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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二二號

上 訴 人 丙○○上 訴 人 未○○上 訴 人 辰 ○上 訴 人 巳○○上 訴 人 丑○○上 訴 人 己○○上 訴 人 午○○上 訴 人 戊○○上 訴 人 癸○○上 訴 人 卯○○上 訴 人 亥○○上 訴 人 庚 ○上 訴 人 申○○上 訴 人 乙○○上 訴 人 寅○○上 訴 人 辛○○上 訴 人 壬○○上 訴 人 戌 ○上 訴 人 丁○○上 訴 人 甲○○上 訴 人 子○○被上訴人 聯勤總部第二0法定代理人 酉○○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五八○、五八五、五八六、五八九、五九

一、五九四、五九七號土地上「勤毅新城」之國民住宅廿四坪型房屋,被上訴人有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配售予上訴人等人各一戶之配售契約關係存在。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㈠原審以卅三戶自建戶與被上訴人間有五千元一坪配售契約存在係因被上訴人以「

四項審查標準」審核合格並經國防部于八十年二月廿五日以恭慈字第二七六一號簡便行文表「同意備查」,但遠在「勤毅新城」建蓋之前,被上訴人即已先作調查,于七六年九月十六日完成,「君毅正勤新村」非列管戶資料名冊(見起訴狀附件)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聯勤總部與高雄市政府訂立合約(原審第一六七頁)後,旋於七十九年七月三日再核定重建名冊(與七六年九月十六日名冊同一)其中列名八十八戶,國防部於柒拾玖年捌月肆日即以(七九)恭慈字第一二二二五號令「同意備查」(證一)該八十八戶違建戶包括前述之卅三戶及本件廿六戶均列名其中。故若以國防部「同意備查」視為二造間有五千元一坪配售契約基礎,則七十九年已核定之八十八戶顯然早經國防部「同意備查」及同意以五千元一坪配售在案。

㈡八十八年二月廿五日之卅三戶名單出爐後,因審核不公,經立法委員王天競于八

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召開協調會,會中軍方代表國防部李天羽中將當場承認「確有疏誤,願意爭取配售」並承認主席所做結論「分配確有可議及再檢討之處::就算是違建,經過四十年違建也變更合法,何況卅八戶自建戶也是經過廠方核可建成的,漏報戶只要不是虛報偽報即算合法:::而是實實在在之分配給有權分配之住戶,相信也會獲得高雄市之諒解與同意,況增配卅八戶與二○五廠並不發生利益衝突及權益損失,聯勤總部也無任何權益損失」被上訴人上級聯勤總部眷管處代表楊鴻模、胡日東及被上訴人代表李光起亦均在場無異議。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明文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在該項協調會中對被上訴人在二○五廠中居住四十年以上。且自建戶亦是廠方核可建成的,違建也變成合法之意思表示一致,即違建戶業經與會者認定為合法眷戶,則依高雄市君毅、正勤新村重建說明書第八項第一款「配售原眷戶自備款部分,比照果貿三村以每坪平均不超過伍仟元之價格售與原眷戶」之規定,在上訴人、被上訴人及高雄市政府間因配售契約之成立,上訴人享有五千元一坪之配售權自無置疑。國防部旋於八十三年十月廿六日以恭慈字第一一八六六號令核定該「四項審查標準」自始不具效力,應予廢除,乃係國防部對因四項審查標準不公而核定之卅三戶名單未予認同,但對獅甲段五八○、五

八五、五八六、五九一、五九四、五九七號土地上之違建戶存在之事實無法否定,而七九年八月四日(七九)恭慈字第一二二二五號令亦未廢除,其後該卅三戶違建戶依據該四項審查標準向高雄地方法院請求判決與被上訴人間之五千元一坪配售契約仍存在有效,迭經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雄簡字第一三三一號、八十八年訴字第四號、八十九年雄簡字第三○三四號諸案認定兩造間五千元一坪之配售契約存在確定,故可證明被告二○五廠與八十五戶違建戶(自建戶)間早有五千元一坪配售契約存在,並非僅此卅三戶有效而已。原審置此確定判決不論,採信被上訴人『國防部既已下令廢除(撤銷)前述「四項審查標準」及「同意備查」之覆文,則該「四項審查標準」及「同意備查」依法已屬無效』之主張,認上訴人無權要求配售,既有違背法令之違法。

