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丁○○
丙○○甲○○○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肆佰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股權轉讓金部分:上訴人主張:⑴被上訴人公司分別積欠訴外人蔡玉珠、陳沈錦
焜九百萬元及五百萬元合計一千四百萬元之債務,而蔡玉珠、陳沈錦焜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業已讓與上訴人甲○○○,上訴人主張兩者互為抵銷;⑵被上訴人公司依契約第一條之約定應將一千四百萬元之出資股權轉讓予上訴人甲○○○,惟被上訴人迄未將任何股權轉讓予甲○○○,被上訴人既未履行股權轉讓義務,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㈡欠款部分:被上訴人公司違反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未將本件合建案址中二筆法
定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上開二筆法定空地現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所有,乙○○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以該二筆土地設定抵押向東港鎮農會借款六百萬元,嗣因未清償而遭東港鎮農會聲請屏東地方法院查封拍賣,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上開法定空地之義務已確定給付不能,且給付不能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或以此項損害賠償債權 (以抵押之六百萬元計算)對被上訴人公司之請求互為抵銷。
㈢違約金部分:上訴人主張:⑴因被上訴人不配合用印、移轉登記、收款,故上訴
人甲○○○即無從售屋、結算,而無淨利,致使該合建案迄今尚未能終結結算,亦未有盈餘淨利,從而上訴人並無違約,自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⑵契約書第二十一條固約定違約金二百萬元,惟既將違反第八條排除在外,則上訴人甲○○○縱未履行給付四百萬元欠款之債務,亦無違約可言。
㈣信用損害賠償金部分:被上訴人係法人,非自然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賠償
請求權惟自然人始得享有,被上訴人主張其信用受損,依契約第二十一條之約定請求賠償,自屬無據。
三、證據:援用歷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本件伊所請求之六百萬元係包括下列事項:
㈠股權轉讓金一千四百萬元部分暫先請求五十萬元。
㈡欠款四百萬元部分全部請求。
㈢違約金二百萬元部分暫先請求一百萬元。
㈣信用損害賠償金一千四百萬元部分暫先請求五十萬元。
三、證據:援用歷審所提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三三○號民事執行卷宗。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公司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簽訂出資股權暨債權債務轉讓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將伊名義起造興建之坐落屏東縣○○鎮○街段○○○○○號土地上之「東港帝國」十二層大樓營建案之一切股權轉讓予上訴人甲○○○,雙方應負之一切權利義務如系爭契約書所載,並由上訴人丁○○、丙○○為甲○○○之連帶保證人,簽有連帶保證及切結書一紙為憑。伊於簽約後,即依約將該大樓之一切事務交由甲○○○處理,該營建案已完全結案,甲○○○已收取全部房屋銷售之金額,並將餘屋分配予其私人名義所有。甲○○○㈠依系爭契約第一條應給付伊股權轉讓金新台幣 (下同)一千四百萬元,㈡依第八條約定應返還伊之借款債務四百萬元,㈢依第五條約定甲○○○應代伊清償向私人借貸之資金一千四百萬元本息,但未即時代償,致原債權人提示伊簽發之票據,造成伊信用受損,依第二十一條約定,應賠償伊信用損害一千四百萬元,㈣甲○○○既有違反上開契約第一、五條之情事,依第二十一條約定伊自得對之請求違約金二百萬元。因伊無法繳納鉅額訴訟費用,除上開㈡部分為全額請求外,㈠㈢部分暫先各請求五十萬元,㈣部分暫先請求一百萬元,合計先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六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為一空殼公司,並無任何資金為合建案之投資,亦無股權一千四百萬元。契約書第一條所載一千四百萬元之股權轉讓約定,其給付方式係依第五條所載由上訴人甲○○○承擔上訴人對訴外人蔡玉珠、甲○○○各九百萬元、五百萬元之借款債務,茲甲○○○業已承擔該項債務,並取得被上訴人借款時所簽發之支票,要難認為上訴人有何違約,自無從請求股權轉讓價款及任何之違約金,另否認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四百萬元,不能僅憑契約第八條之所載,遽謂有該筆借款存在,又因被上訴人公司違反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未○○○鎮○○段第一二五、一六五號二筆法定空地移轉登記予甲○○○,登記名義人乙○○又於八十四年間以該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東港鎮農會,借款六百萬元,屆期未償,現已遭屏東地方法院查封拍賣而歸於給付不能,上訴人除得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拒絕給付,亦得以此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六百萬元對被上訴人公司之請求互為抵銷。又被上訴人迄未將任何股權轉讓登記予甲○○○,並誣指甲○○○竊取磁磚、偽造文書,訴請確認為系爭合建案之房地為其所有,違反契約第十三條協助履行保固責任,第十八條協助產權登記等義務,上訴人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及保證契約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公司提出「出資股權暨債權債務轉讓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兩造對於該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之真正均不爭執 (見本院更㈡卷第一七三頁),自堪信為真實。茲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上訴人依約應連帶給付㈠股權轉讓金一千四百萬元部分暫先請求五十萬元;㈡欠款四百萬元部分全部請求;㈢信用損害賠償金一千四百萬元部分暫先請求五十萬元㈣違約金二百萬元部分暫先請求一百萬元(見本院更㈡卷第一二二頁)是否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股權轉讓金五十萬元部分:查系爭契約第一條所定之一千四百萬元之支付方式係
由上訴人甲○○○承擔被上訴人公司向訴外人蔡玉珠、陳沈錦焜分別借款九百萬元、五百萬元計一千四百萬元之債務,此觀系爭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自明,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自認被上訴人公司的確有欠蔡玉珠 (即甲○○○之妻)及陳沈錦焜 (即甲○○○之兄)一千四百萬元之事實 (見本院更㈡卷第一七二頁、第一七三頁) 。而蔡玉珠及陳沈錦焜對被上訴人公司之上開債權業已讓與上訴人甲○○○,並經渠等結證屬實 (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九頁、第一一○頁)。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茲該一千四百萬元之債權債務既同歸於甲○○○一人,依民法混同之規定,債之關係即已消滅,故被上訴人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股權轉讓金一千四百萬元中之五十萬元,自無理由。
㈡欠款四百萬元部分:依系爭契約書第八條之約定:「甲○○○於鹽埔大爺營建案
