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高匯新興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被上 訴 人 乙○○兼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供閱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得指定閱覽之日期、時間與地點通知被上訴人,將高匯新興大樓自民國八

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每月收入、支出費用明細總表、管理費、車位之收款存根、各項費用支出核准請款單與單據、銀行存摺明細、欠繳管理費統計表依高匯新興大樓申請閱覽細則交付被上訴人閱覽。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高匯新興大樓概況:

緣高匯新興大樓交屋時,高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屋公司)進駐大樓掌管大樓公共事務及公共基金。高匯新興大樓管理負責人均由高屋公司指派員工擔任。為使不合法、不合理之狀況改變,區分所有權人乃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會議,選出以丙○○為主任委員之第三任委員會,並依法向新興區公所以新區民三字第四一八六號函備查在案。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高屋公司及被上訴人甲○○等竟邀集幾位委託甲○○出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另成立管理委員會,並推被上訴人乙○○為主任委員,藉以混淆視聽,製造紛亂。而被上訴人乙○○任主任委員之委員會,在高匯新興大樓亦從未管理公共事務,僅由前夫即被上訴人甲○○藉此收取十一樓之五戶管理費而已。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三任委員任期屆滿改選,高屋公司、乙○○等亦積極參與改選,且擔任第四任委員。

㈡上訴人無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之完整帳冊:

因高屋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始辦理移交,且高屋公司辦理移交僅至銀行辦理印鑑變更,無財務移交。而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亦為高匯新興大樓之主任委員,被上訴人甲○○並據此收取管理費,甚至由被上訴人甲○○主導通過,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公告之工程,亦未提出帳冊說明。

㈢高匯新興大樓申請閱覽細則並未更改規約:

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甲○○、劉一雄、乙○○提出書面閱覽帳冊請求(未說明理由),財委接辦此事以簽呈附申請閱覽細則及申請表請各委員會辦,因與會委員一致認為在規約內並無完整之規定應屬行政範疇。後經時任監委之戴盛宗委員自動皆下此事,並經區分所有權會議召集人劉富雄裁示後公告執行。且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出席人員一五四戶,實際出席九十八戶(含委託書),上訴人於會議中將高匯新興大樓閱覽細則及申請表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報告、說明、朗讀並覆議通過。

㈣交付帳冊供閱覽,係被上訴人甲○○、乙○○掩飾其挪用、拖欠、未繳管理費手段:

被上訴人甲○○壟斷大樓租售資源,侵占公共設施獲取不當利益,且被上訴人甲○○為維護其既得利益,以其錯誤荒謬的思維邏輯濫訟,交付帳冊供閱覽,係被上訴人甲○○、乙○○掩飾其挪用、拖欠、未繳管理費手段,渠等積欠管理費迄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止,業高達九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

㈤被上訴人請求閱覽帳冊所持理由,係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以個人名義為告

訴人,有挪用大樓基金供其個人訴訟費用之支出,顯有公器私用、帳目不清之處。惟該兩案乃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提案,及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委員會討論提案決議通過,針對高屋公司涉嫌侵占高匯新興大樓地下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提出告訴案件,由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潘啟賢、王翠珍、張金品、丙○○等四人代表提出告訴,被上訴人所言,實乃歪曲事實蓄意誣蔑主委之詞。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區分所有權人陳情書、五樓底板排水管工程合約書、施工公告、土地銀行存款證明、張金品等聲明唾棄書、被上訴人及其仲介代繳積欠管理費明細、掛號函件登記簿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指定時間、地點通知被上訴人前往閱覽帳冊時,應於十日內通知被上訴人,並允許被上訴人偕同會計人員前往,帳目如有疑義應允許攝影。

㈢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上訴人高匯新興大樓管理委員法定代理人丙○○於八十七年七月偽造文書(高雄

地院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十四號審理中)強行擔任主任委員,八十八年十月被上訴人認丙○○帳目不清,乃提出背信告訴,無奈丙○○竟自行製作不實委員會公告,提呈為證據,而不起訴確定,經引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判決所憑證據經證明為偽造,聲請再行起訴,現偵辦中,本件實際上為取得背信證據。

