺之信徒,而同意其加入,不能以申請加入者承諾在未來對萬泉寺出錢出力,即同意其加入成為新信徒;否則,前揭內政部及台灣省政府民政廳之函釋,豈非成為具文﹖詎證人劉增華等人僅以系爭新信徒承諾未來對萬泉寺出錢出力,即同意其加入,而不問新信徒過去對萬泉寺有無捐助、貢獻,足見本件新信徒資格之認定,根本未依循前揭內政部及台灣省政府之函釋,系爭四十七名所謂之新信徒,根本不具萬泉寺信徒資格。
⒍另證人辜明雄於 鈞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審理中證述:「(見前是否是廟寺信
徒﹖)我是新的信徒,並有兼任委員。」、「(是如何情形加入信徒﹖)我當時是聽到甲○在傳話,說萬泉寺要召募新的信徒。」、「(參與信徒是否有何條件﹖)參加信徒沒有任何的條件,因為這間廟寺是公廟。」、「(未報名參加新信徒前是否有參與萬泉寺的事務﹖)沒有,只有平時去拜拜而已,::。
」等語,益證系爭四十七名之新信徒,並未依前揭內政部及台灣省政府民政廳之函釋認定其資格。
⒎至被上訴人於 鈞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審理中雖提出萬泉寺新加入信徒乙
冊乙份,主張新加入信徒有比照某媽祖廟之模式,每人繳交五百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前於原審及 鈞院歷次審理中,從未曾主張新加入信徒有繳交五百元乙事;且依卷附被上訴人所呈該份新加入信徒名冊封面所載,該份名冊係由九十年三月八日始成立之「萬泉寺管理委員會」製作,名冊之第四頁最後一行復載明:「以上每名信徒收五00元入會費」等語,足徵該份信徒名冊係因上訴人主張系爭四十七名新加入信徒,未曾對萬泉寺有過捐助,且提出油香(見卷附上證三、上證八)及光明燈捐助名冊(見卷附上證四)為證,被上訴人始臨訟製作,並要求系爭新加入信徒補交五百元。查被上訴人事後之補救行為,並無解於系爭四十七名新加入信徒不具萬泉寺信徒資格之事實,蓋依內政部五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內民字第一五六一三六號代電及台灣省政府民政廳五十三年十一月六日民甲字第二二七七0號代電所揭認定信徒資格四項原則中之第三項所示,必須是「過去」對萬泉寺有捐助者,始得認定為萬泉寺之信徒,而同意其加入,茲系爭四十七名新加入信徒,在加入前既未曾對萬泉寺有過捐助,縱事後有繳交五百元之事實,仍不具萬泉寺信徒之資格。
㈥又上訴人先父邱萬對生前擔任萬泉寺管理人期間,維護廟產不遺餘力,無任何循
私舞弊情事,即邱萬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仙逝後,上訴人承囑繼續襄助處理寺務,所有油香金及循例收取之租金,每筆均寄存於萬泉寺設於屏東縣萬丹鄉農會之帳戶內,上訴人未曾侵吞分毫;反觀四十六年來從未曾參與或關心萬泉寺寺務之陳正雄,竟與非信徒之被上訴人汲汲營營於代管理人及新管理人之推舉,逕自非法決定未曾對萬泉寺有任何捐助、貢獻者加入為新信徒,且所有會議均未曾通知上訴人,亦未在萬泉寺舉行,渠等圖謀為何,不言可喻。
㈦再上訴人於接獲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九萬鄉民字第一六
五七號函(見起訴狀附原證十二),諭示應對新加入信徒名冊及暫代管理人疑義案於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後,即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㈠被告陳正雄對於萬泉寺之管理權不存在。㈡被告陳正雄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所造報之「萬泉寺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新加入信徒名冊」無效(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嗣於原審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第一次審理時,因承審法官曉諭第二項訴之聲明乃對事實問題之確認,可否提起尚有疑義,且第一項訴之聲明如經確認,即可涵蓋第二項聲明,上訴人認為有理,乃當庭撤回第二項訴之聲明。茲上訴人既已依前揭函示意旨於三十日內提出訴訟,且非因對新信徒名冊無異議而撤回第二項訴之聲明(事實上,上訴人自起訴迄今,均一致主張陳正雄所造報之新信徒名冊無效),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遲未向主管機關提出訴訟之證明,且撤回第二項訴之聲明,即謂系爭新加入信徒名冊已確定而屬永久有效云云,要無足採。㈧綜上所述,陳正雄主張其代管理人資格,係經萬泉寺眾信徒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
