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一0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楊靖儀律師許瑜容律師複代 理 人 陳裕文律師
侯勝昌律師被 上訴人 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丁○○乙○○複代 理 人 周慧貞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三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慶章向被上訴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承受原為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並提供原為李慶章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號四四八號即門牌屏東縣萬丹鄉加興村加禮濫五九之六八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嗣因李慶章無法依約清償抵押債務,被上訴人乃向原審法院聲請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原審法院查封系爭不動產後,李慶章乃偕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銀行之副總經理劉景雄,經理李清津、監事許登賢等人商議,約定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四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先交付被上訴人訂金二百萬元,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再交付尾款與被上訴人。如系爭不動產無法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應返還已受領訂金二百萬元,惟系爭不動產業經原審法院拍賣完畢而由訴外人部皓遠承買並取得所有權,李慶章已無法依約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乃通知李慶章及被上訴人解約並請求返還訂金二百萬元,從而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上訴人所交付二百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二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李慶章及上訴人,被上訴人僅係出賣人李慶章所指定之訂金受領人。而本件二百萬元之訂金亦係先由李慶章收受後,再交與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一千二百萬元借款債務,並由被上訴人將之存入「李慶章備償款」專戶,俟系爭抵押不動產拍定或李慶章自行處分系爭不動產,再清償時進行沖銷。倘被上訴人確曾介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事宜,而由被上訴人代為保管系爭二百萬元,則李慶章即無於系爭買賣契約簽收之必要,因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既無權亦未曾表示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法順利完成,願退還所受領二百萬元。而被上訴人係本於對李慶章的借款債權受領二百萬元,並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之李慶章以原為其所有之前揭系爭不動產供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千二百萬元),因李慶章無法依約清償抵押債務,經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李慶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原審法院查封系爭不動產,嗣上訴人與李慶章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而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訂金二百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聲請原審法院撤回該強制執行程序,以利李慶章自行處分系爭不動產,然系爭不動產後來因故未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致李慶章未能依約定繼續清償借款債務,被上訴人乃再聲請原審法院繼續強制執行,並拍賣完畢,而由訴外人郭皓遠承買並取得所有權,李慶章已無法依約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並經證人李慶章到院供證無訛,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上訴人另主張:李慶章因恐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價格過低,而偕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進行協商,而被上訴人確有參與及同意上訴人與李慶章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且同意暫收訂金二百萬元,並當場曾表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如無法順利完成,願將所收受之二百萬元退還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二百萬元,係基於兩造約定暫收保管之意,而非清償李慶章之借款債權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上訴人所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立契約書人買方甲○○(以下簡稱
甲方),賣方李慶章(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就不動產買賣事宜,訂立下列條件如左,雙方以資共同遵守:::」,其最後立契約書人簽名欄由上訴人及李慶章分別簽名蓋章。此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附件足憑(見本院卷㈠第五六頁、第五七頁),而上訴人於原審亦供稱:「本件是李慶章來找我的,他說他的房屋被查封了,問我願不願買,因為他也有欠我錢,所以我就出價要以拍賣價額六百二十四萬元購買,但是因為已經被查封了,所以我們就去找銀行談,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早上,我們去聯信銀行二樓,當時他們的副總經理劉景雄、還有李清津、監事許登賢、代書黃美惠、還有李慶章都在場:::」等語,並陳稱:「本件買賣契約標的要買的東西,還有價錢,我都已經先跟李慶章談好了,才去找銀行。」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三頁),參以證人劉景雄於本院到庭供證:「因為買賣的價金不夠還我們銀行錢,而且我們已經查封,所以他們買賣的價金經過我們銀行同意,我們才願意撤封。」、「抵押權在我們銀行,而且我們已經查封,所以雙方買賣要到我們銀行談」等語,另證人許登賢亦到庭證述:「銀行要收到錢才能撤封」,「要求銀行撤封一定要收到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五九頁、第二一頁、第二二頁),是系爭不動產買賣係上訴人與李慶章二人,而其二人為能使被上訴人答應撤銷查封,以便系爭不動產能順利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乃至被上訴人銀行與劉景雄、許登賢、李清津等人洽商被上訴人撤銷查封之條件等情,應無疑義。
