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六九號
上 訴 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黃世源間前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九六六號發給債權憑證,伊執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對黃世源之財產強制執行,業經該院核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九高貴民讓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三五二四號執行命令,准就黃世源對於上訴人之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債權,禁止黃世源收取,上訴人亦不得向黃世源清償,應向該院支付轉給伊。詎上訴人竟聲明異議,拒絕給付,為此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上開扣押暨支付轉給命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上訴人應依上開執行命令將對黃世源之五百五十萬元債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轉給伊等語。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黃世源自六十三年一月起陸續擔任伊之理事,陸續以現金認繳股金,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止,黃世源認繳股金共計五百五十萬元,陸續用以擔保其擔任理事期間應負之責任。詎黃世源於兼任放款審查委員會委員期間之民國
八十四、五年間因違背任務,先後核准訴外人陳政輝超額貸款兩筆,致伊受有未能回收貸款之損失。其中一筆貸款金額為二億元,伊損失一億四千二百十六萬三千六百三十八元;另筆貸款金額為五千七百萬元,伊損失二千六百五十六萬四千九百零六元。且黃世源因違背任務核准超貸而犯背信等罪,業經法院判刑確定,伊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黃世源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黃世源上述二件超貸案,伊所受損害,伊已分別起訴請求,此項損害賠償債權,雖尚未判決確定,惟依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一二號判例所示,伊仍得主張抵銷。伊就第一筆超額貸款所受損害部分,僅請求黃世源賠償八千五百六十五萬五千元,就第二筆超額貸款所受損害部分,僅請求黃世源賠償二千四百三十三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伊以上開損害金額與黃世源之認繳股金五百五十萬元債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黃世源對伊之認繳股金五百五十萬元債權即歸於消滅,黃世源對伊已無五百五十萬元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本院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世源間前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九六六號發給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執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對黃世源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該院核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九高貴民讓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三五二四號執行命令,准就黃世源對於上訴人之五百五十萬元債權,禁止黃世源收取,上訴人亦不得向黃世源清償,應向該院支付轉給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聲明異議。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閱無訛。
㈡黃世源多次擔任上訴人理事兼任放款審查委員會委員,並陸續認繳股金,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黃世源以現金認繳之股金共計五百五十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對於黃世源是否有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㈡黃世源對上訴人是否有債權存在?㈢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
五、上訴人對於黃世源是否有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㈠上訴人主張黃世源與訴外人楊清响、林福山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
