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六五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燕燕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丁○○上 訴 人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宣瑜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四○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參拾肆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燕燕貿易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原判決所命給付本金金額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命燕燕貿易有限公司給付之利息部分減縮為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五;燕燕貿易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餘由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命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燕燕公司再給付部分,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之前,以新台幣貳佰參拾肆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現已變更為郭宣瑜,有其提出長榮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㈠二四0頁),長榮公司具狀聲明由現任法定代理人郭宣瑜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丁○○依被上訴人燕燕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燕燕公司)申請,擅將系爭貨物改運大陸黃埔新港,丁○○為長榮公司高雄辦事處受僱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爰追加請求丁○○與燕燕公司及長榮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實,與其請求燕燕公司及長榮公司賠償之基礎事實同一,另第一商銀追加請求燕燕公司、長榮公司及丁○○應連帶給付第一商銀之金額再增加按年利率百分之二.三五計付利息(第一商銀原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二五計息,追加後為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息),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均應予准許,無須對造同意。又燕燕公司及丁○○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第一商銀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第一商銀起訴主張:燕燕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與第一商銀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在美金最高限額一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可向第一商銀循環借款,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止,並於每筆借款到期日,將借款本金以外匯存款償還或按第一商銀所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償付第一商銀,並將借款利息按償還當時第一商銀所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一併交付。燕燕公司簽訂上開契約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持由長榮公司所簽發之載貨證券一式三份連同其他商業發票等進口押匯單據,向第一商銀三民分行聲請開發信用狀。第一商銀開發美金八萬一千零九十二元之不可撤銷信用狀,押匯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燕燕公司除繳交第一商銀保證金美金八千二百五十外,其餘美金七萬二千八百四十二元由第一商銀代燕燕公司支付信用狀持有人。詎燕燕公司屆清償期未向第一商銀贖單清償借款,經第一商銀向長榮公司行使載貨證券權利,請求提領系爭貨物時,始發現燕燕公司於向第一商銀聲請開發信用狀前,為逃避償債責任,由燕燕公司之負責人丙○○與長榮公司高雄辦事處之負責人丁○○合謀將系爭貨物轉運大陸黃埔新港,渠等所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燕燕公司、長榮公司對上開受僱人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對燕燕公司依侵權行為、借款之法律關係,對長榮公司依侵權行為、載貨證券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先位:燕燕公司、長榮公司應連帶給付第一商銀美金七萬二千八百四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先後次序備位⑴燕燕公司、長榮公司應連帶給付第一商銀美金七萬二千八百四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上開美金應按清償時第一商銀所公告之之外匯集其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備位⑵燕燕公司、長榮公司應連帶給付第一商銀新台幣二百三十四萬八千四百二十六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備位⑶燕燕公司、長榮公司應連帶給付第一商銀價值美金八萬一千零九十二元,淨重十四萬七千四百四十公斤之混合金屬廢料之判決。(原審就第一商銀對燕燕公司備位聲明⑴,對長榮公司備位⑶之訴為勝訴判決,駁回其餘之訴,第一商銀就其敗訴上訴及追加並減縮聲明如後之上訴聲明。長榮公司上訴,燕燕公司未上訴)。