㈡上訴人雖於原審陳稱:「:::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早上我們去聯信銀行二樓
,當時他們的副總經理劉景雄、還有李清津、監事許登賢、代書黃美惠、還有李慶章都在場,當時副總經理有說什麼,我已不記得了,當天有談到買賣價金,口頭上我有說若買不成,要退還我二百萬元」等語,並陳稱:「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當天我有簽支票,而李清津有收了我的支票,而我說若買賣不成,要退給我二百萬元,他當天說什麼,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但是他的意思應該是說沒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三頁),另證人即代書黃美惠雖亦於原審結證稱:「:::我寫好(系爭買賣契約)後,甲○○就交支票給李清津,在李清津收了這筆錢之後,我有聽到有人說這筆錢先用暫收款入帳,等貸款下來再處理,但是誰說的,我不清楚。而在李清津簽收支票時,甲○○有問說若這件事沒辦成,有沒有退,但是我不記得有沒有人回答他這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四頁),惟於簽約當時,因並沒有人提及「如果買賣不成,要將二百萬元還當事人」,所以被上訴人銀行也沒有答應買賣不成要退還的問題等事實,已據證人劉景雄到庭供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五九頁),參以上訴人所提退還已付土地款申請書亦載明:「:::四、本人(即上訴人)因從資料報導中獲悉該(系爭)土地,貴行(即被上訴人),再次公告欲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拍賣。本人深感權益受損,原因為①貴行欲再次拍賣,竟未通知本人,而已收取之二百萬元又如何處置呢﹖:::」(見原審卷第九頁),而被上訴人銀行如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時,已承諾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不成立時,願返還系爭二百萬元,則上訴人實無於其後請求退還已付土地款(即系爭二百萬元)申請書內,尚詢問被上訴人銀行所收之二百萬元「應如何處置」之情形。且系爭二百萬元支票之交付過程係李慶章先在買賣契約書上簽收(系爭二百萬元),甲○○將支票直接交給李清津之後,李清津才在契約書上簽收等情,亦據證人黃美惠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五五頁),並有載有「李慶章」及「屏一信自由分社李清津」分別簽收系爭二百萬元支票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七頁背面)等事實,足懲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暫收訂金二百萬元,並當場表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如無法順利完成,願將所收受之二百萬元退還上訴人云云,即非有據,不足採信,而上訴人所舉證人李慶章雖到庭供證:銀行的人有說如果買賣不成,二百萬元要退回云云(見本院卷㈡第五頁)然此非惟與上訴人前揭供述不符,亦與上開證人所供相歧,顯屬廻護上訴人之詞,自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從而被上訴人抗辯李慶章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收受李慶章交付之系爭二百萬元,係用以清償李慶章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據債務,並同意暫時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以利李慶章自行處分抵押物,被上訴人並非為上訴人保管系爭二百萬元之買賣價款,亦從未同意倘李慶章無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予上訴人時,被上訴人願返還二百萬元予上訴人,何况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如有此合意,此一攸關雙方權利義務之重大事項,實無未載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理等語,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李慶章及上訴人,出賣人李慶章為清償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千二百萬元借款債務,乃指定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受領人,並於簽收上訴人所交付之訂金系爭二百萬元支票後,隨即交由被上訴人所屬屏一信自由分社李清津收受,是被上訴人既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為受償其對李慶章之借款債權而領受該二百萬元,尚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否順利完成無涉,且其為受償對出賣人李慶章之債權而受領買受人即上訴人所給付之買賣價金後,自亦無再同意退還之理,因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二百萬元,且被上訴人曾表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如無法順利完成願退還所受領之訂金,乃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二百萬元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以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之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法 官 魏式璧~B3法 官 吳登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梁美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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