㈢八十三年十月廿六日國防部既命令廢除四項審查標準,則獅甲段二○五廠自建戶

之認定即恢復七六年九月十六日軍政會議及七九年七月三日核定重建名單八十八戶之原點,已如前述,八十四年國防部以祥祉字第一○二九○號函高雄市政府,並附八十五戶名冊惠請高雄市政府安置,該名冊中包括前經四項審查標準核定之卅三戶及本件上訴人等廿六戶,顯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認為違建戶八十五戶應一視同仁要求市府予以安置,並未特別指出卅三戶為五千元一坪之違建戶,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國防部再以祥祉字第一二七八四號函借卅九戶與前餘之四六戶合為八十五戶。八十五年十月廿八日高雄市政府召開君毅正勤自建戶拆遷及配售國宅協調會議,會議結論第二項中稱「有關自建戶八十五戶之安置,依據本府與聯勤總司令部合建本社區合約中第七條約定,軍方需求戶數交由軍方分配,本案配售軍方戶數之一六三一戶尚餘四十六戶,不足之卅九戶國防部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來函預借」亦可見國防部將八十五戶違建戶均列入同意配售之範圍內,並非只卅三戶方可享此權利,明如觀火。原審判決稱本件上訴人非屬卅三戶名內者,故不認有配售契約存在,顯與上項證據不合。

㈣亥○○及其他本件上訴人之資格並非不合於被上訴人所提報四項審查標準,卻未

列入卅三戶名單之內,國防部在受立委質詢及監察院彈劾後亦知被上訴人審查之不公平,乃有廢止該四項標準之行政命令,但八十五戶自建戶在二○五廠土地上自建房舍住並經廠方核可為不爭之事實(八二年九月十五協調會議紀錄)而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於廢止該認定卅三戶名冊之四項審查標準後,造冊函請高市府安置,顯已表示上訴人等廿六戶與原卅三戶及案外人共計八十五戶均與之有配售契約存在(八四年九月六日祥祉字第一○二九○號函及八六年三月廿六日(八六)字恬字第○八三六號)。

㈤國防部為「改善原住眷戶居住問題,輔助購得私有產地權」之目的,將原「君毅

」「正勤」新村內之自建戶輔助取得國宅,與高雄市政府數次協商,是本著全力照顧胞澤協助解決住的問題的大原則(李天羽中將談話),原住獅甲段二○五廠廠區有居住權之住戶尚有八十五戶列管有案之自建戶,其後雖又經四項審查標準審查合格卅三戶,又自行廢止該同意備查之波折,國防部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及八十六年三月廿六日造列八十五戶名冊予高雄市政府,即明確表示承認與各該戶間有配售契約(八十五戶中包括前准許之卅三戶)且已向市政府預借卅九戶與尚餘之四六戶(分配予有居住權者後之多餘戶)共計八十五戶,在在均可證明國防部聯勤總政戰部承認八十五戶違建戶與原在二○五廠有居住權之住戶有同一之權利,而八十五戶中之卅三戶已經法院確定判決有伍仟元一坪之配售權,本件上訴人自應比照享有。更況該配售契約對被上訴人之權益並無損失,且可照顧國軍袍澤眷屬,八十五戶房舍亦早經國防部向高雄市政府協調撥予及預借在案,被上訴人反對之主張毫無意義可言。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㈠經查上訴人所提出證一國防部七十九年八月四日(七九)恭慈字第一二二二五號

令,該令之經過係: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七月五日(七九)苗揮字第三六九三號向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兵工生產署呈報「四項審定標準」(被證一),被上訴人之該呈文並未附名冊請求上級准許配售國宅(因審定標準在未經上級核准之前,被上訴人自無從認定或准許可得配售國宅之對象,是以不可能於上級未核准該四項審定標準前,被上訴人即得率為同意配售國宅)。經該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兵工生產署將被上訴人之呈文轉呈聯勤總司令部再轉呈國防部,國防部始對聯勤總司令部發出該七十九年八月四日(七九)恭慈字第一二二二五號令(即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附證一影本)同意備查被上訴人所呈報之「四項審定標準」,再經聯勤總部轉令聯勤總部兵工生產署再由該聯勤總部兵工生產署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七九)華吾字第○七三二四號令被上訴人稱對違(占)建戶審定標準業經國防部同意備查(被證二)。自上開「四項審查標準」被上訴人與上級單位呈報及同意備查之內容及其經過,觀之,此「四項審查標準」係被上訴人與上級機關內部之意見,並非係向上訴人為意思表示,更非係對上訴人為同意以每坪五千元配售其國宅之意思表示,足證,上訴人以該「四項審查標準」及「同意備查」之令文,牽強附會引為國防部同意以每坪五千元配售其國宅,自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二)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之三十三戶名單出爐後,因