三、長榮公司則以:㈠長榮公司更改運送目的港,係基於載貨證券受通知人燕燕公司之指示所為,而且上開更改目的港之行為,係基於雙方多年來之交易慣行,為第一商銀所明知,長榮公司並未違反運送人之運送義務,且載貨證券上之被通知人燕燕公司係真正受貨人,且為運送契約之實質上之託運人,第一商銀對系爭貨物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又長榮榮公司及其受僱人並無侵權行為,且第一商銀之請求權已罹時效而不得為之,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㈡系爭爭貨物已遭中國大陸海關扣留,長榮公司無法運送至香港,該給付不能係不可歸責長榮公司,依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長榮公司得不通知貨方而將本件運送契約之履行視為中止,並將貨物置於當地港口倉庫由貨方處置,長榮公司之運送人責任已終了。㈢縱認長榮公司應負運送人責任,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其賠償責任以每件不超過銀元三千元為限,系爭貨物共八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新台幣七萬二千元。㈣第一商銀對其他債務人執行結果,至少已受償美金二十六萬九千七百四十二元五角一分,則對燕燕公司、長榮公司請求之本件債務,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儘先抵充而已消滅。㈤系爭貨物如在香港提貨,第一商銀遲延卸載貨物所產生之延滯費用港幣六十萬五千五百二十元,長榮公司得請求此損害賠償,就此損害賠償額與第一商銀請求抵銷,且依損益相抵原則,第一商銀之請求應扣除其所受上開免付延滯費用利益云云,資為抗辯。
四、兩造於本院聲明:㈠燕燕公司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㈡第一商銀方面:
⑴原判決駁回第一商銀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
⑵先位:燕燕公司、長榮公司及丁○○應連帶給付第一商銀美金七萬二千八百四
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備位①:燕燕公司、長榮公司及丁○○應連帶給付第一商銀美金七萬二千八百四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上開美金應按清償時第一商銀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備位②:燕燕公司、長榮公司,及丁○○應連帶給第一商銀新台幣二百三十四萬八千四百二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備位③:燕燕公司、長榮公司,及丁○○應連帶給付第一商銀價值美金八萬一千零九十二元,淨重十四萬七千四百四十公斤之混合金屬廢料。
⑶長榮公司之上訴駁回。
⑷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㈡長榮公司方面:
⑴原判決關於命長榮公司給付第一商銀給付部分之裁判廢棄。
⑵右廢棄部分,第一商銀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第一商銀之上訴駁回。
⑷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第一商銀對燕燕公司請求部分:㈠第一商銀主張其與燕燕公司間訂有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燕燕公司於該契約
之借款額度及期限內,為向德國籍公司購買混合金屬廢料一批,檢具開發信用狀聲請書及載貨證券、商業發票等進口單據,向第一商銀聲請開發遠期信用狀,第一商銀檢查單據無誤後,准予核發面額美金八萬一千零九十二元之不可撤銷信用狀,押匯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燕燕公司除繳交保證金美金八千二百五十元外,其餘美金七萬二千八百四十二元由第一商銀支付,嗣燕燕公司屆期未清償上開借款之事實,業據第一商銀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書、開發信狀聲請書、商業發票、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等各一份、載貨證券為證(原審卷㈡一六二頁、原審卷㈠八頁、九至一二頁),堪信為真實。
㈡又燕燕公司向第一商銀借款之貨幣種類雖為美金,利息約定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二
五,然雙方於系爭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第一、三、五條約定:「借款人委請貴行開發信用狀時,應另填具『開發信用狀聲請書』,借款之利息,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貴行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貴行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0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借款人最遲應於每筆借款到期日,將借款本金以外匯存款或按償還當時貴行所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或按借款人另向貴行所訂立預購遠期外匯契約之匯率折合新台幣償付貴行,同時並將借款利息,按償還當時第一商銀所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一併交付貴行」。是第一商銀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燕燕公司返還消費借款,燕燕公司所負返還借款為新台幣。又遲延利息部分,依原信用狀契約約定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惟八十七年六、七月之第一商銀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一,有利率變動表可稽(本院卷㈡一二六頁),加計上開所約定加計之百分之二點五,合計為百分之十點六,是第一商銀依上開約定,以較高之百分之十點六計算遲延利息,為可採。