日,召開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推舉而產生,惟該次會議之決議既屬無效,業如前述,陳正雄自不具萬泉寺管理人之資格,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造報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新加入信徒名冊」亦屬無效,且系爭四十七名新加入信徒,亦不具萬泉寺之信徒資格。詎陳正雄竟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代管理人之身分召開新信徒大會,該會議因陳正雄無召集權,且出席之新信徒亦不具萬泉寺信徒資格,其決議通過新組織章程、推選委員、並由委員推選被上訴人為主任委員,均屬無效,亦即被上訴人並不具萬泉寺主任委員之資格,其與萬泉寺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並不存在,應堪認定。
三、證據,援用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捐贈香油名簿、光明燈名簿、樂捐簿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所載外,補稱:㈠上訴人非萬泉寺之信徒,其提起本件之訴,無確認法之利益,且不適格。查內政
部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台內民字第八一七四四九五號函係對信徒資格函釋,惟具信徒資格非即為信徒,此與吾人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四十歲者得具備被選為總統、副總統之資格,並非年滿四十歲者即為總統正相同,符合信徒資格僅屬得申請列冊為信徒,寺廟宗教信仰上信徒為信眾,與負有行政監督權責之信徒名冊上之信徒不同,當寺廟興建或寺廟祭典時,捐獻丁錢或提供人力、物力,而合於信徒資格四原則第三項之規定,僅得申請列冊為信徒(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六十五年九月六日民甲字第一九一八一號函參照),而對寺廟有金錢上之貢獻者,未獲信徒大會決議通過,仍未取得得該寺廟之信徒資格,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民甲字第八00一號函解釋甚明(同被證四),蓋對寺廟有金錢貢獻者為宗教信仰上信徒,惟信徒身份之認定係以信徒名冊之造報為依據,寺廟信徒名冊應由管理人,造具信徒名冊,呈請當地主管官署核備,各主管官署受理此項名冊,應於適當地點張貼公告,限期徵求異議,限期內如無人提出異議即告確定(台灣省政府四十五年府民字第六五一四0號令)(同被證五),而萬泉寺信徒於民國六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經前管理人造報信徒名冊確定,有信徒名冊乙份可為證(同被證六),本信徒名冊上信徒並無乙○○其人,縱其曾對萬泉寺有金錢貢獻,惟未經信徒大會同意加入且登記造報於主管機關,仍非本寺信徒,其無權為寺廟之行政監督,而提起確認管理權之訴,上訴人顯無確認訴訟之利益,且當事人不適格。
㈡上訴人主張,其係於前管理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後曾承囑繼續襄助處
寺務,陳正雄未曾參與或關心寺務,所有會議之召集未通知上訴人云云,惟查:⒈萬泉寺為募建而成,並非私人所有之廟寺,此由寺廟登記證(被證一)所載建
別「募建」,且為上訴人所自認,而本寺廟採管理人制,管理人之產生為「信徒選任」並不能私相授受或父死子繼,本件主張邱萬對死亡後,由其受前管理人遺囑繼續管理寺務,惟上訴人並非經合法信徒大會所推舉出之管理人,並無權過問寺廟之寺務,且寺廟為公產並不得私相授受,其稱,受管理人遺命管理寺務於法無據,而上訴人並非本寺之信徒,更無權過問本寺事務,而其稱陳正雄未關心寺務,依上訴人所提香油費,陳正雄及母親均按年贊助,何來未關心寺務,而本件寺務重整,管理人改選所有之會議,除口頭通知或發送通知並經村長陳金煌在村內廣播通知信徒開會,為何全村人均聽到廣播獨上訴人不知?且乙○○亦自承甲○曾為開會之通知,惟稱為社區發展會議云云,上訴人稱其不知道實為推諉之詞,此經 鈞院傳訊村長陳金煌及郭玉蘭到庭證實確再以廣播方式通知,而對長期將公產視為私產管理之上訴人,認寺務為其所把持,自知果出席,必受眾人質問,其豈願出席?如不出席,眾人其奈我何?故謊稱未受通知。
⒉上訴人指稱,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之萬泉寺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陳正雄無召集
權亦未經半數之信徒出席,認所為推舉陳正雄為代管理人之決議無效云云,惟查:
⑴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之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目的即為推舉召集人以召集合法
