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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國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

前鎮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國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萬零八元,及其中三、

九七九、九七五元暨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致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九˙七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兩造不爭執之點:

⒈計中偉等偽造黃靜雲、蕭維仁之身分證及盜刻印章持向被上訴人高雄市新興

區戶政事務所(以下稱新興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書,再以上述偽造之證件,以蕭維仁為代理人向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以下稱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權狀遺失補發手續。

⒉計中偉偽造田先發之身分證及印章,持向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北區戶政事務

所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書,再持上述偽造之證件及印章、偽造之吳國合之身分證,偽造黃靜雲與田先發之買賣契約書,持以向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產權過戶。

⒊計中偉持偽造之田先發之證件及印章,向上訴人抵押貸款四百萬元。

⒋計中偉上述之行為,業經判決有罪確定。黃靜雲與田先發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上訴人與田先發間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已塗銷。

㈡兩造爭執之點:

⒈被上訴人辦理相關之手續有無過失。

⒉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是否已逾時效期間。

⒊上訴人應否自負過失責任。

㈢上訴人之主張: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戶政事務所及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係同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戶政事務所乃受理印鑑登記之機關,計中偉分別以偽造之黃靜雲、田先發身分證,偽刻印章、偽造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並持之申請變更印鑑登記,以及申請核給印鑑證明。被上訴人新興戶政事務所、台南市政府北區戶政事務所係戶政事務之承辦單位,依印鑑登記辦法第九條,自應詳查該身分證係遭偽造,竟因過失未發現而予以核發印鑑證明,致使上訴人誤信該印鑑證明而貸款四百萬予計中偉等人,造成上訴人損失,自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致人民受損害,而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

⒉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計中偉持偽造之黃靜雲、蕭維仁身分證及印章、前開不

實之印鑑證明書,偽造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以代理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黃靜雲所有之房地所有權狀,再以偽造之黃靜雲、吳國合及偽造之田先發身分證、印鑑證明,以吳國合為代理人,偽造黃靜雲、田先發、吳國合之署押及印文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系爭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而偽造該申請書及契約書。進而於持該申請書及契約書向被上訴人前鎮地政申請辦理上述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四款、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前鎮地政事務所乃為土地登記之承辦單位,依前開登記規則,自應詳予查核證件,即可發現上開文件係經偽造或變造,竟因過失未發現而予於補發所有權狀後,更因之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田先發,致上訴人誤信該田先發之所有權狀為真而貸款於計中偉等人,造成上訴人之損失。核被上訴人之行為,亦係有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致人民受損害。

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

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核發之印鑑證明、所有權狀,致同意貸款四百萬元予計中偉等人,而受有本金三、九七九、九七五元及利息之損失,並因真正所有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而致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計四十二萬零三十三元,共計損失達四百四十萬零八元,自得請求如數賠償。又,被上訴人等之過失,均為造成上訴人損失之因素,被上訴人等自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任。

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答辯:

⒈上訴人爰就被上訴人等之過失,及被上訴人之過失與上訴人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分別說明如下:

⑴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之理由,如下:

①被上訴人新興戶政事務所之過失:

被上訴人新興戶政事務所為核發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之公務機關,對於身分證真偽之辨識,不惟具較高之能力,更應負有確實核對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件計中偉等,偽造黃靜雲之國民身分證後,執以向被上訴人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依被上訴人新興戶政事務所之主張,承辦人員有依印鑑登記辦法第九條之規定,查驗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今僅因歹徒換貼其本人之照片,即致無法辨識真偽。被上訴人新興戶政事務所既職司辨識真偽之責,僅以換貼照片及核對資料無誤,為被上訴人新興戶政事務所無法辨識之理由,豈不認被上訴人新興戶政事務所僅負重大過失責任,其不足取至明;計中偉等偽造黃靜雲之身分證,被上訴人新興戶政事務所如詳予核對,應可發現該身分證係屬偽造,從而,被上訴人新興戶政事務所在准予變更印鑑登記之際,未能查出身分証係偽造,應係未能詳予核對之結果,承辦人員及被上訴人新興戶政事務所自難卸過失之責。

②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部份:

查計中偉等持偽造之身分證以向台南市政府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台南市政府雖依印鑑登記辦法第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已為查驗,然台南市政府為核發身分證之機關,經辦人員對身分證之真偽,其辨識能力自應優於一般人及一般之機關,且於核對時,應具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此,台南市政府之承辦人員實無不能辨識真偽之理,台南市政府北區戶政事務所竟僅以換貼照片及資料符合,而未加詳察,率予准許辦理,並核發印鑑證明,台南市政府難卸查驗申請人身分證件不確實之失,難謂身為身分證之核發主管機關之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對偽造之證件,僅以技術高超為由,即可減低其注意義務,並卸未確實查驗之責,從而,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對偽造之證件,未能確實查核,自難認無過失之責。

③被上訴人前鎮地政事務所部份:

被上訴人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權狀補發部份:

計中偉等於辦理權狀補發時,係以蕭維仁為黃靜雲之代理人之身份辦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代理人應親自到場,登記機關應核對其身分;即計中偉等辦理時,應依規定提出偽造之蕭維仁之身分證供核對,合先說明;土地登記規則所規定登記機關之核對身分之義務,無非在避免假冒他人名義辦理,因此,特予明文規定,兼以被上訴人前鎮地政事務所為土地登記之專責機關,核對證件之真偽其辨識能力須高於一般人,亦即登記機關對申請人及代理人身分之查核具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計中偉等以偽造之蕭維仁之身分證,代理黃靜雲辦理權狀補發,被上訴人前鎮地政事務所並未查覺,而准予補發,自應負過失之責,當無疑義。

被上訴人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部份:

計中偉等係以偽造之吳國合之身分證,以吳國合為黃靜雲及田先發之代理人之名義,辦理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同上之理由,被上訴人前鎮地政事務所未發現該身分證係屬偽造,顯然違背其應有之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之責。再者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既規定,應核對申請人身分證明,被上訴人前鎮地政事務所難以申請人所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切結書認章,即可免其詳予核對之義務。

被上訴人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部份: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前鎮地政事務所有查核申請人之身分是否確實之義務,至申請人於身分証影本上切結認章,並非免除被上訴人前鎮地政事務所之查核義務,被上訴人前鎮地政事務所以申請人已於身分證影本切結認章為由,認已盡法定之注意義務,顯係卸責之詞。

⑵被上訴人之行為均與上訴人之損失有因果關係存在:

①被上訴人新興戶政事務所部分:

計中偉等為達其詐財之目的,需取得黃靜雲之印鑑證明書,以供辦理權狀補發及移轉登記,是計中偉等偽造黃靜雲之身分證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申請核發印鑑證明書,乃其詐財行為之一部分,缺此行為,則無法辦理權狀補發,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足見,被上訴人新興戶政事務所之過失與上訴人之損失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

②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部分:

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如嚴格審查身分證件之真偽,則計中偉等無法取得田先發名義之印鑑證明書,無法取得印鑑證明書,則無法辦理買賣之公證,無法公證,則無法辦理過戶及辦理抵押,由此可見,取得田先發之印鑑證明書,乃為計中偉等詐財所必要之步驟之一,缺此行為,則詐財之行為,無以達到,可見,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之過失與上訴人之損失兩者之間,難認無因果關係之存在。

③被上訴人前鎮地政事務所部分:

計中偉分別向被上訴人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請權狀補發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被上訴人前鎮地政事務所善盡審查代理人身分證之義務,則應可發現身分證係屬偽造,則補發權狀及過戶手續無法完成,計中偉等之計謀亦無法達成,是被上訴人前鎮地政事務所之行為,應與原告之損害有因果關係存在。

④被上訴人等之行為,為上訴人之損害之共同原因:

按計中偉等為達其向上訴人取得貸款之目的,乃偽造黃靜雲之身分證,向被上訴人新興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印鑑登記,並向被上訴人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復向台南市政府北區戶政申請辦理印鑑登記,再先後向高雄地方法院辦理買賣公證及向前鎮地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待所有權登記完成,再據以向上訴人辦理貸款,由上述說明可知,計中偉等一連串之為造及利用被上訴人審查之疏,而取得所需之證明文件之作為,均係詐取本件之貸款所必要之行為。從而,被上訴人等上述之過失行為,均為上訴人發生本件損失之共同原因。(參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六號判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五號判決、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七號判決、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七號判決要旨參照)⑤如上所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負賠償之責,應於法有據。