審核不公,經立法委員王天競于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召開協調會」,由此上訴人之主張,已足證,被上訴人確係認定上訴人不合「四項審查標準」而未曾將其等列入可得以每坪五千元配售國宅之名單內,更未曾將上訴人列冊呈報上級准其以每坪五千元配售其國宅,兩造根本無成立以每坪五千元配售國宅之事實,否則上訴人又何庸請立法委員王天競召開協調會。又查當時之立法委員王天競于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召開之協調會,依該協調會紀綠(見原審卷附上訴人90.8.9準備書狀所附證一)觀之,兩造均未曾承認有以每坪五千元配售國宅之契約關係存在,且依常理,若兩造有成立以每坪五千元配售國宅之契約存在,亦無庸召開該協調會。又查被上訴人或軍方代表亦未曾於該協調會中與出席之眷戶成立以五千元配售國宅之契約,該協調會之紀錄更未記載兩造已成立配售契約。足證,該協調會並不足以證明兩造確有成立以每坪五千元配售國宅之契約關係存在。

㈢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八十四年九月六日(84)祥祉字第一○二九○號函高雄市政

府(見原審卷附上訴人九十年八月九日準備書狀所附證二),該函內容係請求高雄市政府協助辦理安置事宜,並無請求高雄市政府同意以每坪五千元配售予上訴人國宅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附證二國防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84)祥祉字第一二七八四號函高雄市政府,係請求高雄市政府協助辦理安置事宜並預借三十九戶,亦未有請求高雄市政府同意以每坪五千元配售予上訴人國宅之意思表示。且查上開二函係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及國防部與高雄市政府之間之函文,並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意思表示,顯見此二函並不足以引為兩造有成立以每坪五千元配售國宅之契約關係存在。又查上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及國防部發函請高雄市政府協助辦理安置之原由係:依原審卷第一六七頁所附「聯合勤務總司令部、高雄市政府合作運用君毅、正勤新村土地興建國民住宅合約書」第七條約定,興建完成之住宅,聯勤總部(甲方)需求戶數由高雄市政府交由甲方(聯勤總部)辦理分配。及第八條約定,興建完成之國宅,其售價因出售之對象而有分別,出售予原眷戶部分(售價係扣除地價補助款後以每坪自備款五千元為準),而出售予自費增坪及配售非原眷戶部分(售價係以成本計算售價)。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及國防部依據該合約書而發函請高雄市政府協助辦理安置自建戶自符合上開合約書之約定,又上開合約書第七、八條既明定軍方辦理分配售軍眷戶(含原眷戶、自費增坪及非原眷戶),而國防部評估高雄市政府給付軍方之國宅不足分配售,乃具函向高雄市政府預借,此具函預借所獲借之國宅,仍應依上開合約第八條所規定之國宅售價之價格(即出售原眷戶以每坪五千元為基準,出售自費增坪及非原眷戶以成本計價)辦理出售,並非該國防部向高雄市政府所取得之國宅均係以每坪五千元之價格配售。上訴理由牽強附會,指稱國防部之上開函文係一視同仁將上訴人均列入同意以每坪五千元配售之範圍內,並非僅三十三戶方可享有以每坪五千元配售國宅之權利云云,顯非可採。又查原審卷附上訴人90.8.9 準備書狀所附證四聯勤總部政戰部86.3.26(八六)字恬字第○八三六號簡便行文表致高雄市政府,經查其內容係在請高雄市政府協助輔導安置自建戶,該文內容並無表示同意以每坪五千元配售自建戶國宅,顯見該函亦不足以證明兩造有配售契約關係存在。