信徒大會進行改選,此由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後即以陳正雄為代管理人召集舊信徒開會,而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函文係因舊信徒陳情請縣府召開臨時信徒大會,縣府函釋告知應如何處理,而非逕為授權陳正雄逕為召開,上訴人顯為斷章取義,此由縣府函釋「應請該寺信徒推舉一人暫代管理人召開信徒大會選任管理人」,上開函件並無核准召開之意,而反係指示應依何方法推舉,陳正雄等舊信徒依縣府所指示之方法,請舊信徒出席,並推舉一人暫代管理人負責召開信徒大會,而是日除一一通知舊信徒外,並請村長廣播,除舊信徒二十人出席逾十分之一外,並有數十位村民在場見證,而推舉出陳正雄為代管理人,並由其負責召集信徒大會,並主持會議,此由「請推舉萬泉寺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主持人及暫代管理員討論案」,「決議表決通過推舉信徒陳正雄先生暫代管理人,並擇期召開信徒大會」,足證臨時邀集信徒開會目的,為舊信徒之間彼此推舉出召集人之會議,為推舉召集人會議所有之程序均合法。
⑵而上訴人指稱當日出席人數僅十四人,未達法定人數半數不得開會,認決議
不成立云云,惟本次會議並非信徒大會,為臨時性質,目的為召集人之推選會議,故名稱為「臨時」而待推舉出召集人,則後所召集之大會名稱無「臨時」二字甚明,且依內政部於五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台內民字第二九九0六六號函示僅由該寺信徒十分之一以上之人推選召集人即為合法,何需受人民團體法過半數之拘束,而六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萬丹鄉萬泉寺信徒名冊所載,登記有案合法信徒為五十六人,死亡二十人,尚存信徒為三十六人,其十分之一只要四人即可推舉出召集權人,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所出席之舊信徒早逾四分之一,推舉程序即屬合法,上訴人認應過半數出席,其顯誤認此次推舉程序為改選管理人之信徒大會,無理爭執。
⑶而陳正雄即依眾人之推舉代管理員之職籌備申請改選管理人所有手續:
①去世信徒向戶政機關申請提供除戶資料,且為公廟公告召募新信徒(被證九),會後即將臨時會決議報請萬丹鄉公所社會課核備(被證十)。
②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由陳正雄正式召開第一次信徒大會(被證十一)向信
徒報告,爾後依主管機關將如何進行改選及重整寺務辦理各項程序,會後並將第一項信徒大會紀錄送請主管機關核備。
③陳正雄依規定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通知信徒召開第二次信徒大會向
信徒報告重整進度,並確定遷移不明等信徒之名冊,並於會後將所有會議紀錄資料送請萬丹鄉公所所呈請核轉縣政府核備,經縣府准予備查(被證十四)。
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再次召開第三次信徒大會,報告信徒大會召集之
程序,會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被證十五),並經縣政府准予備查(被證十六)。
⑤待所有舊信徒及新加入信徒名冊確定陳正雄即再次召開信徒大會,由大會
通過修改萬泉寺組織章程,為免管理人弊端改採公開化之委員制,並經信徒推選委員,當日陳正雄功成身退由委員互推出主任委員為甲○(被證十
七、被證十八),會後並將會議紀錄送主管機關核備,而上訴人竟誣稱所有會議均為紙上作業云云,召開信徒大會為何等大事,除通知信徒外,並邀集主管機關蒞臨指導,到場人員並親自簽到,此經證人劉增華等人證實確有召開,事後再發文給主管機關送請核備,而公文發送日期或有日期錯誤作業之疏,惟均送於鄉公所縣府有文件可查,請求調閱即明,且如未依規定檢送,縣府及鄉公所豈會核准備查,上訴人猶為爭執實為無理。
㈢而上訴人復爭執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所召集之第三次信徒大會無效,惟查:
⒈陳正雄為合法之召集權人,已如前述。
⒉而上訴人指稱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萬泉寺第三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係記載舊
信徒二十一人,而認依屏東縣政府所檢送之會議記錄記載二十人出席,出席人數有差異,惟查是日出席信徒有舊信徒及新信徒,因人數眾多,部分信徒簽錯位置,而有此誤會,此從報到單上面刪除簽錯位置之新信徒名字可為證,當日應有二十名信徒參加。
⒊而上訴人認李民安、李聰明、鄭德性三人姓名為偽簽,被上訴人否認之,此經
鈞院傳訊鄭德性、李聰明證實確為其親簽並無偽造,當日現場人簽到後早已符合法二十人之信徒人數,現場並無人提出清點人數之動議,則依法所為之決議為合法有效,議事規則尚無違誤,決議為有效。