⑶上訴人並無過失之可言:

上訴人雖為辦理貸款業務之專門單位,惟銀行辦理不動產之放款業務,重在貸款人所提供之擔保是否足夠,至於對保手續,重在證明貸款人是否親自於貸款文件簽名,一般均由借款人親自至銀行辦理,再以計中偉等所偽造之身分證,被上訴人尚無法查覺其為偽造,則上訴人何過失之有。況且,計中偉等以係爭房地向上訴人抵押借款前,曾提供係爭房地為第三人設定抵押,亦因證件均係被上訴人所發,而未經發現,上訴人主張無過失應屬可採。

⒉被上訴人所提時效抗辯及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為無可取:

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已逾國家賠償法第八條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惟查,國家賠償法第八條雖未如民法第一九七條第一項所規定,時效之起算點於解釋上應無不同。國家賠償法所謂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且必須當時損害業已確定發生者而言。本件訴外人黃靜雲固於八十五年間提出訴訟主張塗銷抵押權,然當時上訴人並無法確認黃靜雲之主張之真實性,對黃靜雲之主張始終存疑,黃靜雲於訴訟中雖提出計中偉之刑事判決為證,然上訴人對計中偉如何偽造證件,如何向何機關申請證件,所知並不詳細。又,板橋地方法院審理計中偉刑事案件時,雖向上訴人調取貸款資料,然並未要求上訴人派員作證,上訴人實亦無法據以詳知被上訴人就本件所應負擔之責任。再者,上訴人於抵押權未塗銷之前,債權之擔保仍屬存在,亦尚未生損害,無從向被上訴人求償,則本件上訴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此時尚無從起算,足見上訴人主張本件之時效期間,應自受民事敗訴之判決確定時起算,應是於法有據。上訴人與黃靜雲間塗銷抵押權之訴,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提起本件之訴,上訴人行使權利並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至為明確。再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項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主張既與上訴人不一,參諸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決要旨,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應負舉證之責,否則難認其主張為可取。從而,原審法院以上訴人之請求,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云云,亦有誤會。

乙、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為核發身分證之主管機關,其經辦人員對

身分證之真偽,受有專業訓練,其辨識能力,自優於一般人及一般機關,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對於偽造之證件,未能確實查驗,自難認無過失之責云云,為其請求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負國家賠償責任之依據。

⒉惟查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能成立:

⑴計中偉持田先發身分證申請印鑑證明時,係身分證正本,並非如上訴人所

稱身分證影本換貼計中偉之相片,如果是身分證影本換貼相片,一望即知不是正本,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亦不會予以受理。

⑵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之北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員,依印鑑登記辦法第九條第

一款之規定,先查驗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其上照片,與申請人計中偉之面貌相符,再依同條第二款核對戶籍登記資料,亦完全相符,足證計中偉依拾得之田先發身分證影本,抄寫田先發年籍於空白身分證上,並貼上其相片,並先後持向多所戶政、地政機關及上訴人辦理核發證件、支付款項等事項,並未被識破,可見計中偉變造身分證技巧之高超,均無從發現係偽造之身分證。計中偉冒名田先發向上訴人抵押貸款時,上訴人承辦員亦未發現身分證係偽造或變造。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之北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員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承

辦員有過失責任,然並未依該條負舉證之責,徒以推測理想之詞,主張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承辦員有過失,並無理由。

⒊查抵押借款,須經嚴格之審核程序,並須經對保手續,今上訴人之職員並未

踐行對保程序,與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核發印鑑證明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何能向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

⒋依上訴人所提示之消費貸款申請書,申請人所須檢附文件,並未規定印鑑證

明一項,且上訴人於授信批覆書中之徵信意見,印鑑證明僅為參考資料,並非必備文件,上訴人承辦員根本未查核,如經查核對保,本件偽造文書案件及冒貸即可發現,上訴人亦不會貸放,上訴人放款之損失,乃源於上訴人自己之過失,與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之核發印鑑證明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向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