㈡被上訴人乙○○乃高匯新興大樓五樓十四室及十樓十五室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

人甲○○則係高匯新興大樓六樓十室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高匯新興大樓規約所定,請求閱覽高匯新興大樓帳冊,除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所變更,或高匯新興大樓規約業經區分所有權人依特別決議程序正式更改,且上訴人能提出確切書面證明,否則上訴人即應交出帳冊供被上訴人詳細閱覽查核。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管理費,或認被上訴人甲○○為十惡不赦之徒,或以所謂「會辦單」取代規約,皆無解於應提交帳冊供被上訴人閱覽之事實。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將高匯新興大樓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每月收入、支出費用明細總表、管理費、車位之收款存根、各項費用支出核准請款單與單據、銀行存摺明細、欠繳管理費統計表交付被上訴人閱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主張「上訴人於通知被上訴人前往閱覽帳冊時,應於十日內通知被上訴人,並允許被上訴人偕同會計人員前往,帳目如有疑義應允許攝影」,乃係基於原有之請求權,而對原訴之聲明予以擴張,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均係高匯新興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乙○○曾依高匯新興大樓規約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五七四九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在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前提出高匯新興大樓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七月份收支明細及憑證,並電告閱覽之時間、地點,詎未蒙上訴人理睬,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委請律師康進益以(88)長益字第一0一三號函,詳敘理由通知上訴人於文到五日內備妥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止之大樓一切會計帳冊、憑證,並通知被上訴人等前往閱覽,亦未獲上訴人置理;其間被上訴人甲○○與訴外人亦係區分所有權人劉一雄同往被告處向主任委員丙○○要求查閱有關帳冊,亦未獲理睬,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約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將高匯新興大樓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每月收入、支出費用明細總表、管理費、車位之收款存根、各項費用支出核准請款單與單據、銀行存摺明細、欠繳管理費統計表交付被上訴人閱覽。且上訴人於通知被上訴人前往閱覽帳冊時,上訴人應於十日內通知被上訴人,並允許被上訴人偕同會計人員前往,帳目如有疑義應允許攝影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大樓規約第十六條規定,請求閱覽帳冊須提出書面並附理由,但上訴人並無收到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提出之書面,未說明理由。且帳冊每月均公告於公告欄,如住戶為管理委員,上訴人並會交付其一份帳冊。而每月公告之帳冊均係經管理委員會通過才公告,每年住戶大會也會將帳冊向各區分所有權人報告,之前被上訴人乙○○為高匯新興大樓管理委員,已有上訴人按月所交付之明細帳冊可以查看,又被上訴人二人欠繳管理費,不符合系爭大樓申請閱覽細則規定,因此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不同意將帳冊交被上訴人閱覽。而該閱覽細則並未更改規約,閱覽帳冊在規約內並無完整之規定,應屬行政範疇。且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訴人於會議中將高匯新興大樓閱覽細則及申請表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報告、說明、朗讀並覆議通過。又上訴人並無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之完整帳冊,因高屋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始辦理移交,且高屋公司辦理移交僅至銀行辦理印鑑變更,無財務移交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均係高匯新興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乙○○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五七四九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在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前提出高匯新興大樓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七月份收支明細及憑證,並電告閱覽之時間、地點,但未獲上訴人准許閱覽,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委請律師康進益以(88)長益字第一0一三號函敘明理由,通知上訴人於文到五日內備妥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止之本大樓一切會計帳冊、憑證,並通知被上訴人等前往閱覽,亦未獲上訴人准許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建築物登記謄本、高匯新興大樓規約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條第三款第一目規定、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五七四九號存證信函、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長益字第一0一三號律師函等件為證,上訴人對該文書之真正並未爭執,應堪信實,且上訴人亦自認尚未將系爭帳冊、憑證交付被上訴人閱覽之情。惟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為辯,茲應審究者,則為上訴人是否已收受被上訴人申請閱覽帳冊之書面理由通知?對於上訴人申請閱覽帳冊,上訴人有無斟酌之權利?上訴人每月均將帳冊公告於公告欄,被上訴人有無閱覽帳冊之必要?被上訴人未繳清管理費,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大樓申請閱覽規則之規定,拒絕被上訴人閱覽帳冊?上訴人並無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之完整帳冊,是否即毋庸提供閱覽?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於指定時間、地點通知被上訴人前往閱覽帳冊時,應於十日內通知被上訴人,並允許被上訴人偕同會計人員前往,帳目如有疑義應允許攝影?

