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三一號
上 訴 人 丁○○被 上訴人 甲○○
乙○○被 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二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係高雄醫學院(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改名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產業工會理事長,兼該產業工會會訊之發行人,被上訴人甲○○則為該產業工會快訊之編輯,乙○○竟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發行之該工會會訊上以「千萬元購機票,所圖何利,違反營繕規則,該當何罪」為標題,指摘上訴人以航空公司贈送之機票,私密犒賞員工,及豢養爪牙之工具,影射上訴人圖利不法,情節重大,應予免職。被上訴人乙○○、甲○○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該產業工會發行快訊以「肉腐生蟲,魚枯生蠹,邪穢在身,怨之所構」為題,散布指摘高雄醫學院院長蔡瑞熊及附設醫院院長林永哲「與丁○○有共犯之嫌;教職員的任免大權,握在校長、院長、人事主任等共犯手上,只要他們聯手不辦自己,董事長雖握有違法犯罪實據,又能奈我何﹖囂張無耻至此地步,難道說普天之下,竟無王法﹖就拿本年度考績來說,以一個罪足以免職的嫌犯,其考績竟可評為甲等」等情,醜化上訴人,其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惡意至為明顯。被上訴人丙○○為中時晚報記者,未經查證,即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撰寫「高雄醫學院近日掀起大風暴,身兼數職之附設醫院人事主任丁○○,被檢舉將公款存入私人帳戶,高雄醫學院已主動將全案移請有關單位調查」該報導已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三人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時晚報等高雄版連續三天刊登啟事向上訴人道歉,並同時刊登本件民事判決全文」,「被上訴人乙○○、甲○○應於高醫產業工會會訊及快訊刊登前項道歉啟事,並同時刊登本件民事判決全文」「關於金錢賠償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誤,應請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述聲明等情。並舉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會訊、同年六月三十日快訊、同年七月七日中時晚報、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法務部政風司函,購買機票簽呈、合約、附帶民事起訴狀、中山大學學生證、薪資扣繳憑單等為證。
二、被上訴人乙○○、甲○○則以:系爭產業工會會訊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發行,於發行後二日即分送各單位,則上訴人於發行後數日內即知悉該快訊,上訴人遲至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始具狀請求賠償,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雖上訴人曾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一七八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而依法駁回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確定,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視為消滅時效期間不中斷,則本件請求權時效消滅,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縱上訴人之請求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惟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二人涉嫌毀謗之事實,業經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一七八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未涉犯毀謗,而為無罪判決確定,況上訴人違反營繕規則,乃高雄醫學院校方及附設醫院所公布,該公文既為真實,被上訴人即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據以評論,自不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聲明:駁回上訴。並提出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自字第四六二號及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一七八號刑事判決二份、本院九十年附民字第二七號判決、高雄醫學院董事會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函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函、高雄醫學院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函、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函各一件等為證。
