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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更㈢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㈢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昆南律師

尤秀鈴律師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上訴人應會同上訴人向高雄縣政府就座落高雄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0.一二一九公頃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為年租金依每台分土地蓬萊稻谷一千二百台斤計算共計一五0八台斤,折算年租金新台幣壹萬元,租佃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至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止之耕地租佃登記。

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會同上訴人就坐落高雄縣○○鄉○○○段,地號三九七四號,地目田

,面積0.一二一九公頃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二0三之一號平房(即農舍)二間,年租金依每台分土地計算,每台分依蓬萊稻谷一千二百台斤計算,共計一五0八台斤,依合約當時折算年租金新臺幣壹萬元正,租佃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至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向高雄縣政府訂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登記。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本件耕地租賃契約係於七十五年九月八日所訂立,在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

四日修正施行前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自無該條例之適用,且依該條例第二項規定,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訂、修正及終止,悉依該律之規定。

故本案自應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

㈡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九月八日就系爭農地及其上農舍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租期

一年,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之強制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則兩造間之耕地租期依法應延長為六年,即延長至八十一年九月七日止;雖兩造曾分別於七十六年九月八日、七十七年九月八日、七十八年十月十日訂立租賃契約,租期均為一年,因已包括於依法延長之六年期間內,不再分別予以延長計算,故兩造之原訂耕地租期為,自民國七十五年九月八日至八十一年九月七日,合再陳明。

㈢兩造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租期屆滿時,上訴人即承租人仍繼續在本件土地上耕作

,有續租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並未為拒絕續租之意思表示,仍繼續收受上訴人繳付之租金,即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至八十三年九月七日止,三年之租金共新臺幣參萬元,此與違約金數目亦不相當,被上訴人雖辯稱係以受領違約金之意思收受云云,顯不足採;而八十三年九月八日至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至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八十五年九月八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七日、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至九十年九月七日之租金,上訴人亦已依法提存。因此,依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例見解,兩造間之租佃關係仍繼續存在,並不因被上訴人無故拒絕續訂租約,而受影響,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耕地租約不得少於六年之規定,兩造間第二期之租佃契約期間應自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起依法延至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止,第三期之租賃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至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止。被上訴人非但有續收租金之事實,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被上訴人不得收回自耕,故兩造間之耕地租約自屬繼續存在,亦不因被上訴人拒絕續訂租約,而有所影響。再者,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上訴人自有訴請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登記之必要,並不因被上訴人拒絕續訂租約,而不得提起。

㈣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於訴狀送達後,仍不須經被告同意。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於理由欄內確認上訴人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租佃期間受敗訴判決確定,惟查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並無既判力,而發回前第二審係以上訴人此部份請求逾六年,與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規定不符,且履行期未屆至,上訴人不得請求為由駁回者,現履行期既已屆至,上訴人自得就此新事實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高雄縣八九府地權字第八九000二八四七0號與八九府地權字第八九000五一七四一號函釋,兩造調處不成立,而被上訴人並無向高雄縣政府申請收回系爭耕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及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例所示「如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職是,被上訴人未申請收回系爭耕地,在行政機關予以准駁前,揆諸前揭法條與判例所示之意旨,兩造之租佃關係既未消滅,而上訴人請求續約,顯有理由。

㈤另依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例所示「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

租期屆滿,發生續訂租約或返還耕地之爭議,於起訴前當事人之一方如已曾向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處,而不成立者,則其後無論由任何一方就該爭議提起訴訟,均應認為業已踐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訂之調解、調處程序。」高雄縣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之調處,顯已包括續訂租約爭議之情形,此部分亦不必經過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調解、調處程序,即可起訴。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二八號解釋文意旨,在被上訴人未另向高雄縣政府申請收回系爭耕地並經核准前,其耕地租賃關係仍屬存在,上訴人自得訴請辦理租約登記。

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內容,即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

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等語,足見出租人欲收回自耕,須經聲請,因此如未經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參酌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耕地租約仍繼續存在,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此等規定並未否認承租人不得以此條之內容,申請耕地租佃委員會就承租人得否繼續耕作之事實予以調處;再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第十九條所規定之程序是否有排斥之關係,亦未見明文,從而,縱於耕地租佃委員會主觀認係適用第二十六條之程序調處,而該程序之進行與第十九條程序之進行並無差異,則實際上租佃委員會已進行第十九條調處內容之決議,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租佃委員會所為由「承租人繼續耕作」調處內容之決議,自已成立生效,而有拘束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效力。

