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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超過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否認有傷害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若受有傷害,衡情亦應於民國八十八年

十一月九日當天晚上由在場目擊警察張俊明陪同到新埤小康醫院接受診斷。惟被上訴人竟遲至數日後始至潮州大順醫院就醫,顯與常情有違,何況大順醫院關門歇業,上訴人認該診斷乃虛偽不實,且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毆打致傷之嚴重性遠較被上訴人為重,有驗傷單足資證明。

㈡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日期,應為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而不是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方法外,補提:診斷證書影本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傷害及毀損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0八八號、鈞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上訴人空言否認,自無可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伊有債務關係,因伊曾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其不動產,致對伊不滿。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七時許,上訴人至屏東縣○○鄉○○路○○○號伊住處與伊發生爭執,上訴人竟出手毆打伊,致伊頭部、左胸前受有多發性挫傷併瘀血,左膝、右腿及左手則受有多處擦裂傷之傷害。更將伊所有之茶壺、茶杯毀損而不堪使用。伊因上訴人之傷害,精神痛苦異常,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又伊上開茶具損失價值至少六千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六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茶具損害五百元及精神慰藉金三萬元,共三萬零五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傷害及毀損之事實,被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係偽造,且伊亦遭被上訴人毆傷。縱認茶具為伊毀損,其價值亦僅值五百元,又被上訴人請求慰藉金,尚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揭傷害及毀損等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照片三禎、原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八八號判決書影本及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號判決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六至一0頁、三二頁反面、三四至三八頁),上訴人雖否認其有前揭侵權行為,辯稱該診斷證明書係潮州大順醫院開立,該院已倒閉,被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係偽造,且上訴人亦遭被上訴人毆傷等語,惟查:(一)右揭傷害部分之事實,據被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驗傷單一紙附刑事卷可稽,再者,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因債務問題去找甲○○談,甲○○不高興就出拳打我,我還擊等語,參諸上訴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曾繁耀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到庭所證稱:我當時是外出找朋友,看到馬路上有很多人在甲○○家門外圍觀,我進去看,就看到我弟媳倒在地上,我弟弟流鼻血,我沒有看到何人打他,就看到他們推來推去等語(見原審卷七頁),則以案發當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已起爭執,且互相有肢體之接觸,雙方並因此而受傷,足認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傷害之事實堪認為真實。(二)至於毀損部分之事實,被上訴人證述明確,且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張俊明並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我們到時,被上訴人開門出來,指著茶几稱為上訴人弄倒了,我有看到地上有破掉之茶杯及茶几被翻倒等語明確,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數幀在卷為憑,又上訴人傷害及毀損犯行,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此有原審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八八號及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故上訴人所辯洵無足採,被上訴人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明文。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茶具,既經認定,自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費用,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茶具損害六千元部份:被上訴人雖稱該茶具頗為精製,市面上存留無幾,以現在之價值六千元,惟為上訴人否認,且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相當證明,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三禎,亦未能顯現何以價值六千元,被上訴人就此顯未能舉證,惟上訴人既自認價值五百元(見原審卷五六頁),本院審酌認被上訴人請求五百元為適當。

(二)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部分:查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為頭部、左胸前受有多發性挫傷併瘀血,左膝、右腿及左手則受有多處擦裂傷之傷害,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按;被上訴人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上訴人專科畢業,現已由教職退休,名下有一筆土地坐落在屏東縣新埤鄉;被上訴人初中畢業,任代書業,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代理人執照影本可按,另有其父名下之土地及房屋,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三一頁、本院卷二六頁)。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被上訴人受傷痛苦程度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以三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三萬零五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超過上開自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即起訴狀繕本收受之翌日)起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B2法 官 許明進~B3法 官 曾錦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施耀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