⒌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減,自損害發

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計中偉之偽造證件犯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八0號判刑確定,上訴人在訴外人黃靜雲於原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九號事件中,亦經訴外人黃靜雲提出該刑事確定判決為證,足證上訴人在八十五年間即已知悉有關田先發遭他人冒名借貸之事,系爭房地亦非田先發所有,亦無設定抵押之合意,是應知計中偉等之所以冒名,係因偽造相關證件再向被上訴人等機關申請所需求之證明文件,故損害賠償之義務人、金額既均已明確,而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六月間始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

丙、被上訴人前鎮地政事務所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⒈不爭執事實:

⑴訴外人計中偉、胡光適、林豐育與綽號「阿梅」之不詳姓名女子行使偽造

文書,向被上訴人前鎮地政事務所詐騙取得權狀等犯罪事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六八0號判處有罪確定之犯罪事實部份,及訴外人黃靜雲向高雄地方法院訴請塗銷抵押權之訴,經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五四九號判決塗銷確定之事實部份。

⑵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被上訴人前鎮地政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前鎮地政事務所拒絕。

⒉爭執事實:

⑴被上訴人機關於辦理權狀補發、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手續

及過程,是否有疏失?⑵前述三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⑶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已逾二年時效?⒊就爭執事實之答辯:

⑴執行職務行為部份:

①申請書狀補發登記部份:

黃靜雲代理人蕭維仁送被上訴人前鎮地政事務所收件鎮登字第五0二

六號申請書狀補給登記案,所附印鑑證明乃戶政機關所核發之正本,應屬真正,而申請人印鑑證明與案附切結書、登記清冊、申請書所蓋之印鑑章亦核相符,另戶籍謄本及身份證影本部份,依內政八十一台內地字第八一八一0四九號函頒之「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六點,及第四十一點第三款規定。本件所附文件亦均符合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實無不核准之理,而本件在申請通過審查後,被上訴人前鎮地政事務所亦依法公告三十日徵詢異議,並依其所登記之住所資料函寄公告通知單給黃靜雲,於期滿無人異議後,被上訴人前鎮地政事務所始予補發權狀予申請人。

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鎮地政事務所於申請辦理補發權狀時,應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由申請人出具其他利害關係人等之切結書,以資辦理補發,惟被上訴人機關竟同意由義務人黃靜雲出具其本人之切結書,顯未依法辦理,而有疏失等語云云,惟查:按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係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後公佈實施,而本件申請補發之日為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從而上訴人援引修正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合先敘明。土地登記規則乃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授權訂立,自不得與土地法有關權狀滅失部分之規定抵觸,而土地法有關權狀滅失之規定為土地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因源自土地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而致其內容幾乎完全相同,另依七十九台內地字第七七七八九二號函之核釋,土地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之所謂「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包括「由原權利人敘明滅失事由如損害他人權益,由其負法律責任之切結書」,從而,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之「有關證明文件或切結書」自包括之,故被上訴人前鎮地政事務所令申請人檢附原權利人黃靜雲之如上文義之切結書,實依法而為,並無違失,故上訴人之主張實無理由。

②所有權移轉登記部份:

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吳國合代理黃靜雲、田先發送被上訴人前鎮地政事務所收件鎮登字第七四0四號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所檢附文件均符合內政部前揭函頒之規定,而其所提印鑑證明正本乃戶政機關所核發之正本,其他文件上之用印亦相同,故其所附文件已然合於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故被上訴人前鎮地政事務所就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之核准亦無不符。

③抵押登記部份:

八十四年八月九日林明顯代理上訴人與田先發送被上訴人前鎮地政事務所收件鎮專字第一一九三0號申請抵押登記案,該項登記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登記完畢。依內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台(81)內地字第八一八九五0三號函之規定,得免附印鑑證明,又申請人檢附文件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亦合於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前鎮地政事務所本件准核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亦無違失。

④上訴人屢稱被上訴人前鎮地政事務所未盡查核身份證之義務,致生本件

損害,惟被上訴人前鎮地政事務所並無申請人或代理人之其他資料足以核對,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前鎮地政事務所可知代理人所持之身份證為變造,實強人所難,此由上訴人亦無法查知申貸人田先發之身份證係經變造可證;再者,計偉中等偽造身份證,製作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經法院公證處審核亦無法查知上開身份證為偽造,益證辨識之難度。