五、經查:㈠依系爭大樓規約第十六條第二款之約定:「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財務會計帳

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如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理由請求閱覽時,不得加以拒絕,但得指定閱覽之日期、時間與地點」,此有兩造所提出相同之系爭大樓規約可憑(原審卷第十六頁、第五一頁)。上訴人固抗辯其並未收到被上訴人書面理由之申請云云,惟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向上訴人發存證信函,被上訴人二人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復向上訴人發前開律師函一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律師函、郵件回執二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上訴人雖提出掛號函件登記簿,以證明其拒收被上訴人之上開律師函,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申請閱覽系爭大樓帳冊一事,曾分別提出會辦單及被上訴人請求閱覽書面予上訴人之各管理委員表示意見,亦有簽呈(原審卷第四八頁)、會辦單(原審卷第四七頁)、被上訴人請求閱覽書面(原審卷第四九頁)存卷可按,該簽呈內並載有「乙○○於八十九年元月三日寄函各區分所有權人聲稱委員會一年來諸多不當開支」一節,被上訴人請求閱覽書面亦載有「本大樓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之收支出,有詳為知悉、了解之必要」之情,業已表明申請閱覽之意旨,及敘明其理由乃有詳為知悉、了解之必要,該理由雖非至為具體,惟已表示欲詳細知悉帳冊內容,而有閱覽之必要,即應符合上開系爭大樓規約所定之書面理由。足證上訴人確已收受被上訴人提出閱覽系爭大樓帳冊之書面理由申請,是上訴人辯稱未收到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律師函云云,核與上訴人業已收受被上訴人請求閱覽系爭帳冊之通知一節不生影響,自不足採,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上開系爭大樓規約第十六條第二款雖約定:「如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提

出書面理由請求閱覽時,不得加以拒絕,但得指定閱覽之日期、時間與地點」,其前提要件為區分所有權人請求閱覽時,上訴人不得加以拒絕,是上訴人僅對是否得指定閱覽之日期、時間與地點,或即時交由區分所有權人閱覽,得自由決定而已,而即時交由被上訴人閱覽,對上訴人較為不利,自應兼顧被上訴人之指定權,由其指定閱覽之日期、時間與地點,通知被上訴人前來閱覽。準此,上訴人據而主張其可斟酌決定是否將帳冊交付被上訴人閱覽一節,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又抗辯每月均將帳冊公告於公告欄,如住戶為管理委員,上訴人並會交付

其一份帳冊。而每月公告之帳冊均係經管理委員會通過才公告,每年住戶大會也會將帳冊向各區分所有權人報告,之前被上訴人乙○○為高匯新興大樓管理委員,已有上訴人按月所交付之明細帳冊可以查看等情。惟上訴人提供給各管理委員之明細帳冊,並未包括較細部如收據等細微帳目一節,為上訴人所自認(原審卷第六四頁),則被上訴人乙○○雖收受上訴人按月交付之明細帳冊,亦無法明瞭各筆收支帳是否屬實,自仍有詳細查核、閱覽上訴人所保管之細微帳目之必要。且上開規約並無已公告帳冊,或已交付帳冊,即不得再請求閱覽之限制,是上訴人以上訴人已按月公告帳冊,及交付帳冊予管理委員等情,抗辯被上訴人並無閱覽系爭帳冊等資料之必要,尚不足取。

