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八八號
上 訴 人 丙○○兼訴訟代理人 丁○○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乙○○
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丙○○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五七八、五七九地號土地及第五七九地號土地上之建號為六五二號、門牌為高雄市○○路○○○巷○○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與上訴人丁○○間所成立之買賣行為無效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陳:上訴人丁○○在高雄縣梓官國民小學任教已有十五年,月薪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理當有能力購買系爭不動產,上訴人丁○○確有向丙○○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係二百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本票一紙、建物謄本乙份、高雄縣梓官國民小學員工薪津印領清冊乙份、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引用原判決記載。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伊順有限公司邀同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清償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屆期伊順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遂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該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一九一四號支付令令,命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萬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該支付命令因上訴人丙○○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惟上訴人丙○○竟於上開債務屆期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將其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五七八、五七九地號土地,及第五七九地號上之建號六五二號即門牌高雄市○○路○○○巷○○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女即上訴人丁○○,此顯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丁○○除已舉證證明有匯款五十萬元予丙○○外,就有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部分則未能證明,是該買賣行為顯為通謀虛偽,爰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為無效,及上訴人丁○○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上訴人丙○○就系爭不動產與上訴人丁○○間所成立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及上訴人丁○○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判決被上訴人無理由而駁回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雖原審判決主文漏未記載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惟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且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就先位聲明不再主張及聲明,故此部分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確係上訴人丁○○以二百萬元向上訴人丙○○所購得,上訴人丁○○已自台灣銀行左營分行匯款五十萬元至上訴人丙○○之銀行帳戶內,另以其向遠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借款及以其所有之保險單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質借之三十三萬一千元之款項,供上訴人丙○○提領以清償剩餘買賣價金,上訴人丙○○並已依約交付系爭不動產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丁○○,系爭買賣行為確為合法有效,是被上訴人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但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買賣行為無效與否,乃屬一種事實問題,依首揭說明,以不能提起他訴訟時,始能提起確認買賣行為無效。茲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而訴請確認上訴人丙○○與丁○○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買賣行為無效,惟被上訴人已提起上訴人丁○○應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經高雄市鹽埕區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即可達到系爭不動產回復到上訴人丙○○所有之目的,是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丙○○與丁○○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買賣行為無效,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四、次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八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伊順有限公司邀同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清償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屆期伊順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遂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該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一九一四號支付令令,命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萬元、利息及其違約金,該支付命令因上訴人丙○○未提出異議而確定。惟上訴人丙○○於上開債務屆期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一九一四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各乙份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即為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經查:
(一)上訴人二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記載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係「二百萬元」,其付款方式為買受人即上訴人丁○○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各給付五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予丙○○,於契約書第二條又記載「本件不動產目前已貸款設定新台幣:貳佰萬元,賣方(即上訴人丙○○)同意將此貸款由買方(即上訴人丁○○)承接」等情,有上訴人丁○○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乙份可證,準此,上訴人丁○○除給付二百萬元予丙○○外,尚需承接丙○○之扺押貸款債務二百萬元,則其買受不動產之總價應係四百萬元而非二百萬元,上開買賣契約書就買賣價金之記載顯然前後矛盾。而上訴人丁○○就不動產之總價係二百萬元抑包括系爭不動產之扺押貸款債務二百萬元在內共計四百萬元乙節,亦先後陳述不一,先於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準備程序時稱:「我整個承受父親房屋之貸款,我有轉帳五十萬元給父親」,次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妳當初買的價格是多少?)當初有訂立買賣契約,當初訂立買賣契約的時候就有給我父親現金二百萬元」,及於當庭所具之上訴補充理由狀亦記載買賣價金為二百萬元,嗣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時復稱:伊給付二百萬元價金予丙○○,當初丙○○說要去清償安泰銀行貸款,但未去清償,所以伊現在仍要負擔扺押貸款及利息等語,果上訴人丁○○真有向上訴人丙○○購買系爭不動產,何以就買賣總價係二百萬元抑包括丙○○之扺押貸款債務在內共四百萬元,先後陳述不一?此顯與常情有違,足證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意思。