三、被上訴人丙○○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在中時晚報撰稿為本案之報導之前,上訴人確經高醫董事會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及二十八日二度以最速件函予免職,又該醫學院產業工會快訊(同年月卅日)亦刊載千萬元購機票所圖何利:::等報導,顯見被上訴人已盡查證之責。關於千萬元之購買機票款項,上訴人並不否認形式上以先向醫學院借支方式取得購買機票資金,並以人事室組員邱啟慧為借款人,向醫學院借款一千一百三十萬元,整件機票交易,非以醫學院為交易人,而係以私人借支方式為之,表面上確易造成醫學院公款流入私人帳戶之認知,從而上訴人遭人檢舉一事,有相當之可信度,中時晚報為大眾傳播媒體,其功能在維護民眾「知的權利」,亦為監督公共事務之必要工具,從而媒體從業人員被控不實之毀謗新聞內容,客觀上若有相當之事證足認該新聞有相當之可信度,即應認該新聞從業人員無毀謗之故意,不負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責任。且被上訴人於隔日以「人事室主任遭免職,強調禁得起考驗」為標題,作平衡報導。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及恢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無理由,原審駁回其訴,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爰聲明:「應予駁回」。並舉高雄醫學院董事會函二份、工會快訊一份、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一七八號及九十年附民字第二七號判決影本二份為證。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編輯,乙○○發行,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出刊工會會
訊內容,上訴人認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⒉被上訴人甲○○、乙○○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及同年六月卅日編輯,發行之高醫
產業工會會訊,快訊所刊載內容及被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在中時晚報第十二版所報導之新聞內容是否涉及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⒊如被上訴人等成立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賠償之計算依據如何?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乙○○、甲○○主張上訴人就八十八年二月四日高醫產業工會發行之會訊,此刊發行後二、三日內,必然閱讀已盡,涉嫌毀謗與否,一閱即知。故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時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而本院刑事庭於九十年三月一日駁回其附帶民事請求,視為不中斷時效,上訴人復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訴,其消滅時效已完成。其主要論據在於甲○○已在原審八十八年自字第四六二號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等妨害名譽案中證稱「會訊」係在發行後二日內即會分送至各單位,但甲○○在該自訴案之初雖為證人,其後業據自訴人即本案上訴人追加為被告,自非一般證言可比,以及上訴人在該案亦自陳「伊在其為主任之人事室大辦公室看到該份會訊」。經查上訴人於上開自訴刑事卷第九二頁(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係稱:「我不知道發行日之後多久會分送,但每月至少會發行一次」「這二份快訊都是我在人事室大辦公室看到的,但六月三十日的快訊是直接寄到我家」。有該筆錄影本可稽(經本院調閱原卷後,影印附本案卷內)。顯見上訴人並未自認確實在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之前已閱讀該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發行之會訊,甚且該份會訊究竟確在八十八年二月幾日送達上訴人辦公之人事室,亦乏證據可稽,更遑論上訴人確已在該份會訊送達其人事室辦公室幾日後確已閱讀知悉,或上訴人已在二月十二日之前,從其他高醫之單位閱悉該份會訊內容。此外,被上訴人乙○○、甲○○別無充足證據證明上訴人確已在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之前知悉該會訊內容。則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於附帶民事請求賠償(本院九十年附民字第二七號)顯未逾二年之請求權期間,又上開附帶民事賠償請求,雖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因刑事諭知被告無罪而依法裁定駁回(見本案一審卷八0、八一頁),但該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訴狀繕本既在九十年二月間,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前送達被上訴人,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例意旨。該訴狀繕本之送達,已對賠償義務人為請求,則上訴人於被裁定駁回附民後,於六個月內即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另行提起本件訴訟,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綜上所論,被上訴人乙○○、甲○○抗辯上訴人就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會訊妨害名譽部分請求權已消滅時效云云,為不可採。
