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丁○○被 上訴 人 己○○
庚○○訴訟代理人 癸○○被 上訴 人 甲○○
辛○○戊○○壬○○丙○○乙○○訴訟代理人 陳鐘清麗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之祖先黃朝和(已於六十年三月二日死亡)前就上訴人之父黃天惠(已於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五九三號土地內之一厘七毛土地,取得地上權後,即在該土地上興建約十五坪之磚造二樓房屋一棟(一、二樓面積各為十五坪)、平房一棟(面積為十坪)及附屬鐵皮屋一間(均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五十五號,七十一年十月一日整編為同村冷水路五十五號,下稱系爭房屋)供居住。嗣黃朝和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包括伊在內之繼承人取得而公同共有,詎上訴人急欲收回上開土地改建房屋,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上午雇工將系爭房屋拆毀,致伊與其他共有人黃進昌、黃美金、黃禎燦、黃秀金等人受有一百四十五萬元之損害,茲黃進昌、黃美金、黃禎燦、黃秀金等四人已將各人就系爭房屋遭毀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伊父黃天惠所興建,提供與黃朝和居住,非黃朝和所建,被上訴人繼承黃朝和所建之房屋係屏東縣○○鄉○○路○○○號房屋,該屋已於四十二年間滅失不存在;伊因繼承而與其他兄弟共有系爭房屋,故伊拆除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自無損害可言;況系爭磚造二樓房屋及平房面積為十五坪、十坪,係伊臆測之詞,並非真實,且平房係竹木又已使用六十年之久,每坪應無八千元之價值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二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三十二萬元部分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黃朝和就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五九三號(重測前為下冷水坑段一七
0號)土地內之一厘七毛土地,取得地上權,並於四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完成地上權設定登記;及上訴人與訴外人黃見得、黃見升於六十四年間因繼承而共有上開土地。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查(原審卷三八頁至四三頁)。
㈡系爭房屋業經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上午雇工拆毀(本院卷二五一頁)。
㈢上訴人毀損系爭房屋,所犯毀損建築物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
一四五О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上訴人不服,已上訴最高法院)。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屋為何人所建?屬何人所有?㈠被上訴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何?
六、系爭房屋為何人所建,屬何人所有: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黃朝和所興建,於四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贈與其妾鐘
實(已於七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死亡)居住,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公證之事實,業據提出贈與同意書及公證書(原審卷七三頁、七四頁)為證,上訴人雖不否認黃朝和有贈屋及公證之事,惟否認系爭房屋係黃朝和所建,經查:
⒈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曾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甲○○返還
無權占有土地事件(該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經承辦法官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會同地政機關測量人員現場勘測上開土地,製有如附圖甲所示之複丈成果圖,上訴人對於該圖㈡所示黃朝和之地上權位置係在上開土地西北側並不爭執,且上訴人於現場勘驗時對於證人姚子雲證述:冷水路五十五號房屋係黃朝和所建造,嗣因黃朝和之姨太太鐘實後來改嫁予伊,讓伊住在該屋等情,亦自認屬實,記明筆錄可按。且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系爭房屋為姚子雲生前所住,並提出其以紫色筆圈記系爭房屋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五九三號土地西北側位置之地籍圖謄本影本(本院卷二五四頁)附卷可憑。
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姚子雲拆屋(即系爭面積
約十坪之平房)還地事件(該院八十六年度屏簡字第一四號)審理中,姚子雲及黃進昌、甲○○均到庭陳證:系爭房屋係黃朝和所興建等語。上訴人於該案亦稱:「屋是黃朝和的,沒有爭執。..」、「本件系爭房屋是在黃朝和之地上權範圍內..」等語屬實。
⒊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起訴請求黃進昌等十三人塗銷上開
地上權並交還土地事件(該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二八號),嗣由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0號塗銷地上權事件審理中,承辦法官赴現場勘驗結果,就上開土地上之房舍製有如附圖乙所示之位置圖,其中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為磚造二樓房屋,左側有磚造平房一棟,供作廚房使用,右側有鐵皮屋一間,係作廁所使用,均供姚子雲居住使用等情,亦經證人癸○○於勘驗現場陳明,復有上訴人所提之七張現場照片附於該卷可稽,核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照片四張(附於證物袋)相符。
⒋基上事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位於黃朝和取得地上權所在之土地上,為黃朝
和所建,於四十二年間交予鐘實居住,因鐘實改嫁於姚子雲,姚子雲遂居住其內之事實,洵非無據。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所在位置於四十年間係小村莊,無人興建磚造二樓房屋,
