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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七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以代位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請求票據權利之主張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惟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原因據其自己陳述,係由汎生公司將支票存入在被上訴人銀行內開設之帳戶託收,並非以債務人地位將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在未獲汎生公司授權之情形下,違背委任,擅自持支票向上訴人請求,其請求自屬無權。縱其主張代位行使汎生公司權利,代位權是否能涵蓋其以受任人身分持有之票據,至有疑義,故請 鈞院審酌,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乙○○確有開立本件系爭四紙支票予訴外人汎生公司,用以支付貨款。⒉訴外人汎生公司確於被上訴人處開設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

帳戶,且本件系爭四紙支票確經由訴外人汎生公司所有上開帳戶向付款人合作金庫台北市永吉支庫提示付款時,均先後遭到退票。

⒊被上訴人接受訴人汎生公司委託將本件系爭四紙外埠付款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

款之行為,乃被上訴人合法經營業務項目之一(即辦理國內匯兌業務之--票據託收業務)。

⒋訴外人汎生公司確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

⒌訴外人汎生公司確於本件系爭四紙支票提示付款,均遭退票後,迄未對發票人(即上訴人乙○○)依法採任何訴追行為。

㈡兩造有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乙○○主張本件系爭四紙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依法不得轉讓,故被

上訴人不得受讓取得票據權利::云云。惟究其事實,本件系爭四紙支票係訴外人汎生公司為辦理外埠付款票據託收之需,而委託被上訴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此亦有票據法第一三九條第二項為作業依據。

⒉上訴人乙○○復主張:本件系爭四紙支票因訴外人汎生公司未依約提供藥品,

因而無實體債權存在,故被上訴人不得受讓取得債權::云云。惟查,上訴人乙○○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訴外人汎生公司原因關係債務不存在,且上訴人之主張(本件系爭四紙支票未予付款理由)曾另案起訴,惟業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在案。

㈢綜前所述,被上訴人係合法受訴外人汎生公司之委任而收取票款,惟被上訴人此

時並非受讓系爭四紙支票權利之人,應先辯明。再者,訴外人汎生公司對於被上訴人負有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迄未清償,今於系爭四紙支票先後遭退票之後,竟不對上訴人乙○○行使追索權,將致使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汎生公司追償債權更加困難。於不得已之情形下,只得依民法第二四二條規定,代位訴外人汎生公司向上訴人乙○○追索系爭票款,並請求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於法應無不合。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汎生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邀同原審共同被告蔡昆山、許政文、蔡沈雪櫻、蔡蕙如向被上訴人連帶保證汎生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仍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三億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願負連帶清償之責。汎生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借得一百五十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九計算利息,按月繳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有任何一期利息遲付,視為本利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汎生公司至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即拒不繳付利息,因借款人未按期清償而依約本息視為到期,尚欠本金一百五十六萬元未還。又汎生公司前曾於被上訴人公司開設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並將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計一百萬元之支票四紙存入該帳戶並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收取,然該四紙支票經被上訴人代為提示請求付款時均遭退票,汎生公司竟於上開支票遭退票後不對上訴人行使追索權,顯怠於行使其票據權利,而汎生公司對被上訴人負有前揭一百五十六萬元債務,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汎生公司向上訴人追索上開票款,並請求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被上訴人於原審併請求汎生公司、蔡崑山、許政文、蔡沈雪櫻、蔡蕙如連帶給付一百五十六萬元本息及違約金部分,已經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據以請求之系爭四紙支票業已註明禁止背書轉讓,被上訴人不能取得票據權利,且系爭支票原係擔保上訴人與汎生公司藥品繼續供給契約所簽發,因汎生公司未依約提供藥品,故並無實體債權,被上訴人不得受讓該債權,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汎生公司尚欠被上訴人本金一百五十六萬元未還,並已遲延(此部分已經確定),又汎生公司持有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四紙,金額計一百萬元,並委託被上訴人收取,惟系爭四紙支票均已經提示而遭退票,其最近提示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而汎生公司迄未對上訴人行使票據追索權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四紙、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開戶電腦基本資料等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汎生公司尚欠被上訴人本金一百五十六萬元未還,並已遲延,而汎生公司持有並委託被上訴人收取之系爭四紙支票均遭退票,且最近提示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惟汎生公司迄今未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業如前述,則汎生公司怠於行使其權利,至為明灼。雖上訴人辯稱系爭四紙支票已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且係擔保上訴人與汎生公司藥品繼續供給契約所簽發,因汎生公司未依約提供藥品,並無實體債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非經背書而受讓系爭票款債權。又上訴人既因向汎生公司購買藥品而簽發系爭支票,其並未舉證證明原因關係債權債務不存在,是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汎生公司一百萬元,及分別自原判決附表所載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據上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汎生公司向上訴人追索上開票款一百萬元,並請求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尚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法 官 徐文祥~B3法 官 賴玉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楊茱宜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06