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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字第 3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惠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弘公司)需款週轉,數次向上訴人借款,其中一次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上訴人乃委託第三人逢全股份有限公司將前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在第一銀行南高雄分行之帳戶內,事後屢經催索,均拒不還款,復經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催告應於同年九月十日前返還,屆期仍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筆二百萬元欠款並加計自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於原審本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算遲延利息,嗣已減縮為自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算,惟原審仍依減縮前之聲明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匯款予伊,係為支付雙方買賣惠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弘公司)股票之價款;上訴人與伊及伊父親王弘仁間共有兩次股票買賣,第一次買賣股票七百五十張(被上訴人所有股票二百五十張,王弘仁所有股票五百張,以下數量均相同),每股四十元,每張四十萬元,總價三千萬元,業已付款並辦理股票過戶完畢,第二次雙方再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成立協議,由上訴人再認購伊與父親王弘仁所有惠弘公司股票共七百五十張,總價亦為三千萬元,股票均已交付,上訴人隨即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匯款二百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再於五月十八日匯款四十二萬元、五月二十六日匯款三百萬元、六月二十六日匯款二百萬元(下稱系爭匯款)、六月三十日匯款六十六萬元、七月十三日匯款四十七萬元,總計八百七十五萬元,連同被上訴人先前積欠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加計利息五萬元,總共一千萬元,支付此次向被上訴人購買二百五十張股票部分之價款,至於向王弘仁購買五百張股票部分則均未付款,是上訴人所稱系爭二百萬元匯款係受讓股票之價款,並非借款等語置辯。

三、原審以上訴人之請求全部無理由,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對於雙方所提出之上訴人(或其委託之人)匯款予被上訴人或惠弘公司(或其指定之帳戶)之紀錄(本院卷第三十六頁、五十一頁、六十七頁、六十八頁),暨其中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前匯款計三千萬元係支付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向被上訴人及王弘仁購買惠弘公司股票計七百五十張之價款,該七百五十張股票已為交付並辦理過戶,及上訴人嗣後再於八十九年間自被上訴人與王弘仁取得股票七百五十張,此部分股票並未辦理過戶等事實均不爭執。兩造所爭執者,乃第二次七百五十張股票之交付,究係被上訴人與王弘仁再次出售所有股票與上訴人,抑被上訴人與王弘仁係提供其所有股票供質押,向上訴人借款以供週轉之需?並據此間接事實以明上訴人之前揭系爭二百萬元匯款,究係再次買賣股票價款之一部或借款。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然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兩造間既因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受讓惠弘公司股票而有投資合作之關係,依照事業夥伴間互相調借現款,經常以匯款或簽發支票等方式為之,少有另立借據之商場上習慣,若強令貸款人必須於匯款單外,另就其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實有失公平;而本件被上訴人既抗辯系爭匯款係支付股款之用,則其就雙方確存有股票買賣關係之積極事實,包括股票之交付、過戶、股款之交付方式等,舉證上應無困難,是本院認被上訴人就此尚難辭其舉證之責。經查,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第一次股票交易方式,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即付清全數股款三千萬元,被上訴人及王弘仁乃遲至同年十月間始完成股票交付及過戶手續。惟觀之被上訴人就所指之第二次股票買賣,稱:雙方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談妥買賣事宜,當日伊與王弘仁即將全數股票背面加蓋印章交由上訴人點收,同日上訴人匯款二百萬元,嗣後再陸續匯款,...,加上先前一百二十萬元借款及利息五萬元,計一千萬元,付清伊所有二百五十張部分之股款云云,其竟於被上訴人未支付任何款項之前,將價值高達三千萬元之股票全數交付,且於背面加蓋印章,使被上訴人處於隨時可以過戶之狀態,復未有支付款項至何程度始可過戶之約定,非但與第一次先付款再取得股票之絕對優勢相去甚遠,且與一般交易習慣相違。而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主張第二次交付股票之原因為買賣,其所辯尚難採信。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第二次交付股票七百五十張係為質押借款,據此足以認定系爭匯款為借款等語。經查:

(一)據被上訴人父親王弘仁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委託律師發函上訴人,指出於八十八年出售股票七百五十張予上訴人,合計總價三千萬元,上訴人業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前匯款計三千萬元付清股款,股票亦已於同年十月間交付並辦理過戶,並稱「本件股票買賣,本人所負給付義務業已履行完畢,並無乙○○先生來函所稱尚有二千二百五十張股票未為給付之情事」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該律師函可憑(本院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五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該律師函發函日期在被上訴人所指兩造間八十九年五月間第二次股票買賣之後,竟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該次買賣,且果如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就王弘仁第二次出讓五百張股票之股款二千萬元分文未付,王弘仁焉有未以該函駁斥並進而催討欠款之理?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第二次交付股票,非為買賣之故,即不無可採。

(二)兩造間所不爭執之上訴人匯款紀錄,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前,除其中一百二十萬元係借款,業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期同面額之支票清償外,餘計三千萬元,係關於上開八十八年間股票買賣之付款(含以部分借款充作股款),此部分並據被上訴人自承,及提出該支票影本在卷(本院卷第三十八頁、第八十七頁)。而自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後,總計十筆匯款,金額計一千零四十五萬元,扣除被上訴人主張其中有借款五十萬元一筆,業以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期之同面額支票償還(本院卷第七十頁、第八十六頁)後,尚餘九百九十五萬元。則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就先前償還上訴人前揭一百二十萬元、五十萬元兩筆款項,均未加計利息,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如何關於借款利息之約定?何以該九百九十五萬元中,一百二十萬元為借款,須加付利息五萬元,其餘八百七十五萬元則為支付股款款項?等事實,即難信其勉強湊合之一千萬元股款之說為真實。

(三)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前,兩造間除前述三千一百二十萬元股票款外,僅餘一筆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由上訴人匯款之一百二十萬元之借款,此經被上訴人自認,有如上述,被上訴人與王弘仁竟於僅負擔一百二十萬元債務之情形下,應允交付上訴人價值高達三千萬元之惠弘公司股票,並於背面背書,使被上訴人隨時得辦理過戶,顯然係居於經濟上之極弱勢地位,而與買賣當事人對等之立場並不相當。再參酌上訴人其後陸續匯款予被上訴人,金額僅及股票價額三分之一,復無其他催討動作等情,堪認其實與提供股票質押借款之情狀較為相當。

七、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百萬元為借款,既經提出匯款單為憑,及本院審酌兩造間投資合作之關係,與上訴人提出前揭律師函之內容、被上訴人與王弘仁另行交付七百五十張股票尚不足認定為股票買賣等間接事實,足認上訴人主張第二次七百五十張股票之交付原因乃為質押借款為可採。據此,應認兩造間系爭二百萬元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匯款乃支付股款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就上訴人利息請求經減縮部分加以判斷,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B2 法官 李炫德~B3 法官 謝肅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翠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