均受上訴人委任,擔任上訴人理事兼任放款審查委員會委員,黃世源並擔任總經理,三人均負責於理事會召開期間,共同於放款審查委員會審查時,參與決定放款對象及貸款額度等業務。彼等均知悉依上訴人八十一年一月廿二日起施行「本社放款擔保品不動產估價辦法」(下稱估價辦法)或八十一年度第十五次理事會通過修正之「本社放款加強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對於申請擔保借款之土地不動產估價之規定,其中估價辦法第一條規定,係按土地每坪單價乘以面積扣除增值稅後再乘以放款率所得放款淨值;其中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得依買賣成交總價格(或時價),而擇一在放款淨值或成交總價格(時價)最高七成折扣內,據以估算實際擔保放款總額。訴外人陳政輝於八十年十二月間向訴外人蘇施金衛等八人以每坪十五萬元價格購得坐落高雄縣路○鄉○○段一二七三─一號、一二六五號、一二六九號土地(以上均屬道路用地)、一二六六號及一二五八號土地,共計一千零十一坪,總價一億五千萬元(其中十一坪不計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陳政輝為集資購買,並便於將來以上開土地向上訴人設定擔保借款,乃將一億五千三百萬元之支出價款分成一百股,以每股一百五十三萬元,邀集楊清响、黃世源、林福山、陳金樹、姚鴻志、馮福榮及盧國輝等人認股投資,其中楊清响及黃世源各認五股,分別出資七百六十五萬元(楊清响之投資額七百六十五萬元係透過其在上訴人鹽埕分社07─02─062922號帳戶匯入黃世源在上訴人總社01─05─001759號帳戶後,共一千五百三十萬元轉匯入陳政輝二信瑞隆分社02─02─001294號帳戶),林福山認二十股,出資三千零六十萬元(係由林福山以支票或上訴人瑞隆分社02─05─000025號帳戶匯入陳政輝上開帳戶),陳金樹認十股,出資一千五百三十萬元(係由陳金樹上訴人07─05─013860號帳戶匯入陳政輝上開帳戶),姚鴻志、馮福榮及盧國輝各認三股、二股及二股,分別出資四百五十六萬元、三百零四萬元及三百零四萬元(因陳政輝誤認土地整地費用為二百萬元,購買土地支出價款共計一億五千二百萬元,故姚鴻志等三人均以每股一百五十二萬元認股),餘款則由陳政輝負責,並由林福文負責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程序,將上開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陳政輝名下。嗣陳政輝為以上開土地供擔保,俾向上訴人鹽埕分社借得高額貸款之目的,遂變造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上之每坪價金為十九萬八千元,總價款為二億一千五百四十二萬元,持向上訴人鹽埕分社申請抵押貸款,上訴人鹽埕分社經理陳金樹因認承辦人員李悌榮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第一份估價以每坪時價十九萬元計算,核估放款淨值為一億三千五百二十四萬一千五百元,無法配合陳政輝之貸款額度要求,乃於同日授意李悌榮將上開土地重新勘估為每坪時價四十三萬元(每坪估價則為四十二萬九千元,僅估算其中二筆非道路用地),估得擔保品總值四億三千七百七十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李悌榮因認估價過高,而僅以總值四成九折扣核算後,即與陳金樹共同不實鑑估擔保品放款淨值為二億一千四百四十八萬一千四百六十七元(總時價仍為上開變造價格二億一千五百四十二萬元),並登載於不動產調查估價表及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呈轉黃世源、楊清响及林福山等所組成之放款審查委員會審核。黃世源等三人均明知上開估價表及申請書勘估及評估之放款淨值內容不實,卻未迴避,違背其任務而通過准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額一億八千萬元,限借金額一億五千萬元之決定。嗣於同年六月十三日,李悌榮復以上開二筆非道路用地按每坪三十九萬四千六百八十元估算,估得擔保品總值四億零二百六十九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不實鑑估擔保品放款淨值為二億零四十七萬四千五百十四元(總時價逕提高為四億零三百萬元),且登載估價表及申請書上,並循上開程序,呈轉陳金樹批示及楊清响、黃世源、林福山放款審查委員會審核,而黃世源等人亦均未迴避,違背其任務,逕予審核通過准予追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千萬元,限借金額五千萬元,使陳政輝共計可貸得二億元款項。嗣陳政輝於八十二年五月初開始借款,並先後追加訴外人陳佳琦、侯陳秀雲、周青松、黃阿田、黃陳韮菜等人為借款人兼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借足二億元,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即停止繳付利息,本金二億元亦未償還,並因逾期六個月未繳付,而列入逾期催收戶,足生損害於上訴人就借款因累計利息、違約金後難於收回本金之損害。及黃世源、楊清响、林福山、陳金樹、李悌榮、陳政輝等人因而共犯背信及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等罪,業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0一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0號等刑事判決為證。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黃世源係冤枉云云,惟查:
⒈黃世源、楊清响、林福山於右揭期間,擔任上訴人總社理事兼放款審查委員會委
員,陳金樹於右揭期間擔任上訴人鹽埕分社經理,各負責前開業務;楊清响曾匯款七百六十五萬元入黃世源前揭帳戶、黃世源則曾匯款一千五百三十萬元入陳政輝前揭帳戶、林福山則曾匯款三千零六十萬元入陳政輝前揭帳戶、陳金樹曾匯一千五百三十萬元借款入陳政輝前揭帳戶;黃世源等四人均於上開時、地,依李悌榮製作之陳政輝申請貸款案之估價表及申請書,准予分別設定右開抵押權額,而貸借上開款項予陳政輝等情,業經黃世源、楊清响、林福山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在卷,堪信屬實。
⒉又楊清响分四次由其前開帳戶共匯款七百六十五萬元入黃世源上開帳戶,黃世源
隨即於同日,自其上開帳戶轉匯四百五十萬元、三百五十萬元、三百五十萬元及三百八十萬元共四筆,合計一千五百三十萬元款項入陳政輝之帳戶等情,亦據黃世源及陳政輝於刑事程序供明在卷,且有黃世源簽發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四紙及陳政輝於上訴人瑞隆分社帳卡明細表附於刑事卷可稽。參以楊清响於上開刑事案件調查及偵查中供稱:伊與陳政輝交往十餘年,極為熟識,八十年以前即有金錢上往來等情觀之,陳政輝既與楊清响相當熟識,陳政輝自可直接向楊清响洽借,何須輾轉透過黃世源為之,足認楊清响匯予黃世源之七百六十五萬元,應係楊某透過黃世源帳戶轉匯予陳政輝之款項無訛。
⒊又陳政輝於上開刑事案件調查中供稱:上開土地買賣成交後,再花費整地費用共
約三百萬元,共計支出費用一億五千三百萬元,並分成一百股等語,則陳政輝購買土地支出成本一億五千三百萬元,若按一百股分配,每股應為一百五十三萬元。又依陳政輝另所供:當初購買上開土地時,原估算整地費、佣金為二百萬元,土地總成本為一億五千二百萬元,而邀馮福隆、姚鴻志(上訴人瑞隆分社之副理、股長)及盧國輝(上訴人理事)三人投資者,依持股比例投資,但後來實際整地費及佣金為三百萬元,實際土地總成本為一億五千三百萬元等情觀之。顯見陳政輝購地總成本,原先估算整地費、佣金係二百萬元,乃於邀姚鴻志等三人入股投資時,以每股一百五十二萬元估定。嗣發現整地費等支出,實際係三百萬元,始估定每股為一百五十三萬元。從而,參之楊清响、黃世源、林福山及陳金樹等四人分別匯一千五百三十萬元(楊清响及黃世源各支出七百六十五萬元)、三千零六十萬元及一千五百三十萬元等情觀之,楊清响及黃世源各占陳政輝支出總成本一億五千三百萬之五股、林福山占二十股、陳金樹占十股,至為顯明。是陳政輝既邀請上訴人之理事盧國輝及上訴人瑞隆分社副理馮福榮及股長姚鴻志入股參與投資,則其以上開各股邀請楊清响、黃世源、林福山及陳金樹入股投資,亦合情理。參酌陳金樹、盧國輝、姚鴻志及馮福榮分別於上開刑事案件調查中供承:「陳政輝將上開土地分為一百股,每股一百五十三萬元,我佔其中陳政輝十股,共出資一千五百三十萬元」、「(陳政輝尚邀請何人參加投資?持股比例為何?)據我所知,參加者尚有二信理事主席楊清响,持股五股,總經理黃世源五股,二信理事林福山二十股,二信股長姚鴻志三股..」等語、「..陳某邀請合夥購買之人員,據我所知有當時任高市二信理事楊清响,總經理黃世源,理事林福山,經理陳金樹,職員馮福榮及姚鴻志..」等語,足證黃世源、楊清响、林福山及陳金樹匯款予陳政輝,應屬投資陳政輝購買上開土地之款項無訛。
⒋查陳政輝於前揭時地,以每坪十五萬元價格,購得上開土地,合計一千零十一坪
(扣除十一坪零頭,不計價),總價共計一億五千萬元,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嗣陳政輝擅自將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其中每坪價格自十五萬元變造十九萬八千元、總價自一億五千萬元變造為二億一千五百四十二萬元等情,迭據陳政輝於上開刑事案件調查、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及李悌榮於前開期間擔任二信鹽埕分社股長,負責上開業務,並於上開時、地製作陳政輝申請擔保貸案估價表及申請書,且會同陳金樹及陳政輝赴土地現場勘估擔保品價值,而於陳政輝第一次申請擔保貸款時,共填寫二份估價表,其中第一份核估每坪時價為十九萬元,核估放款值為一億三千五百二十四萬一千五百十七元,因陳金樹認為太低,乃依陳金樹之指示改為每坪時價四十三萬元,重新估算放款值為二億一千四百四十八萬一千四百六十七元後,交上訴人放審會審核通過等情,業經李悌榮於上開刑事案件供承在案,並有該二份估價表復於刑事卷可查,均堪信為真實。
⒌依上訴人八十一年一月廿二日起施行之「本社放款擔保品不動產估價辦法」或八