㈣又按當事人締結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

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足徵買賣契約係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而為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惟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勤毅新城國宅之何棟何戶應由何一上訴人配售買受,其配售價格為何(上訴人主張為一坪五千元,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等人無此資格等語,如前所述),此一與買賣契約之要素及必要之點至關重要之事項,均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確已與被上訴人機關達成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則上訴人空言主張兩造間就「勤毅新城」之國宅二十四坪型房屋,被上訴人有以每坪五千元之價格,配售予上訴人等人各一戶之配售契約關係存在云云,自不足取。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證據方法。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等原係「君毅、正勤新村」非列管眷戶(即違建戶)居民,於七十六年九月間,國防部與高雄市政府達成協議,欲改建君毅、正勤新村國宅,被上訴人遂即於「君毅、正勤新村」非列管眷戶資料名冊共八十八名中,審查五十五名合格。嗣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被上訴人為處理違(占)建戶問題,召開違(占)建戶處理會議,擬定「四項審查標準」符合審查標準者,准予比照原眷戶以每坪五千元之價格,配售二十四坪型國宅一戶。該「四項審查標準」亦經逐級轉報國防部後,經國防部核覆「同意備查」在案,故前開八十八戶名冊,再經審查認定合乎「四項審查標準」者,共為七十七戶,即該七十七戶可比照列管建戶之優惠條件,即每坪五千元之價格配售系爭廿四坪之國宅一戶。而該核定名單中之訴外人王經之等廿九人,經訴請確認與被上訴人間有配售契約關係存在之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雄簡字第一三三一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號及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三四號民事判決,認定名冊中經核定合格之違建戶即訴外人王經之等廿九人,與被上訴人間確有配售契約關係存在,予以違建戶等勝訴之判決。而本件上訴人等二十一人既係該名冊中之違建戶,自應受到同樣權利保護,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五八○、五

八五、五八六、五八九、五九一、五九四、五九七號土地上「勤毅新城」國民住宅之廿四坪型房屋,被上訴人有以每坪五千元之價格,配售予上訴人等各一戶之配售契約關係存在之判決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曾研擬「四項審查標準」,但並未對上訴人等表示同意配售其國宅,且所擬定之「四項審查標準」係被上訴人機關內部為確認無權占有土地人員之身分及占用時間所擬之審查原則,報請上級機關審核,並非係對上訴人等為配售國宅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與上級機關之公文往來,從未對上訴人等為之,被上訴人及上級機關未曾對上訴人等表示同意配售其國宅。該「四項審查標準」雖奉國防部核覆「同意備查」,然此僅係消極性之存查上訴人等所報之資料而已,並未明確表示同意出售國宅予上訴人等。且該國防部之令,係與被上訴人機關間內部之公文,該令文並非對上訴人等為意思表示,其效力自不及於渠等。況前述「四項審查標準」於法無據,嗣經國防部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核定應予廢除在案,是前述「四項審查標準」及「同意備查」均因國防部此廢除令而自始無效,上訴人等嗣後自不得再持該無效之「四項審查標準」以主張其符合該標準,向被上訴人請求配售國宅。且本件上訴人等均不符合前述「四項審查標準」,被上訴人亦未曾對上訴人等要約或表示同意比照列管合法眷戶,以每坪五千元之價格,配售系爭「勤毅新城」國民住宅二十四坪型房屋。故上訴人等牽強附會主張應與合法眷戶同享配售國宅之權利,自屬無理由;又上訴人等所建之房舍,亦經高雄市政府辦理現場複丈,並據以發放補償費予上訴人等領取並書立切結書,表明同意領取補償費同意搬遷,並不再向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是上訴人等無權請求以每坪五千元之價格配售國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二十一人原係「君毅、正勤新村」非列管眷戶(即違建戶)居民,於七十六年九月間,因君毅、正勤新村欲改建為國宅,除原列管眷戶可獲以一坪五千元之價格配售二十四坪型之國宅外,被上訴人機關另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召開違建戶處理會議,擬定准予非列管眷戶比照原眷戶以每坪五千元配售國宅之「四項審查標準」,且經國防部同意備查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二0五廠現住拆遷戶申請配住新建眷舍案協調會會議紀錄、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函檢送「君毅、正勤新村」自建戶八十五戶人員名冊、高雄市政府函檢送本市君毅正勤眷村自建戶拆遷及配售國宅協調會會議紀錄及聯勤總部政戰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86)宇恬字第0八三六號函各一件為證(原證一至四參照),被上訴人對上開令函、會議紀錄及名冊等件為真正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上訴人等主張伊等雖係原「君毅、正勤新村」之非列管眷戶(即違建戶),惟因符合被上訴人機關所擬定處理配售國宅之「四項審查標準」,應可比照原眷戶以每坪五千元之價格,配售二十四坪型國宅一戶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查被上訴人機關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召開違建戶處理會議,擬定准予非列管眷戶比照原眷戶以每坪五千元配售國宅之「四項審查標準」,且該四項標準亦經國防部同意備查,上訴人雖主張伊等均符合上開「四項審查標準」,而可獲配售國宅云云。然查,上開被上訴人擬定經國防部同意准予備查之「四項審查標準」為:①必須實際居住,且無華夏貸款。②為現職員工、退休資遣員工,且曾在廠服務十年以上。③軍(士)官現役或退役服務滿五年以上。④進住以六十九年九月廿二日以前實際居住為標準,此為兩造所不爭。惟原君毅、正勤新村之非列管眷戶符合前述「四項審查標準」者,僅係訴外人李朱月金、王經之等三十三戶而已,上訴人等均未列名其中之事實,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八十年三月五日簡便行文表核覆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恭慈字第二七六一號簡便行文表「同意備查」之函件一紙及「聯勤第二0五廠列管君毅正勤新村違(佔)建處理人員名冊」一份在卷足資參憑(見原審卷第六二~六五頁)。而經比對結果,上訴人等確不在該違(佔)建處理人員名冊中,足徵本件上訴人等雖亦原係君毅正勤新村之非列管眷戶(即違建戶),惟因上訴人等均未符合前述「四項審查標準」,而未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同意准予備查屬實。上訴人主張伊等符合該四項標準,自無依據。