六、被上訴人乙○○、甲○○發行編輯之高醫產業工會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之「會訊」與同年六月卅日之「快訊」,其中二篇文章即標題「千萬元購機票,所圖何利,違反營繕規則,該當何罪」及「肉腐生蟲,魚枯生蠹,邪穢在身,怨之所構」其肉容是否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侵害上訴人丁○○之名譽,致上訴人雖非有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茲分論如下:
⒈按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
個人在社會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損害,並非認定標準。又如行為人傳述之事實為真實且不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或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定情形如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應認不發生名譽權之侵害,即無請求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適當處分可言。
⒉查高醫產業工會發行之會訊及快訊,乃是高醫全體教職員工及附設醫院全體醫師
、護理人員之言論園地,舉凡高雄醫學院及附設醫院之院務,涉及全體員工之工作、福利、權益等事項,其員工自屬有權發表言論加以評論。經查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之會訊(原審卷一四頁附影印本)標題「千萬元購機票,所圖何利,違反營繕規則,該當何罪」其內容首敘該院內員工福利水準不如以往,却有人枉法浪費公帑,因同仁北上開會頻繁,出差蝕本,唯有搭飛機往返損失較少,而有各單位秘書自洽旅行社購機票,因優待價格不一,且由各單位分辦亦不符經濟原則,乃自八十四年三月起,由醫院預購二百張統交學校秘書室及醫院總務室販售,嗣因需求量大,續增至一至二千張,並以該二百萬元為基礎,資金循環運用。這期間,航空公司突贈二張巴黎來回機票,上繳人事主任後,卻私密犒賞試用中新進、約僱人員,次言工於算計之人事室主任(暗指上訴人丁○○)隨後將販售機票之非法定業務包攬於人事室,並請專人負責銷售,其販售機票之附加價值,換來航空公司亷價促銷或免費旅遊票,就成為財務秘書獎掖績優員工或豢養爪牙的工具,即後來所謂優等生攙混於行列中的犬牙,分批至老沃、加拿大、荷蘭、美國參觀考察的由來。至八十六年八月,擅權洽購一萬餘張機票,高峰時竟高達二千餘張,金額為二千五百餘萬元,八十六年間之購票資金利息損失達一百二十八萬餘元,此種非法行徑,嚴重違反該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務規則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其情節重大者應予免職。非旅遊服務業之高醫,其機票存貨却高居全市之冠,蔚為奇觀。可憐高醫人,拼命的工作服務病患,節約開支,甚至員工請病假也要扣錢,但因管理資訊任由少數人操縱把持,這樣的重大訊息,員工頭家竟不知情,縱使知情也無力獨挽枉瀾。絕對的權利,絕對的腐敗,在體制外威權類白色恐怖的遮掩下,權力怪獸已漸次的吞噬高醫既往成就,有尊嚴的高醫人,修養功夫炉火純青,隱忍縱容,如駝鳥般的將頭埋沙中,冷莫以對,切身的災難危機,好像不曾發生,因為大伙兒傳承經驗,每當風雨雷電來襲,只要本能的將頭埋藏沙堆,等待再次抬頭時,又是晴空萬里,何必管那麼多,既庸人自擾,又惹人生怨。並列舉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七年七月各月份之機票存貨餘額及各月份之利息損失統計表。而八十八年六月卅日之「快訊」(原審卷二0頁影本附卷)標題為「肉腐生蟲,魚枯生蠹,邪穢在身,怨之所構,兼盼陳田柏教授勿淪為改革阻礙者」,其內容為:六月二十四日董事長發了一張極具震撼力的公文,要蔡校長依法將丁○○予以免職,並追究法律責任:::瞬間傳遍全校各角落,不可思議,竟有人懷疑公文的真實性,從員工口中脫出:「這張公文有效嗎?」可見高醫員工受白色恐怖的威嚇有多深,與對醫院學校首長之無能有多失望。六月廿五日晨,高雄市部分文教,醫藥記者,接獲丁○○通知,擬在學校勵學大樓召開記者會,丁○○也準備錄音機與大批錄音帶,將在現場原音重現,大有風雨欲來之勢,但隨後又說取消了,記者被擺烏龍。據悉是蔡校長當日避不見面,丁○○也就無力撐起一片天,此時只有近月與之長相左右的陳田柏教授,前後相隨,氣憤難消的她,當著陳教授的面,大聲嚷嚷「軟骨頭」,意指何人,大家猜。事件當事人蔡校長、林院長對本案基本態度,說好聽是事緩則圓,其實與丁○○有共犯之嫌。蔡校長說要免職員工需經至少三種會議決定。可笑的是三種會議全由蔡、林二人把持,林院長說:醫院院長只收到副本,一切需看蔡校長的命令,看看這種「烏龍轉桌」的心態,已非縱容,而是相互包庇。因此,知法犯法,身陷其中,暫時擺出「拖」字訣。教職員工的任免大權,握在校長、院長、人事主任等共犯手上,只要他們聯手不辦自己,董事長雖握有違法犯罪實據,又能奈我何,囂張無恥至此地步,難道說普天之下,竟無王法﹖六月二十八日董事長下了第二道公文,要蔡校長依違反營購規則第十五條,將丁○○立于免職,::::台諺「人在做,天在看」,對於丁○○免職案件,全校教職員工都在看,事態發展至今,已難以回頭,我們原來不忍蔡校長、林院長因涉案波及至司法程度,但看此一情勢的發展,不依法律途逕尋求解決,是無法了斷。在本事件發展過程中,有一股無形的力量,在干預事件的澄清,本會應予揭露,以明真相,並期能迷途知返。