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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更㈠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四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零捌萬肆仟參佰捌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將所有坐落高雄縣○○鄉○○○路○○○巷○號珍珠坊KTV餐廳暨其內設備(下稱系爭租賃物)出租與上訴人,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租期一年。詎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將租賃物轉租與訴外人龔俊彥。而因龔俊彥之過失,致該租賃物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發生火災,全部燒毀。伊受有重新裝修租賃物內部設備,需支出費用二百四十八萬四千三百八十七元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賠償。且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九月份起即未再付租,積欠三個月之租金六十萬元未付等情。依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零八萬四千三百八十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第一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珍珠坊KTV餐廳由龔俊彥經營,僅係經營權問題,伊並未將系爭租賃物轉租。且伊自承租後,未更動系爭租賃物內任何配電線路,亦未加裝任何大型用電電器,全依約定之方法使用租賃物,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件起火原因,經鑑定因服務台櫃台上方有疑似電線短路之熔痕,故研判可能係電線走火,惟該櫃台上方之電線線路,係被上訴人裝潢時所舖設之內部管路,為內部裝潢所遮蓋,位於人力所不能及之處,該處電線短路走火,實無法歸責於伊。又餐廳雖曾發生跳電,但現場勘查時,該處電源總開關有跳脫現象,可見當時跳電開關正常運作,足以防止意外發生。況當日火災前,餐廳已結束營業,員工於巡視無誤後始離開,既已無任何用電,豈會發生因用電量過大,導致電線短路走火之情形。再者,被上訴人於失火後即告知伊,不用再付租,且租賃物亦因火災而滅失,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三百零八萬四千三百八十七元及利息,並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未據其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將原判決之該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物,約定月租金二十萬元,租期一年,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凌晨系爭租賃物發生火災而燒毀,上訴人自該月起未再繳交租金等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存證信函、火災照片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否認有將租賃物轉租,或就火災之發生有應負責之事由,並執前揭情詞抗辯。茲就兩造爭點析論如左:

㈠兩造所不爭之房屋契約書特別約定事項第二條約定,上訴人非經被上訴人書面同

意,不得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原審卷第八頁)。據證人龔俊彥於系爭租賃物火災當日,應警訊時陳稱:伊係該珍珠坊KTV負責人,該館係由其獨資經營,火警發生後,經員工打電話通知,伊始趕到現場(原審卷

七十四、八四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系爭租賃物供龔俊彥經營使用,堪可採信。

㈡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滅失者,承租人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固有明文,惟該條係就承租人失火引起租賃物毀損情形而言,若火災之發生係由經承租人允許使用租賃物之第三人過失所引起,自應由承租人與該第三人併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承租人以外之人輕過失失火毀損他人房屋,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六年第三次會議決議參照)。又民法第四百卅四條排除同法第四百卅二條第二項之適用,純為保護承租人之利益,無關乎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故當事人有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亦應負責之特約者,非法所不許。查兩造所訂租約第五條約定:「乙方(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及使用租賃物,如欠缺是項注意,致租賃物毀損滅失時,應自費修復或以金錢賠償之。...」(原審卷第八頁背面)。上訴人雖以:該約定並未將因失火所導致之毀滅,明確列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能認有排除民法第四百卅四條之意思為辯。惟承租人違反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租賃物毀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卅二條本即定有明文,只不過因在失火之情形,於同法第四百卅四條特予規定重大過失始負責,用以保護承租人之利益。是兩造之上開約定雖未明白標示失火之文字,惟若非意在排除四百卅四條之適用,則承租人依民法第四百卅二條本即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義務,兩造當無庸特地為上開之約定,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約款係包括就承租人具輕過失之失火亦應負責之特約,核屬可採。職是,上訴人執伊對就系爭租賃物失火僅就重大過失負責為辯,自非的論。上訴人就系爭租賃物失火滅失應負輕過失之注意義務。