及鐵皮屋應係最近五年才搭建,系爭房屋應非黃朝和所建云云。惟查姚子雲於上開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另稱:該五十五號房屋於六十六年、六十七年間因颱風來襲而修理等語,核與上訴人於本院所述:原屋屋頂因賽洛瑪颱風被吹翻,故就原屋(一樓半)加蓋半樓為二層樓房等語相符。是系爭磚造二樓房屋既係因颱風吹翻屋頂而整修加蓋,即非拆除原屋所重建,仍不失為黃朝和所建之房屋。至系爭鐵皮屋,依證人黃進昌於上開返還無權占有事件(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審理中證述為其所建,上訴人當時雖加以否認,主張應係甲○○所建,惟不問該鐵皮屋係何人所建,該屋既供系爭磚造二樓房屋之廁所使用,不具獨立性,應係原有房屋之附屬物,僅原有房屋所有權範圍有所擴張,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房屋非黃朝和所建云云,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雖另提出記載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五十五號,所有
權人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黃見添、黃見得、黃見升、黃見春等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為證,主張系爭房屋係其父黃天惠所建,伊因繼承而共有系爭房屋云云。惟查該權狀上記載「下冷水路」五十五號建物之主要建築材料為「竹造」、面積為一
六九.三九平方公尺(約五十一坪),核與系爭房屋為磚造及其面積僅十五坪、十坪截然不同。又依上訴人所提戶籍謄本記載其原設籍住址為屏東縣○○鄉○○村○○○○路」五十五號,但該址已於七十一年十月整編為同村「清水路」五0號(即附圖乙所示「上訴人大哥興建之樓房五0號」位置);及上訴人另提出黃朝和除戶戶籍謄本上記載黃朝和全戶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所設籍之地址亦為屏東縣○○鄉○○村○○○○路」五十五號,惟該址於七十一年十月一日已整編為同村「冷水路」五十三號(即附圖乙所示53號位置);及上訴人訴請姚子雲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鐘實與姚子雲所設籍之地址亦為屏東縣○○鄉○○村○○○○路」五十五號,惟該址於七十一年十月一日整編為同村「冷水路」五十五號等情,有各該戶籍謄本可查。且查前開土地及鄰近土地上之十幾間房屋門牌均為下冷水路五十五號等情,亦據上訴人於另案刑事訴訟程序(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О號毀損案)偵查中所自承,足認七十一年十月一日門牌整編前,上訴人、黃朝和與姚子雲所設籍居住之房屋,門牌號碼均為屏東縣○○鄉○○村○○○○路」五十五號,而整編後之門牌號碼各有如上述之不同,已堪認定。是以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載「下冷水路」五十五號之建物及上訴人另提出房屋繳納通知書所指「下冷水路」五十五號之房屋,均應係指如附圖乙所示「上訴人大哥興建之樓房(即整編後之清水路五0號)」,非姚子雲設籍住居門牌號碼為「冷水路」五十五號之系爭房屋甚明。上訴人據而抗辯系爭房屋為黃天惠所興建,伊因繼承而共有云云,自不足取。
㈣綜上,上訴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黃朝和所建,堪信為
真。又系爭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屬未依建築法令許可建築之房屋,黃朝和雖贈與鐘實,惟因未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能辦理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鐘實自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嗣黃朝和於六十年三月二日死亡,其妻黃劉鳳娥、其長子黃進昌、次子黃進文、參子黃進興、長女黃美金、次女黃禎燦、參女黃秀金等七人均為其繼承人;嗣黃劉鳳娥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黃進文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黃進興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死亡;黃進文之繼承人為其妻癸○○、長男己○○及次女庚○○(其長女黃省幼年即死亡)等三人;黃進興之繼承人為其妻甲○○、長女辛○○、次女戊○○、參女壬○○、長子丙○○、次子乙○○等六人,黃劉鳳娥之繼承人為黃進昌、黃美金、黃禎燦、黃秀金及己○○、庚○○、辛○○、戊○○、壬○○、丙○○、乙○○等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而黃進昌、黃美金、黃禎燦、黃秀金及被上訴人等人均未拋棄繼承,渠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自堪認定。
七、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進昌、黃美金、黃禎燦、黃秀金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已如前述,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上午雇工拆毀系爭房屋,自屬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共有人黃進昌、黃美金、黃禎燦、黃秀金等四人已將各人就系爭房屋遭毀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等情,業據提出黃進昌等四人之印鑑證明及讓與書為證,並於本院當庭通知上訴人,記明筆錄可按,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系爭房屋毀損所生之損害,即屬有據。原審以系爭房屋之磚造二樓房屋第一、二層及平房面積各為十五坪,平房面積為十坪,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價值以每坪八千元計算,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原審卷一三0頁),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磚造二樓房屋及平房各一棟毀損之損害金額,於三十二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並無不當。至上訴人雖辯稱房屋面積並非真實,及平房係竹木又已使用六十年之久,每坪應無八千元之價值云云,惟該平房係磚造,業經本院另案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0號承審法官赴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如附圖乙所示之位置圖可按,已如前述,且上開二棟房屋之坪數及每坪單價,既經兩造於原審協商後所不爭執,視同自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面積及單價與事實不符,自應受其拘束,所辯尚難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上開磚造二樓房屋及平房各一棟遭上訴人毀損,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三十二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三十二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則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法 官 張明振~B3法 官 徐文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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