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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加訴外人葉吳秀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所組之互助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每二十天標會一次,連會首葉吳秀共有五十一會,上訴人於第五會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以六千元之利息得標,所得會款為七十二萬四千元,上訴人取得會款後,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第十五會起即拒不繳納會款,乃要求被上訴人代為償還積欠之會款共計七十四萬元。被上訴人亦已代上訴人償還七十四萬元,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代位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其未曾參加葉吳秀之互助會,縱認有合會關係存在,會首葉吳秀係將得標之會款七十二萬四千元交付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僅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匯二十九萬元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仍積欠上訴人四十三萬四千元,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將現金二十九萬元存入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內。

㈡錄音帶之對話係兩造且內容無誤。

五、兩造爭點之論述:㈠上訴人是否有參加葉吳秀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所召募之互助會?被上訴人是否具有

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參加訴外人葉吳秀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所召募之互助會,每會二萬元,每二十天標會一次,因會首葉吳秀與上訴人不認識,葉吳秀要求被上訴人如上訴人不繳會款時,須由被上訴人連帶負責,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標得會款七十二萬四千元後,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第十五會起即拒不繳納會款共積欠七十四萬元,而被上訴人已代上訴人償還七十四萬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互助會會單、葉吳秀出具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償還會款之收據為證(原審卷九、十頁),並經證人即會首葉吳秀證稱「當時原告(被上訴人)要來參加我的合會,她說要帶甲○○來,我於八十五年一月起會,因我並不認識甲○○,要乙○○作連帶保證。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甲○○以六千元標到,所得會款七十二萬四千元給她,會錢我交給乙○○轉交給被告(上訴人)甲○○,後來她交了幾會後就未再繳,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有向被告甲○○起訴,後來乙○○替甲○○繳錢,有簽七十四萬元收據給她。」(原審卷十七頁)、證人鍾居財證稱「甲○○告訴我,他(「她」之誤繕)在漢神百貨叫我去收會款,...並叫我拿給乙○○,說是死會會款。」(原審卷六一頁)、證人陳惠萍證稱「於三、四年前我陪乙○○到台北新光三越南京西路店,把甲○○標到之好幾拾萬元會款給她。時間過很久,金額不清楚。」(原審卷六一頁)、證人劉添聰證述「甲○○於三、四年前打電話給我,她住在台北三重市,載她至銀行領錢,她交給我死會會款,要我交給乙○○,然後載她去上班,有幾次記不得...。」(原審卷六二頁)、證人陳月妙證述「我有與胞妹陳月英二人合資跟訴外人葉吳秀之互助會,我會肯定甲○○有參加葉吳秀之互助會,她曾委託乙○○去標會,於第二次才標到會。甲○○打電話委託乙○○去標會二次我有在場,所以我知道。」(原審卷六二頁)等証述綦詳。證人葉吳秀、陳月妙與兩造均無親戚或僱傭關係(原審卷十六頁、六十頁),當不致於故意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詞而甘冒偽證罪之處罰,渠等仍堅稱上訴人有參加葉吳秀所召募之互助會,且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標得會款等語,自堪採信。另參以上訴人自承與被上訴人對話之錄音帶譯文內容記載「...現在會錢怎麼處理...今天為了會錢,如果你(指上訴人)好好的繳,什麼事都沒了,對不對,被你拖了那麼多個月還不夠嗎...你一個人對我,我一個人對一堆會員...」(本院卷四九至五一頁),仍明顯可看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會錢」,且由譯文內容中「一堆會員」及談話前後內容以觀,明顯非指上訴人所辯稱之「匯錢」,而係指合會之會錢。又從兩造談話內容可知,上訴人不否認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只是當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如何處理時,上訴人表示沒錢如何處理或找工作賺錢處理云云。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未參加葉吳秀之合會,未積欠會款云云,顯不足採。又被上訴人既應允葉吳秀之要求於上訴人不繳會款時,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付會款,被上訴人並已代上訴人繳納會款,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債之履行,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當無庸疑。

㈢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以現金存入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之二十九萬元

,是否係互助會之得標金?上訴人是否得以得標金與本件債務互相抵銷?經查上訴人既有參加互助會,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標得會款七十二萬四千元,會首葉吳秀並將會款交被上訴人轉交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訴人得標後不久,即分二次將會款交給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由陳月妙陪同前往華南銀行存入上訴人帳戶內之二十九萬元係屬上訴人所得會款,與上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於上訴人雖提出筆記本一本,辯稱系爭款項係六合彩彩金,實際上經營六合彩者為被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前因經營六合彩,經檢察官八十五年一月廿五日起訴,八十五年五月卅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同年七月十六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六六頁),其時間在八十五年一月廿五日前,更在本件上訴人八十五年三月廿五日標得價款之前,而依筆記本之記載金額有「負」及「餘」、「總餘」、「帳未結清」,記載之人名又非只有被上訴人一人,每期又均記載開奬號碼等方式,該筆記本顯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簽賭之記錄,故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經營六合彩之賭金云云,顯非可採。至於筆記本記載「麗華四月二十六日匯三十一萬(元)尚欠六萬八千八百元」,非但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廿六日滙入廿九萬元不符,又如係六合彩彩金,則究係何人於何時以多少金額託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簽賭,中何獎幾支,所得彩金多少,上訴人亦均未能舉証以實其說,復依筆記本之其他記載,亦不能証明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廿六日滙廿九萬元,係支付六合彩賭金之情事。從而,上訴人辯稱該二十九萬元係六合彩彩金而非得標會款,不足採信。又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僅能舉證證明曾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存二十九萬元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仍積欠上訴人四十三萬四千元,上訴人就此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與被上訴人本件訴訟之代償債權互相抵銷乙節,然被上訴人主張已將上訴人應得之得標會款七十二萬四千元分二次交給上訴人,一次即為前述之二十九萬元,另一次由被上訴人及其女兒陳惠萍送往上訴人當時仍在台北任職之新光百貨交給上訴人親收,上開合會得標金已均由上訴人收受之事實,業經證人陳惠萍證稱「於三、四年前我陪乙○○到台北新光三越南京西路店把甲○○標到之好幾拾萬元會款給她。時間過很久,金額不清楚」屬實(原審卷六一頁),上訴人雖以證人陳惠萍與被上訴人有親屬關係否認證言真正,然衡之日常生活事務原本就屬當事人周遭之人知之最詳,如非其證詞不符常理或與其他事證有矛盾之處,當不可僅憑證人為上訴人之親屬即遽認其證言偏坦不可採信。查證人陳惠萍證述內容與其他證人葉吳秀、陳月妙等人所證內容並無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復參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談話不否認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陳惠萍所證應堪採信。被上訴人既已將上訴人全部應得之得標會款如數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核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因利害關係已代上訴人償還上訴人所積欠葉吳秀之會款七十四萬元,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葉吳秀之權利,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請求上訴人返還七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B2 法官 謝肅珍~B3 法官 李炫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黎 珍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