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二三號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 訴 人 丙○○兼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00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丙○○、丁○○各新台幣貳拾萬元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丙○○、丁○○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丙○○、丁○○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丙○○、丁○○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丙○○、丁○○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僅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始得請求。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並未規定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務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假扣押之聲請乃法律賦予債權人為保障債權得行使之正當權利,債權人雖應釋明
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情形,惟假扣押聲請之准駁則由法院依職權審理認定之,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法院准予假扣押丙○○及丁○○(下稱鄭氏二人)之財產,並無故意過失及不法之可言。
㈢鄭氏二人以中信銀行聲請假扣押及辦理強制執行開始拍賣為脅,加收違約金二十
二萬三千二百六十六元,係侵害鄭氏二人之財產權而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中信銀行之加收違約金係依兩造所訂借貸契約之約定而收取,並非因中信銀行聲請假扣押或假扣押強制執行所致之財產損害,鄭氏二人之此項主張,顯屬無據。
㈣鄭氏二人又以:「上訴人(指中信銀行)以不正當手段聲請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假
扣押::::致家世清白在鄉里享有相當社會地位與名譽之被上訴人(指鄭氏二人)受汙衊及親友恥笑或慰問::::」等語,認係侵害其人格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除加害人之行為須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要件外,尚須法律有得請求慰撫金之明文特別規定,否則不得請求,中信銀行為保債權聲請法院為假扣押裁定,並據以聲請為假扣押之執行,並非不法行為,中信銀行自不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之證據外,補提中信銀行個人授信批覆書、不動產抵押品鑑定表授信約定書、授信案件更改事項簽呈等影本為證。
乙、丙○○、丁○○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鄭氏二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中信銀行應再給付丙○○一百零二萬三千二百六十六元;應再給付丁○○八十萬元。
㈢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鄭氏二人即以口頭要約,請中信銀行同意鄭氏二人按期
繳息,並按月返還本金十萬元,經中信銀行承諾後,鄭氏二人即簽發按月還款之支票由中信銀行收執且已全部兌領在案。足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到期毋庸一次清償全部借款。再者,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後,鄭氏二人仍按期攤還本息,並無遲延情事,自無違約之事實,從而中信銀行不應收取違約金。
㈡系爭借款,有不動產為之擔保,其擔保範圍為債務人之一切債務,並無所謂無擔
保借款,中信銀行委託第三人鑑定擔保之不動產價值高達一億六千餘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仍有一億五百餘萬元,足以清償借款七千六百萬元之本息。而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乃中信銀行明知其債權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竟仍聲請假扣押並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嗣假扣押裁定經法院裁定撤銷,對於鄭氏二人實已構成重大損害。
㈢原判決命中信銀行應給付鄭氏二人各二十萬元非財產上損害,但鄭氏二人之名譽
、信用、社會地位蒙受嚴重打擊,精神上之痛苦,無以言喻,則區區二十萬元並不足彌補鄭氏二人精神所受之痛苦,故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命中信銀行給付鄭氏二人各一百萬元始為相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之證據外,補提扺押權設定契約書、民事裁定、同意書、應收票據讓與擔保明細表、本票、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等影本為證。
理 由
一、鄭氏二人起訴主張: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邀同丁○○及訴外人柯鴻章為連帶保證人,向中信銀行借款七千六百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0二五,按月付息,借款人如未按期還本或付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鄭氏二人自借款後,均按期清償本息。詎中信銀行竟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鄭氏二人未繳息為由,向法院聲請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執行在案。嗣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經法院裁定撤銷假扣押確定,但已使鄭氏二人名譽受損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各一百萬元,另丙○○被中信銀行索取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至同年六月二十日之違約金二十二萬三千二百六十六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爰基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中信銀行如數給付之判決。
二、中信銀行則以:鄭氏二人借款七千六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詎鄭氏二人屆期未為清償,中信銀行遂向法院聲請為假扣押裁定,並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惟中信銀行聲請假扣押,係行使法律所賦與之保全債權之正當程序,並無不當,亦非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鄭氏二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必須加害人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權利為要件,且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否則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查中信銀行為保全其對鄭氏二人之借款債權,向法院聲請為假扣押之裁定,進而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係依法律之規定所為之行為,法院對於中信銀行之聲請,有准駁之權,如認有聲請假扣押及聲請強制執行有不當之情形,法院自得予以駁回,法院雖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後,又以裁定撤銷假扣押,係屬法院職權之行使,自不能執此而謂中信銀行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且修正前民法債編第一章第一節第五款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修正後之民法債編第一章第一節第五款亦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等條文而已,並無關於聲請假扣押而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規定。退而言之,鄭氏二人縱因中信銀行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其財產,亦屬依法律規定之行為,難謂有何故意過失,尤無不法侵害鄭氏二人名譽及信用之可言。從而中信銀行自不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任。
四、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本條規定並未涉及債務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係指債務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言。據鄭氏二人向原審提起之民事起訴狀稱:「被告自辦理假扣押及強制執行開始,以拍賣為脅加收利息百分之十之所謂違約金,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合計增加新台幣二十二萬三千二百六十六元之支出損失,自應向被告請求賠償」,其上訴狀亦稱:「:::因此自辦理假扣押強制執行開始,被告以拍賣為脅,加收利息百分之十之所謂違約金,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合計增加新台幣二十二萬三千二百六十六元之支出損失,向被告請求賠償,應屬合理」,在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丁○○陳稱:「:::我起訴時主張對造應賠償我們新台幣一百二十二萬三千二百六十六元整,其中一百萬元是非財產上的損害,其餘的是財產上的損害,因為我們一直依照兩造所定契約履行,並無違約情事而對造說我們到期不還款,而收取新台幣二十餘萬元之違約金」(見本院卷四九頁),「就只請求返還違約金,其他財產上沒有什麼損害」(見本院卷一0三頁)等語,足見鄭氏二人所稱之財產上損害,係指中信公司向丙○○收取二十二萬三千二百六十六元之違約金而言,但中信銀行向丙○○收取違約金,係以兩造所訂借貸契約之約定而然,並非基於假扣押之聲請及執行向丙○○收取違約金,故違約金之收取與假扣押撤銷之間並無因果關係,非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自不得向中信銀行請求賠償,如丙○○認中信銀行不應收取違約金,應另行起訴以謀解決,尚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中信銀行賠償。
五、從而鄭氏二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中信銀行賠償非財產上及財產上之損害共二百二十二萬三千二百六十六元,即非正當,原審未見及此,認中信銀行之假扣押行為,已侵害鄭氏二人之名譽而判命中信銀行應賠償鄭氏二人各二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有可議,中信銀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就中信銀行於原審敗訴部分,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至鄭氏二人之上訴,則非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結論:本件中信銀行之上訴為有理由,鄭氏二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 官 林健彥~B3法 官 周慶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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