㈦依卷附之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一條:「甲(方指被上訴人乙○○)所有土地房

屋:::權利範圍全部,今願出租乙方(指上訴人甲○○)屬實無誤。」在前開契約書之最後亦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簽名蓋章,即「立土地房屋租賃契約當事人地主出租人甲方乙○○,立土地房屋租賃契約當事人承租人乙方:甲○○」。基此,農舍部分之所有權被上訴人顯已移轉於上訴人,是上訴人就建物部分要求向主管機關辦理耕佃租約,實為合法;又所謂農舍,乃便利耕作而設,原附屬耕地而存在,故此農舍實係從物,常助主物「土地」之使用,二者具有主從關係。準此,農舍屬於租約登記部分此與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判例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所稱耕地租用,係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並不相悖。是上訴人就系爭建物部分會同併為租約登記,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此觀兩造之租賃契約書第一條載明包括農舍,第六條並約定房屋稅由上訴人負擔即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兩造七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之初,因上訴人以其人口眾多暫予

租用,被上訴人一念之仁,允許上訴人以些微代價補償,使用該買賣標的物,雙方明定期限一年,屆期後即應將買賣標的物交被上訴人管領,屆期以後復因上訴人多次預謀苦求借用,每年於代書處簽定一次續約一年,期間至七十九年十月十日屆滿,故雙方自始即無簽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之意思,亦無至當地鄉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之事實甚明。此由上訴人訴請系爭土地辦理租佃期間自七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八十一年九月八日止租約登記之訴部分,經一審判決駁回後,其未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及證人方朝聰證稱「當事人要求一年一訂,確是二造所合意,所以我就代擬租約,他們不懂三七五租約之意義。」當時上訴人亦對其證詞表示無意見之事實,足資證明。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亦指明,並非所有不動產租賃契約,均須在鄉公所辦理三七五租約登記,且土地之租用,亦非須經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生效;且高雄縣政府並未就上訴人之租佃爭議事件,依該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為調處核定,則上訴人此次仍訴請依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作為租佃期間之起算日云云,應無理由。

㈡土地法係將房屋租賃與耕地租用分別規定,並未規定耕地上農舍得與耕地同時一

併成立耕地租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亦未規定耕地上建物須一併成立三七五租約登記,是上訴人上訴聲明訴請就系爭土地上建物,亦辦理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登記一節,即屬無據。況耕地上之農舍,與耕地各為獨立之不動產,縱耕地租約之當事人就該農舍亦訂有租賃契約,承租人亦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項規定,請求出租人會同辦理租約登記。本件兩造租賃關係已於七十九年十月八日屆至,依該契約第七條約定,租期屆滿終止租約時乙方(即甲○○)應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十日以前即刻搬遷,將租賃物交還甲方(即乙○○),不得有任何要求,乙方應將地上物,房屋,保留完整,不得有破壞情形,否則應負修理完整。上訴人既屆期後應交還該房屋,被上訴人自無與之會同辦理租約登記之義務。

㈢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於該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

耕地租賃契約,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訂、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兩造當初既未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亦未在當地大寮鄉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則兩造間縱有土地及房屋之租賃關係,亦為依民法或土地法成立之土地及房屋租賃,依上開規定,亦應適用原來之民法或土地法第一、六條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仍訴請會同向高雄縣府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應無理由。況本件土地使用租約,已於七十九年十月十日屆,不再有租賃關係存在。又依兩造契約書第七條規定,上訴人自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每日應給付違約金二千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係依上開規定,以受領違約金之意思而收受該上訴人支付之匯票,上訴人主張其有續付租金或辦理提存,租約已變為不定期云云,顯有誤會。

㈣設兩造耕地租約迄為有效,被上訴人仍認耕地租約關係已於七十九年十月十日租

期屆滿消滅,或已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租期屆滿消滅。蓋上訴人聲明租約為六年一期,其各年度租約之起迄日為九月八日至次年九月七日止云云,惟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存,未依該租期期間提存,有其卷附各提存書可稽,應不生合法提存、清償之效力,其積欠租金已達二年以上,被上訴人自得終止租約。並以書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㈤被上訴人自幼耕作,一生務農,為自耕農,能自任耕作,且持續無收入,不足以

維持一家生活;上訴人出賣係爭耕地於被上訴人在先,又已取得全部價金一三八萬二四六八元,子女亦已成年,其應於租期屆滿時,將耕地交還被上訴人,乃天經地義,符合誠信之事,本案自非構成「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實質要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有權收回自耕,且已一直拒絕續租,是系爭耕地租賃關係自已消滅。上訴人請求續訂租約,豈非自始存心訛詐鉅款一三八萬餘元,實已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准許。