⒋再上訴人認新加入之信徒資格之認定未符資格云云,惟查信徒名冊一經確定即
屬永久有效,又信徒名冊應由管理人造具信徒名冊呈請當地主管官置核備,各主管官署受理此項名冊,應於適當地點張貼公告、限期徵求異議,限期內如無人提出異議即告確定,本件新信徒名冊經依法公告一個月,期間雖經上訴人異議,經萬泉寺提出申覆,惟遲未向主管機關提出任何訴訟之證明,萬丹鄉公所函知該新加入信徒名冊應予確定(證十九)上訴人雖曾提起確認新徒名冊不存在之訴(訴之聲明第一項),惟後嗣上訴人當庭撤回(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該新加入信徒名冊既一經確定即屬永久有效,上訴人猶再爭執該信徒名冊不存在,允屬無理。且該新加入之會員對廟務均出錢出力,且因所有財產均遭上訴人把持凍結,寺務無法運作,故由新加入會員各交五百元作為加入信徒費用,此並有甲○所提出之帳冊可憑,眾人為讓萬泉寺得以重整,導入正軌,正常運作付出之財力、心力,實不容上訴人抹殺,而對萬泉寺之眾多信徒言,能將四十年來黑箱作業,帳冊不清之寺廟管理,重整建立公開化之制度,此貢獻實為重大,所有舊信徒均認同新信徒協助所付出之人力及物力,而同意新信徒之加入,程序上並無任何違誤。況寺廟信徒資格之得喪,屬寺廟內部權責,訂有章程者,依其章程處理之,未定章程者應以信徒大會決議行之,信徒資格之得喪經信徒大會決議即生效力,此參諸內政部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內民字第八三九六六0號(證二十)及六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台內民字第六四九九四五號函文甚明(證二十一),本件代管理人陳正雄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召開信徒大會,舊信徒二十人出席,該次會議並通過系爭新信徒名冊所有四十七人成為新信徒及失聯舊信徒喪失信徒資格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可憑,足證該信徒資格之取得,經信徒大會決議同意加入而生效力,從而該信徒大會業經決議同意新信徒之加入,且送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確定經縣府准予備查在案,上訴人猶爭執已確定之新信徒名冊為不存在殊屬無理,原審認定尚無違誤,本件主任委員之選舉一切程序均請示主管機關,並依主管機關所指示之程序辦理,陳正雄為經信徒大會合法選舉而出之代管理人,且經多次大會已推舉出新主任委員對外代表一,上訴人切非信徒實無權涉入本寺行政管理程序。
三、證據:援用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郭玉蘭、辜明雄、陳金煌、李聰明、鄭德性。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郭玉蘭、陳金煌、李聰明、鄭德性。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父邱萬對於民國四十四年間募建萬泉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並經該寺廟的信徒選為管理人,而上訴人亦為該寺廟的信徒,其數十年來襄助邱萬對處理廟務,並捐助該寺廟興建石獅及設置香爐。嗣邱萬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於臨終前曾將萬泉寺的印鑑及廂房鑰匙交予上訴人之母邱月鳳保管,並囑咐上訴人應繼續襄助處理廟務,上訴人與母親乃一如往昔妥善處理廟務。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公告欄上看見屏東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九屏府民禮字第一七八四○號公告,此係依據萬丹鄉公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九)萬鄉民字第一四三九三號函公告萬單泉寺信徒名冊期限徵求異議,經上訴人向該公告所附「萬泉寺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新加入信徒名冊」上所載多名人士查詢,渠等均稱,不知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成為萬泉寺新信徒,顯見系爭新信徒名冊與事實不符,而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屏東縣政府提出異議,聲明其所公告系爭新信徒名冊及陳正雄的代管理人均屬無效。又陳正雄雖自稱萬泉寺的代管理人,然其代管理人職務乃非法產生,因陳正雄稱推選其為暫管理人的萬泉寺八十九年度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並非由登記有案的舊信徒所召開,且陳正雄曾謊報萬泉寺印鑑遺失,並擅自登報聲明作廢而另私刻印鑑加蓋在其所造報系爭新信徒名冊。