(二)上訴人等雖又主張本件上訴人之一亥○○完全合乎該四項標準,卻未列入卅三戶名冊中,故該卅三戶之合格審查,實為被上訴人單方面之黑箱作業,依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亦應比照上開三十三戶之合格審查,而予上訴人等配售之權利云云;但依兩造之陳述,上開原君毅正勤新村之非列管眷戶(違建戶)是否符合前述之「四項審查標準」,既須經被上訴人機關審查後函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准予備查,則縱使上訴人等均符合上開「四項審查標準」,而為被上訴人機關所漏列,然被上訴人機關既無將上訴人等人之名冊如同訴外人李朱月金、王經之等三十三人般,逐層函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准予備查,亦即上訴人等之資格未獲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同意備查,則被上訴人機關顯尚未與上訴人等成立任何意思表示,更無所謂意思合致或契約成立可言至明。況被上訴人所研擬之上開「四項審查標準」,並非對上訴人等表示同意配售其國宅之意思表示,其所擬定之「四項審查標準」係被上訴人機關內部為確認無權占有土地人員之身分及占用時間所擬之審查原則,報請上級機關(兵工署、聯勤總部、國防部等機關)審核,為其內部公文往來,從未對上訴人等為之,該「四項審查標準」並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為配售國宅之要約,甚為灼然。縱上訴人等確符上開「四項審查標準」,則在被上訴人機關為同意之要約意思表示前,尚難謂兩造間已存有就「勤毅新城」之國宅廿四坪型房屋,被上訴人有以每坪五千元之價格,配售予上訴人等各一戶之配售契約關係存在。況上開「四項審查標準」因於法無據,經國防部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恭慈字第一一八六六號令核定:前為處理君毅正勤新村違占建戶所研訂之「四項審查標準」自始不具效力,應予廢除之事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足證前開「四項審查標準」及「同意備查」均因國防部此第一一八六六號廢除令而自始無效。本件國防部既已下令廢除(撤銷)前述「四項審查標準」及「同意備查」之覆文,則該「四項審查標準」及「同意備查」依法已屬無效,上訴人等再持該「四項審查標準」主張其符合該等標準所定之資格,而可再向被上訴人請求配售國宅云云,亦屬不能採信。