㈢據高雄縣警察局消防隊(現改制為高雄縣消防局)調查報告記載:值班人員係八

十六年九月九日上午五時卅九分接獲報案,五時四十二分抵達現場,於抵達之前中途,已見該處大量冒出黑烟,抵達時,前後鐵捲門均關閉,大廳火勢已相當猛烈(報告書第九頁)。足徵於警接獲報案前,該建物內部應已有一段時間之延燒未被發覺,始會致此。上訴人以火災時,該廳已結束營業而不用電,要無用電量過鉅等語,核非可取。該火災原因據消防人員依出動觀察紀錄所述及現場勘查結果認為:排除人為蓄意縱火或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並發現該場所面積很大、電源總開關處有跳脫現象,經調查該跳脫處係服務台(櫃枱)及音控室之線路,服務台位置有疑似電線短路之熔痕,該服務台已嚴重燒失、碳化,而殘餘之木架以西邊燒失、碳他最嚴重,顯見該處受熱熔燒較久,火勢較大,東邊未燒完之櫃枱木板又以下方碳化最嚴重,上面還有部分未受火勢波及,因此研究起火處為一樓櫃台可能性較大,起火原因以電線走火引起之可能性最大(見外置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表)。就上情本院再詢之高雄縣消防局,據該局表示:火災現場所使用之電線總開關為無熔絲開關,此種電源開關若係電路故障,電流超過額定值時,開關則自動跳脫在〝ON〞與〝OFF〞之中間位置,此狀態只有在電路故障時發生,現場之電源開關呈跳脫之情形,表示當時電源開關正常運作,亦即表示該回路之電路發生故障。跳脫之作用乃作為線路斷電之用,使故障之線路不再有電流通過,防止故障之線路之持續通電而生意外。本案電源開關呈現跳脫之情形,乃起因於櫃枱處之電源線發生短路,致使該回路之電源開關跳脫,因此電源開關跳脫與電線短路間實有因果關係,本案以服務台櫃台位置疑似電線短路處為起火點之可能性最大,有高雄縣消防局⒐⒓日(九十)高縣消調字第一0四二一六號復函可參(本院卷四七頁)。對於起火點係在櫃台處,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更字卷一三一頁)。訊據參與勘查火災現場鑑識之高雄縣消防隊人員呂厚儒證陳:電線短路處,溫度很高,附近如有易燃物品,就可能發生火災(本院卷更字一三六頁)。綜上各情判斷,該火災之發生,乃因櫃台處之電線短路,在短路處,產生火花高溫,引燃附近之物品,而延燒造成本件租賃物燒毀之情,足堪認定。

㈣上訴人雖以:起火點即服務櫃枱之線路,為內部裝潢所遮蓋,為人力所不及注意

,不可歸責於伊等語置辯。查起火點為服務台櫃台位置,該處發生短路之電線究係裸露抑或為裝潢所蔽,據證人呂厚儒證陳:「因為現場已被燒過,之前是否裝潢包覆,我們無從判斷」(本院更字卷一三六頁),是上訴人主張該電線為裝潢所蔽,尚屬無稽。且據證人江明坤證陳:「當初是我叫工裝潢的,櫃台除了桌面是木材製,其他外緣是大理石圍著,以為美觀;後來承租人事後牽廿五個電腦螢幕,在櫃台處牽了廿五條的外露明線到各房間,因(外緣)為是大理石,無法包覆在內,所以廿五條都是明線,當時我有質疑他牽那麼多的細線」(同上卷一三八頁)。而火災調查報告中亦記載:「該場所面積很大,電源接線相當多,用電量很大,營業時間很長::」,徵以該店於八十六年九月經常用電度數為一萬二千零四十度,離峰用電度數二萬一千四百八十度(合計三萬三千五百二十度),明顯逾同年一月以來各月之用電量(按:該年度除此九月份外,其餘最高為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度,最低為一萬八千二百四十度,見本審卷第四十一頁台灣電力公司鳳山營業處檢送之該戶用電資料表)各情,租賃物使用人於該店用電量大,營業時間長、電源接線多,又擅加電源線之情形下,有危及系爭租賃物之可能,應為其所認知,而應注意電氣相關設備之維護、使用及必要之檢查、修繕,以避免危害之發生,乃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盡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致系爭租賃物失火燒毀,自應對於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電源開關呈現跳脫之情形,乃表示該回路之電路發生故障,故而跳脫做為線路斷掉之用,防止故障之線路持續通電發生意外,此乃無熔絲自動開關之功能,只要開啟著,即會自動生此功能,與上訴人是否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維護義務無涉。乃上訴人:以本件之電源開關,仍正常運作,足見其已盡電路之管理維護之責云云,要非是論。

