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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更㈡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二八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關於法律上爭執部分:

⒈本件請求返還補償金之不當得利事件是否應受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八

號判決之拘束?易言之,本件應受補償人如對於政府就此發給補償之數額有所爭執,是否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而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以審理?⑴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六號判例係針對「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土地所有人如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發給補償地價之數額有所爭執,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所為釋示,並未兼涉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有關「土地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之範疇,則本件土地改良物(即建築物)之拆除補償費如發生爭執(例如不予補償,甚或補償後又以不當得利為由訴請返還。

),則建物所有人應依法訴由普通法院審理。

⑵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八號判決亦認定有關土地重劃拆除土地改

良物給付補償費事件,仍屬於普通法院審理之範圍,並無指稱應循行政訴訟解決之處。此有附卷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可憑。

⑶被上訴人機關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頒行之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

遷建築改良物工廠設備及農作物改良物補償辦法(以下稱「補償辦法」),並無載明其法源依據為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且該補償辦法亦無涉及土地徵收之問題,自屬無關於地價補償之事宜。申言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六號判例只規範土地徵收給付地價補償費發生糾紛之管轄問題,則拆除建築改良物給付補償費發生糾紛之管轄,自不適用上開判例,而應由普通法院審理,益臻明瞭。

⑷從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八號民事判決發回意旨指稱「本件不

當得利返還事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得否就渠等應補償之數額為爭執,且原審亦可不受上開確定更正行政處分之拘束,殊非無疑。」云云,即非正確。

⑸上訴人所爭執者,並非僅止於數額之多寡而已,而係被上訴人根本拒絕補償分

文,至於所分別給付予上訴人甲○○、乙○○二人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元、六萬六千八百九十元則係救濟金性質,而非補償金。且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八號判決全然忽略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暨內政部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內地第五三七七九三號函所示「除違反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外,不論合法與否之建築改良物概應補償。」之規定,其判決意旨更未援引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及內政部函釋,則其對普通法院尤無拘束力,自不待言(其本身已是違法判決)。

⒉本件補償費究應依具備上訴人機關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所自行制頒之補償辦

法,亦或應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方為適法?⑴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

⑵被上訴人制頒之「補償辦法」罔顧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擅自限制於㈠都市計劃公布前之建築物,㈡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而都市計劃公布前之建築物又限定於六十年九月二十日主要計劃公布前之建築物等情,顯已牴觸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則上述限制自屬無效,不得適用,了無疑義。

㈡關於事實上爭點部分:

⒈被上訴人抗辯稱:已給付上訴人甲○○六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元,上訴人乙○○六

萬六千八百九十元,已完成補償,至於超過部分計甲○○一百二十五萬一千八百元,上訴人乙○○二百零九萬五千九百九十二元,均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云。惟按上開六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元、六萬六千八百九十元係依其制頒之「高雄市抵觸公共工程拆還地上雜項物及新違章建築物救濟查估處理原則」(以下稱「處理規則」)發給之「救濟金」,違章建築物所有人每戶發給二萬元,承租之現住戶發給一萬元,根本未涉及建築物本身應如何補償之事宜,故不能指為業已補償建築改良物。

⒉依被上訴人查定之數額,上訴人甲○○應補償拆除之建築改良物一百二十五萬一

千八百元,上訴人乙○○二百零九萬五千九百九十二元,因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必須補償者,顯係依法有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所獲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必返還。

三、證據: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聲請函內政部查高雄市政府於選定第四十期重劃區後,有無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九條將重劃全案報經該部核定,及高雄市政府有無依前開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八號及第四六六號解釋明白揭示其見解,是以法律爭訟如歸屬於公法上爭議性質,原則上即應歸行政法院審判,此先敘明。次按「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土地所有人如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發給補償地價之數額有所爭執,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著有判例,亦即徵收土地對所徵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之補償費及遷移費,係屬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作用所為之「行政處分」,倘土地所有人對該補償費或遷移費之「數額」有所爭執,針對此種公法上之爭議,即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爭訟之程序,以求救濟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縱前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判例係關於「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惟此乃因判例本即係對於個別具體案件之表示,吾人所應探究者乃該判例藉具體案件所揭示之法律見解,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判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乃「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本於其行政權作用所為之行政處分有所爭議時,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解決之」,此亦符合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八號及第四六六號解釋之見解。