㈢先位聲明請求給付美金部分:第一商銀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因雙方依特約約定
燕燕公司給付之美金按第一商銀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即非以美金給付;又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損害額並未以美金定給付額,而除雙方係以外國貨幣訂給付額外,債權人無請求以外國貨幣給付之權利,此觀民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即明,故第一商銀先位聲明請求給付美金,不應准許。
㈣第一商銀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借款美金七萬二千八百零四十二元與燕燕公司,約
定借款清償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從而,第一商銀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備位⑴燕燕公司給付第一商銀美金七萬二千八百四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日(於本院減縮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0.六計算之遲延利息,上開美金應按清償時,第一商銀所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第一商銀依消費借契約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係擇一對燕燕公司請求,且備位
⑴、⑵、⑶之請求有先後優先次序,其依消費借貸契約,就備位⑴之請求已獲勝訴判決,本院自無庸再就備位⑵、⑶,及依侵權法律關係就備位⑴請求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六、第一商銀對長榮公司請求部分:㈠先位聲明請求給付美金部分:
第一商銀依載貨證券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均未以美金訂給付額,而除雙方以外國貨幣訂給付額外,債權人無請求以外國貨幣給付之權利,此觀民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即明,故第一商銀先位聲明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備位聲明部分:
⑴債務不履行部分:第一商銀主張長榮公司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依載貨證券之記
載,系爭貨物應於香港卸載,然長榮公司高雄辦事處人員丁○○依燕燕公司之請求,將系爭貨物轉運大陸黃埔新港,長榮公司並拒絕第一商銀主張應於香港提領系爭貨物之請求等事實,業據第一商銀提出載貨證券為證(原審卷㈠九頁),且為長榮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所爭執為:①長榮公司應否負於香港交付系爭貨物之責任?②賠償責任為若干?③長榮公司所主張過失相抵、抵銷、損益相抵、清償是否有理?茲分述之。
①長榮公司應否負於香港交付系爭貨物之責任?第一商銀為系爭載貨證券之背書人且為持有人,且載貨證券記載目的地為香港
之事實,有第一商銀提出之載貨證券一紙在卷可按,又載貨證券有數份者,在貨物目的港請求交付貨物之人,縱僅持有載貨證券一份,運送人或船長不得拒絕交付,海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第一商銀以載貨證券持有人,要求長榮公司在載貨證券之目的港即香港交付系爭貨物,應為可採。
長榮公司雖抗辯:燕燕公司為實際託運人、受貨人,第一商銀對系爭貨物不得
主張任何權利云云。查,燕燕公司雖為託運人及貨物抵達目的地之受通知人,但燕燕公司既未持有載貨證券,第一商銀持有載貨證券,是燕燕公司僅有代第一商銀受領長榮公司提貨通知之權限,並無受領貨物之權利,縱第一商銀取得系爭載貨證券之日期係在長榮公司將系爭貨物運至大陸之後,依前揭法條規定,長榮公司仍負有於載貨證券所載目的地香港,依第一商銀請求,給付系爭貨物之義務,且燕燕公司並無受領貨物之權利,長榮公司上開抗辯不足採。
長榮公司又抗辯:燕燕公司要求長榮公司將系爭貨物轉運大陸黃埔新港,係三
角貿易因應信用狀交易之特性,且為第一商銀所明知,故其將系爭貨物轉運至大陸,運送責任即終了,無將貨物運至香港交付之義務云云。然查,第一商銀否認事先知燕燕公司要求長榮公司將系爭貨物轉運大陸之情事,雖長榮公司抗辯燕燕公司之前曾多次將運送之貨物轉運第三地,有歷年往來申請書及載貨證券多件為證云云,惟縱為屬實,但燕燕公司之前既均以清償借款將載貨證券贖回取貨方式為之,第一商銀之前不曾行使載貨證券之權利,自難認第一商銀前已知燕燕公司與長榮公司運送契約有更改目的地,轉運第三地之情事,長榮公司以此抗辯第一商銀明知或默示同意本件目的地更改云云,委無可信。又長榮公司以第一商銀應提出燕燕公司之貨物目的地或目的地工廠營運計劃書,不能提出此計畫書,應認第一商銀自始即知並同意轉運大陸三角貿易之情事云云。
然此為第一商銀所否認,且縱第一商銀未命燕燕公司提出營運計劃書,係第一商銀有無違反其內部規定之情事,尚難以此認第一商銀自始即知或同意更改目的地,長榮公司之抗辯無足取。
②賠償責任為若干?第一商銀主張系爭貨物現尚存放於大陸黃埔新港長榮公司所租用之倉庫,長榮