略述如下,原本清高望重的陳教授,自五月起,化身搖變為唐吉哥德夢幻騎士般的高舉正義之劍,扮演守護神的角色,事事為蔡校長、丁○○申張私理,處處為他倆關說排除阻礙,重情感知禮義的高醫人,基於陳教授特殊身分,多所禮遇與尊重,已遠超個人對高醫的貢獻所應獲得的名器。已屆齡退休的陳教授,並未擔任何行政職務,其法定身分是一名延退教授,不知因何突然自陷漩渦,而不能自拔,頓時成為影響高醫改革的阻礙者,破壞行政管理權力結構,::::本會再次籲請陳教授勿再片面聽信不實的言論,應多方求證,廣徵眾議,以免被教職員工所不恥。六月二十五日由員工自發性發起支持董事長對校院務改革聯署簽名,短短一日內,即四百餘位簽名,傳真至董事會,以表達教職員工期望改革之心切,以免如陳教授之輩,違反主流民意,出面阻礙。從這一重大事件中,我們可以發覺醫院領導人對院務之冷感與不用心,長期的縱容甚或包庇之嫌,因而發展出畸形權力結構,罔顧全體員工之權益,就拿本年度考績來說,以一個罪足以免職的嫌犯,其考績竟可評為甲等,甚有馬屁精之流,還大言不慚為其錦上添花,可見高醫管理文化,已到必須全部拋棄,而重新形塑的時候了。六月三十日林院長終於發出了丁○○停職令,所依據的是違反營購規則,據悉是與購機票有關,可閱本會二月四日第九號「千萬元購機票,所圖何利,違反營購規則,該當何罪」即可推敲出,為何林院長遲遲不理董事會的原委。(見原審卷二0頁)。
⒊前段所以將本案訟爭之被上訴人乙○○、甲○○分別擔任會訊、快訊發行人,編
輯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六月三十日之文章內容全錄,乃為避免斷章取義,有違該篇文章之全貌精神。查高雄醫學院及附設醫院本應以醫護人員之養成教育及對於病患之診療為其專業之內涵。該院校為學術交流研討或其他醫藥業務之需要,常有員工北上開會,出差,為員工之福利而有統一代售機票之舉,本無可厚非,誠如系爭之會訊一文所載,充其量以該二百萬元資金為基礎,循環運用,即可充分提供院校內員工確實之需,乃竟毫無節制,無限量擴充預購機票,自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六月間機票預付款分別自六百餘萬元至二千五百餘萬元不等,一年度之各月份統計累計竟達二億二千多萬元,有各月份之預付款明細表附於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一七八號刑事卷第一九四─二0五頁,客觀觀察已屬不可思議,況依高雄醫學院董事會委託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查帳之結果,㈠發現:預購機票採借支方式為之,借支係以「憑證用紙」「申請借支表格」及「借據」申請,支票受款人為承辦人員,抽核部分之借支金額達七萬二千元至一千一百三十萬元不等,月底機票庫存則有四千八百張至二萬一千八百四十八張不等,部分「憑證用紙」經院長核准,部分「借據」經借款人單位主管核准,另部分借支附有購票證明,並不一致。㈡發現:經抽核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傳票編號六六機票借支七十萬四千五百元,預購遠航北高線機票五百張(另贈七五張)通常轉售價格為購入平均成本每張一千二百二十六元,惟其中七九張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至六月二十五日間以每張八五0元出售,並無價格變動之文件,另歸墊借支款僅以出售價款冲轉借支,並未反映轉售之損益情形,以致截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止,購票轉售機票已全部出售完畢,帳上尚有約二百六十萬元之預付款:::(見八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勤高會二八七號函附前開刑事卷二0八─二一0頁,並影印附本院卷)。
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經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調查結果:就上訴人關於購買
機票轉售之事亦有下列五點結論。㈠確實未遵守本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相關規定辦理,不曾填寫請購單,自無法取得院長、校長暨董事長授權之核章,故逕以憑證用紙辦理時便有越權之行為。㈡購買流程:承辦人奉其主管即丁○○之口頭指示,先填具借據(憑證用紙),俟相關核章流程完結,即由總務室出納組開立支票,而後持向航空公司或旅行社購置,銀貨兩訖,該流程中之購票數量價格及購買對象等明細,該承辦人均有帳冊記載,唯部分購票證明等憑證無法附帶,故缺少完整性之佐證資料。㈢私訂轉售標準,有圖利之嫌,轉售價格自八五0元至一千二百二十六元不等,經查證價格之決定,係由承辦單位之主管(丁○○)依自己市場調查結果,未經簽呈核可,即以便條紙指示辦理。㈣在尚有萬餘張大量機票未售出之際,突然不明究理,指示承辦人員依上述程序再購一萬張機票,金額高達一千一百三十萬元,事前沒有正式簽呈奉准,事後又不曾報備。㈤整個機票購票與轉售案確有問題,無論是程序、裁決乃至危機處理等均有疏失。有關大量剩餘機票如何處理一節,潘員沒有簽呈或報告送核,僅知已轉售東榮旅行社,導致本醫院約二百六十萬元之大量資金虧損,惟亦無憑證可稽,是否圖利他人則不得而知。(見同上刑事卷二0六頁、二0七頁、影印附本院卷)。
⒌依高雄醫學院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規則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在「營繕工