㈥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各續約六年,

或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起及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起各續約六年云云。惟每次得否續約之基本要件事實不同,其請求「訴訟標的」應不相同,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訴之變更及追加,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會同上訴人就座落高雄縣○○鄉○○○段,地號三九七四,地目田,面積0.一二一九公頃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二0三之一號平房(即農舍)二間,年租金依每台分土地計算每台分依蓬萊稻谷一千二百台斤計算共計一五0八台斤,依合約當時折算年租金壹萬元正,租佃期間自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向高雄縣政府訂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登記。嗣其請求租約登記之租佃期間變更為自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至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其餘內容則與原請求相同,核其變更之請求與起訴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變更之訴應予准許。其原訴已視為撤回,本院毋庸再予審判,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五年九月八日,就座落高雄縣○○鄉○○○段第三九七四號土地,地目田,面積0.一二一九公頃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二0三之一號(現改為高雄縣○○鄉○○路○○○巷○○弄○號)平房(農舍)二間(下稱系爭土地、建物)訂立租約,租期一年,年租金以每台分土地蓬萊稻谷一千二百台斤計算共計一千五百零八台斤,折算現金為一萬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該租約期限延長為六年,至八十一年九月七日屆滿,租期屆滿後,伊仍繼續耕作迄今,被上訴人亦繼續收受租金,兩造間之租佃關係仍繼續存在,上訴人仰賴耕作系爭土地之收益維生,並以系爭建物為棲身之處。若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及建物,伊將失去家庭生活依據,被上訴人不得收回系爭土地及建物,茲第一、二期各六年之耕地租約先後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屆滿,自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起進入第三期六年之耕地租約,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會同上訴人就坐落高雄縣○○鄉○○○段地號三九七四、地目田,面積0.一二一九公頃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二0三之一號平房(即農舍)二間,年租金每台分依蓬萊稻谷一千二百台斤計算共計一五0八台斤,依合約當時折算年租金新台幣壹萬元,租佃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止,向高雄縣政府訂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登記。(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會同辦理第一期自七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八十一年九月七日止,第二期自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止耕地租約登記,上訴人請求第一期之耕地租約登記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另以裁定駁回確定,至於請求第二期之耕地租約登記部分,業據上訴人撤回起訴上訴人於本次更審請求被上訴人會同辦理自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至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之租約登記)。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所有,出售與伊後,即央求伊出租,兩造遂訂立租約,租期一年,每年換約一次,伊收受租金至七十九年十月十日止,其後即向上訴人表示不再續租且曾:::被上訴人自無與上訴人會同辦理租約登記之義務,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並未規定耕地上建物須一併成立三七五租約登記,兩造縱有土地及房屋之租賃關係,亦為依民法或土地法成立之租賃,上訴人請求會同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五年九月八日就系爭土地(地目田)訂立一年期之租約,約定年租金按每台分土地蓬萊稻谷一千二百台斤計算共計一千五百零八台斤,折算新臺幣一萬元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按「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所稱耕地租用,係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判例),查兩造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乃上訴人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租金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農地,顯見兩造所訂立之契約實屬耕地租佃契約,自有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該租約應適用民法或土地法第一、六條規定,無該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不足採取。另按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六年者,依其原約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意旨,即耕地租佃期間至少應為六年,且該規定為強制規定。是凡耕地租約其原訂租期不及六年者,均應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一律延長為六年,且在該延長期間,原租約仍繼續有效。則本件雖兩造於七十五年間就系爭耕地僅訂立租期為一年之租約,惟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就系爭耕地之租約應延長為六年,即其租期為自七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八十一年九月七日止。兩造於七十六年間、七十七年間、七十八年間復另就系爭耕地訂立租期為一年之租約,惟原於七十五年九月八日所訂之系爭耕地租約繼續有效,則上開另訂之租約,自為原訂租約之效力所及。