公司無法在香港給付,而此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長榮公司之事由等情。而長榮公司不爭執其無法於香港給付之事實(本院卷㈡一九八頁),雖抗辯:已將系爭貨物運抵大陸黃埔新港,於當地租用倉庫存放,並通知燕燕公司,第一商銀於貨物抵大陸後三個月始請求交貨,貨物遭中國大陸海關扣留,無法運送至香港,係不可歸責長榮公司,其免給付義務云云。惟查,系爭載貨證券上所載目的港既為香港,長榮公司既未能於香港交付貨物予第一商銀,自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況長榮公司如不依燕燕公司之請求變更載貨證券之目的地,即不至於將貨物運至大陸遭扣留而無法運至香港交付,是該給付不能係可歸責長榮公司,非可歸責第一商銀,第一商銀並無過失,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其抗辯無可取,第一商銀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第一商銀主張長榮公司給付系爭貨物不能,應負賠償責任,自屬正當。查,系爭貨物價值為美金八萬一千零九十二美元,有商業發票可參(原審卷㈠一0頁),兩造就損害額並未約定以美金給付,第一商銀請求賠償應以新台幣給付,不可請求美金再按給付時之新台幣折付,此觀民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即明,故第一商銀備位⑴請求長榮公司給付美金七萬二千八百四十二元及利息,按外匯匯率折付新台幣,不應准許。另第一商銀提起本件訴訟日期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之美金與新台幣匯率為一比三二點二四,有台灣銀行即期遠期外匯之率及利率表可證(原審卷㈡一一三頁),系爭貨物之價值折算為新台幣約為二百六十餘萬元,第一商銀主張因長榮公司無法給付系爭貨物,應賠償損害為新台幣二百三十四萬八千四百二十六元,應為可採。又第一商銀係請求損害賠償,其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長榮公司受催告請求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而第一商銀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請求長榮公司賠償,長榮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函覆等情,有存證信函、長榮公司函可稽(原審卷㈠十六頁後、十七頁),從而,第一商銀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備位⑵請求長榮公司給付新台幣二百三十四萬八千四百二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又第一商銀就備位⑵部分既為有理由,其後次序之備位⑶之請求,本院無須再審酌。
又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固規定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
額,應依其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另修正前海商法就貨物滅失、毀損之賠償責任有單位責任限制,惟本件系爭貨物並無滅失、毀損貨遲到之情形,且第一商銀並非依海商法之規定,請求長榮公司賠償,長榮公司並無交付系爭貨物有毀損或遲延之情事,第一商銀係依可歸責長榮公司致給付不能而請求損害賠償,自無上開貨物單位責任限制、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適用,長榮公司辯稱依修正前海商法規定僅負每貨櫃三千元,合計八只貨櫃新台幣七萬二千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第一商銀應證明交付時目的地之貨物價值計算云云,委無足採。
③長榮公司所主張過失相抵、抵銷、損益相抵、清償是否有理?長榮公司擅自將貨物卸載於債務履行地以外之處所,並以自己之名義將貨物寄
倉,但系爭貨物之進倉尚不得視為已將貨物交付上訴人第一商銀,第一商銀無遲延受領貨物之可歸責事由,第一商銀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寄倉之費用及延滯費均應由長榮公司負擔,長榮公司抗辯應由第一商銀負擔及第一商銀受有利益,委無足取。故長榮公司主張以寄倉之費用及延滯費與第一商銀之損害賠償請求額抵銷,或依損益相抵原則,第一商銀之請求應扣除其所受上開免付延滯費用利益云云,均無可採。
按前述燕燕公司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第一商銀負返還借款之債務,與長
榮公司依載貨證券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第一商銀負賠償債務,二者並非連帶債務,亦非負同一債務,無一方清償,他方之債務隨同消滅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是縱第一商銀對燕燕公司或燕燕公司之連帶債務人陳采菲、許淨煥、丙○○、許淑滿等人之財產執行而獲償,長榮公司之前述賠償債務並未消滅,長榮公司抗辯其債務因其他債務人之清償,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儘先抵充本件債務而已消滅云云,自無足取。
⑵侵權行為部分:第一商銀主張長榮公司之受僱人丁○○與燕燕公司負責人故意同
謀將系爭貨物轉運大陸黃埔新港,使燕燕公司得以規避償債責任,侵害第一商銀之貨物所有權、及依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背面第七、八條之取償權,並係故意以背於善郎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第一商銀,長榮公司為丁○○之僱用人,應與燕燕公司、丁○○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等情,為長榮公司所否認,兩造所爭執為: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時效?②改運大陸港口是否侵害第一商銀之權利?茲分述之。
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時效?