再者,被上訴人甲○曾假藉「寶厝社區發展協會」開會場合,移花接木製作「萬泉寺信徒大會」記錄,並將此記載呈報屏東縣政府,爰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㈠萬泉寺乃經眾多信徒共同募建而成,並非私人所有寺廟,其管理人應經信徒選任。又所謂信徒身份之認定,參諸台灣省政府四十五年府民一字第六五一四○號令、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民甲字第八○○一號函及同年九月六日民甲字第一九一八一號函文意旨,應認寺廟管理人造報信徒名冊並將之呈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經當地主管機關將之公告,無人於公告期限內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始得成為該寺廟信徒。萬泉寺前管理人邱萬對於六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所造報信徒名冊未列上訴人姓名,足認上訴人非萬泉寺信徒,並無權監督萬泉寺事務,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確認利益,且當事人不適格。㈡萬泉寺,於前管理人邱萬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後,多年未召開信徒大會,萬泉寺的香油錢去向不明,且部分信徒收到上訴人以萬泉寺前管理人邱萬對名義催收廟產租金,部分信徒認事態嚴重,乃依舊信徒名冊通知各信徒召開臨時信徒大會,並將歷次會議記錄送主管機關核備:⒈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由陳正雄召開,眾信徒推舉陳正雄為暫代管理人,並向戶政機關申請死亡信徒的除戶戶籍謄本,及公告招募新信徒。⒉八十九年九月九日第一次信徒大會,陳正雄向信徒報告將依主管機關指示進行改選及重整廟務的各項程序。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次信徒大會,陳正雄向信徒報告重整廟務的進度,並確定遷移不明信徒的名冊。⒋八十九年十月二六日第三次信徒大會,陳正雄報告信徒大會召集程序。⒌待新舊信徒確定後,陳正雄再次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召開信徒大會,該次大會通過萬泉寺組織章程,並經信徒推選管理委員,復由管理委員於當日推選被上訴人甲○為主任管理委員。又期間陳正雄因申報除名及新加入信徒名冊需用萬泉寺印鑑,而請求上訴人交出該印鑑,詎上訴人答稱無該印鑑,陳正雄乃依主管機關指示登報聲明更新萬泉寺印鑑等語。
三、經查,萬泉寺係募建,其管理人應由信徒選任,而其原管理人邱萬對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同陳,並經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屏東縣(市)政府寺廟登記證及戶籍謄本為證,堪以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經合法程序產生,故與萬泉寺間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為辯,故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是否適格﹖是否有確認之利益﹖㈡被上訴人是否經合法程序產生之管理人﹖茲分述如後:
五、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是否適格﹖是否有確認之利益﹖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多年來襄助其父邱萬對處理萬泉寺寺務,(例如燒香禮佛、打掃、收支記帳等),並捐助萬泉寺石獅之興建、香爐之設置,並於其父死亡後執行管理人之職務一節,業據其提出相片七張為證(見一審卷第十三至十五頁),且證人陳正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原來萬泉寺管理人死亡之後,廟務如何處理﹖)都是原告乙○○在處理。」