(二)依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上訴人丁○○應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給付五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丙○○,然就金錢來源,依上訴人丁○○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該五十萬元之訂金,我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台灣銀行之存款匯給丙○○,尾款一百五十萬元是我向遠東、台新、中國信託銀行以信用貸款之方式借的,之後父親(指丙○○)再以我的提款卡去提領」等語,惟上訴人丁○○匯款五十萬元予丙○○之日期係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而非契約書所約定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故此五十萬元是否即給付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定金,則不無疑問。又上訴人丁○○向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借款之日期依其所提出之遠東銀行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見原審卷九十七頁)、中國信託銀行利息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見原審卷八十頁)、台新銀行查詢單及活期儲蓄存款簿(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第九十八頁)觀之,上訴人丁○○向遠東銀行借款六十萬元之借款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五十萬元之借款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向台新銀行借款四十萬元之借款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此三筆借貸日期均係在「八十八」年間,皆在上訴人二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日期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之前,故此僅能證明,上訴人丁○○有向銀行貸款之事實,亦未能因此即認定其確有給付予上訴人丙○○買賣價金,退步言,縱上訴人丁○○確有將上開所貸得款項全數交付予上訴人丙○○,其原因亦有可能係因借貸或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但絕非為隔年始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預先給付價金,何況上訴人丁○○於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尾款一百五十萬元是我向遠東、台新、中國信託銀行以信用貸款之方式借的,之後父親(指丙○○)再以我的『提款卡』去提領」,而上訴人丙○○於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稱時則稱:伊確係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以二百萬元價格將系爭不動產賣給丁○○,丁○○從台灣銀行轉帳五十萬元給伊,其餘則以『現金』交付給伊等語,是除五十萬元部分,上訴人二人均陳述係由台灣銀行轉帳外,就尾款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如何給付,上訴人丁○○稱係以伊之「提款卡」交由丙○○去提領,丙○○則稱係以「現金」給付,果渠等二人間確有給付尾款價金一百五十萬元,何以就尾款一百五十萬元之給付方式會有「提款卡」、「現金」之不同?且果真有買賣契約存在,何以就價金給付之來源及給付方式,會有如上之矛盾?足見上訴人丁○○與丙○○間並無給付、收受買賣價金之行為,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顯係通謀虛偽所簽立。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除已舉證證明有匯款五十萬元予丙○○外,就有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部分則未能證明,是該買賣行為顯為通謀虛偽等語,尚堪採信。上訴人主張系爭尾款一百五十萬元係丁○○向遠東、台新、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支付予丙○○云云,無足採信。
(三)上訴人丁○○主張其另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借款三十三萬一千元,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云云,惟查依上訴人丁○○所提出之保險單借款借據上記載借款日期係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見原審卷八十五頁),此亦與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之買賣價金最後給付日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相隔二月餘,尚難謂此筆借款係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價金,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四)另上訴人丁○○於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具狀稱:八十八年賣方丙○○希望拿多一些,伊祇好先付一百萬元予丙○○,再於八十九年初再貸款五十萬元予丙○○等語(見原審卷五十八頁),準此,其給付一百萬元予丙○○時,尚未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則如何能以該一百萬元即認定係隔年始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且果上訴人二人間欲以該一百萬元作為價金之一部分,則何不於買賣契約書內記載清楚,反而另約定給付價金之日期?益足見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簽立。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確係上訴人丁○○以二百萬元向上訴人丙○○所購得,上訴人丙○○並已依約交付系爭不動產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丁○○,系爭買賣行為確為合法有效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丁○○與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及以該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渠等間通謀虛偽所為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上訴人丙○○自得請求上訴人丁○○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茲上訴人丙○○怠於行使,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其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代位訴請上訴人丁○○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經高雄市鹽埕區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丁○○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於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丙○○與丁○○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買賣行為無效,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如前述,不應准許,原審准予確認,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 法官 徐文祥~B3 法官 鄭月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楊茱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