丁○○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本院陳明:燕燕公司向該長榮公司辦事處申請改運黃埔時,其為該辦事處負責人,由其允許通知香港辦事處再接洽船舶載往大陸(本院卷㈠二一二頁),是第一商銀主張其於丁○○為上開陳述時,始知其為侵權行為人,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追加訴求丁○○賠償,並未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應為可採。又第一商銀委請證人林志南往香港代查系爭貨物下落,林志南於八十七年八月底查知系爭貨物已運往黃埔,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傳真第一商銀三民分行,第一商銀始知該事實,有該傳真可證(原審卷㈠二0九頁),且經林志南在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㈠一五四頁),故第一商銀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對長榮公司起訴,亦未逾二年時效,長榮公司抗辯第一商銀之請求權已罹時效云云,自無可取。
②改運大陸港口是否侵害第一商銀之權利?第一商銀為系爭載貨證券之背書人且為持有人,海商法第六十條準用民法第六
百二十九條「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之規定,第一商銀於受讓系爭載貨證券時,即已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並得依載貨證券,向長榮公司行使交付系爭貨物之權利,即第一商銀並不因貨物運送至大陸港口而喪失貨物所有權或無法行使其載貨證券之權利,至於長榮公司不能於香港給付系爭貨物予第一商銀,係因系爭貨物遭大陸海關扣押所致,與改運大陸港口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第一商銀主張長榮公司、丁○○將系爭貨物改運大陸港口行為,侵害其貨物所有權及取償權,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云云,並無可採。又丁○○應燕燕公司要求將系爭貨物改運第三地,係為交易之便利,而載貨證
券仍由第一商銀持有中,僅第一商銀可向長榮公司請求交付系爭貨物,故上開改運目的地之行為,雖造成雙方就交付貨物債務之履行地為何之糾紛,但尚非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故第一商銀主張長榮公司、丁○○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委無足取。
綜上,第一商銀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⑴、⑵、⑶請求長榮公司賠償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第一商銀對丁○○請求部分:第一商銀人主張丁○○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如前述,並無可採,是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先位聲明、備位⑴、⑵、⑶請求丁○○賠償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第一商銀請求燕燕公司給付美金七萬二千八百四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上開美金應按清償時上訴人第一商銀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及請求長榮公司給付新台幣二百三十四萬八千四百二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命燕燕公司給付第一商銀美金七萬二千八百四十二元((原判決主文誤繕為美金七萬二千八百元),及於本院減縮自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上開美金應按清償時第一商銀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而駁回第一商銀減縮後先位聲明之請求,並無不合。第一商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第一商銀請求長榮公司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判命長榮公司應給付第一商銀備位⑶部分,尚欠允洽,第一商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判決駁回第一商銀對長榮公司減縮後先位聲明、備位⑴、及備位⑵逾上開應准許之利息部分之請求,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第一商銀就此部分上訴及長榮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第一商銀於本院追加請求燕燕公司上開應給付金額再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第一商銀其餘追加請求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命長榮公司給付、燕燕公司再給付部分,第一商銀、長榮公司均陳明願以供擔保為條件,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當,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第一商銀於本院追加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所附,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第一商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長榮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B2法 官 林紀元~B3法 官 曾錦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文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