十一年度第十五次理事會通過修正之「本社放款加強管理辦法」,對於申請擔保借款之土地不動產估價之規定,其中估價辦法第一條規定,係按土地每坪單價乘以面積扣除增值稅後再乘以放款率所得放款淨值;其中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得依買賣成交總價格(或時價),而擇一在放款淨值或成交總價格(時價)最高七成折扣內,據以估算實際擔保放款總額乙節,有估價辦法及管理辦法各一件分別附於刑事案卷可稽。是以上訴人核估借款人之擔保品之實際放款額,得套用上開公式得出放款淨值七成內貸放,或以買賣成交總價格七成內貸放甚明。從而,李悌榮、陳金樹、林福山、黃世源及楊清响既均屬放款承辦人或評估、審核人員,自知悉上情,並應遵照上開二信規定行事。查若依李悌榮第一份估價核估放款值為一億三千五百二十四萬一千五百十七元,按七成核算所得實際放款額,最高可貸得款項約為九千四百六十餘萬元。暨參之上開土地買賣價格原為一億五千萬元,按七成核算實際放款額,最高可貸得一億零五百萬元,顯見李悌榮第一次核估上開土地每坪時價為十九萬元,核估放款值為一億三千五百二十四萬一千五百十七元,按七成核算所得實際放款額,與買賣總價格按七成折扣核算之放款額相當,應屬合理。然同日稍後,李悌榮就上開土地重新核估時價為四十三萬元,而得出放款淨值為二億一千四百四十八萬一千四百六十七元,較上開土地實際買賣價格(即一億五千萬元),超出高達六千四百餘萬元,明顯蓄意違背上揭規定甚明。參諸黃世源、楊清响、林福山均投資陳政輝購買上開土地,明知上開估價表及申請書勘估及評估之放款淨值內容不實,卻未迴避,而通過准予設定最高限額抵權設定額一億八千萬元,限借金額一億五千萬元款項予陳政輝,自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又李悌榮復於同年六月十三日,以上開二筆非道路用地按每坪三十九萬四千六百八十元估算,估得擔保品總值四億零二百六十九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放款淨值為二億零四十七萬四千五百十四元(總時價即一般買賣成交價,逕提高為四億零三百萬元)等情,有估價表及抵押申請書各一件附於刑事卷足憑,亦堪認定。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估價為每坪四十三萬元(每坪估價為四十二萬九千元)已屬超額核估,李悌榮於未足二個月,再度核估該土地為每坪三十九萬四千六百八十元,擔保總值高達四億零餘萬元,放款值為二億餘元,再呈轉黃世源、楊清响、林福山所組成之放款審查委員會審查,黃世源等三人亦未迴避逕予審核通過准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額六千萬元,限借金額五千萬元,亦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被上訴人辯稱黃世源係冤枉云云,不足採信。
⒍嗣陳政輝於貸得上開款項後,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借足二億元後,自八十五年九
月間起,即停止繳付每月一百五十萬元之利息,並因逾期六個月未繳付,而經上訴人列入逾期催收戶,業據陳政輝及李悌榮於上開刑事案件供明在卷,又上訴人已就上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由上訴人以一億七千八百萬元得標,惟陳政輝本件貸款金額累計利息、違約金之本利和為二億八千四百零八萬六千五百二十二元,上訴人僅受分配一億四千一百九十二萬二千八百八十四元,尚不足一億四千二百十六萬三千六百十八元,亦據上訴人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執行分配表附卷(本院卷第二二七至二二二三一頁)為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抵充之順序,應先抵充利息,次充本金,故陳政輝貸款債務尚有本金一億四千二百十六萬三千六百十八元,未獲清償,足堪認定。又上開土地買賣價格原為一億五千萬元,如按七成核算實際放款額,陳政輝最高僅可貸得一億零五百萬元,逾此金額之九千五百萬元,即屬超額貸款。黃世源受上訴人委託,與楊清响、林福山共同於放款審查委員會審核本件貸款時,違背任務而核准陳政輝超額貸款,既屬事實,則黃世源就其逾越權限核准超額貸款九千五百萬元部分所生本金難於收回之損害,對於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上訴人主張其僅請求黃世源賠償八千五百六十五萬五千元,並未逾上開金額,洵屬有據。
六、黃世源對上訴人是否有債權存在?被上訴人雖抗辯:黃世源歷經十餘年陸續繳交之股金五百五十萬元,係為取得社員資格、經營權及其他信用合作社法所定之權益,非謂其認股即對上訴人取得債權云云。惟黃世源既以現金認繳股金五百五十萬元,對上訴人自有五百五十萬元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所辯黃世源對上訴人無債權存在云云,要非可採。又此項認繳股金依財政部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頒佈施行之「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理事於卸任一年後,報經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為財政局)備查後,始得辦理前二項股金之減退。是系爭五百五十萬元股金債權於黃世源在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卸任理事一年後,清償期已屆至,堪予認定。
七、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㈠上訴人主張黃世源因擔任其放款審查委員會委員,違背任務而核准陳政輝超額貸