㈤另上訴人辯以:伊租用系爭租用物係供KTV餐廳營業之用,則其內部裝潢應符

合防火規定,惟本件火災竟致該物全毀,足見裝潢器材不合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為與有過失乙節。按本件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定有關建築設備僅規定「使用於建築物內之電氣材料及器具均應經中央主管電業機關認可之檢驗機構檢驗合格之產品」,並未規定建物之材料應用防火建材,兩造所訂租約亦無應用防火材料之約定。而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物,其器具亦據清點明確(原審卷四二至四六頁),而已交付使用達九個月之久,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租賃物合乎債務本旨,要無疑義。系爭租賃物純因使用人前述之過失致燒毀,被上訴人並無交付不合規定或約定之租賃物予上訴人之情形,上訴人執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與有過失等詞為辯,要非可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租賃物之燒毀,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分項敍述如左:

㈠系爭租賃物因燒毀,致發生相關設備之損害二百四十八萬四千三百八十七元,為

兩造所是認,自應以此金額為準。該燒毀之損害,既應由上訴人負責,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二百四十八萬四千三百八十七元。

㈡租金之損害或相當於租金之所失利益: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物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發生火災,房屋、裝修及設置之

生財器具等物均燒毀滅失,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九月至十一月共三個月未付租金,於原審即以若認不能請求租金;伊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所失利益六十萬元(原審卷第五九、六七頁)。查被上訴人以此單一聲明,主張二項訴訟標的,並自行定有先後裁判順序,乃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就訴訟標的而言,應仿預備訴之合訴之例處理。

⒉按租賃物全部滅失,租賃之客體即不存在,則不論可否歸責於承租人或出租人

之事由,該原本係繼續性質之租賃關係既無存續之可能,當然因而消滅終了,嗣後承租人自無再付租金之義務(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0號第五項、院字第一九九四號第二項及院解字第二九七九號解釋參照)。被上訴人以該租賃物全部滅失,必係因天災或其他事變所致者,承租人始免支付租金之義務云云,為無足採。又民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就承租人得請求減少租金之情形,規定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為限,然此乃指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而言。按租賃物一部滅失,租賃物仍屬存在,與租賃物全部滅失,客體全然不存在之情形不同,不能因有該條項之規定,而據為引申租賃物全部滅失,必以不可歸責於承租人為限,承租人始免支付租金。是兩造間租賃關係已因租賃物全毀而當然消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反面解釋,上訴人應給付租賃物毀滅後之租金,要非的論,不應准許。矧被上訴人提起類似預備訴之合併,乃係就全訴訟程序為之,並非僅對於第一審訴訟程序為之,當事人在第一審之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八條規定,於第二審亦有效力,其未經原審裁判之後位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所生相當於租金的所失利益),應隨同上訴而全部移審於本院。被上訴人租金之請求既不應准許,則應就後位訴訟標的為裁判。

⒊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本件兩造所訂租賃契約期間,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卅日,雖該租賃物在租期屆滿前燒毀滅失,租賃關係當然終了,致被上訴人不能請求租金,然依已訂之計劃,租賃期間每月二十萬元租金,乃為得預期之利益,茲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致滅失,而上訴人確未交付八十六年九至十一月之租金六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復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免除其是項債務之舉,是以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六十萬元之所失利益的損害,要可確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所失利益,為訴之追加,伊不同意,且已罹侵權行為之二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既已為該訴訟標的之請求,已如前述(見五、㈡⒈),並非在本審始為追加,其請求時距火災之發生(八十六年九月),亦未逾二年,是而上訴人所執上情之抗辯,並不足取。

六、綜上賠償金額合計為三百零八萬四千三百八十七元。惟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本件租賃,上訴人曾交付一百萬元之押租金予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是上訴人主張該一百萬元之押租金應為抵充,自屬有據。抵充後為二百零八萬四千三百八十七元。

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伊出租予上訴人之系爭租賃物,因上訴人應負責之事由而燒毀,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其請求在二百零八萬四千三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部分原審所持理由容有不同(即租金與所失利益之賠償),惟被上訴人既以單一之聲明為之,結果則無不同,是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仍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證據均已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贅論,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B2法 官 黃清江~B3法 官 謝肅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淑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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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給付損害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