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八四頁),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亦一再指責上訴人於邱萬對死亡後對外發函向萬泉寺之承租戶催收租金,執行管理人職務,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內政部⒑台內民字第一五六一三六號代電及台灣省民政廳⒑⒍民甲字第二二七七0號代電謂:「信徒資格認定原則:㈠光復後寺廟所置信徒名冊經登記有案者,㈡各寺廟過去沿慣例辦理皈依者㈢對寺廟之修建曾捐助新台幣五百元以上或對寺廟祭典及香油經常捐助達一千元以上有確切之證明者,㈣經政府許可之宗教團體授與宗教洗禮,並經寺廟管理人及住持書面同意者」等語,嗣歷經⒐台(七九)內民字第八三九六六0號函及⒈台(八一)內民字第八一七四四九五號函二次修正,惟對於上開信待資格之認定,在實際執行案例上尚有未盡周延之處,內政部乃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九月五日、九月十四日邀集省、市政府、民政廳、局、佛、道、一貫道等宗教團體開會研究後作成修正意見,提經內政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三十日所召開「八十四年度台閩地區宗教行政業務人員研討會」討論定案,議決內容為「:::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寺廟信待:::⒈寺廟之開山或創辦者,⒉出家並設籍居住寺廟滿一年以上而無不良紀錄或在該寺廟出家剃度,持有證明者。⒊依寺廟章程規定者。⒋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者,⒌對寺廟具有重大貢獻(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者。具有上開第⒈⒉款情形者,寺廟應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週知,第⒊至⒌款情形者,寺廟應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公告一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始得備查,如有異議時,由利害關係人循司法途徑處理。㈣信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寺廟應造具名冊,檢具取消信待資格相關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如有異議時,由利害關係人循司法途徑處理:⒈死亡或行方不明者,⒉依第㈢點第2款前段規定取得信徒資格後,戶籍遷出寺廟者,⒊連續兩年未參加信徒大會及對該寺廟無任何貢獻者,⒋違反教規者。⒌侵占寺廟財產,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前項有關取消信徒資格之原因,如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㈤本規定修正實施前,已依原來信徒認定原則公告,並經主管機關備查有案者,仍有該寺廟之信徒,惟信徒如有取消信徒資格之情形者,仍應依第㈣點取消信徒資格之規定辦理」上開決議並經內政部於⒈以(八四)台內民字第八四七五七七六號函公告在案。查,如上所述,上訴人非但捐助萬泉寺石獅之興建、香爐之設置,且實際參與萬泉寺之寺務甚深,依上述主管機關之先後函令,可認其實質上具萬泉寺之信徒資格,雖其未被造冊列為信徒(萬泉寺在邱萬對擔任管理人時於六十五年八月十四日造具信徒名冊送主管機關核備後,多年未再造冊更動),惟其參與寺務甚深而非一般之信徒、信眾所可比擬,況其於原管理人死亡後,實際執行管理人之職務,而為實質上之管理人,茲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被選為新管理人,並要求上訴人交出萬泉寺印鑑、帳冊等情,此顯已影響上訴人實質上管理人之地位,上訴人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之適格及必要,即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訴訟之利益,且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非可採。
六、被上訴人是否經合法程序產生﹖㈠陳正雄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被選為暫代管理人,並主持會
議,是否適法﹖經查,萬泉寺前管理人邱萬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後,無人召開信徒大會,信徒陳正雄乃向屏東縣政府陳請准召開萬泉寺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經屏東縣政府函復陳正雄謂:「台端陳請召開本縣萬丹鄉萬泉寺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一案,應請該寺信徒推舉一人暫代管理人召開信徒大會,選任管理人,:::」舊信徒十四人(詳如後述)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陳正雄所召開之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推選陳正雄為當日臨時信徒大會主持人及暫代管理人,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見一審卷第七0頁),並經陳正雄供明,應堪認定。