㈣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二人欠繳管理費,不符合系爭大樓申請閱覽細則規定等情

,固據上訴人提出申請閱覽細則、申請閱覽表、系爭大樓八十九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第五屆委員選舉紀錄及被上訴人各人及代繳戶待繳管理費金額表等件為證,以證明被上訴人甲○○欠繳管理費之事實。然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且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再有關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大樓閱覽細則係被告管理委員會所訂定,並未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一節,已據被上訴人陳明甚詳,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六五頁)。上訴人雖主張該申請閱覽細則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出席人員一五四戶,實際出席九十八戶(含委託書),上訴人於會議中將高匯新興大樓閱覽細則及申請表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報告、說明、朗讀並覆議通過,並提出系爭大樓八十九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第五屆委員選舉紀錄一份為憑(原審卷第五九頁、第六十頁),然亦未符合上開法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出席之標準,尚不足認定該申請閱覽細則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適用。再者,依系爭大樓規約第十六條第二款有關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僅載明於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閱覽管理委員會所製作並保管之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時,應提出書面理由,且管理委員會除得指定閱覽之日期、時間與地點外,並不得加以拒絕,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大樓規約在卷可考,足見依系爭大樓規約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請求閱覽前開相關帳冊時,僅需提出書面理由申請,上訴人即應將指定閱覽之日期、地點及時間通知請求閱覽人,此外並無其他限制。則系爭大樓申請閱覽規則規定請求閱覽人須繳清管理費至申請閱覽月,不得積欠任何公共事務費,並須經監察委員審理、稽核其閱覽之正當性及必要性,始准許閱覽乙節,顯然增加系爭大樓規約所無之限制,違背系爭大樓規約甚明。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上訴人本得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欠繳之管理費,並非無救濟之途,尚無將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與否作為限制其閱覽相關帳冊資料之必要,且區分所有權人請求閱覽大樓管理委員會製作並保管之財物會計帳簿等資料,係為監督大樓管理委員會有關財務之運作是否合法、正當,攸關區分所有權人權益,本係區分所有權人得享有之權利,並無待於大樓管理委員會就財務之運作有何不法情事方得請求閱覽,是如大樓管理委員會另規定需先經管理委員或監察委員審核請求閱覽之正當性與必要性,方准許區分所有權人閱覽相關帳簿資料,則遇有管理委員與監察委員勾串情事,一概以閱覽之請求無正當性及必要性搪塞,將無法對於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財務運作進行有效之監督,影響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權益甚鉅,亦顯然違背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明定應以規約約定有關財務運作監督之規定,自屬無效。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該未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特別決議,並以片面增訂之系爭大樓閱覽細則規定為由,拒絕被上訴人閱覽上訴人所製作、保管之系爭帳冊等資料云云,顯然違背前開法律及系爭大樓規約規定,自屬無據,並不足採。

㈤復查,上訴人主張其並無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之完整帳冊,因高屋

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始辦理移交,且高屋公司辦理移交僅至銀行辦理印鑑變更,無財務移交。而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亦為高匯新興大樓之主任委員,被上訴人甲○○並據此收取管理費,甚至由被上訴人甲○○主導通過,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公告之工程,亦未提出帳冊說明等情。惟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自認系爭帳冊均有保存(原審卷第六四頁),其後再改稱無上開完整帳冊,已難採信。且縱或無完整帳冊,然上訴人既自稱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會議,選出以丙○○為主任委員之第三任委員會,並依法向新興區公所報備在案之情(本院卷第三十頁、第三一頁),則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管理系爭大樓事務期間,自應有帳冊,無論是否完整,上訴人均無拒絕住戶閱覽之理。

㈥至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擴張訴之聲明,主張上訴人於通知被上訴人前往

閱覽帳冊時,應於十日內通知被上訴人,並允許被上訴人偕同會計人員前往,帳目如有疑義應允許攝影一事,核與上開規約所定不符,洵非有據,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大樓規約第十六條第二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指定閱覽之日期、時間與地點通知被上訴人,將高匯新興大樓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每月收入、支出費用明細總表、管理費、車位之收款存根、各項費用支出核准請款單與單據、銀行存摺明細、欠繳管理費統計表等資料交付被上訴人閱覽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被上訴人則請求擴張原訴之聲明,皆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擴張之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被上訴人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法 官 李炫德~B3法 官 魏式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靜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供閱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