是被上訴人前鎮地政事務所之查核亦難認有疏失之處,另上訴人泛指偽造之身份證不可能毫無差異,惟究該偽造身份證之差異為何,並無具體指摘,被上訴人前鎮地政事務所究違反何等注意義務,上訴人亦未具體說明,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鎮地政事務所應賠償其損失,即無理由。

⑵因果關係部份:

次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以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本件上訴人核貸第三人田先發之申貸案,非以所有權狀為唯一依據。又本件上訴人出借金錢無法回收及抵押權之消滅等,乃係因第三人詐騙行為所致,並非因被上訴人機關核發權狀之行為而發生,是被上訴人前鎮地政事務所核發權狀之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本件起訴實無理由。

⑶請求權時效部份:

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計中偉先後偽造證件並持之向上訴人申請貸款,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刑事判決確定,而在此一案件進行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曾以板檢銅恭八四偵一四三三0字第五八七四一號函,調取計中偉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其辦理貸款之相關資料,以供該偽造文書案參酌,上訴人則於同年十月五日函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此已據原審調閱刑事全卷屬實,故此時上訴人應知悉計中偉偽造文書乙案。訴外人黃靜雲又於八十五年間於高雄地方法院向上訴人及訴外人田先發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上訴人並曾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八0號刑事判決為證,該院亦曾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調取該刑事案卷,且田先發亦於該案審理時表示未購買系爭房地,亦未將之設定抵押於上訴人,在五、六年前曾遺失身份證,未辦理印鑑卡及印鑑證明等語,此有該判決書在卷足稽,是依此觀之,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十月間即應已知有關田先發借貸及設定抵押一事已涉及偽造文書等案。是至該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九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判決時,上訴人應已知悉本件之消費借貸及抵押權之設定均為第三人偽造文書及詐欺所為,從而上訴人於此時即已知有損害。惟上訴人卻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業已罹於二年之時效,且亦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而遲至八十九年六月間始分別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是其主張並無理由。

丁、被上訴人新興戶政事務所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⒈兩造之爭點:

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新興戶政事務所主張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逾國家賠

償法第八條所定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⑵被上訴人新興戶政事務所人員辦理本件印鑑証明申請變更手續及過程是否

有故意或過失﹖⑶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新興戶政事務所受理印鑑証明發給之行為間

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⒉事實及理由

⑴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逾國家賠償法第八條所定之二年消滅時效消滅期間:

①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八條定有明文。

②訴外人黃靜雲於民國八十五年即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向上訴人提起確認

田先發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因此上訴人最遲於斯時即已知悉其所主張貸款之損害,至為顯然。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新興戶政事務所應否負責,當時並不知,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無從起算。惟查上訴人之主張並無足採,蓋:

計中偉先後偽造証件並持之向上訴人申請貸款,而該行為於八十六年

四月廿八日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曾於八十四年九月廿九日以板檢銅恭八十四偵一四三三0字第五八七四一號函上訴人,調取辦理貸款之相關資料以供參酌,而上訴人亦於同年十月五日函覆,由上述事實可觀之,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十月間即已知悉田先發借貸一事已涉及偽造文書等案。再者,訴外人黃靜雲又於八十五年間向上訴人及訴外人田先發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而於該案審理中,並曾提出前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八0號刑事判決為証。

且田先發亦於該案審理時到庭證明屬實,上訴人於斯時已明確知悉其所主張之貸款之損害,至為顯然。上訴人辯稱其當時無法確知黃靜雲主張之真實性,並無足採。

計中偉等人之偽造行為既早已於八十六年四月廿八日經判決確定,且

由該刑事判決中亦詳細載本件事實經過,而黃靜雲於前開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一審理中亦加以主張,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該院判決中援用,上訴人稱無法確認其主張是否真實,顯無足採。再者,該抵押權是否塗銷亦與上訴人何時「知有損害」係屬兩事,上訴人自不得以該上述抵押權尚未塗銷云云,主張其尚未「知有損害」進而謂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開始起算,其理自明。

⑵被上訴人新興戶政事務所人員辦理本件印鑑証明申請變更手續及過程並無故意或過失:

被上訴人新興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之作業係依據印鑑登記辦法第九條規定,及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八十三年六月十日高市民政四字第0七0七二號函指示戶政機關處理人民申請案件項目暨期限表規定。因此被上訴人新興戶政事務所於受理申請變更印鑑登記時,即依上開規定查驗申請人之身分證,且經核對戶籍登記簿符合,自使承辦員相信申請人為黃靜雲本人無疑。縱該身分証為偽造,但其乃由其上所貼照片之人持用,承辦人員無法辨識其真偽,自不能謂承辦人員有故意或過失。況且該偽造集團又持該偽造之身份證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其後更以偽造之田先發身份證向上訴人申貸,上訴人亦無法辨識該身份證係偽造,由此更足證被上訴人新興戶政事務所並無任何過失。

⑶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新興戶政事務所受理印鑑証明發給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①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見解,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受到損害向被上訴人新興戶政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必須証明其損害與被上訴人機關承辦人員之行為有此等因果關係。

②查戶政事務所核發印鑑証明書,為公法上之行政程序行為,核准之事項

,並非旨在保障人民債權無受任何損害之目的,蓋是否同意貸款,上訴人乃有自由決定之權,自難認戶政事務所核發印鑑証明書,與他人向銀行詐騙以設定及移轉登記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所稱之損害實係因不法之徒偽造黃靜雲身份証等詐騙犯罪行為所致,其與被上訴人新興戶政事務所受理變更印鑑及發給印鑑証明間已存在一獨立足以發生損害之行為,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灼。

③又上訴人為專業金融機關,其辦理貸放款業應特別謹慎,今上訴人竟疏

未確實行使徵信查証之行為即貿然准允本件貸款,亦顯有重大過失,若其因此受有損害,亦係因其自己之過失所致。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新興戶政事務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理 由