㈡查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二項係規定地方行政機關(即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就重劃區內之拆遷地上物補償數額之計算標準得視情況自行審查訂立補償標準,此等地方行政機關於重劃地區內因重劃而對於應拆除之地上改良物所為之補償亦同屬行政機關本於其行政權作用所為之行政處分,因此倘對其補償金額有所爭議時,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八號及第四六六號解釋與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判例所揭示之見解,對於因土地重劃對於所拆除之地上改良物所為之補償,就其補償之「數額」有所爭議時,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之。此亦經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判決明白揭示「土地重劃對所拆除房屋之補償,為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作用所為之行政處分,倘對應發放之對象及其金額有所異議,應循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程序,以求救濟,非屬司法審判之範圍」,其理至明。

㈢因此,本件上訴人甲○○、乙○○據以領取補償金、自行拆除獎勵金,分別共新

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七百三十八元與二百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二元,係因被上訴人誤認該重劃區主要都市計劃公布日期為「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而依「補償辦法」第二條、第十條規定分別核發上訴人三人前開補償費,惟嗣被上訴人發現系爭重劃區地上改良物補償引用之都市計劃公布日期有誤,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以高市府地劃字第三七三九○○號公告更正系爭都市計畫日期為「六十年九月二十日」,公告期滿後再依「救濟查估處理原則」重新計算核定地上改良物補償金額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以高市府地劃字第一○八九二號公告更正補償金額,更正公告期滿後,被上訴人即另發函上訴人二人其所應領得之地上改良物補償費應分別為六萬二千九百三十元(甲○○)及六萬六千八百九十元(乙○○),並續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高市府地劃字第一五九一一號函請上訴人等應繳還其多溢領款。上訴人等對前開被上訴人之高市府地劃字第一○八九二號公告及高市府地劃字第一五九一一號函之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業經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八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對該行政處分所提之行政訴訟確定在案。則揆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八號及第四六六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判例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判決明白揭示之見解,上訴人等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自不得再就其等應補償之數額為爭執,且法院亦應受業已確定之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八號判決拘束,至為明灼。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對補償數額之爭執,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上訴人稱「最高