程部分六百萬元,購置定製變賣財物部分三百萬元」(董事會稽察限額)以上者辦理招標、比價、議價及訂約,驗收,驗交時,應函請董事會或組織小組會同監辦。第十五條:違反本規則有關條令規定查證屬實者,其失職人員應依本學院或國家相關法令議處,其情節重大者,應予免職。前項違規失職行為致院方有所損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該規則影本附卷可稽,本件預購機票其金額高達千萬元,並未依上開規則招標、比價,且延伸之問題有如上開會計師之鑑定報告及高雄醫學院附設醫院調查報告,此項關係高雄醫學校院全體員工權益之事項,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被上訴人乙○○、甲○○所為上開二文之評論,並未偏離事實,為高醫院校全體工作伙伴之權益計,對於不依程序,規約之大量預購機票事件,每月之預付購買機票款最高峰時竟達二千五百萬元,亦即庫存機票達二萬餘張,一般人客觀視之,莫不感覺不可思議,其間可能產生之弊端,容有合理之懷疑,既屬為文評論,自非僅單純陳述事實,而係進一步就事件作是非,對錯之批評或褒或貶,雖有部分措詞較強烈,易使當事者無法接受,主觀上認名譽權遭受侵害,惟依首揭論敍,名譽權是否受侵害,並非以當事人主觀認知為據,申言之,亦即不得以侵害者主觀認知無侵害名譽之意思,即認其不成立侵權行為,亦不可僅憑被害人主觀感受名譽被侵害,即認應成立侵權行為。此可由上開二篇文章內容,除指責上訴人外,另對蔡瑞熊校長、林永哲院長、陳田柏教授為嚴厲之攻擊。本件高醫院校主辦人員之大量預購機票,有前述不當之處,事關該院校全體工作同仁權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則被上訴人乙○○,甲○○二人在該院校產業工會發行之會訊、快訊為文評論,基上論述並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二人應不負侵權行為之責,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主張名譽權被侵害,訴請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一百五十萬元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中關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會訊部分認已罹消滅時效,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上訴人丙○○為中時晚報記者,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撰寫「高雄醫學院近日掀起大風暴,身兼數職之附設醫院人事主任丁○○,被檢舉將公款存入私人帳戶」、「據了解,這項免職令和潘專靜被檢舉將一千萬元的公款存入私人帳戶有關,高雄醫學院已經主動將全案移請有關單位調查」等內容之報導刊載於該日中時晚報,是否應負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分敍如下:
⒈高雄醫學院蔡瑞熊校長及附設醫院林永哲院長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分別發
出上訴人之停職令,而該停職令並敍明上訴人涉及違反該校營購規則第九條、第十四條之規定,此事並經高醫產業工會發行之會訊及快訊,先後在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及六月卅日刊登專文有如前述。
⒉上訴人形式上以先向高雄醫學院附設醫院借支方式取得資金,此有八十六年十二
月十一日以上訴人所屬之人事室初級組員邱啟慧為借款人,借得一千一百三十萬元之借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一七八號上訴人自訴本案被上訴人三人妨害名譽卷第一一八頁及該刑事判決理由欄,並影印附本案卷)。而本案大量預購機票有違反該校營繕規則,並有該營繕規則及附設醫院調查報告指明其五大缺失,已詳如前述,茲不贅敍。
⒊本案機票之交易既非以高雄醫學院附設醫院為交易人,而係以私人借支方式,如
前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一位人事室初級組員即可以一張借據借得一千一百三十萬元鉅款,以私人名義購入,以私人名義轉售,表面上自易啟人以公款流入私人帳戶之認知。加以機票轉售價格由上訴人自訂,而整件購入機票與轉售之會計憑證又不完整,已詳如前述,雖無法遽以認定上訴人有圖利舞弊之行為,然已足啟人相當程度之懷疑。衡諸常情,高醫附設醫院員工因懷疑而檢舉上訴人涉及圖利,雖非證據確切,但亦非憑空揑造。而被上訴人撰寫前文係以「遭人檢舉」將公款存入私人帳戶,及「據了解,這項免職令和丁○○被檢舉將一千萬元的公款存入私人帳戶有關」,並非指上訴人確有將一千萬元之公款存入其私人帳戶。綜上所敍,上訴人遭人檢舉圖利舞弊一事,既非無徵,且檢舉之內容復有如前述相當之客觀佐證,而此項報導,又非僅涉上訴人之私德,更與公共利益相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被上訴人丙○○上開撰文報導,難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且丙○○復於中時晚報刊載:「丁○○:絕沒涉及不法,人事主任遭免職,強調禁得起考驗」一文,加以平衡報導(見原審卷三九頁)。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應與被上訴人乙○○、甲○○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金一百五十萬元及恢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另主張,因高醫董事長陳田植之子介紹三熙顧問公司辦理該校八十三年度結餘款延展使用年限並轉用於小港醫院事宜,欲請領一千多萬元之服務費,上訴人依法提供資料,擋人財路,得罪權貴,而衍生本案等情,按董事長之子如有涉及不法,係另一應依法追訴之問題,與本案被上訴人等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無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法 官 徐文祥~B3法 官 鄭月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許春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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