按萬泉寺當時並無章程就管理人死亡或不能執行職務時應如何召開信徒大會選任新管理人加以規範,監督寺廟條例對此亦未規定,人民團體法對此有性質較為相類之規定為第三十二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監事會不能依法召集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監事一人召集之」,查萬泉寺依六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所造報之名冊僅有信徒名冊,並無再有理事、監事名冊,且基於對宗教事務之尊重,主管機關不指定信徒為暫代管理人而指示應由信徒自行推舉一人暫代管理人,自屬正當,基此,陳正雄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被選為主持人及暫代管理人,並無不法。又,內政部曾於⒈以台內民字第二九九0六六號函就寺廟管理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辦理改選時應如何處理之情形釋示謂:「可由該寺信徒十分之一以上推選召集人,召集信徒大會,推選主席、主持會議、辦理改選事宜」等語,是縱此依「十分之一」信徒之推舉召集人之比率,以萬泉寺原信徒名冊所載信徒為五十六人,死亡十九人,尚存信徒為三十六人而言,其十分之一為四人,則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所出席之舊信徒十四人(詳後述),亦屬足夠,故當日推舉陳正雄為暫代管理人,以為將來信徒大會之召集人,其程序自無不當。又該十分之一之信徒如何會集以推舉未來之信徒大會召集人(暫代管理人),並無何法定方式,且上開內政部函示之「可由該寺全體信徒十分之一以上推選召集人」,所稱之召集人係指將來之信徒大會之召集人,亦即屏東縣政府函覆陳正雄所稱之「暫代管理人」,並非指召集該十分之一信徒集會之召集人,該十分之一信徒如何會集,並不須先經十分之一信徒推選一位有權召集人召集該十分之一信徒,再選任將來之信徒大會召集人,亦即該十分之一信徒如何集會,聯絡方式不拘,以電話、書信、廣播均無不可,並不須先有一個該十分之一信徒集會之召集權人推選會議,選出召集權人,嗣後再由該召集權人來召集該十分之一信徒,選出未來之信徒大會召集人(即暫代管理人),從而,該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之臨時大會既經十分之一以上之信徒集會,並選出陳正雄為暫代管理人,縱使依上開內政部函示,其程序仍無不當。
上訴人主張,該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之「萬泉寺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並非經萬泉寺全體信徒十分之一以上推選為召集人後,以召集權人名義召集,故陳正雄無權召集,該會所為之推選陳正雄為代管理人之決議無效云云,尚難採取。
㈡陳正雄召集萬泉寺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十月二
十六日、九十年三月八日之信徒大會是否有不適法之情事﹖⒈經查,如前所述,陳正雄向屏東縣政府陳請召開萬泉寺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
經屏東縣政府函復應請該寺信徒推舉一人暫代管理人召開信徒大會選任管理人(見一審卷第六六頁),是可見暫代管理人之職務為召開信徒大會選任正式之管理人,故暫代管理人被選出後僅能就如何選出正式管理人做籌備工作,以本件而言,萬泉寺已多年未更動信徒名冊,其中死亡或行方不明者當難免發生暫代管理人自應予以查明,並依上述內政部⒈(八四)台內民字第八四七五七七六號函第㈣點第1款造具名冊檢具相關資料(例如除戶戶籍資料或向戶籍地送達而遭退件之郵務資料)經開會除名報請主管備查,以便確立尚可行使信徒職務之人數,作為將來通知參加信徒大會及計算選舉正式管理人票數是否達法定人數之依據,又例如暫代管理人亦得就在何時何地以何方式通知召開信徒大會予以預作準備,至於新加入信徒之通過及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及制定或修改新組織章程等改變萬泉寺業務現狀較重大之事項,自應俟正式管理人被選出後,由該正式之管理人召集信徒會議制定或修改組織章程或討論新加入信徒之申請案,而不應由暫代管理人越爼代庖召集信徒大會,制定或修改組織章程、及討論新加入信徒申請案,再依此選出正式管理人。
⒉綜前所述,陳正雄所召集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開議之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其