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六號判例祇規範土地徵收給付地價補償費發生紛爭之管轄問題,則拆除建築改良物給付補償費發生紛爭之管轄,自不適用上開判例,而應由普通法院審理‧‧‧」而主張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不應受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八號判決之拘束云云,洵無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六十年九月二十日高市府建都字第一0六五六五號所載「本市灣子內凹子底地區主要計劃」資料全宗、高雄市土地重劃大隊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七八高市地劃隊一字第四四二六號函影本、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八號判決、高雄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高雄市政府八十五年三十日高市府地劃字第一二五八五號函各牴觸戶、高雄市政府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高市府地劃字第一五九一一號函施議進等人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二人在高雄市第四十期重劃區內各有應行拆遷之建築物,惟均非該重劃區主要都市計畫公布日期即六十年九月二十日前之建築物,亦非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之合法建築物,而係該重劃區主要都市計畫公布後即六十六年間始有之非合法建築物,伊對其拆遷不能依「補償辦法」(全稱為「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還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物改良物補償辦法」)發給補償金,僅能依「處理原則」(全稱為「高雄市抵觸公共工程拆還地上雜項物及新違章建築物救濟查估處理原則」)發給補償金,即上訴人甲○○僅能領取六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元、上訴人乙○○僅能領取六萬六千八百九十元。但因伊於八十三年間辦理該重劃區土地改良物補償時,以為主要都市計畫公布日期為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致誤認上訴人應拆遷之建築物均為都市計畫公布前之建築物,而依「補償辦法」規定發放補償金給上訴人,計甲○○領取補償金一百二十四萬四千七百三十八元、自行拆除奬勵金七萬元,共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七百三十八元,乙○○領取補償金二百零九萬二千八百八十二元、自行拆除奬勵金七萬元,共二百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二元,上訴人超過應領金額為:甲○○部分一百二十五萬一千八百元、乙○○部分二百零九萬五千九百九十二元,均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所獲得之不當利益,依法上訴人應將之返還予伊,卻拒不返還,爰求為命上訴人分別如數給付及加付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利息之請求超過上開部分,業經本院更審前以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二九號判決其敗訴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應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政府應予查定之。但違反依同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而一旦予以補償,即不生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被上訴人並未依該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於重劃區選定後,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為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遲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始自行公告禁止事項,而上訴人之建物係六十六年所建,並未違反該公告,自應受補償。又被上訴人自行頒布之「補償辦法」,規定都市計畫公布前之建築物,方能補償,顯然違反該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應屬無效。且依「處理原則」所發放者為救濟金,非補償金,自非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之補償數額,被上訴人不得依該「處理原則」補償,伊等領取補償金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在高雄市第四十期重劃區內各有應行拆遷之建築物,該重劃區屬於高雄市灣子內與凹子底等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其主要都市計畫係於六十年九月二十日公布,上訴人所有在該重劃區內之建築物係於此主要都市計畫公布之後之六十六年間始興建完工,且係非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之合法建築物,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辦理該重劃區土地改良物補償時,依「補償辦法」規定發放補償金給上訴人,計上訴人甲○○領取補償金一百二十四萬四千七百三十八元、自行拆除奬勵金七萬元,共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七百三十八元,上訴人乙○○領取補償金二百零九萬二千八百八十二元、自行拆除奬勵金七萬元,共二百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二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補償辦法」及高雄市第四十期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清冊等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第十九至二三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重劃區之都市計畫係於六十年九月二十日公布,而上訴人所有建築物係在六十六年間興建完成,非「補償辦法」規定之償對象,應依「處理原則」補償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四、按重劃地區內因重劃而對於應拆除之土地改良物所為補償,乃行政處分之一種,應受補償人如對於政府就此發給補償之數額有所爭執,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而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0六號判例足資參酌。此判例固係指土地重劃應拆除之土地改良物所為之補償數額有所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惟都市計劃應拆除之建物所為之補償數額有所爭議,亦為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作用所為之行政處分,自應有上開判例見解之適用。查上訴人甲○○、乙○○據以領取補償金、自行拆除獎勵金依序共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七百三十八元、二百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二元之高雄市第四十期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清冊,因被上訴人誤認該重劃區主要都市計劃公布日期為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而經其更正為上訴人甲○○僅能領取六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元、上訴人乙○○僅能領取六萬六千八百九十元,並經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八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該行政處分所提之行政訴訟確定,此有補償對照表及行政法院判決可稽(原審卷第二六頁、本院上更一字卷第七九頁至第八五頁),則上開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即有既判力,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上訴人就應補償之數額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所拘束,即應受更正後之行政處分所拘束,上訴人抗辯本件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補償,關於補償數額之爭議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解決,尚無足採。

五、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建築物非屬「補償辦法」補償之對象等語,洵屬正當。其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及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同年月八日誤認系爭重劃區之都市計畫公布日期為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而錯依「補償辦法」規定分別核計拆遷補償費及自行拆除獎勵金發放與上訴人甲○○、乙○○分別計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七百三十八元、二百一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二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因此所受領之拆遷補償費及自行拆除獎勵金,顯無法律上依據,至為明確。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建築物乃五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之違章建築,應依「救濟查估處理原則」規定,分別發給上訴人甲○○、乙○○各六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元、六萬六千八百九十元補償費用等語,有前開行政法院判決認定在卷,上訴人對該計算方法亦無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乙○○無法律上原因分別受有超過前開金額之利益一百二十五萬一千八百元及二百零九萬五千九百九十二元等語,即有所據,堪信為實,其據此請求上訴人等分別返還各該不當利益,應准許之。

六、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催告其給付而未給付時,負遲延責任,亦即受領人於經催告後,其為善意受領人即變為惡意。本件被上訴人雖曾以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高市府地劃字第一二五八五號函通知上訴人返還溢領之補償費,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收受該函,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該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可稽(本院上更二字卷第九七頁至第一0一頁),且上訴人並提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高市府地劃字第一五九一一號函,駁復上訴人之陳情(本院上更二字卷第一0二頁),足資認定上訴人先前已收受該項催告。再者,被上訴人請求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前之利息部分,既經敗訴確定,此部分即不予斟酌。職是,上訴人請求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溢領之補償金,自屬有據,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乙○○分別返還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七百三十八元、二百一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二元,及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部分,並依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聲請,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及免於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無需一一審究及論述指駁,併此附敘。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法 官 吳登輝~B3法 官 魏式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靜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