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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丙○○被上訴 人 嘉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四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七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陳述部分:依兩造在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略整理如下:

一、不爭執部分:㈠上訴人以五十七萬八千元買受車號00—0二六六號汽車,並受領交付及過戶,

嗣經桃園縣警察局以係被上訴人報案失竊協尋之贓車為由查扣,並交由被上訴人領回之事實。

二、爭執部分: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九百五十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支付之價金,亦即上訴人是否經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受系爭車輛。

丙、證據:兩造除引用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外,另補提:

一、上訴人方面:修車單據及車訊資料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向監理機關查詢車輛過戶是否應實車檢驗。

二、被上訴人方面:無。

丁、本院依聲請向監理機關查詢車輛過戶是否應實車檢驗,並依職權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三六號謝桂竊盗案全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在訴外人李詩明所開設之「欣明汽車商行」,以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七萬八千元向其買受車號00—0二六六號汽車一部,並受領交付及過戶,詎該車經桃園縣警察局以係被上訴人報案失竊協尋之贓車為由查扣,並交由被上訴人領回。又該車雖為盜贓物,但伊係經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依民法第九百五十條規定,被上訴人即應償還伊所支出之價金,而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七萬八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買賣合約書所載,買主為陳國金而非上訴人,上訴人自無權請求;又買賣合約書所載賣方為陳秀金,並非欣明汽車商行,上訴人亦非向販賣與該車同種之物之商人買受,亦無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適用。再者,上訴人買受之價格僅為同類車之一半,且車牌有反光跡象,車身號碼亦遭變造,稍加注意即可發現,上訴人為中古車商,應有注意之能力,其仍為買受,顯非善意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以五十七萬八千元買受車號00—0二六六號汽車,並受領交付及過戶,經桃園縣警察局以係被上訴人報案失竊協尋之贓車為由查扣,並交由被上訴人領回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行車執照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各一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可堪認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該車縱為盜贓物,然因其係經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受,被上訴人依法即應償還其所支付之價金,始得回復,被上訴人則以前情置辯,故本件爭點應在於上訴人取得該車是否係善意買受。經查:

㈠按「盜贓或遺失物,如占有人係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

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為民法第九百五十條所明定,則原占有人得請求償還所支付價金之要件,除須為盜贓或遺失物外,尚須以原占有人係善意,且係經由拍賣,或於公共市場,或向販賣同種物品之商人買受為要件。而所謂善意,係指買受人不知所買受之物為盜贓或遺失物而言,亦即買受人如依客觀情勢,在交易經驗上,一般人皆可知悉該標的之權源有疑問時,仍未質疑而受讓,即難認係善意。經查,本件上訴人自陳其經營中古車行已有三年有餘,則其從事車輛交易機會自較一般人為多,故其在判斷車輛產權是否有疑問時,應較一般消費者更為熟悉,而上訴人自陳其在購買系爭車輛時即發現車牌有問題,並表示因為一般車牌號碼是烤漆的,不會有用筆畫過的痕跡,則其於購買時既查覺車牌有異,自應查證其他資料以確認產權是否有疑。又系爭車輛所懸掛之車牌號碼為「D五—0二六六號」,依行車執照所載,車身號碼應為「A三二SN00四一七二號」,然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其中最後一位阿拉伯數字「2」係由「5」所變造而來,且原來「5」之痕跡並未完全磨除,致兩個數字重疊,任何人以肉眼即可查覺係屬變造,此有該部分之照片附偵查卷可稽(見本院調取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三六號卷第卅七頁),上訴人亦自陳其有核對車身號碼(見本院卷第六四頁),則其就車身號碼有肉眼即可辨識之變造現象,竟認無瑕疪而予以買受,自有重大之過失,而難認係善意。

㈡至上訴人雖主張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偵查結果,認定其係不知悉系爭車輛

係盗贓物,並提出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然該不起訴處分係就上訴人是否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為判斷,與本件民事上係審酌上訴人是否符合善意之要件並不相同,且本院認定事實亦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之拘束,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本院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依上所述,上訴人既非以善意受讓系爭車輛,自不符合民法第九百五十條所規定得請求償還所支付價金之要件,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其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B2法 官 曾錦昌~B3法 官 林紀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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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