一、上訴人原名台灣省合作金庫,於本院審理中更名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上訴人聲請更正,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二小段第二四三地號土地,面積七三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建號七四五號,即門牌編號高雄市○○路○○○號房屋,本為訴外人黃靜雲所有,而訴外人計中偉、胡光適、林豐育與綽號「阿梅」之不詳姓名女子,於八十三年十二月迄八十四年八月間,共同先後偽造黃靜雲及其丈夫林明星之印章及身分證,及偽造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印鑑條,持向被上訴人新興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印鑑登記,又偽造蕭維仁之身分證及印章,持偽造黃靜雲、蕭維仁之身分證及印章、上開不實之印鑑證明書,及偽造之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上訴人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黃靜雲所有首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再以拾得之田先發丟棄不要之身分證影本換貼計中偉之相片,變造田先發之身分證,並偽刻印章、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並持向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印鑑登記,以及申請核給印鑑證明,進而向被上訴人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田先發,復偽造田先發之署押及印文於消費借貸申請書、借據及消費借貸契約書,以田先發之名義向上訴人申請辦理貸款四百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經黃靜雲發現上情,黃靜雲乃出面主張其與田先發之間並無買賣關係,且田先發與上訴人亦無消費借貸關係,更無抵押權之設定,上訴人因而損失貸款金額四百萬元及利息,並因真正所有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而致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計四十二萬零三十三元,共計損失達四百四十萬零八元。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未盡其義務,誤發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之行為造成損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及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四百四十萬零八元,及其中三百九十七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自八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則以:計中偉持田先發身分證申請印鑑證明時,係身分證正本,並非如上訴人所稱身分證影本換貼計中偉之相片,且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之北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員,係依印鑑登記辦法第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辦理,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又抵押借款,須經嚴格之審核程序,並須經對保手續,本件貸款,如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依規定對保,即可發現田先發身分證被偽造及被冒用申請印鑑證明以及冒名貸款之事實,乃上訴人之職員並未對保,咎在上訴人,何能向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況本件計中偉冒用田先發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之時間,依刑事判決認定係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且八十五年間黃靜雲對上訴人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乃遲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始提起本訴,顯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特提出時效抗辯等語;被上訴人前鎮地政事務所則以:本件被上訴人於辦理申請書狀補發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登記之程序,被上訴人均依法律規定程序核准登記,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另上訴人出借金錢無法回收及抵押權之消滅等,乃係因第三人詐騙行為所致,並非因被上訴人前鎮地政事務所核發權狀之行為而直接發生,是被上訴人前鎮地政事務所核發權狀之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本件訴外人黃靜雲於八十五年間即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向上訴人提起請求確認田先發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因此上訴人最遲於斯時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之貸款所受之損害及賠償義務機關,而上訴人至八十九年六月始向被上訴人前鎮地政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並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國家賠償之消滅時效等語;被上訴人高雄市新興戶政事務所則以:本件被上訴人事務所人員辦理黃靜雲申請變更印鑑之過程,依據印鑑登記辦法第九條規定,其過程並無過失,被上訴人前鎮地政事務所人員實已盡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仍無法辦識其真偽,依規定被上訴人前鎮地政事務所人員便須予以受理,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而依上訴人所稱之損害實際係因不法之徒偽造黃靜雲身份証等詐騙犯罪行為所致,即被上訴人前鎮地政事務所受理變更印鑑及發給印鑑証明與上訴人所稱之損害間已存在一個獨立足以發生損害之行為,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逾國家賠償法第八條所定之二年消滅時滅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本為訴外人黃靜雲所有,因訴外人計中偉等人偽造黃靜雲等人之身分證件及偽造印鑑證明、印章,致其得以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持之向上訴人申請貸款,後因黃靜雲發現,出面主張權利,致使上訴人損失貸款金額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借款資料、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九號民事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八0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份主張之事實,固堪信為真實。茲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五、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外人計中偉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迄八十四年八月間先後偽造證件並持之向上訴人申請貸款,已如前述,而計中偉之偽造證件行為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確定,而在此一案件進行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曾以板檢銅恭八四偵一四三三0字第五八七四一號函上訴人一心路支庫,調取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其辦理貸款之相關資料以供該偽造文書案參酌,而上訴人則於同年十月五日函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業據原審法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八0號偽造文書等案刑事全卷查明無訛,另訴外人黃靜雲又於八十五年間於原審法院向上訴人及訴外人田先發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主張系爭房地係遭計中偉等人之偽造冒名移轉登記於田先發,其與田先發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田先發與上訴人間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於該案審理中,上訴人並曾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八0號偽造文書案刑事判決為證,而原審法院亦曾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調取該刑事案卷,且田先發亦於該案審理時中供稱:「未向訴外人黃靜雲購買系爭房地,亦未將之設定抵押權於原告,在五、六年前曾遺失身分證,未辦理印鑑卡及印鑑證明。」此有該判決書在卷足稽,依此觀之,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十月間即應已知有關田先發借貸一事已涉及偽造文書等案,而於訴外人黃靜雲向上訴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時,訴外人黃靜雲既已主張係遭偽造證件,與田先發間並無買賣關係,而田先發亦表示未向上訴人辦理貸款事宜,且亦經訴外人黃靜雲提出計中偉因偽造文書案件遭判決有罪之判決書為證,並經原審法院調閱該卷宗查明,並以為判決基礎,則至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九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判決時,上訴人應已知悉有關田中發之向其所為貸款擔保之房地,係計中偉等人以偽造之證件,分別向被上訴人三機關申請相關證件,以為冒名辦理貸款,並非真正所有權人間有買賣之事實,並向上訴人為貸款,雖上訴人對此稱當時並無法確認訴外人黃靜雲之主張為真正,是時效之起算點不應從該時點起算云云,惟該當時訴外人計中偉等人之偽造行為既經判決確定,且於判決中亦詳細記載計中偉等人如何偽造證件,並持之向被上訴人辦理相關證明文件,再持之向上訴人辦理貸款等情,而黃靜雲於審理中乃加以主張,並經原審法院於該案判決中援用,上訴人再稱無法確認其主張是否真實云云,即非可採。依上所述,上訴人至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即應已知悉有關田先發之貸款係遭他人冒名,上訴人與田先發間應無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系爭房地亦非田先發所有,其間亦無設定抵押權之合意,上訴人自無法依消費借貸及抵押權之法律關係,就其所貸放出去之款項向田先發或就系爭設定抵押擔保之房地求償,且已知他人之所以為冒名,係因偽造相關證件再向被上訴人三機關申請其所需求之證明文件,惟上訴人卻遲至三年後之八十九年六月間始分別向被上訴人三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是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故被上訴人等辯稱,縱有如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其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縱有如上訴人所述之過失行為,且該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失又有因果關係,惟因上訴人所據以請求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規定,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及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四十萬零八元,及其中三百九十七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自八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加以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法 官 張明振~B3法 官 賴玉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楊茱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