中決議「公告召新信徒」、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之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新入會員名冊公告」、九十年三月八日信徒大會決議「新組織章程」,均非暫代管理人陳正雄所得召開會議決議之事項,自不生效力,又依此新舊信徒結構及新組織章程所選出主任管理委員被上訴人自亦不生效力。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任管理委員之職位並非經合法程序產生,暫代管理人陳正雄應依本院前述程序選出新管理人方為正辦。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萬泉寺間管理人(主任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正當,原審不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依原審卷附之屏東縣政府檢送之六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萬丹鄉萬泉寺信徒名冊」所載,萬泉寺登記有案之信徒為五十六人,而依陳正雄之供述及其向屏東縣政府所提出之異動名冊,已有十九人死亡(見一審卷第一0四、一三四頁),尚存信徒為三十七人,依陳正雄所提出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簽到簿(見一審卷第六八頁)以信徒身分簽到者雖有二十人,惟其中鄭卻及曾信盛二人,並非列冊之信徒,應自出席人數中扣除,再者,陳正雄於一審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審理時供述簽到簿所載李登壽、李民安、李聰明、鄭德性四人於開會表決時均未在場,並稱該四人因身體不好而不方便出來開會云云,證人李丁福於同日亦證稱,李民安已搬走,渠等並沒有聯絡,李聰明於表決時不在場等語,證人李聰明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審理時雖證稱,伊有出席該次會議云云,惟其亦證述,伊是簽了名以後就離開,因為伊去簽名的時候都沒有人,所以伊簽完名以後就離開等語,證人鄭德性於同日亦證稱,伊認得李聰明,但是開會的時候,伊沒有看到李聰明等語,是證人李聰明於開會及表決時均不在場,則簽到簿所載當日出席人數再扣除此四人,僅剩十四人出席,不足上開三十七人之一半(有關失聯信徒在未經造報除名前,仍應以三十七人為計算基準),其等推舉陳正雄為暫代管理人部分,固屬合去,已如前述(暫代管理人因其權責較小,故其取得之條件亦較寬鬆),惟其等有關「公告招募新信徒」之決議,除前述應由正式管理人召開信徒大會通過外,在無組織章程可資依循之情形下,仍應依人民團體法有關之規定辦理(例如應由信徒二分之一出席,出席人數二分之一通過)。又據證人李聰明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審理中證稱:「(臨時大會以後陳正雄是否有通知你再去廟寺開會﹖)臨時大會以後也有通知我去開會,但是我也都是去簽了名以後就離開,因為我去簽名的時候,都沒有人,所以我就簽完名後就離開。」足見李聰明亦未參加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三次信徒大會之開會及決議,又依前述陳正雄所供述之李登壽、李民安、李聰明、鄭德性四人之情形,及李丁福所稱李民安已搬走等情,則其等四人顯亦未實際參加第一次臨時大會後之會議,則各該會議,自亦未達二分之一之法定出席人數,基此,被上訴人之主任管理委員職務亦屬未經合法程序產生,且此均為本件有關信徒會議程序上重大缺失,嗣後依本院前述程序召開會議時,自應避免再有此情事發生,以符法制。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例如上訴人主張,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次信徒大會,依陳正雄於原審所呈被證十四之會議紀錄所載,係於當日晚上九時五十分散會,惟其發函予萬丹鄉公所檢送該次會議紀錄之函件,竟記載於四十二日前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發出:::等事實,故而認為三次信徒大會根本未召開,僅是紙上作業云云,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再就此是否可採予以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 官 林健彥~B3法 官 黃科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蘇恒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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