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0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四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七十二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塲,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之證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塲,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高雄市○○區○○段第四八二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鄭文明與兩造所共有,七十四年間兩造之父黃水龍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協議,由兩造提供上開土地與他人合建房屋,建成後所分得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連同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但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向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一百四十五萬元,嗣經上訴人知悉,兩造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簽訂同意切結書,約定「如高雄市○○區○○街○○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止無法出售,則乙○○之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及土地)如出售,願即以依高雄市○○區○○街○○號向花旗銀行貸款(全部)之二分之一款項分予甲○○,並提供法院公證切結書」等語,茲系爭房地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並未出售,且高雄市○○區○○街○○號房地亦已張貼出售廣告,而被上訴人以高雄市○○區○○街○○○號向花旗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一百四十五萬元,則依切結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該一百四十五萬元之二分之一,即七十二萬五千元予原告等情,基於兩造所訂切結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曾簽訂同意切結書,願贈與上訴人六十七萬五千元(因系爭房地向花旗銀行抵押借款一百三十五萬元,其二分之一即為六十七萬五千元,上訴人誤為貸款一百四十五萬元),惟簽立切結書後,被上訴人即接獲花旗銀行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被上訴人又已失業一年,經濟狀況至為惡劣,如履行切結書之約定,被上訴人之生計必陷於嚴重困頓之境,依民法第四百十八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履行贈與義務,況高雄市○○區○○街○○號房地,迄未出售,亦與切結書約定之條件不符,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貸款額之二分之一等語,資為抗辯。
四、據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簽訂之同意切結書稱:「:::如高雄市○○區○○街○○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止,無法出售,則乙○○之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及土地)如出售,願即以依高雄市○○區○○街○○號向花旗銀行貸款(全部)之二分之一款額分予甲○○,並提供法院公證切結書」等語,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貸款額之二分之一之金額予上訴人,必須具備下列前提:㈠高雄市○○區○○街○○號房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止,無法出售,故如於該期間內出售,被上訴人即無給付上訴人貸款額之半數金額之義務。㈡被上訴人之高雄市○○區○○街○○號房地出售,故若未出售,被上訴人亦無給付上訴人貸款額之半數金額之義務,經查本院遍閱全部卷證,系爭房地固有向花旗銀行貸款一百三十五萬元之事實,但迄未出售,此一前提固符合切結書之約定,但被上訴人之高雄市○○區○○街○○號房地亦迄未出售,此與切結書之約定不合,被上訴人尚無依切結書之約定,給付上訴人貸款額之半數金額之義務。證人歐中霖雖於本院證稱:「雙方約定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止,乙○○應將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屋出售,如已出售,乙○○應將向花旗銀行貸得款項之二分之一給付甲○○,如逾期未能出售,乙○○應將貸款之二分之一給付甲○○」等語,其證述顯與事理有違,良以證人所言,無論被上訴人是否將系爭房地出售,被上訴人均應給付上訴人貸款額之半數,則何須約定房屋出售與否為給付貸款額半數之要件?祇須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貸款額半數之金額為已足而然。況兩造又約定被上訴人之高雄市○○區○○街○○號房地出售為給付之條件,豈非畫蛇添足?足見證人歐中霖所言,與事實不符,顯有誤會之所在,自非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所訂同意切結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七十二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嫌無據,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委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 官 林健彥~B3法 官 周慶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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