(三)再查本件上訴人等既係原君毅正勤新村違(占)建戶,則上訴人等係無權占有公有土地建屋使用甚明;又國防部與高雄市政府既協議欲改建君毅、正勤新村為國宅,則上訴人等所建之房舍,亦經高雄市政府參照「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作業規定」辦理現場複丈,並據以發放補償費,而上訴人等亦已領取該補償費完畢,並書立切結書,表明同意領取補償費同意搬遷,並不再向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按部分切結書係承認領取補償費若干元,並承諾搬遷之日期,以便市政府拆除,若不搬遷視同廢棄物由市政府處置;大部分切結書則加註並不得再向聯勤二○五廠為任何請求等語),此有上訴人等領取補償費之清冊影本一份及被上訴人分別書立之切結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六六~一一二頁)。而上訴人等分別書立之上開切結書既載有:「‧‧‧並不得再向聯勤二0五廠為任何請求‧‧‧」等語,則揆諸民法第九十八條所定: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之真意,應認為上訴人等既已領取拆遷補償,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機關為其他任何之請求。乃上訴人等竟主張:該切結書並無一語提及放棄五千元一坪配售國宅之權利,故依上開文義應是指不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有關拆遷補助之意云云,即難信實。是上訴人等既已領取拆遷補償,亦喪失再向被上訴人機關請求以一坪五千元之價格配售國宅之權利。至上訴人等雖又主張「原君毅、正勤新村自建戶領取地上物補償費人員名冊」中十三號金長明、十八號文永泰、廿六號陳順高、五二號伍林玉葉、六七號聶小平、六四號蕭聚龍均亦曾領取補償費,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號及八十九年雄簡字第三○三四號民事判決,仍認定渠等與被上訴人間有五千元一坪之配售契約存在,則領取補償費與配售契約可否成立係屬二事云云。惟契約之成立,係契約雙方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其僅有相對之效力,此即債權之相對性,而無須一體適用之原則。縱上開上訴人等所主張之訴外人金長明等人與被告間確有成立配售契約關係,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金長明等人成立之配售契約,僅對訴外人金長明等人發生效力,是依債權相對性原則,債權效力根本不及於上訴人等,此亦無比附援引之法理,故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金長明等人雖成立契約關係,亦無法遽認被上訴人亦須與本件上訴人等成立相同內容之契約關係,益徵本件上訴人等以本院另案之上開判決主張渠等亦有與被上訴人成立以五千元一坪配售國宅之契約云云,亦不足採信。

(四)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等既主張兩造間有成立以每坪五千元配售國宅之契約,僅以被上訴人所擬定之七十九年七月三號非列管戶資料名冊為配售契約。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該非列管戶資料名冊係被上訴人所單方面擬定之非列管眷戶(違建戶)名冊,僅是供作業使用等語,亦經被上訴人陳明甚詳(同上審判筆錄),故該非列管戶資料名冊顯非兩造所成立之配售契約至為灼然。除此之外,上訴人等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受配售之權利及兩造間確有成立配售契約,顯見上訴人等之主張顯非可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判例參照)。足徵買賣契約係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而為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惟查本件兩造就上開勤毅新城國宅之何棟何戶應由何一原告配售買受,其配售價格為何(原告主張為一坪五千元,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等無此資格等語,此一與買賣契約之要素及必要之點至關重要之事項,均未見上訴人等舉證證明確已與被上訴人機關達成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則上訴人等空言主張兩造間就「勤毅新城」之國宅廿四坪型房屋,被上訴人有以每坪五千元之價格,配售予上訴人等各一戶之配售契約關係存在云云,委無足取。至上訴人所稱由上訴人等陳情而由立法委員王天競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在立法院第一會議室召開會議之會議決議,對在被上訴人二0五廠中居住四十年以上違建戶,業經與混者認定為合法眷戶,則依高雄市君毅、正勤新村重建說明書第八項第一款「配售原眷戶自備款部分,比照果貿三村以每坪平均不超過伍仟元之價格售與原眷戶」之規定,在兩造及高雄市政府間因配售契約之成立,上訴人享有五千元一坪之配售權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依上訴人提出之該會議紀錄影本內容中之「國防部李主任天羽致詞」僅記載「願意爭取配售...儘力代表國防部向高雄市政府吳市長爭取配售..」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三~一0八頁),顯並無同意上訴人配售之請求,更無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成立配售勤毅新城國宅之契約關係存在,既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等本於其係原君毅正勤新村非列管眷戶(違建戶)居民之資格,訴請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五八○、五八五、

五八六、五八九、五九一、五九四、五九七號土地上「勤毅新城」之國民住宅廿四坪型房屋,被上訴人有以每坪五千元之價格,配售予上訴人等每人各一戶之配售契約關係存在,自屬無理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 官 黃科瑜~B3法 官 林健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葉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