中向甲方 (被上訴人公司)借貸之金額新台幣肆佰萬元,包括本息及手續費、雜項費用等債務,應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清償完畢,不得延欠」,則被上訴人公司據此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欠款四百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空言否認有系爭借款債務云云,為不可取。上訴人雖另辯稱:其欠被上訴人公司四百萬元之債務,與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約定被上訴人公司應移轉法定空地所有權之給付,乃本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被上訴人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未將該合建案址中二筆法定空地之畸零地產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上開二筆法定空地○○○鎮○○段第一二五號、一六五號),現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所有,乙○○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上開二筆土地設定抵押六百萬元向東港鎮農會借款,因未清償遭東港鎮農會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查封拍賣,被上訴人公司上開法定空地移轉登記之義務已確定給付不能,因給付不能之原因發生在後,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公司,故上訴人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亦得拒絕給付,或以此項損害賠償債權 (以抵押之六百萬元計算) 與被上訴人公司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惟查:⑴按同時履行抗辯須因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被請求之一方無先為給付之義務,而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未為給付,始足當之,倘雙方之債務非立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債務契約而發生,但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無同時履行抗辯規定適用之餘地。查上訴人甲○○○積欠被上訴人公司四百萬元之債務係先前發生之債務,僅在本件系爭契約再予約定清償期限及內容,此觀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甲○○○於『鹽埔大爺』營建案中向甲方 (被上訴人公司)借貸之金額肆佰萬元,包括本息及手續費、雜項費用等債務應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清償完畢,不得延欠」,甚為明瞭,此與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約定:「甲方 (被上訴人公司)應負責將該合建案 (即本件『東港帝國』合建案)址中二筆法定空地之畸零地產權移轉登記予乙方 (上訴人甲○○○) 」之移轉法定空地所有權之給付,顯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上訴人主張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得拒絕給付,非有理由;⑵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十四條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公司應於何時將該二筆法定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上訴人亦未為定期催告以便確定清償期,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債權即尚未屆清償期,其所為抵銷之抗辯於法不合。又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調閱該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三三○號執行卷宗,發現上開二筆法定空地於經六次減價拍賣後,因無人應買,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公告特別拍賣,已逾六個月,無人買受,債權人亦未聲明承受,視為撤回執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塗銷查封登記在案 (見執行卷第一九三頁),足見被上訴人公司尚非不能將該二筆法定空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應無給付不能規定適用之餘地,上訴人辯稱該二筆法定空地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公司致給付不能,伊得對被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六百萬元,並以之為抵銷抗辯云云,顯有誤會。
㈢違約金一百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甲○○○違反系爭契約第一條及第
五條之約定,迄未給付股權轉讓金一千四百萬元,及未為承擔伊對於第三人之借款債務,業已違約,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違約金,惟查,上訴人甲○○○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一條及第五條之約定,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之違約金,亦無理由。
㈣信用損害賠償金五十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公司又主張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之約定,
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蔡玉珠及陳沈錦焜之債務應由上訴人甲○○○承擔,詎甲○○○未立即清償此項債務,致上訴人公司之債權人於提示伊所開立之票據後遭退票,造成其名譽信用受損云云。惟查: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上訴人公司主張其名譽信用受損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五十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欠款四百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所謂同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0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十八條之約定,固應協助履行保固責任,及有協助產權登記義務,然查此等義務與上訴人甲○○○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應清償借貸款之義務,至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迄未將任何股權轉讓登記予甲○○○,並誣指甲○○○竊取磁磚、偽造文書,訴請確認系爭合建案之房地為其所有,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等義務,上訴人得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並無可取。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上訴人丁○○自八十三年七月十日起,上訴人甲○○○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上訴人丙○○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四百萬元及自上開時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 官 林健彥~B3法 官 周慶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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