五、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且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著有判例。本件兩造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租期屆滿時,上訴人即承租人仍繼續在本件土地上耕作迄今,有續租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並未為拒絕續租之意思表示,仍繼續收受上訴人繳付之租金,即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至八十三年九月七日止,二年之租金共新台幣二萬元,而八十三年九月八日至八十四年九月七日之租金壹萬元,上訴人本以郵局匯票繳付,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上訴人已依法提存(原審卷第四一頁、第一四七、一四八頁)。另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至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八十五年九月八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七日、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至九十年九月七日、九十年九月八日至九十一年九月七日每年各一萬元租金,上訴人亦以郵局匯票繳付其中除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一萬元之郵局匯票為被上訴人收受外,餘均為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上訴人乃均依法提存,有各該提存書影本及國內匯票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本院卷可稽(見上訴人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上訴理由暨爭點整理狀附件一。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辯護意旨爭點整理狀附件五、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陳報狀附件)依上開判例意旨,兩造間之租佃關係仍繼續存在,並不因被上訴人無故拒絕續訂租約,而受影響,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耕地租約不得少於六年之規定,兩造間第二期之租佃契約期間應自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起依法延至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止,第二期屆滿後,上訴人仍繼續耕作、並續租,故其第三期之租賃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至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止。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存云云,惟按「債權人受領遲延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訂有明文。查上訴人除以郵局匯票寄繳租金,經被上訴人受領外,另上訴人以郵局匯票郵寄被上訴人繳付之租金,因被上訴人拒絕受領,自屬受領遲延,上訴人既已依兩造之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為一年一萬元依法提存自屬適法,並無違背債務本旨,給付租金之債之關係已消滅,另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至八十三年九月七日止租金共計二萬元,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八十二年十月七日以匯票(各一萬元)郵寄,均為被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稱係以受領違約金之意思作收受云云,顯不足採。又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須有地租積欠達二年之總額時,始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訂有明文,上訴人並無積欠地租達二年總額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以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答辦二暨爭點整理狀表示終止租約云云,自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七、又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惟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項規定甚明。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二八號解釋文:「行政機閞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暨其解釋理由書:「依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將原第十九條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出租人如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同時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所為之調處,既係對於耕地租約已滿期時准否收回自耕事件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自亦係行政處分。:::復查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並無如同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移由司法機關處理之規定,故出租人或承租人對耕地准否收回自耕地之核定與調處,如有不服,自應依訴願法第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循行政訟爭程序以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之程序請求救濟。」觀之,此項解釋之精神,係將該條例第十九條所生之爭議(包括同條第一項、第四項),劃歸行政機關受理,其耕地准否收回自耕,應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報經縣市府核備,該管行政機關所為之審查核定,係屬行政處分。是出租人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該管行政機關申請收回耕地時,或申請收回耕地在該管縣市政府核准之前,其耕地租賃關係,尚難謂為已消滅,再本院前審向高雄縣政府函查結果,該縣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就本案爭議係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調處,因一方不同意而移送司法機關,該府未對該爭議案核定,被上訴人乙○○亦未向該府申請收回耕地(見該府⒉府地權字第八九000二八四七0號及⒊府地權字第八九000五一七四一號函),則在被上訴人未另向該管行政機關申請收回系爭耕地並經核准前,其耕地租賃關係難謂不存在,上訴人自得訴請辦理租約登記。

八、被上訴人認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本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云云,而認本案應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惟查本案之耕地租賃契約係於七十五年九月八日所訂立,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屆滿六年後之翌日,兩造仍繼續成立耕地租約,均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自無該條例之適用。

九、查不動產租賃契約,原不以登記為必要,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該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及換訂,出租人應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乃耕地租用之特別規定,又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續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鄉、鎮、巿、區公所申請,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登記時,得由一方陳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同條第二項:「前項單獨申請登記,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巿、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巿、區公所逕行登記:⒈經判決確定者。⒉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者。⒊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者。」同條第三項:「前項受通知之他方提出相反意見時,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理」。上訴人曾向高雄縣大寮鄉公所申請登記耕地租約,卻為其所拒,且被上訴人亦不同意辦理,上訴人自得訴請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登記,以保障權利。被上訴人抗辯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上訴人單獨聲請登記,逕認本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尚有未當,應不足採取。

十、上訴人在本院前審請求被上訴人續訂系爭耕地租約登記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止部分,本院前審以該部分自上訴人請求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算,已逾六年,而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規定不符,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確認定,惟上訴人本次更審係變更因第二耕地期租約六年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屆滿,乃請求被上訴人續訂第三期即自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至九十三年九月七月止之系爭耕地租約登記,自不受該判決確定效力之拘束。

、又所謂耕地租用,係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耕地租約登記,應專指農地租用之登記而言。至於耕地上之農舍,與耕地各為獨立之不動產,縱耕地租約之當事人就該農舍亦訂有租賃契約,承租人亦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出租人會同辦理租約登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會同上訴人就高雄縣○○鄉○○村○○路二0三之一號平房(即農舍)二間(即座落高雄縣○○鄉○○○段,地號三九七四,地目田,面積0.一二一九公頃土地上建物),依年租金依每台分土地計算每台分依蓬萊稻谷一千二百台斤計算共計一五0八台斤,依合約當時折算年租金新臺幣壹萬元正,租佃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至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向高雄縣政府訂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登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佃關係仍繼續存在,且被上訴人亦有協同上訴人辦理之必要,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會同就系爭坐落高雄縣○○鄉○○○段地號三九七四,地目田,面積0‧一二一九公頃土地,依年租金每台分依蓬萊稻谷一千二百台斤計算共計一五0八台斤,依合約當時折算年租金新臺幣一萬元,租佃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至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向高雄縣政府訂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登記部分,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會同上訴人就高雄縣○○鄉○○村○○路二0三之一號平房(即農舍)二間,租佃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至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向高雄縣政府訂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登記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法 官 鄭月霞~B3法 官 張明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劉博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