款,致其受超額貸款本金無法回收之損害,黃世源對其應負賠償之責,其法律關係,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委任契約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被上訴人雖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然基於委任契約所生之上開請求權,顯未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並不足採。又黃世源上開五百五十萬元股金債權,與上訴人請求黃世源賠償損害之債權,均屬金錢債權,雙方債務之給付種類相同,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抗辯給付種類不同云云,並不足取。
㈡本件上訴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九高貴民讓八十九年
執字第一三五二四號執行命令核發前之八十四年六月間(即陳政輝共計貸得二億元時),即對黃世源取得八千五百六十五萬五千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及黃世源對上訴人有五百五十萬元債權存在,均屆清償期,既屬事實,是上訴人主張抵銷,核無不合。又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損害賠償債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一二號著有判例。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黃世源之損害賠償債權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主張抵銷云云,自不足取。
㈢又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黃世源就其對黃世源取得之損害賠
償債權,與黃世源上開五百五十萬元股金債權主張抵銷,該存證信函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由黃世源當時另案執行所在之台灣明德外役監獄轉交黃世源收受等情,亦經本院向台灣明德外役監獄函查屬實,有該存證信函、監獄函及存證信函收執聯可證(本院卷第三八至四0頁、四三頁、八四至八八頁),足認上訴人已向黃世源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雙方債務經抵銷後,黃世源對上訴人已無股金債權給付請求權,堪予認定。又因抵銷係使雙方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故黃世源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卸任理事一年後抵銷適狀發生時,黃世源對上訴人之五百五十萬元債權即因抵銷而消滅。
㈣被上訴人雖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對於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監所長
官為之,否認發生抵銷之效力,惟上訴人係於訴訟外行使抵銷權,其抵銷之存證信函既已由台灣明德外役監獄轉交黃世源收受,抵銷之意思表示即已到達黃世源而生抵銷之效力,不因該存證信函未向監所長官送達而受影響。被上訴人所辯未生抵銷之效力云云,顯非可採。
㈤至被上訴人雖抗辯本件抵銷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有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
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規定之法定抵充,惟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固規定有關清償抵充之規定,於抵銷準用。然債務之抵銷,係因主動債權不足抵銷數宗被動債權之全部債權額時,始發生抵充問題,而有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法定抵充之適用。本件上訴人對黃世源之債權金額遠超過黃世源對上訴人之債權金額,已如前述,且黃世源對上訴人並無數宗債權存在,自無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法定抵充規定之適用。況被上訴人就黃世源之系爭股金債權強制執行亦與法定抵充無關,其抗辯黃世源對上訴人之系爭五百五十萬元債權,應先抵充伊之債權云云,顯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三五二四號函核發扣押暨支付轉給命令前,黃世源對上訴人之五百五十萬元債權既因上訴人行使抵銷權而不存在,上開執行命令自不能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支付轉給之依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依上開執行命令將對黃世源之五百五十萬元債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支轉給被上訴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 法官 張明振~B3 法官 徐文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黃一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