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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對國家公園大亨大樓(以下簡稱系爭大厦)地下室二樓,即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物之地下室編號一五四號停車位(以下簡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

(三)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停車位交還與上訴人收受。

(四)被上訴人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交還前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陳: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就系爭大厦建號一五五四號共同使用部分,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範圍為十萬分之二五四,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範圍為十萬分之一七四。

2.被上訴人係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三一六0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案件)中,拍定林孟甫所有位於系爭大厦內之建物、土地,並經執行法院點交系爭停車位予被上訴人。

(二)系爭停車位原係訴外人林孟甫所有,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將之讓售予訴外人陳筠純(原名陳明純),陳筠純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將之讓售予上訴人,並經系爭大厦管理委員會在停車位證明書上登記蓋章證明,上訴人並持有系爭停車位證明書。系爭執行案件之公告拍賣之標的物只有土地、建物及公共設施共同使用部分等三項而已,並未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停車位點交予被上訴人係屬違法執行而當然自始無效,被上訴人不因錯誤點交而合法占有系爭停車位。又系爭停車位係編列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建號一五五四號共同使用部分內,被上訴人就該建物之持有權利範圍僅為十萬分之一七四,而上訴人就該建物之持有權利範圍則為十萬分之二五四,故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停車位所在建物之共有人之一而已,並不因取得共有人之地位而當然得以使用系爭停車位至明。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陳:

(一)兩造就不爭執之事項:與上訴人同。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厦管理委員會於停車位使用證上登記蓋章,足以證明確有轉讓之事實。被上訴人否認之,此由證人崔志凰證稱該章「只是為收清潔費用的,實際所有權人我們不管」即可證明,管理委員會並未涉入住戶間之交易,是蓋章並不代表即證明確有買賣關係存在。

(三)系爭大樓地下室並未單獨登記各停車位使用人之持分面積,乃全數登記於共同使用部分。被上訴人取得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與林孟甫之權利範圍相同,即標得之共有權應包括停車位之使用面積,原審法院之點交並無不法之情事,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自係合法。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大廈係重豪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建造完成,其公共設施中之地下室部分,規劃為停車位。訴外人林孟甫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向重豪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購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二十三樓之一之建物一戶,並約定其對於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即系爭停車位為該專有部分所有權人之「約定專用部分」。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購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五樓之三之建物,而訴外人林孟甫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將系爭停車位讓售予訴外人陳筠純,訴外人陳筠純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將系爭停車位讓售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訴外人林孟甫所有之前開建物,並主張系爭停車位係其所有,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確保系爭車位之使用權為上訴人所有,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經法院拍賣取得高雄市○○路○○號二十三樓之一建物所有權,依建物所有權狀記載,被上訴人於系爭一五五四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地下室之權利範圍為十萬分之一七四,此登記面積即包括停車位之使用面積,且系爭停車位亦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點交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法已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廈係重豪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建造完成,其公共設施中之地下室部分,規劃為停車位。訴外人林孟甫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向重豪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購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二十三樓之一之建物一戶,並約定其對於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即系爭停車位為該專有部分所有權人之「約定專用部分」。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購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五樓之三之建物,而訴外人林孟甫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將系爭停車位讓售予訴外人陳筠純,訴外人陳筠純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將系爭停車位讓售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訴外人林孟甫所有之前開建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停車位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停車位簽證紀錄各一份為證,復經證人陳筠純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堪信屬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提出之停車位證明書,尚不能證明其有購買系爭停車位云云,不足採信。茲有爭執者為被上訴人向法院拍定之房屋,有無包括系爭停車位?經查:

(一)林孟甫原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建地,面積八三六0平方公尺,持分十萬分之一七四;同段第一四0三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二十三樓之一,鋼筋混凝土造二十五層樓房內之第二十三層,面積一二二點一0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二0點六九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同段第一五五四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前開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面積三三三八八點九八平方公尺,持分十萬分之一七四,於八十七年間,經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查封拍賣,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三一六0號強制執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為被上訴人拍定,並經該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執行卷查核屬實。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持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向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亦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紙在卷可參。故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取得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與林孟甫之權利範圍相同等語,堪以採信。

(二)系爭大厦地下室之停車位所有權並非單獨登記予各車位所有人,而係登記在系爭大厦共同使用部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管理委員會委員崔志凰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當初有買停車位的人,有多一點零一坪的應有部分,停車位的應有部分都併在公共的應有部分裡面等語,自堪認屬實。準此,系爭大厦住戶有購買停車位者,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會按比例增加。依兩造所有之建物所有權狀所記載之面積觀之,上訴人所有之建物面積計二一0點八四平方公尺(含陽台),其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為十萬分之二五四,面積為八四點八平方公尺,二者比例為百分之四十點二二(84.8/210.84=0.4022);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面積為一四二點七九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為十萬分之一七四,面積為五八點0九平方公尺,二者比例為百分之四十點六八(58.09/142.79=0.4068)。又系爭大厦中未購買停車位之店面如高雄市○○區○○路三、五、十九號三戶,其中正興路三號(建號一0六七號),其主建物面積為一九一點九三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為十萬分之一二九,面積為四十三點0七平方公尺,二者比例為百分之二十二點四四(43.07/191.93=0.2244);正興路五號(建號一0六八號),其主建物面積為三七六點九九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為十萬分之二四七,面積為八二點四七平方公尺,二者比例為百分之二一點八七(82.47/376.99=0.2187);正興路十九號(建號一0七0號),其主建物面積為三二四點六六,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為十萬分之二一三,面積為七一點一一平方公尺,二者比例為百分之二十一點九(71.11/324.66=0.219),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上開三戶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可見系爭大厦住戶如未配置停車位,其共同使用部分面積與主建物面積之比例約百分之二十二左右,而兩造所有之建物均因配置一停車位,致其共同使用部分面積與主建物面積之比例約百分之四十左右,均較無購置停車位者為高,核與證人崔志凰所為之前開證詞相符。足認被上訴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拍定之林孟甫所有之建物應包括系爭停車位在內。再者,系爭停車位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點交予被上訴人乙節,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查核屬實,是系爭停車位既係在拍定範圍,執行法院點交予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係執行法院誤為點交,當然無效,上訴人不因此而取系爭停車位,且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停車位所在建物之共有人之一而已,並不因取得共有人之地位而當然得以使用系爭停車位云云,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主張伊係正興路五號十五樓之三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自訴外人陳筠純處受讓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而訴外人陳筠純係自訴外人林孟甫處受讓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停車位證明書及管理委員會之停車位簽證在卷可稽,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固堪認屬實,惟因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之應有部分未辦理移轉登記,故僅具債之效力,自無從對抗就系爭停車位之建物(即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已辦妥移轉登記,具有物權效力之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伊自訴外人陳筠純處受讓系爭停車位,對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停車位云云,尚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之建物(即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已辦妥移轉登記,具有物權之效力,即有權使用系爭停車位,已如前述,則其占有系爭停車位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難謂有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利得,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其使用系爭停車位係合法。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交還與上訴人收受,暨被上訴人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交還前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三千五百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 法官 張明振~B3 法官 鄭月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楊茱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